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8年度,1000號
TNHM,108,選上訴,1000,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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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章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乾臨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
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21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進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交付予李梅瑰、陳秀麗香腸禮盒各壹盒、交付予楊美慧香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乾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林進章黃乾臨係朋友關係,林進章有意參選第三屆臺南市 ○○區○○里里長候選人,其2人明知每盒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香腸禮盒係有價值之物品,如登記為里長候 選人之前贈送該香腸禮盒給選區內有投票權的選民,於民國 107年8月27日正式登記成為候選人後,將會影響選民之投票 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不公平之結果,為求順利當選, 林進章黃乾臨2人,竟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有投 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進章黃乾臨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 下午6時許,攜帶香腸禮盒1盒(內有2包),前往臺南市○ 市區○○里○○00○00號前,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該選區內 有投票權之選民李梅瑰(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李梅瑰



知悉其2人所交付香腸禮盒之目的,是為求本次里長選舉時 能投票支持林進章,竟將該將禮盒收下,林進章黃乾臨2 人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李梅瑰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㈡林進章黃乾臨接續上開賄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中旬 某日下午4時許,攜帶香腸2包,前往臺南市○市區○○里○ ○00○00號前,將該香腸2包交付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 民楊美慧(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楊美慧知悉其2人交 付香腸之目的,是為求本次里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林進章, 竟將該香腸禮盒收下,林進章黃乾臨2人人即以此交付賄 賂之方式,而約楊美慧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林進章接續上開賄選之單獨犯意,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攜 帶香腸禮1盒(內有2包),獨自前往臺南市○市區○○里○ ○00○00號前,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 民陳秀麗(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陳秀麗明知林進章交 付香腸禮盒之目的,是為求本次里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林進 章,竟將禮盒收下,林進章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陳秀 麗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㈣嗣查緝單立接獲檢舉,展開調查,約談李梅瑰、楊美慧及陳 秀麗,經其等指證,並交出等同香腸價值之現金後(分別為 200元、240元、200元),而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 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符合法定程式,復未受法律之禁止 或排除,始能具備(釋字第582號理由書參照)。所謂自然 關聯性,係指該證據之存在,對於待證事實存否之推認,具 有最低限度之證明之份量;亦即,如果訴訟上有該項證據之 存在,則對待證事實之存否,均可發生一定的影響者,則可 認為該證據有自然的關聯性;所謂「對待證事實之存否,可 發生一定的影響」,係指該證據有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 性始可,而此「蓋然性」之判斷,乃基於一般社會生活所形 成的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加以認定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存 否具有最小必要性之影響力,即屬已足。經查:證人李梅瑰 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確有收到賄選的香腸1盒或2包, 因已經食用完畢才提出相當於香腸價值的金錢供警方扣案等 語(見下述該3人的證詞),苟上開證人並無收到香腸,何 須提出換價後的現金供警扣案?而香腸為普遍食材,其價格



不難估算,李梅瑰3人估算收受香腸的價值各為200元、240 元及200元,亦符合市場行情,因此,扣案的現金與被告有 無賄選之事實,即發一定程度之連結,基於論理法則與經驗 法則,堪認該現金與被告有無以香腸行賄的待證事實之存否 ,仍然有最小必要性之影響力,具有自然關聯性,而有證據 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扣案之現金,除被 告林進章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本案其他的各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 182頁、第263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 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乾臨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形式上表示「認罪」,惟 仍辯稱:我是從事房仲事業,為了拉保險、介紹土地買賣的 時候要麻煩里民,才自己出錢買香腸來送給里民,跟本次選 舉無關,也跟林進章的參選無關。我沒在107年7、8月間送 禮,我是在同年5、6月間送的,那時候里長候選人還沒有登 記,且只有林進章一個人表態要參選,是同額競選的情況, 因此,我認為送禮沒有違法云云(按:本院依其答辯內容認 為其否認犯罪)。被告林進章亦矢口否認買票犯行,辯稱: 我從未於上開時地點送香腸給李梅瑰3人,也未跟她們約定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云云。辯護人則稱:本件並無證據資料足 以認定被告林進章有贈送香腸給李梅瑰3人,縱認被告林進 章有贈送香腸給她們,也沒有證據可證明被告林進章有跟她 們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因此贈送香腸與該次選舉並無對 價關係,自不成立賄選云云。
二、查被告林進章登記參為第三屆臺南市○○區○○里里長侯選 人,與黃乾臨是朋友關係,李梅瑰3人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 人,被告黃乾臨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交付香腸給李



梅瑰及楊美慧之事實,分據被告林進章黃乾臨於警詢、偵 查中自白在卷(林進進章部分見警卷1第2-7頁;偵卷1A第47 3-481頁;聲羈卷1第23-27頁;聲羈卷2第41-48頁;原審卷 第117-128頁、第196-214頁;黃乾臨部分見警卷1第25-28頁 、第29-32頁;偵卷1A第419-435頁;偵卷1C第35-36頁、第 37-44頁、第47-51頁;聲羈卷1第31-35頁;聲羈卷2第49-56 頁;原審卷第129-142頁、第196-214頁);又第三屆臺南市 新市區潭頂里里長選舉登記參選人計有林進章林芳甄2人 ,由被告林進章以792票當選一節,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1月21日南市選一字第1080000177號函附之選舉委員會公 告、當選人名單、侯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86 頁),並有扣案的現金計640元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三、被告黃乾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在107年5、6月間單獨 去送香腸給不詳姓名之人,送禮是為了拉保險、仲介土地, 與本次選舉無關,也與林進章無涉;被告林進章則辯稱:從 未於上開時地贈送香腸給李梅瑰3人云云。惟查:被告2人確 於上開時地發送香腸給有投票權人之李梅瑰、楊美慧及被告 單獨發送香腸陳秀麗,而約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實,有 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於107年8月中 旬下午6點,我們那里里長候選人林進章跟一名男子騎機車 ,停在我們家門口敲門,請我出來。林進章本人有跟我說, 他是林進章,今年要出來參選,他送我香腸一盒,沒有品牌 ,應該是一般肉舖做的,裡面裝了2包,一包大概6、7條香 腸,總共12-14根左右,我覺得市價大概200元左右」、「我 知道林進章是這次里長候選人,因為我看路邊有旗子、看板 ,所以他一來,我就認出他了,但是另外一個跟他一起來的 人,我不認識,因為我是外地人住在這裡」、「我覺得林進 章要送我香腸禮盒給我是要叫我們投票給他,他是要賄選」 、「林進章的表達,是讓我當時心裡知道,他平常與我們沒 有往來,突然送來香腸一盒,是希望我們能夠在里長選舉, 投他一票,我女兒也知道,我有跟我女兒說」等語(見偵卷 1A第109- 111頁、第121-123頁)。 ㈡證人郭乃琪(即李梅瑰的女兒)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知道107年8月中旬下午6點,在我們家門口, 收受本次里長候選人林進章親自交付的香腸禮盒一盒,當時 我在樓上,我下樓的時候,我媽媽已經收了禮盒,我有看到 裡面是香腸」、「我當時有問她是誰給她的,她說是林進章 ,我問她林進章是誰,她說是里長候選人,我有問她這樣可



以收嗎?我還是覺得不能收」、「我媽媽跟我表達的意思, 是當時收受禮盒的時候,是知道林進章希望我們投票給他, 所以才會來送禮盒,我們平常與林進章沒有私交」等語(見 偵卷1A第387- 389頁)。
㈢證人楊美慧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設籍○ ○里○○OO○OO號,我們家今年有3個人可以投票,我及我2 個兒子。在警詢筆錄表示,在107年下半年某月某天,時間 應該是在107年8月間,我當時在家中門口附近照顧孫女,林 進章他由司機載來我家,有親自拿了2包香腸給我,是真空 包裝的香腸,一包約10條,2包約20條」、「所以我知道任 何人看到林進章在當候選人期間,送里民禮盒,是買票的行 為,送禮盒是希望里民投票給他」、「我認為林進章應該是 拿東西給我,希望我投票給他,我已交出相同的對價240元 扣案了,我確定送香腸的人是林進章」等語(見偵卷1A第26 3-275頁)。
㈣證人陳秀麗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的戶籍在○ ○OO○OO號,家中有我、我先生、我2個兒子還有1個孫子, 除了孫子外,總共4個人有投票權」、「在中秋節前,約107 年9月中旬,在住處門口有收到香腸禮盒一盒,是林進章本 人給我的,我有問他為什麼要給我,他說中秋節送香腸給我 ,我本來不想收,因為我跟他不熟,但是他跟我說,沒有關 係,我就先收下來,我上個月才知道林進章要選里長」、「 我與林進章沒有私交,只是遇到會點頭而已,林進章突然送 我中秋節禮盒,我覺得奇怪,我有問他為什麼送我東西,他 說中秋禮盒」、「問「(所以以你跟林進章的關係,並沒有 交集,他突然之間送一盒香腸給你,如果他在送香腸的時候 ,他是里長候選人,你就會認為他是要買票,你會拒絕?) 。答:是的,當時我也有要拒絕他,但是他一直強調是中秋 禮盒」等語(見偵卷1A第213-215頁)。 ㈤被告黃乾臨於警詢供稱:林進章發放香腸時間是在107年3、 4月間開始,他有時開車載我去,有時騎車載我去,我與林 進章一同前往購買2次香腸,每次要發送香腸林進章都會 打電話給我,邀我一同前往,發放香腸時會告訴他們以後選 里長時要支持林進章,投票時再幫忙支持一下,一直到登記 時,因有里民收到林進章發送香腸的消息傳出,我們就沒再 發送香腸。當時我跟林進章有協議好,說被抓到時,就說香 腸都是由我購買及發送的等語(見警卷1第30-31頁);於偵 查中供(證)稱:我跟林進章一起去買香腸的,但買香腸的 錢不是我出的,是林進章自己出的,香腸是我陪林進章去發 的,有時他開車載我去,有時騎車載我去,有跟收受的選民



說以後如果有參選里長的話,要支持林進章。直到選舉登記 前不久,因為有消息傳出,怕出事,所以就沒送了。警察有 帶我去新社區看,我確定有跟OOOOO號及OOOOO號的住戶(按 :即李梅瑰、楊美慧)買票等語(見偵卷1C第37-43頁)。 ㈥依據證人李梅瑰3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進章於里長 選舉登記前確有與另一名男子(按:即黃乾臨)前往李梅瑰 、楊美慧家中發送香腸,請求支持林進章;於里長選舉登記 後,曾單獨前往陳秀麗住處發送香腸等情。而證人李梅瑰3 人與被告林進章並無仇隙,已據其等證述在卷,倘若確無其 事,證人李梅瑰3人又何須無端誣陷被告林進章,致己身遭 到追訴投票受賄罪之風險?又何需交出與香腸等值的現金供 警扣案?另證人郭乃琪又何須憑空誣指有聽到其母李梅瑰轉 述的收賄而陷自己母親於不利的狀態?參以證人李梅瑰3人 所述收賄情節,例如:賄賂種類(香腸)、發送香腸的人員 (2人)、目的(李、楊均稱對方有請求支持林進章)均與 被告黃乾臨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上開證人所述信而 有據而可採信。
㈦再者,證人即○○里豬肉商邵丁富證稱:107年中秋節前, 林進章與另一名男子(後經指認為被告黃乾臨)連袂前後二 次前往店裡,各購買真空包裝之香腸禮盒5盒、6盒,都是以 現金支付,一次是林進章付款,另一次則是由黃乾臨付款等 語(見偵卷1B第115-121頁);證人即為被告林進章輔選之 陳炳宏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林進章是好朋友,他於107年4月 間林進章即表態要參選臺南市○○區○○里里長,我有幫他 輔選,我知道林進章有發送香腸,在107年中秋節前在路上 有遇到他,他問我要不要香腸,因為我家沒煮飯,所以跟他 說不用了,我也曾在路上有遇到林進章要去送香腸,他都是 跟一位姓「黃」的,經指證是「黃乾臨」一起去送的,在里 長選舉登記前在路上見到林進章黃乾臨機車相載,腳踏墊 上放香腸禮盒,要去送人等語明確(見警卷1第68-75頁); 於偵查中亦稱:在107年中秋節前1個月左右,我在路上看過 遇到林進章黃乾臨機車互載出門,腳踏墊上放香腸禮盒, 要去送禮,我當時從家中出來,在路上看的,我知道黃乾臨林進章是好朋友,他常去林進章的競選總部等語明確(見 偵卷1A第371頁、第377-379頁)。證人邵丁富陳炳宏雖未 親見被告2人發送香腸給李梅瑰3人。但其等分別證稱被告2 人一起前往購買相當數量的香腸後以車輛互載至社區發送之 情節,核與被告黃乾臨上開供(證)詞及證人李梅瑰、楊美 慧所述確係林進章與一名男子前來發送香腸之情均屬相符, 此一情節亦可佐證被告2人確有以香腸賄賂選民之情無誤。



㈧至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2月14日偵查中改稱:林進章進來沒 說要選里長,我以前緊張才供稱有要支持他,他當時沒有說 投他一票;於原審亦改稱:林進章當天來送香腸禮盒時,還 有拿一張名片,印有電話及24小時不打烊,什麼話都沒說, 我並不知道林進章登記參選之事,認為林進章只是來搏感情 的,因為林進章與我先生是好朋友,送來中秋節要烤肉的東 西,中秋節要到了,我在偵查中所供述關於賄選的內容,並 不實在,因為太緊張而亂講云云(見原審卷第185-19 5頁) 。惟查,證人李梅瑰係因看到路旁旗子、看板,始知悉被告 林進章是里長候選人,其與被告林進章並無交情、更無往來 ,被告林進章香腸禮盒時直接說,請投票給林進章,待林 進章等人離開後,立刻將此事告知樓上之女兒郭乃琪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前開出處),而證人即李梅瑰 之女郭乃琪於同日偵訊時亦稱:知道林進章進來送香腸禮盒 ,當時我在樓上,我下樓後,林進章已離去,母親告知林進 章是里長候選人,本來不願收,但林進章告知沒有抽號碼前 都沒有關係,母親礙於情面才收下等語明確(見偵卷1A第38 7-389頁),可見證人郭乃琪之證述與李梅瑰之偵訊內容互 核相符,證人李梅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非因為緊張而所 出。茲審酌證人郭乃琪親自聽聞被告林進章與母親李梅瑰間 之對話,並待被告林進章離開後,立刻由母親李梅瑰告知被 告林進章前來贈送香腸禮盒之目的等情節,足認證人郭乃琪 證述內容可信,從而,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1月19日所為之 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再者,被告林進章與李梅瑰素來無 交情,更無往來,業據證人李梅瑰歷次證稱在卷,既無往來 ,又豈會無故贈送有價值之香腸禮盒?因此證人李梅瑰於 107年12月14日及原審改稱其不知被告林進章登記參選之事 ,認為林進章只是來搏感情的,送來中秋節要烤肉的香腸, 與賄選無關云云,顯有違常情,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四、被告林進章的辯護人雖另以:依據李梅瑰於107年12月24日 及原審的上開證詞觀之,林進章是為了中秋送禮搏感情才送 香腸給李梅瑰;證人楊美慧於107年11月19日及同日偵查之 初已證稱不知道來林進章送禮的用意,也不知林進章要選里 長,若知道他要選里長,我就不會收了;證人陳秀麗於107 年11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林進章送禮時並沒有談到里長 選舉的事,當時沒插旗競選,他只有說是中秋送禮,我才收 下香腸(以上見證人各該筆錄)。可見縱認被告林進章有贈 送香腸,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林進章有約定其等為一定之 投票行為,贈送香腸與該次選舉並無對價關係,自不成立賄 選云云。惟按:




⑴證人之陳述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矛盾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矛 盾即認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2月24日及原審雖曾證 稱林進章是為了中秋送禮搏感情才送香腸,而證人楊美慧於 107年11月19日及同日偵查之初雖證稱:不知道林進章來送 禮的用意,也不知林進章要選里長,如果知道他要選里長, 我就不會收了云云,其等此部分所述固與上開三㈠、㈢所述 內容不一。惟查,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指稱被 告林進章發送香腸的緣由及過程,並將此告以其女兒郭乃琪 ,已如前述,且此部分的證詞,業經本院認為不可採,已如 前述。證人楊美慧於107年11月19日及同日偵查之初雖稱: 不知道來林進章送禮的用意,也不知林進章要選里長,如果 知道他要選里長,我就不會收了云云。然被告林進章選舉前 已在社區插有旗幟及廣告,證人楊美慧豈有不知林進章要競 選里長一事;再者,依據被告黃乾臨所述:其等發送香腸時 都有請他們支持林進章等語明確(見警卷1第30頁、偵卷1C 第-43頁),況被告林進章與上開證人並無熟識,豈會沒告 訴原因即無緣無故贈送香腸?綜合上述,應認證人李梅瑰於 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所證知道被告林進章香腸的目的及 證人楊美慧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最後所證「我知道任何 人看到林進章在當候選人期間,送里民禮盒,是買票的行為 ,送禮盒是希望里民投票給他」、「我認為林進章應該是拿 東西給我,希望我投票給他,我已交出相同的對價240元扣 案了,我確定送香腸的人是林進章」等語,應屬可取,辯護 人擷取上開證人的片段證詞即認該2名證人收受香腸與選舉 無涉而認2者之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自非可取。 ⑵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 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 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 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 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 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 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 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 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 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



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 以名義為「贈與」、「中秋送禮」等名目,即謂其與有投票 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進章與證 人陳秀麗,平日僅是點頭之交,並無交情之情,已據證人陳 秀麗證述明確(見偵卷1A第209-211頁),其於登記參選里 長後突然特地攜帶香腸禮盒1盒,前往臺南市○市區○○里 ○○00○00號陳秀麗住處造訪陳秀麗並贈予香腸,其動機及 企圖,不言可喻。雖證人林秀麗雖稱林進章致贈香腸之緣由 為「中秋節禮盒」,然被告與陳秀麗並無交情,何需贈送中 秋禮盒?證人陳秀麗與被告非親非故又有何立場予以收受? 被告林進章林秀麗此等舉止,顯非正常,又被告林進章於 拜訪陳秀麗之前,早已登記參選該里的里長,於此情況下, 被告林進章前往拜訪陳秀麗,同時贈送具相當價值之禮品予 陳秀麗,一般理性之人均會認為此一動作確與選舉有關。況 被告林進章亦自承知道送禮超過30元即會購成賄選等語(見 警卷1第5頁),則其正值選舉敏感時期,竟仍不避嫌而前往 送禮,其所為若非存有藉以換取陳秀麗投票支持之意思,孰 能置信?另證人陳秀麗雖稱不知道林進章參選里長,然被告 林進章已自承:早已表態參選,且在107年6、7月間即豎立 競選看板等語(見警卷1第5頁),證人李梅瑰亦稱:在社區 有插林進章競選旗子、看板等語(見偵卷1A第109頁),而 被告林進章於同年8月27日登記參選後,衡情,其競選活動 日漸激烈,應有更多的宣傳及造勢活動,則證人陳秀麗豈有 不知被告林進章參選里長之事?再參以證人陳秀麗稱:「我 收下香腸後,他就離開了」、「此事家中沒有人知道」等語 (見警1第204頁、偵卷1A第215頁),若是合法行為,被告 林進章何須於對方收下禮物後,立刻離開?證人陳秀麗又以 不將此樁美事告訴家人?顯是為了不被發覺其違法行為之舉 。足見被告林進章前往送禮之目的,已由其行為舉止表徵, 足使一般人輕易判別之,亦為證人陳秀麗所了解無訛;而證 人陳秀麗顯然知悉林進章送禮之目的確係為選舉里長乙事, 要非單純「中秋送禮」而已,則證人陳秀麗對被告林進章所 交付的香腸,應可認知係被告林進章為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代價。是綜合上述各節研判,被告林進章於贈送香腸禮 盒給陳秀麗時,縱未明言請陳秀麗於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 但其確有對陳秀麗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 ,且與陳秀麗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所交付香腸禮盒,與上 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對價關係,洵堪認定。




五、被告黃乾臨辯稱:我誤以林進章是同額參選,且是在登記前 送禮,這些並不成立賄選云云。惟查:
㈠參與選舉,常有多人共同競選,除非勝敗懸殊極大,一般需 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故通常會審慎評估一段期間,不會突 然登記參選,且因競爭激烈,一般於登記前即會以各種名義 展開拜票活動尋求支持,不會等待登記後才開始競選,是於 競選登記前,四處已可見競選旗幟或海報,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而選舉中,有多人競選本為常態,被告黃乾臨交付香 腸禮盒之目的本是欲使被告林進章於該次里長選舉中當選, 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再者,被告黃乾臨與收受香腸禮 盒之李梅瑰、楊美慧俱無交情,業如前述,果若其主觀上逕 認係同額競選,僅被告林進章一人參選,無論有無交付賄賂 ,被告林進章均會當選,被告黃乾臨又何必與被告林進章連 袂前往贈送香腸禮盒予毫無交情之李梅瑰及楊美慧?其所稱 以為同額競選之送禮不成立賄選云云,殊非可信。 ㈡又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 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 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 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 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 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 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 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319號、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於被告林進章登記為上開里長選舉候選人之前,即分別對於 設籍臺南市○○區○○里之有投票權之選民李梅瑰、楊美慧 交付賄賂,並與受賄者達成日後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 致,而著手賄選之犯行,嗣被告林進章果於107年8月27日辦 妥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犯罪構成 要件,並不因其等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被告黃乾 臨雖稱誤以登記參選前的送禮或同額競選的送禮的行為,並 非違法云云。然查,證人郭乃琪聽聞其母親李梅瑰收受林進 章所發送之香腸後即出言質問,其亦認為不可收受該香腸之 情,已如上述(見證人上開證詞),可見一般人對此均會認 為違法行為,被告黃乾臨自不例外,且此類買票行為業經政 府查緝多年,被告黃乾臨從事仲介或保險業,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對此當知之甚稔,其辯稱有所誤解而送禮云云,顯



違反事理。再者,依被告黃乾臨於警詢所供:因為當時我跟 林進章有協議好,說被抓到時,就說香腸都是由我購買及發 送的等語在卷(見警卷1第30頁),苟其認為此等行為並非 違法,何須與同案被告林進章事先約定由其單獨承擔責任? 益證被告黃乾臨明知其行為違法無訛,上開所辯,自非可信 ;至其於同案被告林進章登記參選之後未與林進章一起去行 賄選民的原因,即是如其於偵查中所稱:「直到選舉登記前 不久,因為有消息傳出,怕出事,所以就沒送了」等情,既 因走漏風聲而不敢再與共犯再出去賄選買票,乃理所當然, 自不能以共犯林進章登記參選後,未再與林進章參與行賄陳 秀麗之事實,而反推其有誤解之情,併予指明。六、本件被告2人於林進章表態參選里長後,正值敏感,卻事先 向○○里豬肉商邵丁富購買大量香腸,動機可疑,而此香腸 之數量不少,顯非供己食用,合理的解釋即是要作為選舉發 送之用,證人即為被告林進章的輔選人員陳炳宏曾看見被告 2人騎相載前往送香腸,參以證人李梅瑰3人均一致證稱收到 被告林進章所發放的香腸,並指證林進章其人無誤,復交出 等值的現金扣案,證人郭乃琪於同一時間知道此情後,乃對 其母證人李梅瑰出言質問,被告黃乾臨復供稱確有與林進章 一同前往送禮,所供送禮過程恰與李梅瑰、楊美慧所述相符 ,被告林進章既是候選人,由其出資購買香腸禮盒,並主導 賄選行為,乃合乎事理,被告黃乾臨於審理時改稱:賄選均 為個人所為與林進章無涉云云,然依情而言,其不可能無故 自己發送香腸給不認識的李梅瑰3人,其應是為了林進章的 里長選舉而來,所稱是個人行為,與林進章無涉云云,顯違 反常情,也是迴護林進章之舉,而不可取;此外,復有扣案 之現金可佐,則綜合上開各項直接或間接證據,依據經驗法 則,本於推理作用,應可認定被告2人確有共同行賄李梅瑰 、楊美慧及被告林進章單獨行賄陳秀麗之情,被告2人所辯 各情均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七、至被告林進章之友人葉晉加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場提出陳訴狀 漫加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見本院卷第205頁以下),然此純 為其個人的意見表達,此訴狀內容顯不足為被告林進章有利 的認定,併予敘明。
八、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第3屆臺南市○○區○○里 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中央公職人 員選舉,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 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 ,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 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 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 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 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 ,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 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 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 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14號、第4795號、第7877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 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 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 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 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 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 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 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 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交付賄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章陳秀麗賄選部 分,係犯行求賄賂罪,惟該賄賂既已交付,自應論以交付賄 賂罪,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自有誤會,應予更正之。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 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 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2人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前開交付賄賂之行為 ,行賄證人李梅瑰3人時間在107年8月、9月間,時間相近, 行賄的對象即李梅瑰3人均住在同一社區,距離不遠,是被 告2人上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可認有密切關係,且是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從而,被告2人的上開犯罪均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 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 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乾臨對於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罪(見其辯解內容 ),然揆諸上開意旨,並不影響其偵查自白犯罪之法律效果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九、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警方自證人李梅瑰3人所查扣之現金,與本案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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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