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黃豊裕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8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豊裕前因涉嫌參與擄鴿勒贖集團,經檢 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 第 34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加重竊 盜、故買贓物、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向原審提起公訴 ,並將當時在押之被告移審。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上 開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所供前後反覆且與同案被告供述 不合,又相關涉案人員之分工情節及贓款流向猶待釐清,而 犯罪集團共犯多所逃匿,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本案被害民眾非少,短期內多起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簽發押票將被告羈押禁見。嗣被告 於同年月18日,以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偵查中均具結供述在卷 ,其等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證據並無湮滅之虞,且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就各自犯罪事實亦供稱在卷,是被告並無因串 證、滅證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經羈押數月,其 他同案被告同遭檢警查獲,停止羈押後已無能力、亦不敢再 為實施竊盜、恐嚇取財行為,應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又被 告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需要定期服用多種藥物,希望停止 羈押以便接受中醫、西醫之治療,且被告願定期到警局報到 以替代羈押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向 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原裁定意旨以:被告僅坦承有恐嚇取財犯行,而否認有參與 組織犯罪、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然依卷存同案被告 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及相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監察譯文、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仍 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恐嚇取 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孟雄、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 、邱朝琴、張龍安、林中信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原審即將 進行審理程序,就被告有無參與組織犯罪、普通竊盜、加重 竊盜等事實,需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之, 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既尚 待傳喚上開證人調查釐清,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且具保尚不足以充分達到保全上開證據廉潔度之目的;又被 告涉嫌於107年2月至108年2月期間內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恐 嚇取財犯行,被害人數高達七十餘人,且共犯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綽號「勇仔」及其他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尚未查獲 ,被告仍有與未遭查獲之集團成員再行竊盜、恐嚇取財等罪 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 所陳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需定期服用多種藥物,希望停止 羈押以便接受中醫、西醫之治療等節,然被告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南看守所內,均有定期按時於早、中、晚及睡前服用糖 尿病之藥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情形;另被告提出之按期至警局報到之方式,無 從防免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要難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判、執 行得順利進行以及維護社會治安,應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誠如原裁定所述, 上開犯行已有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 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 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串證或滅證之虞( 縱證人於審判中翻異其詞,法院仍得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被告爭執犯罪事實,乃訴訟法賦予 被告之權利,交互詰問證人則是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之方法, 所以不應以被告將傳喚證人為由,認被告有串證或無法保全 證據廉潔度之情形。又被告業經查獲且遭羈押,多名同案被 告亦是被告遭監聽而查獲犯行,如有未查獲之集團成員,應 是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原裁定認被告具保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有違經驗法則。而被告已年屆60歲,平時是服 用中藥控制病情,被告於看守所內雖有服用藥物,但病情不 佳,且西藥藥量過重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反胃嘔吐情況,是 被告確有具保停止羈押在外接受中醫診療之必要。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含本案竊盜、加重竊盜、恐嚇取財 等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 款、第 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為羈押理由者,其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 之真實,故如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 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得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審判之進展 、被告之供述為綜合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 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 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 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 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 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 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五、原審綜據全案事證,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普通竊盜、 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於審理程 序仍有證人尚待傳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又被告於 1年內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被 害人數高達七十餘人,且另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所陳身體狀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且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其他侵害 程度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乃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核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然:
㈠於審判中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目的,乃係透過直接審理而 發現真實,是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對相關證 人進行交互詰問,本即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正當權利之行 使,不得任加限制。惟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兩歧, 客觀上即存有使起訴之犯罪事實陷入真偽不明,進而使法院 無法形成確切心證之可能,此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聲
請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藉以質疑或打擊證人偵查中證詞憑信 性之目的所在。而被告爭執犯罪事實並向法院聲請交互詰問 證人,雖係訴訟法賦予被告之權利,然此一權利之行使,仍 應符合法律之規範目的,並非漫無限制;尤以被告因涉嫌犯 罪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可能性相對 提高,是對業經起訴之被告而言,動搖相關證人證詞可信性 之需求更形迫切。為防止被告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乃至 一般社交之親朋間人際關係,向證人施壓,藉以創造證據矛 盾,以致使事實真偽陷入晦暗不明之情況,自仍有透過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徹底斷絕被告與證人接觸之機會, 以確保證據真實之必要。而被告雖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然其聲請傳訊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權利並未受任何 限制,自不能空言主張,逕謂其聲請交互詰問證人之權利已 因遭羈押而受影響。抗告意旨謂羈押侵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及交互詰問證人之權利云云,顯屬誤解。
㈡又依卷存事證,被告參與本案擄鴿勒贖犯行之時間長達 1年 ,相關被害人數高達七十餘人,而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似為集團內負責竊鴿者與負責勒贖者間唯一聯繫管道 ,實情為何,仍待釐清,且本案仍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 仔」之共犯及擄鴿勒贖集團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員尚未到案, 衡以現今通訊發達,而被告先前參與擄鴿勒贖犯行之程度非 淺,實無從排除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勇仔」及其他成員透 過其他通訊管道另起爐灶,再為擄鴿勒贖犯行之可能。原審 因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 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㈢又原裁定已詳敘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核無違誤之處。至抗告意旨所陳須接受中醫併行治療 云云,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有此必要之事證,其空言主張,自 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之 原因存在,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裁定駁回 具保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 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