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仁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李合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
第7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62號、第67號、第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仁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仁為許珍娜之夫,許珍娜經登記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 舉辦之第21屆雲林縣○○鎮第1 選舉區(選舉區為○○里、 ○○里、○○里、○○里等17里)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該選舉區6 人參選,其中2 名為女性,應選名額5 名,其中 包括婦女保障名額1 名。蔡明仁為求許珍娜順利當選,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107 年11月10日前之同月初某日,在○○鎮○○里○○ 路000 號有投票權人李昌樹住處,稱許珍娜選情危險,詢問 李昌樹可幫忙找幾人買票賄選,李昌樹回稱有幫忙找到15人 可供賄選買票,蔡明仁並未多問,隨即掏出現金,取出新臺 幣(下同)7 千5 百元,即以每人5 百元之賄款,推由李昌 樹預備賄選買票,且縱其中5 百元係給李昌樹個人買票之賄 款,約李昌樹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亦無所謂(即不違背蔡明 仁之本意)之間接故意,交付上述賄款予李昌樹,李昌樹收 受之(李昌樹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除5 百元為其個人所有之賄款外,剩餘7 千元預 備行賄其他14位投票權人(即李昌樹父親、哥哥、大嫂、姪 子共6 票,李昌樹配偶及其子女共3 票、李昌樹姐姐、姊夫 、媳婦共3 票、另李昌樹友人共2 票)。惟李昌樹未就該7 千元賄款進行買票賄選時,即為警查獲,並主動交出上述7
千5 百元賄款,致蔡明仁、李昌樹行賄李昌樹親友買票部分 ,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 ,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李昌樹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民事庭之證 述筆錄、許珍娜之供述筆錄可參,並有雲林縣107 年鄉鎮市 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鎮第 1 選區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選舉結果清冊、雲 林縣○○鎮公所108年6月24日港鎮民字第1080010148號函、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6 月24日雲選一字第1083150215號 函及所附選舉與公民投票領票、投票流程圖、全國性公民投 票案第7 案至第16案工作進行程序表、臺灣省雲林縣○○鎮 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選舉公報、107 年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鎮○○里編號第000 號投票所之選舉 人名冊、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鎮○○里編號第000 號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李昌樹之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李 昌樹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扣押現金照片可佐,扣案之現金 7 千5 百元足資佐證。另證人李昌樹所指其「家中4 票」, 依上述選舉人名冊、李昌樹全戶戶籍資料、鎮民代表雲林縣 選舉人名冊(○○里)、○○鎮公所108 年6 月24日函文、 選舉與公民投票領票、投票流程圖、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7 案至第16案工作進行程序表、○○鎮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 表選舉(第1 選舉區)選舉公報等資料等資料可知,李昌樹 之子李名將於投票時僅為滿18歲之人,依公民投票法第7 條 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之規定,僅有公民投票權,並 無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權,此為李昌樹所明知,且其於收受上 述賄款時,尚未領取該鎮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公民投票之 投票通知單,李昌樹自無可以因領取其子之公民投票通知單 ,而誤信其子具有公職人員選舉權,而為本案之投票權人, 是李昌樹證稱買票15人包含其子李名將,並不包含其本人云 云,尚不可採。此外,尚有被告於偵查、原審之供述筆錄可 參。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 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明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被告行求、期約賄賂(5 百元由李昌樹收受並取得) 及預備行求賄賂(7 千元由李昌樹預備行求)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 論及被告前揭預備行求賄賂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交付 賄賂罪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就其行賄總金額之事實略有爭執,但仍表示 承認賄選(警卷第8 頁正反面;選偵32號卷第39頁),堪認 應有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公訴犯罪事實另以:被告為求許珍娜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 107 年11月初某日,至○○鎮○○里○○路00號黃蘭住所, 交付現金1 千元給黃蘭(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黃蘭約其於本案選舉時投票給許 珍娜。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 解參照)。
㈢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是賄選的主要依據,係黃蘭之警詢筆錄、 扣案之1 千元及許珍娜之文宣品。被告否認此部分賄選犯行
,其與辯護人辯稱給黃蘭的1 千元純粹是洗衣費,並非賄款 。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給予黃蘭1 千元之用意為何。 ㈣黃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至其住處留下上述1 千元及許珍娜的 文宣品便即離開,並未要求其投票給許珍娜,其不知道那是 被告給付洗衣的費用,還是買票的錢,因被告尚有洗衣費用 480 元尚未結清。於偵訊時,黃蘭證稱被告留下1 千元及文 宣品時,有請其投給5 號許珍娜,其全家有4 、5 票,被告 並未問其家中有幾票。於原審詰問時,黃蘭則證稱該1 千元 並非買票,可能是支付積欠的洗衣費480 元,因為被告錢放 著就走了,並未說明用意,且給錢時並無同時交付宣傳單。 以上可見黃蘭之證詞多所反覆,其於原審之證述筆錄,亦可 見黃蘭有記憶混淆不清之情形。又被告為黃蘭洗衣店之長期 客戶,尚有洗衣費480 元未結,此有洗衣店客戶物品紀錄表 可憑,則被告交付1 千元是否即為買票賄款,抑或支付積欠 的洗衣費並預付日後產生的洗衣費,即均有可能,況如前所 述,被告支付選區內投票權人之賄款為每票5 百元,其給予 黃蘭1 千元,究竟是交付哪兩票之賄款,尚屬不明,黃蘭家 人共有4 、5 票,又怎會給予兩票的賄款,亦屬有疑,再若 僅係交付黃蘭個人之賄款,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則交 付5 百元即可,又何必給1 千元。故尚無從僅憑黃蘭於偵訊 中之證詞,即謂被告交付黃蘭之1 千元,為買票之賄款。此 部分既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而得被告賄選之確信,是 被告此部分投票行賄罪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犯罪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其論證翔實,本 應予維持,惟原審疏未注意到李昌樹證述其與被告之對話, 乃著重在李昌樹可以幫忙拿到幾票,亦即可以買到幾票,李 昌樹回復之15人,並未特別提到李昌樹本人,且對話後被告 隨即交付7 千5 百元給李昌樹,並未再有吩咐,則被告於交 付7 千5 百元時,應非有意將其中5 百元賄款給予李昌樹本 人之直接故意而為之,而係秉於縱其中5 百元賄款給予李昌 樹本人亦不違背其本案之間接故意,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直 接故意,尚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 白認罪,並提出其關於品行、生活狀況等量刑資料供本院審 酌,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自同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拘 束,不得對上述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視而不見,原審未及審 酌上述量刑資料,並被告之主觀犯意程度較直接故意為輕之 情狀,所處被告之刑度,即有過重。被告上訴與辯護人主張
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六、量刑、緩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白認錯, 深表懺悔,被告於本案交付李昌樹本人之賄選既遂金額僅5 百元,餘7 千元李昌樹尚未行賄即被查獲,而止於預備行賄 階段,其行賄金額不高,犯罪情節難認嚴重,犯罪所生危害 亦屬非重,又被告因其配偶選情危急,一時失慮而買票,犯 罪動機之可非難性雖非嚴重,但其民主法治觀念實有待加強 ,再參被告陸軍官校畢業,從軍35年退休,對國家有相當之 貢獻,退伍後,被告任退伍軍人協會○○分會長,照顧孤苦 榮民,協助辦理身心障礙手冊、中低收入戶補助申請,並為 榮民籌措喪葬費,曾於105 年當選退伍軍人績優工作人員, 又擔任老人福利協進會擔任常務理事、老人會理事,協助照 護老人之公益事項,並任職○○鎮公所調解委員,出席調解 件數高達162 件,有效幫助人民解決紛爭及司法訟源,此有 被告提出之各該證明可參,足見被告品行及素行均稱良善, 另被告長期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心絞痛、缺血性心臟病、原 發性高血壓及慢性C 型肝炎,並為失眠、焦慮、憂鬱症所苦 ,108 年6 月11日曾因下腸胃道大出血急診住院,其配偶許 珍娜亦患有嚴重氣喘、心律不整等疾病,此均有診斷證明書 可佐,又被告主要收入為退休俸,尚有岳父、兒子待照養, 堪認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不良,並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情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 告。
㈡被告於96年間,曾因農會法案件,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 於96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此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犯本案後受羈押,相信已受有教訓,又其於本院已深知 悔悟,參其平日如上品行、素行,本院認其業知警惕,倘科 以一定條件,其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 緩刑5 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支付公庫20萬元,以 惕自新。
㈢扣案之賄款7 千5 百元,為被告交付賄賂及預備用於行求之 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之。
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 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作成本判決。八、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