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劉文岳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春寶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蒲純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6日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雖其間經本院誤 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律師委任書而於107年4月18日裁定駁回 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93 號廢棄該裁定,並於108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及其訴訟代 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上開案號卷第41、43頁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其上訴顯難認合法。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