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分局長蘇旭茂
受 搜索人 楊希將
上列抗告人因逕行搜索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15日更審裁定(108 年度急搜字第6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本案於108年5月初,經檢舉 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附近鐵皮屋旁,有流動賭場設賭 局,並有專人持無線電在外把風等情,乃派員變裝開車埋伏 ,仍於同年5 月9 日遭賭場人員識破發現車內有攝影器材, 並放置木紙板遮擋,旋移往他處;抗告人再接獲線報,稱該 流動賭場已移往本次執行搜索地點,經派員前往埋伏蒐證, 攝得108 年5 月初埋伏時發現之接應賭客交通工具照片,經 持續調閱該車行車資料,經循線追查,發現於同年5 月13日 下午行車路線,乃派員專車前往探查,於翌日(14日)凌晨 1 時31分許,發現車內乘客下車往本件搜索地點廠房後門進 入,經警尾隨,發現後門有多支監視器鏡頭,且聽聞其內有 人呼喊「警察來了! 」,並有一陣騷動、奔跑、開啟小客車 遙控器及車廂重重關上聲響,疑似藏放違禁物於後車廂,而 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乃當機立斷逕 行搜索,查獲賭具等物,並無不合。該場所裝設之監視器鏡 頭並無收音功能,且供賭博場所之2 樓並未裝設監視器,警 員入內搜索時,見多名互不相識之賭客圍坐於沙發上用膳, 顯不符常情,本案除蒐證光碟外,尚有現場執行勤務員警可 證當時確實符合急迫性,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線民檢舉流動職業賭場,經埋 伏發現現場多人進出、吵雜人聲,推斷多數人在屋內賭博; 又鑑於前曾獲檢舉該流動職業賭場,在雲林縣古坑鄉○○村 附近鐵皮屋旁設賭局,前往埋伏時,遭把風人員識破,此次 乃指揮所屬員警於108 年5 月14日凌晨2 時起至4 時止,在 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177 號(下稱搜索地點),執行逕行搜
索,並查扣該流動賭場內之天九牌3 副、筒仔麻將1 副、賭 資新臺幣(下同)435,900 元及10元硬幣90個(共900 元) 、監視錄影主機1 組、無線電對講機5 台、計算機1 台、賭 客識別身份夾1 批、磁吸式帶客牌18片、點鈔機1 台、賭桌 1 桌、手機1 支等物品,並於108 年5 月17日陳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 年5 月14日雲警南 偵字第1081000630號函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該院收文章戳印文在卷可稽,司法警察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 條逕行搜索實施後3 日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惟查:
㈠經原審勘驗員警事後調閱搜索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 聽聞有人呼喊「警察來了! 」,或一陣騷動、奔跑之情形, 僅有零星2 、3 人陸續下樓,搜索地點現場之人亦未見賭博 ,並有一人開車門把東西放入後車廂,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 、現場搜索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考,未見陳報意旨所示「現 場賭客已急於逃逸之急迫情況」之情形。至陳報意旨中「開 啟小客車遙控器及車廂重重關上聲響,疑似藏放違禁物於後 車廂」亦是在釋明現場證據有可能湮滅、隱匿之虞,此部分 之理由未能當作釋明當下無令狀執行搜索「人」之急迫性, 原審亦已通知聲請人再行補正,未獲聲請人補正本次執行受 搜索人之相關調查筆錄及本件搜索之急迫情狀,而使原審產 生當時有何急迫之情事,致使聲請人當下難以先報請檢察官 指揮,或在埋伏同時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再執行搜索之疑 慮,此部分未見聲請人釋明如不即時逕行實施搜索,相關犯 嫌有逃脫之急迫情況。
㈡本件聲請人執行逮捕「人」,尚有執行「物」之搜索,然聲 請人未於事前執行搜索前報請檢察官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 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搜索主體僅限檢察官,或由檢察官指 揮司法警察為之,依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無 須陳報檢察官指揮而執行無令狀搜索,著重在「發現應受拘 捕之人」(找人),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 為。經勘驗現場之搜索畫面可知,搜索地點現場之人未見正 在賭博,桌上未有賭具,所扣得之物更是在角落之透明箱子 內,離受搜索人有一定距離,由員警自行發覺,箱內經目視 顯難有人藏匿於內,事後警方亦將該透明箱子傾倒後,搜得 本件扣案物,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可見本件扣 案物非警方搜索進行對「人」搜索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 之物(即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非因當時客觀情狀有合 乎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 且執行本件搜索未事先報請檢察官指揮,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規定未合,因而撤銷聲請人之搜索。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⒈因 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⒊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 罪而情形急迫者。前2 項搜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 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 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有刑事訴訟法 第131 條第1 項情形,或有同法第131 條之1 前段所示自願 性同意搜索,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者外,均應有搜索 票始得進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及第1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得逕行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住宅或其 他處所之搜索,旨在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拘提之人 ,為「人」之發現,非為「扣押物」之發現,故於發現應被 逮捕或拘提之人後,即應停止搜索。又上開有明顯事實足信 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得逕行搜索住處之目的,在於 阻止犯罪,一旦發現無犯罪或犯罪之痕跡,應立即退出;至 對於「扣押物」之扣押,除有針對扣押物之搜索票外,僅得 於搜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拘提之人之過程中,發現應 扣押之物時,予以扣押(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依抗告人所陳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記 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執行逕行搜索」,其逕 行搜索之理由則未有任何說明,且執行搜索之員警李國熙並 於原審到庭稱:本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 或第3 款,本件並沒有報請檢察官指揮等語,堪認抗告人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無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情形下,逕行搜索,該搜索主體為司法警察,則就本件搜 索是否合法,即應適用刑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審查,先予敘明。
㈡再者,本案搜索警員既係依前揭規定逕行搜索,則依上開說 明,本案搜索之目的在於阻止犯罪,一旦發現無犯罪或犯罪 之痕跡,應立即退出,除非於搜索犯罪嫌疑人之過程中發現 應扣押之物始得予以扣押,否則不得對物執行搜索。而依原 審勘驗筆錄及所製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警員於進入 本案現場後,未見正在賭博之嫌疑人,桌上亦未見有任何賭 具,嗣警員於該場所桌下角落處發現1 個透明箱子,乃逕行 至箱內找尋物品,而扣得扣案之賭具等物。則由上開搜索過
程可知,警員於進入本案現場時,依該現場客觀情狀,並無 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賭博罪,甚且依該透明箱子之體積 ,更無藏匿犯罪嫌疑人之可能,惟警員卻逕行對該箱子執行 搜索,其所為搜索,顯然已屬對物之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所定逕行搜索住所之要件不 合,難認抗告人所為之逕行搜索已合於上開規定。 ㈢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固另定有保全證據之緊急搜 索,並無如第1 項定有「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而該條 項得逕行搜索之對象(客體),固包括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在內,惟 適用該條項之主體限於「檢察官」,至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則無該條項之緊急搜索權限。而本件搜索之主體為司法 警察,業如前述,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 規定,特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搜索主體既為司法警察,且依搜索扣押筆錄 之記載,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執行搜索 ,則抗告人逾越搜索範圍對物執行搜索,即有未合。原審裁 定認本件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而 撤銷逕行搜索,核無不符,抗告意旨再執前詞以本件搜索具 有急迫性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