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8年度,1200號
TNHM,108,選上訴,1200,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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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珍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
第6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70號、第231號、第2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宜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再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吳宜珍於民國107 年嘉義市第10屆第二選區市議員選舉期間 ,為求蘇澤峰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給候選人蘇澤峰之犯意,接續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7年8月下旬某日,到嘉義市○區○○路000號00樓0,詢 問徐康明該址戶內,具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人數,而知悉該 戶僅其妻朱恆萍有投票權,遂以一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 為代價,將賄款1000元交給徐康明,要求徐康明代為交付, 並向朱恆萍轉達在該次選舉,投票支持蘇澤峰之意。徐康明 於當日將上情告知朱恆萍,朱恆萍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賄選,但徐康明尚未將該賄款給其妻收受,而僅止於 期約階段。
㈡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到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0,詢 問高忠勇戶內具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人數,而知悉包含高忠 勇在內共有二票。吳宜珍遂以相同條件,交付2000元賄款給 高忠勇,要求在該次選舉,該戶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蘇澤 峰,高忠勇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而應允收受 1000元。並於其後轉知上情,惟未獲其妻蕭麗華應允,而僅 於行求階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 站及航業調查處高雄站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1 頁),本院審酌 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徐康明朱恆 萍、高忠勇、蕭麗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 市選舉委員會108年6月28日嘉市選一字第1083150064號函暨 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並有賄款3000元扣案為證。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一)按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 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被告於上揭 時地,既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要求具有投票權之三人,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縱未獲蕭麗華應允,或尚未交付賄 賂給朱恆萍,仍無礙賄選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二)被告在相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模式及對價,向同選舉區上開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就同一選舉而言,侵 害同一法益,既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選區,就同一選舉 對於有投票權之蕭麗華行求、朱恆萍期約、高忠勇交付賄賂 之賄選行為,行求、期約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 接續犯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原因—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賄選罪不限於行賄人直接為之,其委由他人代為轉達亦無妨 ,於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 如投票權人拒絕收受,則僅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若已轉知 而就行賄者期望有明示或默示之約定合致,而未收受賄款, 則該當投票期約賄賂罪;倘迄未轉達,則行賄者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賄罪。又有罪判決書內,對於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 究為何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應明確記載,始為適法。原判決並未認定徐康明高忠勇如 何轉知或有無轉交賄款之情,卻援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195號判決,引申行賄者既以家戶為單位,如已交付賄 賂,不因收受者有無再將訊息轉知或交付而影響,而未明白 認定,顯有誤解。
(二)原判決以法定刑度、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主觀犯意、社會 影響、誡命規範長短暨政府宣導之強弱、刑罰對被告及家庭 之影響、犯後態度、再犯可能性,作為決定是否對行為人宣 告緩刑所應參考重要因素。並就本件個案事實詳論不適合緩 刑之理由,尤以被告編造謊言,維護上手,難認為已衷心悔 悟而無再犯之虞,如再對買票之被告緩刑,無異宣示雖政府 一再禁止賄選,加強查緝,但被抓到時只要坦白承認,將過 錯獨攬,不用供出上手,同樣可免除牢獄之災,如此選風敗 壞無法遏止,民主政治無法健全等語,固非無據。但本院基 於下述理由,認本罪並無未供出上手不得緩刑之規定,何況 是否確有指使或出資者,猶未能明確判定,則原判決以被告 編造謊言,維護上手而未宣告緩刑,自非允當。四、改判理由—
(一)被告上訴主張給予附條件緩刑,為有理由,詳如下述。此外 復有上開認定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為議員選舉,以每票1000元向有投票權人買票,共計三 票,各有行求、期約及交付之犯罪情節,其無業、離婚及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佳,雖有資力,但年近七旬,身 體健康不佳(本院卷第25、27頁),其犯罪目的為謀求候選 人蘇澤峰當選議員,被告屬初次觸犯重典,素行尚佳,然於 偵審中已知認錯,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判 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又被告交給徐康明高忠勇 之賄賂共計3000元,均業經扣押在案,此有內政部警察署刑 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此部分既係被告 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 沒收。
(二)緩刑之宣告與否,屬法院裁量之事項,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 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且於裁量時, 仍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支配,符合客觀上之價值要求,否 則難以維持國家刑罰權之均衡實施。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依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均屬



單純,其賄選金額、買票對象規模非大,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與環境觀察,其自發性的改善之可期待性甚高。佐以其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悔悟認錯,曾羈押近月,復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入監執行必要。況本 庭就類此之個案事實,均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本乎比例 及平等原則而禁止恣意,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受徒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深切記取 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灌輸正確法治 觀念,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乃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其資力及被告本身建議支付公庫 金額(本院卷第33頁)等情,為增強刑罰暫緩執行之警惕效 果,以期殷鑑,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公庫支付40 萬元。又慮及被告本案行賄之犯行仍屬故意犯罪,法治觀念 淡薄,為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自省檢討,避免其重蹈覆轍, 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 法治教育課程六場次,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 於所示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 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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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