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75號
TNHV,106,上易,375,2019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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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由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就坐落東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所 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四 維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如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字號:民國106 年5月16日東南地所測字78第00000號,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B及C部分之第三人占有,予以排除。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嗣於提起上訴後 ,備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暨其 中100萬元自原審106年10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8年1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83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備位部分追加依民法 第231條之規定擇一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91頁),核其所 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及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訴之追 加,參照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由賢陳由哲及訴外人陳清曉鄭女娥、鄭壽峰、鄭榮陞陳胡雅香鄭盛起、陳昶丞陳炯智及劉素嬌等11人(下稱陳由賢等11人)於92年3月27 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陳由賢等11人 購買其所有東豐公司截至91年12月31日止已登記發行之全數 股票及其相關資產。陳由賢等11人依約應連帶將系爭建物上 第三人無權占有之攤位予以排除。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 但陳由賢等11人迄未排除第三人對系爭建物上攤位之占用, 致伊無法於93年11月30日前依原規劃之建築設計方案開發系 爭土地,造成損害,為此,先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 款及第8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就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第三人占有,予以排除;備 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並追加依民法第231條規定擇一, 及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萬 元本息,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等語,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第三人占有,予 以排除。(三)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暨其中100萬元自原審106年10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8年1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一)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僅對合 約簽訂後第三人主張有占有權利時始負排除義務,不包含業 已出租或出售之攤位。(二)系爭合約簽訂當時,並未對已出 租或出售之攤位進行整理及確認,上訴人僅著重東豐公司股 份之移轉;且於完成由東豐公司收購四維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四維公司)全部股權之作業後,上訴人亦未追蹤簽約 之乙方對於系爭建物攤位後續處理事宜。上訴人對於何人占 用何攤位,並未盡舉證之責,自不能請求伊對現占有者負排 除之義務。況92年3月27日簽約時,若有第三人占有之事實 ,上訴人不於當時提出請求,迨13年後始為本件請求,顯違 常情。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四維公司,伊於簽約時即無 排除之權能,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而四維公司已於103年12



月26日廢止,不可能出面排除,故兩造就系爭合約第4條第2 項之約定,屬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設計規劃資料為真正。又上訴人並 未提出經公司核定實施之興建具體計畫或相關董事會或股東 會會議紀錄,以證明上開文件有經過公司總經理核定或於92 、93年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之事實。況上訴人公司原總 經理陳仁欽亦已證述上訴人所稱之興建計晝,並未定案,亦 未著手執行。本件上訴人主張興建建物及銷售利益,作為其 損害乙節,應非合法。(四)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屬 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且為上訴人知悉已如上述,故依民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無損害,且依同條第3項,其 請求權亦逾2年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已於95年5月18日出具 承諾書,免除伊等就系爭合約所負之連帶保證及清償責任。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93至94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陳由賢等11人與上訴人於92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上訴 人業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陳由賢等11人亦已配合辦理東豐 公司之股票點交及股權移轉等相關事宜。
(二)系爭土地原為東豐公司所有。
(三)系爭建物係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為四維市場,並登記為四維 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相鄰之000-0地 號土地上。
(四)四維公司因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且未依臺南市政府 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臺南市政府已於103年12月26 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該公司為廢止登記, 並將上開函文送達予四維公司負責人陳由賢
(五)四維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或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四維市場是否有遭第三人無權占用之事實?(二)上訴人是否已免除被上訴人陳由賢之保證責任?(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條第4項之約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排除第三人之占有,是否有理由?(四)上訴人依民法226條第1項或第231條之法律關係擇一,及依 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如有,賠償金額300萬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四維市場是否有遭第三人無權占用之事實? ⒈兩造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且合約書第4條第2項 第2款「...除○○段市場攤位已出租、出售者外,若有其他 抵押、出租、出售、占用或地上權等第三人主張權利情事時 ,乙方(指陳由賢等11人,下同)應負責排除之。○○段已 出售市場攤位權利部份,由乙方負責買回或轉為租賃方式, 如最後一期款到期仍未解決,得順延一年解決。」,由上開 約定可知,陳由賢等11人對於系爭建物業已出售之攤位,應 於一定期限內,負買回或轉為租賃之義務,其餘攤位如有第 三人主張抵押等占有原因,則負有排除之義務。本件上訴人 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占有負排除之責 ,自應先就系爭建物是否為第三人占有及第三人占有原因負 舉證之責。
⒉四維市場攤位之占有人,其中⑴蘇楊彩汝為原承租人,然租 約已於92年6月30日期滿,且未再繳租金,尚有賣水果之籃 子占用;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已撤離(見本院卷四第10 0頁)。⑵李源慶無租賃關係,目前擺設上海鹽酥雞攤位占 用。⑶陳寶雲目前無租賃關係,占用第31號攤位。⑷許陳秀 枝無租賃關係,目前占用第6號攤位,並有地上物及冰箱占 用。⑸莊婉禎無租賃關係,擺設修理皮鞋攤占用等情,業據 本院於107年2月26日、107年11月26日調查明確,有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8頁、本院卷三第76 至78頁),堪信為真實。
⒊四維市場為四維公司所有,坐落之基地則為東豐公司所有, 分屬不同之法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於將東豐公 司所有股權移轉上訴人後,對於東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及四 維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既非所有權人,應無處分權能,堪 予認定。
(二)上訴人是否已免除被上訴人陳由賢之保證責任? 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保證東豐公司於負責人變 更前,絕無任何以該公司名義或其資產對外貸款或為背書、 保證等情事。若有上述情形,該等貸款、背書及保證等債務 概由乙方負責清償,絕不損及甲方(即上訴人)任何權益。 乙方並由陳由賢陳由哲鄭榮陞等三人對前述或有可能發 生之負債作連帶保證及清償之責任。但甲方不得擅為處理, 至遲應於五日內通知乙方並委託乙方代表東豐公司全權解決 ,甲方及東豐公司需適時配合訴訟文件及必要作業,否則不 得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若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全體 應負損害賠償及相關民、刑責任」(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11 頁)。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出具承諾書免除被上訴人陳由



賢、訴外人胡雅香陳昶丞就系爭合約中第6條第3項之連帶 保證及清償之責任等情,復據被上訴人陳由賢提出承諾書1 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足認上訴人所免除者係被 上訴人陳由賢等人以東豐公司名義或其資產對外貸款或為背 書、保證等情事之連帶或保證責任。此與系爭合約第6條第2 項係約定乙方違約,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應將所收價金退 還並同時賠償違約金等情顯然不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 免除伊等就系爭合約所負之連帶保證及清償責任(即移轉股 權、排除占有、損害賠償等責任)云云,應屬誤會,尚難採 信。
(三)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條第4項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排除第三人之占有,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及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 延」之債務不履行,係專就於消極不給付之債權侵害而為規 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 旨,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即自始 存在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則應屬同法第246條第1項或第 24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全 部或一部無效」之範疇,二者並不相同。查系爭契約第4條 「應履行事項及股票過戶」部分,係上訴人與陳由賢等11人 就東豐公司股票之買賣,陳由賢等11人持有之東豐公司股票 、名下資產點交、控管等事項所為之約定,其中第2項第2款 有關「除○○段市場攤位已出租、出售者外,若有其他抵押 、出租、出售、占用或地上權等第三人主張權利情事時,乙 方應負責排除之。...得順延一年解決」部分,屬債權之性 質,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已生債權契約之拘束力。陳由賢等 11人即應依上開約定及契約第8條第4項「乙方每人就本契約 之履行互負連帶責任。」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 是否有物權之處分權能無關。被上訴人縱非系爭土地或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致對系爭建物無處分之權能,對於系爭合 約之效力並無影響。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 定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⒉次按請求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請 求法院裁判之目的無法實現,即無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 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查 ,系爭土地原為東豐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為四維市場,並 登記為四維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相鄰 之000-0地號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㈢),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9 至41頁)。又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當事人須為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四維公司已於103年12月26日廢 止而不存在,此有四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第33頁)。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 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所負排除他人占有之債務,於系爭合約簽訂後 ,因陳由賢等11人已將東豐公司之股份辦理移轉,而喪失處 分之權能,致給付不能。況本件為給付訴訟,判決效力不及 於非當事人之占用人,縱將來上訴人先位訴訟獲勝訴判決, 亦不能持以為執行名義,達其排除第三人占有之目的,而有 執行不能之情,是上訴人先位之請求部分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不能准許。
⒊上訴人固主張四維公司雖遭臺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依職權 為廢止登記,然迄今仍未完成清算,故四維公司之法人格仍 繼續存在,並未消滅;又被上訴人等雖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然被上訴人陳由賢為四維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事實上 並非不能履行排除義務,且系爭合約屬債權性質,自無因自 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之問題云云;但查,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 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 為存續,固為民法第40條所明定,惟四維公司既經臺南市政 府廢止登記,在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法人人格 視為存續,惟須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方視為存續。系爭合約 四維公司並非當事人,自不因被上訴人陳由賢為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而變成該公司有排除第三人占有之義務,二者顯然 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可本於四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排除第三人之占有云云,自無足採。
⒋況受告知人許武雄等人占有系爭建物編號7號攤位,係其被 繼承人許林寬忍於62年7月12日受讓自四維公司,此有台南 市東豐零售市場攤位(下稱四維市場攤位)使用權讓渡合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蘇楊彩汝占有系爭建 物編號28號攤位,係於92年1月1日向四維公司所承租,亦有 四維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 徐和然占有系爭建物編號26號攤位,係於90年1月1日、90年 7月1日、91年1月1日、92年1月1日分別向四維公司所承租, 亦有四維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至179頁);張伯仲等人之被繼承人張家釮占有系爭建物40 號攤位,係其前手毛快向四維公司買受所轉讓,亦有四維市 場攤位使用權讓渡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7 頁)。蘇楊彩汝徐和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租期固均於92年 6月30日屆滿,惟其等所占用系爭建物(攤位)之權源均為



「四維公司」所出售或出租,屬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前段「 已出租或出售者」之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並無排除 義務。李源慶、陳寶雲、許陳秀枝、莊婉禎等人係於系爭合 約簽訂前或後占用上開攤位,並不明確,上訴人對於現占有 者即為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有排除占有義務之對象,復未盡舉 證之責。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四)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擇一,及依 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如有,賠償金額3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符合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履行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及排除第三人之占有 系爭建物,致伊無法於93年11月30日前依原規劃之建築設計 方案開發系爭土地,造成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未能如期開發,受有損害等情,固 據提出建築設計規劃圖說文件及損益表資料各1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原總經理陳仁欽及承辦人黃自嘉 ,惟查,證人陳仁欽於本院結證:「(是否曾擔任過總經理 之職務?)是,自92年1月1日至99年8月份)。「(○○街 的土地規劃是做何用途?)最主要是與東豐企業買○○路南 側、○○路西側、○○○路東側的15,000坪土地做土地開發 ,要興建房屋出售,...我們要買該15,000坪土地時,沒有 直接過戶土地給太子建設,是將東豐企業公司的股份全部過 戶給太子建設。除15,000坪土地以外,東豐企業公司還持有 很多土地,但大部分是以前興建過的社區道路地,還有停車 場、賣掉的畸零地,等於是附帶買其他資產,就律師所提到 的市場用地也是包括在買賣之內」。「(當時就○○街規劃 為何用途?)當時沒有規劃」。「(有無請建築師規劃、設 計、申請建照呢?)在我擔任總經理的這段期間,只是內部 企劃的同仁去做規劃,尚未委託建築師,亦未申請建照」。 「(○○街的這筆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為何?)據我瞭解, 是商業區,是市場用地,但我同事跟我說明的是『不能蓋一 般住宅,僅能蓋旅館使用。市場用地當然可以蓋市場,若要 做另外使用,就只能蓋旅館』」。「(蓋旅館是否要跟市政 府申請變更?)要,但沒有申請」。「(請庭上提示上訴人



107年8月9日所提建築規劃資料(本院卷二第33至45頁)。 你有無看過此資料?)這是107年,我已離職,我沒看過」 。「(就你所知,○○街該筆系爭土地能否興建住家?)不 能」。「(你擔任總經理時,你稱公司同仁規劃,有無朝住 家區規劃?)當時該地區的學生宿舍滿夯的,所以當時就跟 企劃同仁說既然可以蓋旅館用,那就蓋五星級、一星級比較 簡單的旅館出租給成大或臺南一中的學生,有此計畫,但後 來沒有執行」。「(為何沒有執行?)我們經辦的同事調到 臺中去,沒人補過來,所以該企劃案就停止了」。「(本來 是市場用地,若要蓋學生宿舍,是否要先向市政府申請土地 地目變更?)建地要蓋任何建築物,都是一定要經過法定程 序。當時研究是可以蓋旅館,我們就用旅館名義申請,我們 出租給學生也是旅館的一部分,是這樣的解釋」。「(你擔 任總經理的期間,你們提交股東會的報告書,有無提到○○ 街的規劃案?)沒有提過」。「(書面都沒有嗎?)都沒有 」。「(你們在股東會有報告書,包括財務報表、業務報表 等,裡面有無提到該規劃案?)沒有,股東會的營業報告書 裡所提到的只是興建中、興建完成的是哪幾個工地,營業額 應有多少,其他就沒有報告」。「(因為本件沒有開始興建 ,所以就沒有報告嗎?)是」(見本院卷三第371至373頁) 。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簽約後僅流於瞭解該地做何使用 而已,並無任何具體之開發、興建及規劃。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致無法於93年11月30日前依原 規劃之建築設計方案開發系爭土地,造成300萬元本息之損 害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⒊證人黃自嘉雖證稱:本院卷三第303至315頁之四維市場設計 規劃資料是由上訴人公司規劃課製作,規劃此案係做出租給 附近(臺南)一中、大遠百辦公室使用,規劃已完成,因為 我調台中,沒有輪到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2至419 頁)。然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個案損益分析表(93年3月8日) ,其上之主辦單位開發處主管土開部部長、會辦單位設計處 、工程處、業務三部、總經理、副董事長、董事長等均未簽 名或蓋章(見本院卷三第315頁),再參酌證人陳仁欽上開 證言,足認上開規劃案,應該只是上訴人內部規劃課承辦人 員之初步構想,尚未完成具體之設計、規劃,更未送交相關 單位會辦,遑論向總經理陳仁欽提出報告。證人黃自嘉之證 言自不足資為上訴人已完成規劃設計致受有損害之有利證據 。
⒋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能排除系爭建物上第三人 之占有,致受有損害,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3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其請求鑑定系爭土地因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即四維市場遭第三人占用,致無法開發利用 所生損害金額為何,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條 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就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及C部分第三人占有,予以排除。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31條擇一,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暨其中100萬元自原審106年 10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0萬元自 108年1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 人先備位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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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維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