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毅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俊毅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00線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本 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反以每小時95至105 公里的速度,嚴重超速行駛。適有未 戴安全帽之葉新居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於左轉彎時,遭陳俊毅所駕駛汽車 撞擊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頸胸鈍力損傷,致創 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葉新居之女葉千綺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 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千綺於警偵之證述(見相 字卷第16至17頁、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2張、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會勘紀錄及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 頁、第5 至12頁、第25 頁、第33頁、第35至46頁、第48至55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 、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
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 相字卷第24頁,普通大貨車駕照可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 知悉上述規定,且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 免危險發生,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本案 車禍後刮地痕長達67.5公尺,經以機車倒地滑行阻力係數為 0.53-0.65 推算後,被告當時時速約為95-105公里,被告於 本院對於其在案發前係以上開時速駕駛乙節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158 頁),顯見被告確有嚴重超速,且未於交岔路口確 實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致使本案車禍發生,其駕車 行為自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被告的過失駕駛行為因而發 生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不治死亡,被告的行為與被害人的 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本案依照被告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現場蒐證照片12張等證據,可以研判被害人葉新居騎車來 到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的 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發生的原因,然被害人此部分的過失 ,僅係作為法院對於被告犯行量刑的參考,並不能解免被告 的刑事責任。
四、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後, 結論乃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有該所108 年5 月29日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已提高其刑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駕車載運麵粉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認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然查:
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固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 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 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 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 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因執行業務之人,乃執行隨 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行為,且該行為係持續、反覆 地行使,自有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倘其雖係 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 務之行為者,仍不得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72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附隨準備工作」、「輔助事務」,又繫於與主要業務 間之關連性程度為何,而「業務」之文義迭生爭議,此犯罪 構成要件之衍釋,縱經司法審查確認,仍不足使一般國民明 白預見,於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已難謂盡合,況溯 觀立法理由,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 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 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 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 自亦較重,故就業務過失造成之死亡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 為負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 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 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亦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 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從而,刑法第276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即因上開理由而 刪除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是前開所稱「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其關連程度自應嚴格限縮, 即依一般社會經驗,倘缺少此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即無從反 覆執行恃以營生之主要業務,始足當之,方能謂與「業務」 要件合致,否則即不能論以業務過失。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陳:伊從事麵粉載運司機工作 ,而載運麵粉均係用公司之大貨車載運,未曾駕駛自用小客
車載運麵粉,且伊是平日上班,週休二日,案發當天伊沒有 上班,僅係要去參加公司尾牙,更沒有載運任何麵粉,本案 車輛僅係伊上下班通勤使用等語(見相字卷第34頁、原審卷 第90頁)。則被告之主要業務係以公司之大貨車載運麵粉, 本案自用小客車僅為其代步移動之交通工具,即使未駕駛本 案自用小客車,依一般社會經驗,亦不致於使被告之載運麵 粉工作無法執行,尚難認為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行為 ,係為完成其載運麵粉所必要而不可或缺之準備工作或輔助 事務,而屬於與主要業務或與主要業務之執行有直接、密切 關係之附隨業務,與刑法上所指之業務實容屬有別。 ⒊從而,被告所為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而經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六、減刑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2頁 ),被告此舉當認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固應配戴安全帽,然被害 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僅屬違規問題,與肇事原因無關,要 難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機車駕駛人應依規定戴安全帽,此規 範目的是在減少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導致之傷亡,屬於保護機 車駕駛人之注意規範,與車禍事故的發生無涉,其至多僅屬 於被害人損害擴大的原因,而影響被告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 任,不能認為係被害人的駕駛過失。本案被害人於肇事時, 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2頁),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 頭頸胸鈍力損傷,而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亦有前開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附卷存參(見相字卷第33頁 、第35至55頁),因此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其中受有頭部之 鈍力損傷,雖應係造成損害擴大即死亡之原因,然此並非屬 於被害人駕駛行為的過失。原審未查,認為此為被害人駕駛 行為的過失,而認為被害人除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的過失,尚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認定事實有誤。
㈡本案依照被告於本院的供述、案發現場跡證、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被告案發時的車速應高達每小時 95-105公里,已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引用被告的供述稱: 「伊當時時速約70公里…」(原審判決第2 頁第三段),似 認定被告當時的時速僅有70公里,認定事實亦有違誤。又被 告此部分超速駕駛係屬嚴重違規,法院認定事實時即應將「 被告的車速」明確判定,方能作為量刑的重要依據,原審判 決於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被告車速,僅 抽象記載被告「嚴重超速行駛」,亦有瑕疵。
㈢被告於本院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偕同保險公司賠償被 害人家屬270 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有和解書、被告陳 報的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0 頁、第127 頁),此為 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乃有未洽。 ㈣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處 其有期徒刑7 月,量刑過重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雖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害,然而原審量刑 輕信被告的說詞,逕認被告當時的時速僅有70公里,且誤認 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被害人的駕駛過失,原審俱將 之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的考量,認定事實及量刑均有不當, 倘將此等本應對被告從重量刑的因素,併同被告業已賠償被 害人家屬此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則原審量刑即 無過重之虞,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 由。被告的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審乃有上開未洽之處,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應謹慎駕駛車輛且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尊重他人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 致使被害人死亡,更造成被害人年邁之妻痛失伴侶、諸多子 女喪失至親之無法抹滅傷痛,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本院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與 被害人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九、又被告並未曾有何犯罪前科,有被告前科資料在卷可參,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於本院業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70 萬元 達成和解,現已履行完畢,有陳報狀可參,態度良好,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之訴訟過程,應更知警惕自己日後謹慎駕車 ,衡情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期自新。檢察官雖建請本 院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服相當時數的義務勞務等語,然本院考 量被告於本院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一定數額,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且於檢察官提出上開建議時,被告表示願意接受
,可見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確實反省改過,加上本案宣告 刑非屬能易科罰金之刑,應足以警惕被告日後於緩刑期間謹 慎行事,因此本院認為毋庸再對被告為緩刑期內服義務勞務 的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