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良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良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 刑人已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考量受刑 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