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51號
TNHV,107,上,251,2019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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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莊淑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蕭淵隆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299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8,034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26,2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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