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
度交易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一○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九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履行。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受友人黃朝揚請託接 送他人出陣頭,遂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搭 載少年黃○濱(91年1 月生)、少年侯○○(91年1 月生) 、劉旻成欲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出陣頭,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頂楫村某產業道路設有速限40 公里標誌之西向車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限速40公里之路段,應依限速行駛 ,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突出不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10 至120 公里超速 行駛,且於駕駛過程中,除尚對當時坐在右後座的黃○濱稱 :「為什麼要一直拉著把手,你在害怕什麼」等語,並撥打 行動電話給友人黃朝揚說:「怎麼開這麼慢,要開這麼慢, 不如不要出來開車」等語,因而不知其正欲駛過之前面小橋 高於路面2 公分,而未能及時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 ,致其駕駛之車身高速失控,車體右側嚴重擦撞路邊水泥製 電線桿,致乘坐於右後方之黃○濱受有創傷性休克、顱腦鈍 力損傷等傷害,經報警處理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 3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濱之父黃○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1 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 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第2 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第3 項)除前2 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 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 第4 款、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黃○濱 、同車乘客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被 害人黃○濱、同車乘客侯○○、被害人黃○濱之父黃○文之 真實姓名,僅分別載為黃○濱、侯○○、黃○文,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9 -41 、5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相字第162 號卷《下稱 相卷》第9-15頁、第107 頁;108 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下 稱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29、45、51-53 頁),核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父親黃○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見相
卷第21- 23頁、第105 頁;偵卷第19- 20頁)、證人侯○○ 、劉旻成於警詢中、黃朝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相卷第25- 39、109-111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 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各1 份(見相卷第43、45-47 、49-53 、55-77 、81、90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㈡按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 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 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應依規定速度行駛,不得超速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 相卷第89頁),對於上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而依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突出不平、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稽(見相卷第49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自承當時駕駛車輛之車速為110 至120 公里,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復於駕車過程中撥打電話給友人黃朝陽等語(見相卷 第11、15、107 頁;原審卷第51- 52頁),是其超速行駛、 未能注意前方道路已有不平之狀況,加上駕車過程中撥打電 話,未能及持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致車輛高速失 控,車體擦擊電線桿,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顯其有疏未盡其 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業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 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法定本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刪除第2 項並修正為「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83頁),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本件被告另有駕駛汽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原審判決未 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輕,容有未洽;⑵按行為人犯後悔 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 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 意賠償被害人之父母如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29 號和解 筆錄所載之金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 未及斟酌,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 駕車過程中使用行動電話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 無從彌補之遺憾,致令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其過失責任及 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念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事 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 下同)490 萬元(含強制險理賠金200 萬元),並已給付40 0 萬元(含已經給付之強制險200 萬元),有附件所示之和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70 、75 頁)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 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四、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於 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父母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 父母490 萬元(含強制險200 萬元),且已給付400 萬元予 被害人父母,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黃○文並表示如符合緩刑 之要件,同意法院對被告諭知緩刑(見本院卷第67頁),則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再者,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 上開和解條件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8 年9 月24日10 8 年度交附民字第129 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履行(其中 強制險200 萬元及先期款200 萬元,已依約履行完畢,剩餘 90萬元分期款尚待清償)。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