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翁麗雲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上訴人 翁坤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6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之0號房屋一樓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一樓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兩造之父翁文忠所有,翁文忠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死 亡後,翁文忠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兩造在內)簽訂分割繼承 協議書,協議由兩造之母翁蘇柔單獨繼承系爭房屋,翁蘇柔 並於99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 翁蘇柔於104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6月9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後房屋稅及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租金(土地係向仁愛之家承租),即由 伊繳納,並非由被上訴人繳納。
㈡雖被上訴人前已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一樓作為經營中醫診所之 用,惟伊取得所有權後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一樓, 並已寄發麻豆郵局第141號、第1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樓,然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一樓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伊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一樓;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樓至起訴時 (106年11月7日)已逾2年4個月餘,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 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6月22日起至起訴日106年11月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126,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系爭 房屋106年度申報房屋課稅現值541,600元,每年相當於租金 金額54,160元(以10%計算)。54,160元×2年又4個月(104 年6月22日起至起訴日106年11月7日止,依2年又4個月計算 ,為126,373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一樓之日止,按年給付伊51,460元。原審駁回伊 之請求,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一樓遷 讓返還予伊。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6,3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樓之日止 ,按年給付伊51,46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房屋為翁文忠於70年間所購買,購買價格約420萬元, 而伊當時有出資約140餘萬元,之後伊於77年間開始接續父 親經營○○○中醫所迄今。系爭房屋之全部土地租金、水電 費用及相關稅金,自77年起至兩造另案訴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南簡字第882號、106年度簡 上字第1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塗銷登記訴訟)】發生止, 均由伊繳納。然因年代久遠,多數單據均已滅失。 ㈡伊與翁文忠、翁蘇柔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對上訴人發生債權 物權化之拘束力,伊依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一樓 ,並非無權占有。伊自77年起迄今,已使用系爭房屋一樓經 營中醫診所長達30餘年,而伊使用期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雖 有更迭(依序為翁文忠、翁蘇柔),惟伊開始使用系爭房屋 時之所有權人翁文忠、及繼受取得所有權之翁蘇柔均未向伊 主張遷讓房屋,該期間均由伊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土 地租金及房屋稅等費用,且至兩造另案塗銷登記訴訟發生以 前,亦由伊負擔相關之費用。此外,伊與翁蘇柔亦曾於102 年2月6日簽訂同意書,足證伊與翁文忠、翁蘇柔之間均存有 以「經營中醫診所」為借用目的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㈢上開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態,均為上訴人所知悉,且兩造 為兄妹,上訴人亦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與翁蘇柔與伊共同 生活,上訴人雖抗辯不知悉購買系爭房屋時之資金關係,但 難認其於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不知悉伊之使用狀態。又 債之相對性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然伊使用系爭房屋一樓 經營○○○中醫診所已30餘年中途不曾間斷,伊之使用借貸 關係,應已達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因此使該使用借貸 契約發生物權化效力並無危害交易安全之虞。
㈣上訴人係無償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基於經濟上之對價衡 平性及公平性,容認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對於上訴人而言並 未造成經濟上之不利益,蓋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有期 限但仍有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倘若使用目的不復存在時,使 用借貸契約則當然終止,上訴人自得取回系爭房屋一樓之部 分,且上訴人仍得針對系爭房屋二樓以上之部分使用、收益 ;反之,若允許上訴人之主張,將造成伊需付出龐大的勞力 時間,另覓他處經營中醫診所,將對伊造成龐大之經濟上不 利益。故應使伊與翁文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上訴人發生 「債權物權化」之拘束效力,較符合兩造間之經濟上公平。 再退步言,上訴人於伊與翁蘇柔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發生爭執 時,旋即自翁蘇柔處無償受讓房屋所有權。伊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一樓部分並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積極之損害,上訴人本 件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係權利之濫用 ,有違誠信原則。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翁文忠所有,翁文忠於98年11月18日 死亡後,翁文忠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兩造在內)簽訂分割繼 承協議書,協議由兩造之母翁蘇柔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並於 99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嗣翁蘇柔於 104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6月9日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㈡翁坤炎前對翁麗雲及翁蘇柔提起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訴訟(即另案塗銷登記訴訟),經臺南地院105年度南 簡字第822號民事判決翁坤炎敗訴。翁坤炎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寄發麻豆郵局第000147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前返還系爭房屋 ,屆期未騰空交還,將循法律途徑追究被上訴人竊佔與不當 得利之責。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 審補字卷第11頁)。
㈣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已逾30年,迄今仍占用使用系爭 房屋一樓經營中醫診所。
㈤兩造對於另案判決之事實,均不爭執。
㈥兩造就對造於另案所提證物(即原證一之同意書、原證五至 原證七之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105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689號卷第8、43-6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樓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是否有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 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 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翁文忠所有,翁文忠於98年 11月18日死亡後,翁文忠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兩造在內)簽 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由兩造之母翁蘇柔單獨繼承系爭房 屋,並於99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完畢;嗣翁 蘇柔於104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已逾30年,迄今仍 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一樓經營中醫診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現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 樓等情,真實可採。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辯稱其非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一樓,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先後與翁文忠、翁蘇柔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應對上訴人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拘束力,其係合法占有系爭房 屋一樓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使用借貸契約係債權 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僅對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拘束力。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權源,係指其先後 與翁文忠間、翁蘇柔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惟依被上訴人之抗 辯,使用借貸契約既係在於其與翁文忠之間、其與翁蘇柔之 間,基於債權相對性,核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能以
其與翁文忠間、其與翁蘇柔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使用借 貸契約當事人以外之本件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基於其與 翁文忠、其與翁蘇柔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一樓云云,已屬無據。
⒊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權利濫用者,須兼 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 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 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上訴人雖辯 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係權 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係 有經濟上之需求等語。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被上訴人就占用系爭房屋一樓既未能證明有何合法占有 之權源,已如前述,自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 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 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自難謂逾越必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被上訴人 所受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樓為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不可採。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一樓並無占有合法權源,上 訴人本件請求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一樓 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該房屋所有權
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6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起訴前已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被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依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使上 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一 樓之日止,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 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爭房屋於104年、105年、 106年之房屋課稅現值其中住家部分依序為559,000元、550, 400元、541,000元;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一樓部分(非住家 ,「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其課稅現值依 序分別為99,300元、97,800元、96,300元,此有上開年度之 房屋稅繳款書、全期房屋稅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訴 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而被上訴人係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一樓,故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應以該一樓部分之 課稅現值為基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住家部分之課稅現 值為計算基準,尚有誤會。經審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一 樓之目的係供中醫診所營業使用,且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北 區公園路,附近交通便利、商家林立,商業活動繁盛,此有 兩造分別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21 7至243頁),暨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一樓之經濟價值與所 受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一樓所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以系爭房屋一樓部分之課稅現值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數額應屬適當。據此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一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按各該 年度之系爭房屋一樓課稅現值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如附表所 示,上訴人請求自104年6月22日起至起訴日106年11月7日止 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23,235元,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2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樓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9,63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樓,給付上訴人23,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樓之日止,按年給付伊9,63 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及詳察,遽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
┌──┬───────┬──────────────┐
│編號│期間 │計算式(新臺幣:元) │
├──┼───────┼──────────────┤
│1 │104年6月22日至│99,300×10/100×193/365= │
│ │104年12月31日 │5,250(元以下捨去) │
│ │(193日) │ │
├──┼───────┼──────────────┤
│2 │105年1月1日至 │97,800×10/100=9,780 │
│ │105年12月31日 │ │
│ │(1年) │ │
├──┼───────┼──────────────┤
│3 │106年1月1日至 │96,300×10/100×311/365= │
│ │106年11月7日 │8,205(元以下捨去) │
│ │(311日) │ │
├──┴───────┼──────────────┤
│合計 │23,2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