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日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
度交易字第297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日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日賢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1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 向騎駛,行經該街與○○街交岔路口(道路四面均設有停止 線及「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停車後再 開,即貿然駛越停止線而進入該路口。適有埕陳文里騎乘自 行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騎駛至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慢車(即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及「停」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貿然直接騎入該路口。馮日賢機 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埕陳文里自行車之前車輪發生些微擦撞 ,致埕陳文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埕陳文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 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馮日賢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52-53 、9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警 卷第1-5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16-17 頁、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83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埕陳文里於警詢時(警卷第 6-8 、10-11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16 頁)、道 路交通事故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警卷第23-38 頁)、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臺 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 】(警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 開,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依標線「停」指示 ,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7 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547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0-62 頁)在卷 足憑,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而告訴
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既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 停車後再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被告機車發生車禍,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 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重傷害」? ㈠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具狀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撞擊、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經先送 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簡易處置後,轉送臺南新樓醫院進行右 側股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5 天,並於107 年12月30日 再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施行開顱移除血塊手術,住院16天,現已不良於行,需藉輪 椅助行,符合申請重大傷病。故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等語,並提出柳營奇 美醫院108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T07 。多處損傷。病人 (即告訴人)於107 年12月30日15:32經急診住院,107 年 12月31日行開顱移除血塊手術…,符合申請重大傷病】(原 審卷第35-41 頁)、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 1 份【於108 年4 月1 日鑑定為第一類極重度障礙,符合行 動不便認定】(原審卷第57頁)為證。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檢察官函詢柳營奇美醫院》「(函問:本件病患埕陳文里 受有如診斷之傷勢,經治療後,是否仍有身體機能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情形?)無,該員目前意識清醒,四肢可活動」等 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1 份、柳營奇美醫院108 年 3 月7 日(108 )奇柳醫字第0335號函暨所附法院專用病情 摘要(含病歷)1 份(偵卷二第69-73頁)可憑。
⒉「告訴人於107 年7 月8 日至本院急診診治,診斷為右側股 骨轉子間骨折,並於當日住院治療。經開刀治療後須復健治 療。107 年7 月24日門診追蹤時,囑病人患肢不要負重,但 病人站立;107 年8 月7 日門診就診時,囑病人患肢可以部 分負重。107 年9 月4 日門診追蹤,囑病人患肢可以完全負 重。病人至本院門診皆由輪椅協助…」,有臺南新樓醫院10 8 年3 月15日新樓醫字第1082020 號函(含病歷)1 份(偵 卷二第75頁)可按。
⒊觀之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07 年12月30日因「 早上要自己穿鞋不慎人往後倒,頭撞到牆壁後咬到舌頭…」 而送至醫院急診,又於108 年1 月18日因跌落頭部不慎撞到 面紙盒,頭部撕裂傷而急診,此有柳營奇美醫院告訴人病歷 影本1 份在卷可考。
⒋《本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函問:告訴人於107 年12月 30日係因何原因、身體何處受傷而急診住院?)頭撞到牆壁 且咬到舌頭」、「(函問:告訴人是否於108 年1 月18日急 診住院?其住院之原因及受傷部位為何?)前來急診治療未 住院,跌倒併頭皮2 公分撕裂傷」、「(函問:告訴人符合 申請重大傷病(ICD-10:T07 ),係指何部位符合申請重大 傷病及造成該傷病之原因為何?)是指107 年12月30日創傷 性腦出血(右側)」,有本院函文1 份、柳營奇美醫院108 年8 月2 日(108 )奇柳醫字第1066號函暨所附法院專用病 情摘要1 份(本院卷第31-35 頁)可稽。
⒌「告訴人107 年7 月8 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病人意識清楚, 經X 光檢查顯示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開刀後,其右腳機能 有減損但未達嚴重之傷害,107 年7 月8 日署南新化分院頭 部電腦斷層檢查,未發現明顯之損傷」,有臺南新樓醫院10 8 年8 月15日新樓醫字第10892060號函(本院卷第37頁)存 卷可參。
㈢綜觀上述事證以觀,可知:⒈告訴人於107 年7 月8 日因本 件車禍事故,經轉送臺南新樓醫院急診救治,診斷結果受有 「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且經署南新化分院就告訴 人頭部為電腦斷層檢查,未發現明顯之損傷。⒉告訴人於10 7 年7 月8 日在臺南新樓醫院,就「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 部分開刀治療,並於107 年7 月24日、107 年8 月7 日、10 7 年9 月4 日分別前去臺南新樓醫院門診追蹤,嗣於107 年 9 月4 日告訴人患肢已可以完全負重。⒊告訴人於107 年12 月30日,因穿鞋時不慎後倒,頭撞到牆壁且咬到舌頭,而送 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⒋告訴人再於108 年1 月18日,因跌 倒併頭皮2 公分撕裂傷,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但未
住院。⒌告訴人符合申請重大傷病,係因於107 年12月30日 創傷性腦出血。據此而論,本件車禍事故係造成告訴人受有 「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經臺南新樓醫院開刀並追 蹤復健治療後,於107 年9 月4 日告訴人已可完全負重,而 告訴人所受「頭部損傷」及現在病症即「第一類極重度障礙 ,符合行動不便認定」之情況,應是因告訴人分別於107 年 12月30日、108 年1 月18日不慎跌倒並頭部撞擊牆壁,造成 創傷性腦出血所致。由此可知,告訴人現屬「第一類極重度 障礙,符合行動不便認定」等病症,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 成,尚難認與被告前開車禍之過失行為間有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告訴人主張前開傷害及公訴意旨所指「頭部 損傷」,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重 傷害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 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 則改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七、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法第284 條業已修正,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容有 未洽。另告訴人「頭部損傷」部分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 造成,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此部分為車禍所造成 ,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 度,並量刑尚嫌過輕,而指摘原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洽、未合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迄今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商畢業、從事農務、已婚、 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剛好過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