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479號
TNHM,108,交上易,479,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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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棋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易字第344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4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子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十日支付劉逸葳劉建豐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子棋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斗六市○○路0 段000 號前路 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林子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逾60公里超速行 駛,適有劉逸葳之母何家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斗六市○○路0 段000 號旁路邊起步,欲由北往 南方向橫穿越○○路0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進,亦疏未 注意於有號誌管制路口,由路旁起駛欲斜穿道路至對向車道 ,應注意車道上有無往來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即貿然駛入路口,林子棋因此煞停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右前側車頭不慎與何家汝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 撞,造成何家汝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 腦挫傷併硬腦膜上血腫及瀰漫性軸索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105 年10月19日晚間10時34分因多重器官衰竭傷 重不治死亡。林子棋於車禍發生後留在肇事現場,並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99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 135 頁),核與證人劉逸葳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害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而死亡乙節相符(見相卷第11、12、42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見相卷第4-5 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8- 20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5 月1 日雲警六偵字第1061001156 號函暨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0-11 頁)、107 年3 月 2 日雲警六偵字第1070004185號函暨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 續卷第27- 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相卷第26-2 7 頁)、檢察官105 年11月9 日、106 年5 月22日勘驗行車 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見相卷第63頁、偵卷第15頁及反面)、 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1張(見原審卷1 第173-178 、185-195 頁)、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8 張(見相卷第28-31 頁)、現場蒐證照片13 張(見相卷第32-38 頁)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腦挫傷併硬腦膜上血腫及瀰漫 性軸索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10月19日晚 間10時34分因多重器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10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 第1070011072號函暨被害人之急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1 第 97- 153 頁)、被害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 斷書、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6、17頁)在卷可查,復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相卷第40、44 -54 頁)在卷可稽,且有相驗照片12張(見相卷第57- 62頁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 文。經查: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相卷第20頁)附卷可參,被告 理當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並應於駕車時注意及 遵守之。而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卷第19頁)在卷可憑,被告為具有一 般事理能力之智識程度,在此客觀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所駕 駛之機車,造成被害人送醫不治,被告對此行車事故自有過 失無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 ⒈何家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橫向穿越道路,未注意前方路 況讓直行綠燈車先行,是為肇事主因。⒉林子棋駕駛自小客 車,超速行經路口,是為肇事次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107 年3 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70003069號函檢送「林 子棋、何家汝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見偵續卷第42頁及所 附鑑定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8 年3 月19日澎科大 行物字第1080002573號函檢送之「林子棋何家汝交通事故 補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2 第7-17頁),益證被告 就本件車禍實有過失。又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橫向穿 越道路,未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綠燈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 ,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並不影響於被 告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 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 方人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4頁)在卷 可參,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據,然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 ,被告於本院並已坦承犯行,原判決就此量刑基礎事項未及 審酌,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輕忽行車安 全,因前揭疏失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送醫不 治死亡,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精神上受有重大創傷 ,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仍難以平息、彌補,惟念被害人 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且過失情節極 為輕微,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 電器行員工、月薪26,000元、之前就學時曾領有低收入戶證 明、家中尚有貸款之經濟狀況、家中有父母、叔叔、姐姐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 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頁),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已先行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約 定其餘150 萬元由被告分期100 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 ,000元,告訴人並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 筆錄、轉帳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05-109 頁),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 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 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劉建豐15,000元,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全案卷證對照表:
┌─┬───────┬───────────────────────────────┐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
│1 │相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551號卷 │
├─┼───────┼───────────────────────────────┤
│2 │偵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 │
├─┼───────┼───────────────────────────────┤
│3 │聲議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議字第143號卷 │
├─┼───────┼───────────────────────────────┤
│4 │偵續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 │
├─┼───────┼───────────────────────────────┤
│5 │調偵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49號卷 │
├─┼───────┼───────────────────────────────┤
│6 │原審卷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卷(卷一) │




├─┼───────┼───────────────────────────────┤
│7 │原審卷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卷(卷二) │
├─┼───────┼───────────────────────────────┤
│8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79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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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