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①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佳蒨
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駿宏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智瑋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勝威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鄭家豪律師
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桐熊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4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
108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營偵字第1825號、第1938號、第1989號、第1990號,108
年度營偵字第225 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554號、
第3557號、第6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林駿宏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附表「主文- 本院判 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筆記型電 腦一台、晶片讀卡機三台、蘋果牌行動電話一支、附表所示的 人頭帳戶存摺十四本、提款卡十四張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③夏智瑋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附表「主文- 本院判 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之蘋果牌行 動電話二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④嚴勝威犯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11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附 表編號1 至4 、編號11「主文-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⑤曹桐熊犯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附表編號8 至10「主文-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扣案之小米白色行動電話一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駿宏(在該集團通訊族群暱稱「L 」)自民國107 年8 月 間起,夏智瑋(在通訊族群暱稱「咬金鯊」)、嚴勝威(在 通訊族群暱稱「嗨」)均自107 年10月29日起,曹桐熊(在 通訊族群暱稱「熊」)則自107 年10月30日起,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KY」、「元杰」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 ,且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 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 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林駿宏擔任保 管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查詢帳戶內金額之「電腦手」, 及通知車手前往領款的「車手頭」角色,夏智瑋則擔任林駿 宏與車手間的聯繫角色,於接受林駿宏的指示後,即通知「 車手」前往領款,再將收取自「車手」繳回的贓款交給林駿 宏,由林駿宏往上繳回給集團上游成員。嚴勝威、曹桐熊則 擔任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二、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曹桐熊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如附表 所載之詐騙手法,向謝香蘭、簡萬龍、曾慶平、薛安佑、楊 吉助、周志忠、張趙桂香、邱意庭、林玉娣、李征、陳勇菖 、許正郎、張凱婷等13人行騙,致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林駿宏利用該集團所有 之筆記型電腦、晶片讀卡機、蘋果牌行動電話作為工具,指 示夏智瑋使用蘋果牌行動電話內的「微信」通訊軟體,聯繫
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嚴勝威、曹桐熊等車手,由夏智瑋以 丟包方式,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特定地點(例如: 本案的歐堡汽車旅館),並通知嚴勝威、曹桐熊等車手前往 拿取,待嚴勝威、曹桐熊等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至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成功領得各該詐騙所得 贓款後,即由夏智瑋再以相同方式,命嚴勝威、曹桐熊等車 手將領得之贓款及已經領畢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特定地 點,夏智瑋取得詐欺贓款及回收之提款卡後,隨即全數交由 林駿宏,林駿宏於扣除其等當日應得之報酬等費用後,將餘 款併同用畢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不詳方式轉交予代號「KY 」之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的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的來源及去向。
三、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接獲通報(通報某人頭帳戶卡 片剛遭人在某處提領),乃於107 年10月30日22時20分許, 前往台南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門市內,查獲 甫在編號11地點完成編號11提領工作的嚴勝威,經詢問嚴勝 威後,再循線於107 年10月30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號旁空地,查獲林駿宏、夏智瑋2 人,於林駿宏 、夏智瑋所駕車內當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 台、晶片讀卡機3 台、蘋果牌行動電話3 支、附表所示的人頭帳戶存簿及提款 卡等物;經由林駿宏扣案物品、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熱點比對 、調閱提領地點監視錄影帶,再於107 年11月26日持拘票拘 提曹桐熊,並查扣曹桐熊所有用以聯繫的小米白色行動電話 1 支,而查獲上情。
四、附表編號12、13許正郎、張凱婷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的款 項,則因林駿宏、夏智瑋為警查獲,而未遭林駿宏、夏智瑋 通知車手提領,林駿宏、夏智瑋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五、案經①謝香蘭、簡萬龍、曾慶平、薛安佑、楊吉助、周志忠 、林玉娣、張趙桂香、李征、張凱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出處見電子卷證被告4 人供述部分),除 彼此供述相符外,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4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㈠證人謝香蘭、簡萬龍、曾慶平、薛安佑、楊吉助、周志忠、 張趙桂香、邱意庭、林玉娣、李征、陳勇菖、許正郎、張凱 婷於警詢時證述其等被騙的情節(電子卷證證人供述部分) 。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 案相關資料、匯款單據共13份(電子卷證非供述證據編號1 至13部分)。
㈢附表所載人頭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交易 明細(電子卷證非供述證據編號16);車手提領贓款之熱點 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電子卷證非供述證據編號26)。 ㈣被告曹桐熊提領贓款的ATM 監視器畫面、被告曹桐熊遭逮捕 時被扣押的衣服照片(電子卷證非供述證據編號14、編號21 )。
㈤扣案被告曹桐熊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詐騙集團群組對 話內容之翻拍照片38張(電子卷證非供述證據編號21)。 ㈥被告曹桐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卷證非供述證據 編號17)。
㈦被告曹桐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電子卷證非供述證據編號22)。
㈧被告夏智瑋、林駿宏、宋育騰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案物品與查獲照片(電子卷證非供述證據編號 17、編號19)。
㈨被告嚴勝威取得提款卡處之照片、被告嚴勝威行動電話之通 訊軟體微信與詐騙集團群組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被告嚴勝 威於統一超商、全家超商提領贓款及提領後放置地點照片( 電子卷證非供述證據編號18)。
㈩被告嚴勝威提領贓款的ATM監視器畫面(電子卷證非供述證 據編號14)。
歐堡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電子卷證非供述證據編號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107 年12月14日及10 8 年2 月20日職務報告(電子卷證非供述證據編號28、編號 30)。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前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駿宏負責擔 任電腦手、車手頭,指示夏智瑋聯繫車手嚴勝威、曹桐熊前 往領款,嗣後並轉交贓款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夏智瑋 負責指示嚴勝威、曹桐熊等車手提款,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 給車手,並將車手交回的贓款繳回予林駿宏,被告嚴勝威、 曹桐熊則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的工作,被告4 人雖僅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然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其等犯罪之 目的,則被告林駿宏、夏智瑋應對附表全部行為之結果共同 負責,而被告嚴勝威應對附表編號1 至4 、11擔任車手部分 共同負責,被告曹桐熊則應對附表編號8 至10擔任車手部分 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①按「Ⅰ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Ⅱ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 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之可能。④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 66號、108 年台上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由姓名年籍 不詳的「KY」在軟體群組內下達指令,被告林駿宏擔任電腦 手、車手頭,並同時轉達提領命令,被告夏智瑋接獲被告林 駿宏通知後,轉交提款卡給嚴勝威、曹桐熊等車手去提款, 被告嚴勝威、曹桐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並將贓款繳回夏智 瑋,被告夏智瑋再將該贓款上繳給被告林駿宏,足認被告4 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認具有一 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的犯罪組織。 ⒉被告曹桐熊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 意旨,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 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 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本案被 告曹桐熊加入的上開詐欺集團,其與集團上手之間有何上下 服從的內部管理結構關係,根本無從探究,縱使與其他被告 3 人就詐欺取財犯行有工作上的分工,仍尚無從證明與其他 被告3 人之間有何上下服從之內部管理結構關係,且被告曹 桐熊加入集團犯行僅有107 年10月30日一天,並無長期參與 該集團而有接受任何人指揮、操縱之意,因此被告曹桐熊應
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云云(本院卷一第565 頁、第582 頁)。
⒊然查:辯護人所引用的上開見解,係依據106 年4 月19日「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為的詮釋,然106 年4 月19日修法時即認為: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第2 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 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 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 集團,原法條文字「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 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該公約第2 條有關「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 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 慣始能成立…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嗣 於107 年1 月3 日又因應現在犯罪組織的發展,而修正為上 開現行法規定,亦即,被告曹桐熊行為時的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已無「上下服從的內部管理結構」等要件,辯護人所引 用的已刪除的舊法規定,並不足採;更何況,本案被告曹桐 熊加入詐欺集團後,均係依被告林駿宏、夏智瑋的通知前往 提領款項,被告曹桐熊亦有聽從之意,方會同意前往領款, 此即符合「上下服從的內部管理結構」關係,辯護人辯稱本 案無法證明被告曹桐熊與上游成員有「上下服從的內部管理 結構」關係,並不可採。其次,加入犯罪組織者,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被告曹桐熊就算僅加入 1 天即遭警查獲,仍然構成本罪,因此辯護人辯稱:被告曹 桐熊僅加入1 天即遭查獲,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誤 會,並不可採。
⒋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駿宏上開參與綽號「KY」所主 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電腦手兼車手頭之行為,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起訴書第7 頁論罪欄參 照)。經查:
①被告林駿宏於到案後的107 年10月31日警詢、偵查、羈押庭 ,及107 年12月20日警詢中即坦承:其係參加以「KY」(或 「元杰」)主持的詐欺集團(電子卷證被告林駿宏各日筆錄 參照)。證人夏智瑋於107 年10月31日偵訊、108 年5 月8 日原審中亦提到其等犯罪成員的手機組群中,「KY」會交代 要去領多少錢,會說提款卡的密碼,會催促伊快把收回來的
錢交給被告林駿宏(電子卷證被告夏智瑋各日筆錄參照)。 證人嚴勝威於107 年10月31日警詢亦供稱:其係在網路上受 「KY」招攬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集團微信族群內有「KY」 、「L (即被告林駿宏)」(電子卷證被告嚴勝威當日筆錄 參照),則被告林駿宏所參加者應確係以「KY」或「元杰」 等人組成的詐欺集團無訛。
②被告林駿宏坦承「參與」以「KY」為首的詐欺集團,否認「 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的角色也是聽「KY」指 示,「KY」會告知我是哪一個帳戶要查詢餘額,我查完餘額 後,「KY」會叫夏智瑋跟我拿卡,夏智瑋看群組後,會來跟 我拿卡,我把卡片給他;「KY」也會下指示給夏智瑋,因為 都打在群組上面,夏智瑋自己也會看,所以我的部分就只是 查詢餘額、操作電腦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7頁)。辯護人 則辯護稱:依照被告林駿宏與夏智瑋所述,他們電話都分配 好,裡面的群組都加好了,他們很清楚彼此綽號,由「KY」 下指示被告林駿宏應該作何事、夏智瑋應該作何事,被告林 駿宏完全受「KY」指示工作,未居主導、指揮之角色等語。 ③經查:證人夏智瑋於原審證稱:「KY」會催促我,問我那些 提領的人到哪裡了,「KY」就一直催促我,叫我趕快拿完錢 ,拿去給被告林駿宏,都是「KY」催促我,不是被告林駿宏 催促我,我被扣案的手機裡面群組的對話可以證明,我拿到 工作機的卡時,會看群組,群組裡會叫誰去領,林駿宏與「 KY」都會講話,但講的內容不太一樣,「KY」會一直催促我 ,叫我趕快去完成,林駿宏的部分就是我拿錢給他,他再拿 卡片給我等語(原審訴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嚴勝威 於107 年10月31日警詢、偵查中亦供稱:伊係在網路上經由 「KY」招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群組(偵卷一第21頁);成 員間的手機群組內有代號「L 」(即被告林駿宏)和「KY」 等人,「KY」應該是最上層的上游,因為都由他在手機群組 內發號司令…(警卷一第5 頁),可見該詐欺集團內居於「 指揮」的角色應係「KY」,而非被告林駿宏,被告林駿宏應 僅有「參與」該犯罪組織。
④而被告林駿宏於107 年8 月參加「呂元傑」等人組成的詐欺 集團,其等第一次係於107 年8 月27日對案外人葉雪霞進行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該次犯行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等罪,屬於想像競合犯,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罪刑在案(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
7 犯行),有被告林駿宏前科紀錄、該案判決可資比對(本 院卷一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25頁,該案尚未確定,見本院 卷二第87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林駿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行既然業經另案判決罪刑,且本案的詐欺取財犯行亦 非其加入詐欺集團後的首次犯行,則本案自不再論以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本法於107 年11月7 日再次修正,於同 年月10日施行,然其修正第5 、6 、9 至11、17、22、23條 之規定,均與被告等人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 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 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 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 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 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 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 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 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 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 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 ,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 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 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
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 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 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 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 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 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 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 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③規避第七條至第十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 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 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 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經查:被告林駿宏擔任保管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查詢帳戶內金 額之「電腦手」,並擔任指示夏智瑋轉通知「車手」提領款 項的「車手頭」,被告嚴勝威、曹桐熊均擔任該詐欺集團提
領贓款之「車手」,被告夏智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 轉交上手林駿宏,再由被告林駿宏將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則其等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 式詐騙,將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其等取得使用 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上游,而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核被告4 人就附表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或未遂犯),另亦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13則為 未遂)。辯護人等均辯稱被告4 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說明,經核:
⒈被告林駿宏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另於附表編號12、13所為,則 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一 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夏智瑋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另於附表編號2 至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又於附表編號12、13 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 第1 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嚴勝威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 項、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另於附表編號2 至4 、1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曹桐熊於附表編號8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另於附表編號9 、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⒌檢察官雖依附表編號11被害人陳勇菖的請求,而上訴主張:
被告夏智瑋、嚴勝威就編號11犯行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取財罪以外, 還構成同條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經查:附表編號11 被害人陳勇菖遭詐騙的過程,經陳勇菖於警詢證稱:「某自 稱東華大學事務組蔡麗燕致電給我,稱有油漆及床鏞工程要 我承包,蔡小姐請我加她的Line與她聯繫,並給我一家材料 廠商聯絡人林國政的Line,請我直接與林國政聯繫,事後我 與林國政談好材料的費用後,林先生要求我先匯訂金給他… 」(出處見電子卷證證人陳勇菖部分),東華大學雖然係國 家設立,屬於公立學校,然而並非所有公立學校員工均屬公 務員,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東華大學事務組○○○」屬於 公務員,自難逕認被告夏智瑋、嚴勝威就編號11犯行還構成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罪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 張並無理由。
㈥罪數:
⒈被告夏智瑋、嚴勝威自107 年10月29日起,被告曹桐熊自10 7 年10月30日起,先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指示車手領 款、或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且被告夏智瑋參與附表全 部犯行,被告嚴勝威參與編號1 至4 、11提領贓款,被告曹 桐熊參與編號8 至10提領贓款等節,業據認定如上,顯見被 告夏智瑋、嚴勝威、曹桐熊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等就參與犯罪 組織的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⒉被告夏智瑋、嚴勝威自107 年10月29日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 後,其等首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係附表編號1 之107 年 10月29日13時47分;而被告曹桐熊自107 年10月30日參與本 案之詐欺集團後,其首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係附表編號 8 之107 年10月30日14時32分,其等應僅就加入犯罪組織後 「首次」的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就附表全部犯行,被告嚴勝威就附表編 號1 至4 、11之犯行,被告曹桐熊就附表編號8 至10之犯行 ,除被告自己外,各與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曹桐熊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夏智瑋在附表編號1 至11,或被告嚴勝威於附表編號1 至4 、11;被告曹桐熊於附表編號8 至10中,對「同一被害
人」於受騙所匯款項,在同一地點或相近地點分次提領,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針對同一個人財產法益,在密接時、 空加以侵害,其獨立性薄弱,均應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 理。
⒌詐欺集團對附表13位被害人行騙之時間互有差異,詐欺說詞 亦有不同,顯係犯意各別,因此被告林駿宏、夏智瑋所參與 附表13次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 被告嚴勝威所參與5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 曹桐熊所犯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應予分論併 罰。
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 意旨、學說對於夾結理論的看法,及倘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與加入後第一次實施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 合犯,因縱盡調查的能事,仍不能防止被告實際上尚有發生 在前而發覺在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另案訴追審理,從而 隨時處於遭上訴、非常上訴撤銷原判之風險,將導致部分加 重詐欺犯行無法得到應得之刑罰及保安處分等語,而認為被 告夏智瑋、嚴勝威、曹桐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數罪併罰,原審認為被告夏智瑋3 人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所從事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