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華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陳朝程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54號、
第59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青華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之雲林縣○○鄉○○村第21屆村長選舉候選人,為求當 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陳青華於107 年11月13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月6 日,業 經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更正),前往陳再興位在○○村○○ 8 號之住所,藉陳再興父喪為由,以白包裝現金新臺幣(下 同) 6,000 元交予有投票權之陳再興收受,以每票2,000 元 之代價,約使陳再興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包含陳林靜、 陳水源,陳再興並未轉交,其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陳青華。
㈡陳青華於107 年11月16日晚間,前往戶籍設在○○村之劉清 秀位在春埔村春埔80號之1 居住處,藉故劉清秀家中困難可 以幫忙,以每票2,000 元之代價,並交付現金2,000 元予劉 清秀並轉交予在場之其有投票權人之子陳育任收受(其2 人 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約使有投票權之陳育任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陳青華。二、陳朝程為陳青華之父親,就上開選舉為求陳青華當選○○村 村長,因愛子心切,適逢所種植之土豆(指花生)有收成1 萬元,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在北港鎮樹腳里某處 農田內,交付1 萬元予友人陳中央轉交予其有投票權之侄子 陳進玉收受(陳中央、陳進玉2 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使陳中央及陳進玉 等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陳青華。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陳青華、陳朝程2 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 院卷第94至9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對於本件判決所 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 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青華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5 頁、本院卷第130 頁);犯 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陳朝程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聲羈卷第36頁、原審卷第138 頁、 本院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陳再興、劉清秀、陳育任、陳 中央、陳進玉、陳章發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 會108 年5 月20日雲選一字第1083150180號函暨檢送之選舉 人名冊及登記冊各1 份、受執行人陳育任之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執行人陳進玉 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受執行人陳再興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村村長候選人陳青華傳單1 張及扣 案之賄選款項18,000元(分別為收賄之陳再興、劉清秀、陳 進玉等人於偵查中所繳回)在卷可稽。至於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被告陳青華如何將賄款交付與證人陳再興一節,雖證人 陳再興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青華是拿去家中交付(見雲林 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276 號卷〈下稱選他276 卷〉第14 7 頁),然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說是透過一位不認識的人拿過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然而,對照其歷來證述,其 於警詢初次詢問時,並未提到有透過不認識的人轉交一情, 即便在原審審理時,最開始也是直接講到是被告陳青華交付 ,是審理後段才轉口翻稱不知道是誰拿過來云云,本院認證
人陳再興應是顧及被告陳青華間之情誼,而改變其說法欲為 有利被告之說詞,以免對被告陳青華本案涉訟過意不去,是 仍認應以證人陳再興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為真,上述買票賄 款是被告陳青華所親自交付較合於實情,此部分業經原審認 定在卷,核無違誤。另被告陳青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有證人陳再興案發後前往其住處向其表示歉意之錄影畫面希 望勘驗,惟被告陳青華前述買票行賄犯行業已自白,並有上 述證人證述及扣案書證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則證人陳再興 事後是否基於同鄉情誼或其他源由,而向被告陳青華表示抱 歉之意,與其本件所為是否構成犯罪尚屬無涉,此部分核無 勘驗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青華、陳朝程2 人有無達到交付賄賂抑或只是行求賄 賂預備階段之判斷: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 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 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 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 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 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 ,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 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
⒈被告陳青華以每票2,000 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人陳再興交 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其同戶其餘有投票權親屬陳林靜、陳 水源之賄款6,000 元,因有投票權人陳再興對被告陳青華交 付賄賂之目的為賄選有所認識並予收受,對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此部分已屬交付賄賂;至就被 告陳青華對陳再興之有投票權親屬陳林靜、陳水源部分,依 證人陳再興之證述內容,上述現金係幫忙代收之被告買票賄 款,其尚未將賄賂轉交及轉告予有投票權之親屬陳林靜、陳 水源2 人等語(見選他276 卷第131 頁),是被告陳青華對 於證人陳再興有投票權之親屬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行賄階 段;另被告陳青華交付賄賂2,000 元與有投票權人劉清秀收 受後,並已轉交在場陳育任,因證人劉清秀於偵查中證稱渠 家中有3 票,但其中2 票要支持另一村長候選人,只能撥1 張票支持被告陳青華,錢有拿給其子陳育任等語(見雲林地
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下稱選偵54卷〉第54至55頁 ),則此部分堪認被告陳青華對有投票權人陳育任有以1 票 2,000 元之代價買票行賄之意圖及交付賄款之行為,且已經 陳育任收受已達交付賄賂階段無訛,起訴書記載被告陳青華 約使劉清秀及陳育任等有投票權人於選舉時投票予其個人一 情,尚與上述被告供述及證人劉清秀證述情節不符,此部分 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至被告陳朝程對有投票權人陳中央、陳進玉2 人投票行賄部 分,被告陳朝程於原審時自承其幫被告陳青華買票之源由為 當時所種植花生收成賣得1 萬元,證人陳中央問其要不要幫 被告陳青華買票,其才交付對方1 萬元,1 萬元對方要給誰 其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惟觀諸被告陳朝程於 原審法院於107 年11月21日羈押訊問,於辯護人在旁為其辯 護時已自承有把1 萬元交給陳中央去陳進玉家買票等語(見 原審聲羈卷第36頁),且證人陳中央偵查中證稱其已將1 萬 元交給其姪子陳進玉,是陳朝程之意思、陳朝程要其把1 萬 元拿給陳進玉等語(見選他276 卷第85頁),證人陳進玉則 證稱其家中共有5 人有投票權,其確實收到陳中央交付之1 萬元,並表達拜託支持陳青華之意(見選他276 卷第40頁) ,互核被告陳朝程所供及上開證人等證述情節,顯然被告陳 朝程係因愛子心切,適逢所種植之花生有收成1 萬元,而於 107 年10月間某日,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在北港鎮樹腳里某處農田內,交付1 萬元予陳中央欲向陳進玉買票行賄,陳中央係基於欲幫助其 親友之犯意而收受此部分賄款,再予轉交與其關係密切有投 票權之侄子陳進玉收受,並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 則達交付賄賂階段。被告陳朝程所辯不知陳中央要向何人買 票一情顯與事實不符。至於上述有投票權人收受賄款後有無 預備行賄部分,依被告陳朝程之主觀認知,當僅為一交付賄 賂之行為向有投票權人陳進玉為投票行賄之犯行,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朝程另有預備行賄此部分之犯意,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陳朝程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青華、陳朝程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 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 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與刑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 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 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 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 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 1133號判決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 。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 ,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 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㈡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 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 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 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 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犯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 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 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核被告陳青華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被告陳青華所為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交付 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另被告陳青
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交付有投票權人陳再興6,000 元,委請 陳再興向其同戶有投票權之親屬轉達行賄意思並交付賄款部 分,因陳再興並未告知及交付其親屬2 人,尚屬預備賄選階 段,則被告陳青華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2 項預備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惟被告陳青華該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時 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被告陳青華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 預備賄選罪,然因該部分事實已經起訴,且與同條第1 項之 投票行賄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 陳青華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地,分別交付賄賂予有投 票權人陳再興(包含預備交付賄賂予與其同戶之有投票權人 陳林靜、陳水源)、有投票權人陳育任等人,均顯係基於為 使自己當選該屆村長選舉而賄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上開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行為,而侵害 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 付賄賂罪一罪。
⒉核被告陳朝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被告陳朝程所為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交付 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
㈢依被告陳青華和被告陳朝程2 人歷來供述可知,被告陳青華 並無透過其父即被告陳朝程向他人行賄之意,除犯罪事實一 部分係被告陳青華單一個人所為外,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是被 告陳朝程依個人出於愛子心切之動機下,才以其個人之意思 決定要為被告陳青華向他人行賄買票,並非與被告陳青華有 犯意聯絡之後所為,可認被告2 人於上述犯罪事實均無行為 分擔、犯意聯絡,並無共同正犯成立餘地。
㈣另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 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 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 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 款金額,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 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 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 ,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 ,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
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家 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 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 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 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是依上所述,本件受賄者陳再興 於收受賄款時,主觀上應係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同戶 內其他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並允諾本人與同戶內之其他投 票權人分別投票支持被告陳青華,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難認陳再興就其同戶家屬部分, 與被告陳青華間,有何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 部分自均難論以預備行求賄賂之共同正犯。至於陳中央代其 親族關係密切之姪子陳進玉收受被告陳朝程之賄款並轉交, 衡情,陳中央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此部分賄 款,再予轉交,尚難認其就此部分行為與行賄者即被告陳朝 程有何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 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陳朝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 已自白上開犯行,並且在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 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 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 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 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 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 ,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 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青華雖然於偵查中雖僅對行賄劉清秀、陳育任 部分坦承犯行,但並未對行賄陳再興部分坦承,嗣於原審審 理時方坦認犯行,則雖被告陳青華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均能坦 承犯行,且固然論罪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僅論以一 罪,但難有擴張自白效力的問題,是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刑之寬待。
㈥本件就被告陳青華所涉犯行部分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決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陳青華是第一次參選公職,其自承參選 動機是希望能開辦老人食堂,並對地方做出貢獻,可見其動 機起意良善,而前無任何犯罪論罪科刑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參與的選舉屬於最 基層之村長選舉,選舉範圍較小,可信選舉人和候選人間有 一定情誼,但可能因選舉風氣敗壞使然,此類小型地方自治 單位選舉,反而較易發生賄選事件,此乃候選人或怕開票票 數不佳、或深恐自己先前投入經營之心血白費,所以方思錯 著而圖以買票方式賄選,然此亦埋下日後真正當選之隱憂, 挑起將買票之花費藉其當選後職務之便圖以回收之思。被告 陳青華於此方起不法意圖而為本件買票犯行,惟考量其買票 及預備買票的票數只有4 票跟金額只有8,000 元,且在原審 審理時最終能就全部犯行均坦承錯誤,且至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不諱且表示懊悔,其日常經營雞肉攤商生意,並負擔家中 生計,也需陪伴年邁之父就醫,再斟之其平時也積極參與社 會公益,而對照其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罪,乃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之罪,是本件縱對被告 陳青華處以此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乃認堪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陳青華、陳朝程2 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 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 ⒈科刑部分:⑴被告陳青華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 投票行賄行為為何會嚴加處罰,乃著眼於買票行為對公民社 會投票權行使正確性的妨礙,而被告陳青華既然要投入政治 ,卻又選擇這樣的途徑,必須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並考量 上開酌減刑度時之事由」之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2 年; ⑵被告陳朝程部分:「被告陳朝程的動機是愛子心切,所以 才會自己在剛好有農作物收成、手頭有現金下,想替自己的
兒子買票,這樣的出發點本院很難苛責,但這樣的舉動讓被 告陳朝程陷入刑事程序的窘境,又是何必,佐以被告陳朝程 身體孱弱,需要人長期照顧跟休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 之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⒉緩刑部分:原審復說明,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斟 酌被告陳青華、陳朝程均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而考量被告 2 人犯行,雖然均經過減刑之寬典,惟仍屬面對非短期之自 由刑,監所生活的艱辛和外面天差地別,被告陳青華、陳朝 程均有很好的家庭支持系統,也有無法中斷的家庭責任,並 考量本件被告2 人雖然有賄選舉動,然村長選舉規模較小、 影響程度不高,本院認為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本院對被告2 人之宣告刑度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對被告陳青 華宣告緩刑5 年、對被告陳朝程宣告緩刑3 年,而為促使被 告陳青華、陳朝程能記取教訓,原審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 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陳青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被告陳朝程則是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 效力不及於後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
⒊諭知褫奪公權部分:原審又說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 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 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 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 2 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且分別經 宣告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之刑,爰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褫奪 公權4 年。
⒋沒收之諭知部分:
原審以: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 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 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 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 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 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 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 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 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 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 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據,對於本案扣案 之賄款18,000元,其中8,000 元為被告陳青華所交付之賄款 ,其中1 萬元為被告陳朝程所交付之賄款,均經本案收賄者 陳再興、陳育任、陳進玉等人所提出並經檢察官查扣在案, 本應於陳再興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予以沒收,然而說明 其等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其等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 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之賄款,不問屬於何人所 有,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 被告陳青華、陳朝程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量刑及諭知附條件之緩 刑亦屬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乃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陳青 華就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審理終結前方坦承 ,犯後態度並非特別良好,又選舉買票嚴重破壞民主運作機 制及選舉公平,本不宜輕易給予緩刑,以俾提升選舉文化, 使民主政治朝正向發展,本件原審不僅給予被告2 人緩刑, 且被告陳青華、陳朝程之緩刑條件分別為向公庫支付10萬元 、1 萬元,金額顯然過低,無法達到處罰之效果,無法充分
評價被告2 人所為對社會國家造成之危害為由,認原判決對 被告2 人諭知附條件緩刑不當。然查,
⒈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 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 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 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雖斟酌選舉乃民主重要表徵,透過選舉制度選賢與能,攸 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不 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 氣,被告陳青華為求能順利當選及被告陳朝程為其賄選,2 人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 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然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陳青華、陳 朝程量刑部分,已審酌各被告之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 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 過輕之處。
⒉本案觀諸被告陳青華、陳朝程2 人其犯罪情節及用以賄選之 總金額,尚難謂係有規模、有計畫性之廣泛買票,佐以被告 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被告陳朝程歷於偵審始 終坦白認罪,被告陳青華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而於原審 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足認非差,當均有反躬 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 ,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 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 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 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 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 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原審考量被告 陳青華、陳朝程2 人犯後之態度及本案一切情狀,認被告陳 青華、陳朝程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陳青華、 陳朝程所宣告之刑,併分別諭知緩刑5 年、3 年,尚無不當 。另原審所附緩刑條件即命被告陳青華、陳朝程分別繳納公 庫之金額為10萬元、1 萬元,原審已斟酌再三,始以此負擔 作為被告2 人併宣告緩刑之條件,且繳納期間亦分別為1 年
、6 月內,已具有權衡體恤之用意存在,並無不當。故本院 認原審對被告2 人分別所諭知緩刑及緩刑之負擔部分,均尚 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法採憑,其以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