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長昇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7號中
華民國84年11月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摘要:聲請人即受刑人與共犯於警詢時一同指出民 國81年12月5 日晚上7 點多與被害人口角、打架,被害人李 胡興當下死亡之時間應係同年月5 日晚間8 點左右,才符合 死者死亡所受之重創,但法醫驗屍判定死亡時間點為81年12 月8 日凌晨,或推測同年12月5 日深夜,有重大不符,案發 地點為公園之公眾處所,怎可能陳屍72小時都無法發現,李 胡興於81年12月8 日死亡,合理判斷應該有再和另一批人發 生酒後爭執,遭人使用刀類武器致死,請求重啟調查證據, 還聲請人清白。
二、經查:
㈠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3 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除應具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亦稱「未判斷資料性 」)外,不論其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就該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須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顯有可能受更 為有利之判決(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始得聲請 再審。換言之,倘「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87號、第188號裁定見解參照)。 ㈡聲請人即受刑人於本案檢附本案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審判筆錄供參,然觀之該審判筆錄內容,聲請人完全否認涉 案,否認攻擊被害人李胡興,足見該份筆錄與再審事由所指
行為與死亡時間點不合一事無關。再參本案之本院確定判決 所載,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聲請人與李胡興因女友等舊怨於 81年12月5日晚上約7時許,再起衝突,聲請人、其友人林琦 恩及李胡興3人,至觀光公園僻靜處,聲請人與林琦恩基於 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凌虐李胡興,聲請人再持柺杖鎖朝 李胡興頭部、後腦、喉部等致命部位接續猛擊多次,再持柺 杖鎖勾住李胡興喉部拖行約10公尺,復以不明利器切割李胡 興顏面加以毀容,迄見李胡興必死無疑後,驅車離去,李胡 興因遭聲請人及林琦恩毒手,雖未立即斃命,仍因顱骨骨折 及顱內出血等鉅創,延至當日深夜時分死亡,嗣因路人吳豪 介於同年月8日下午發現李胡興陳屍該處,屍體臉部正遭野 狗啃噬報警處理。確定判決理由欄並敘明聲請人與林琦恩於 上述時點攻擊殺害李胡興之證據資料,就李胡興死亡時點, 雖驗斷書記載屍體僵直輕度,故判定為12月8日凌晨5、6點 死亡,但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函文,則認屍體 僵直緩解與屍體所在地區氣溫、濕度有關,本案發生時點為 冬天,12月5、6、7、8日均為晴天,氣溫約在15度至25度左 右,又根據驗斷書及屍體照片觀之,李胡興之屍體是在僵直 緩解初期,而僵直緩解之開始,通常順序是由上而下,即由 臉部肌肉開始到腳尖部,據此推斷,李胡興死亡時間即可能 在81年12月5日深夜時分,本院確定判決因而認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時,未及考慮當時天氣溫度與濕度,應以法醫中 心上述函文判定之死亡時間為準。可知本院確定判決並未如 聲請人所指,判定李胡興死亡時間為81年12月8日凌晨,而 係參照驗斷書及法醫中心函文,並當日天氣溫度、濕度等情 後,認定法醫中心函文所指81年12月5日深夜時間死亡為可 採,驗斷書所載81年12月8日凌晨死亡時間並不可採。至李 胡興受聲請人及林琦恩攻擊後,並未立即死亡,而係當日稍 晚深夜時死亡,亦與李胡興致命重創為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之情相符。聲請人認李胡興應係攻擊完畢後於當日晚上8點 左右死亡才合理云云,亦屬無據。另李胡興於當日聲請人及 林琦恩攻擊完畢後,已倒地不起,生機渺茫,聲請人及林琦 恩離去後,在公園偏僻處更不可能有人會到場再與李胡興起 爭執,李胡興進而再與他人在該處鬥毆,聲請人認其合理推 斷李胡興於聲請人及林琦恩離去後又與人爭執,遭人持武器 鬥毆而死,毫無可取。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及所敘述本院確定判決不合理之處, 均屬其個人意見,不僅互相矛盾,亦與確定判決所載不符, 且與經驗法則違背,當無從形成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形成動 搖本院確定判決之心證。本案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