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金星
被 告 周景星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景星係址設嘉義縣○○鎮○○路00巷 00號之「○○中醫診所」受僱中醫師,而告訴人謝景鵬乃該 診所之出資人,雙方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簽訂○○中醫診 所經營合約書。被告明知於105 年8 月8 日上午送交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用以申請「○○中醫診所」扣繳單位 統一編號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確由其親自在該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蓋印, 竟基於使謝景鵬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06 年6 月20日出具 刑事告訴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謝景鵬於105 年7 月1 日(起訴書原誤載為「106 年7 月1 日」),未經 其同意以其名義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涉嫌行使偽造文 書犯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謝景 鵬罪嫌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4594號(起訴書原誤載「10 7 年度偵字第4594號」,下稱「前案」)對謝景鵬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 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
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 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 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被指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前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 上字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謝景鵬及其代理人蕭隆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陳子琳即陳薇安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被告106 年6 月20日刑事告訴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 7 月17日詢問筆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縣分局107 年11月2 日函附之○○中醫診所申請稅籍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狀,對謝景鵬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稱謝景鵬偽 刻被告印章,未經其授權同意與他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自始至尾未 曾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上簽名或蓋章,且並 未與陳子琳前往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在國稅局告知伊要扣 繳房屋所得稅前,伊從未見過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伊固同 意謝景鵬刻製伊名義的印章,但僅限定於領取健保費用之用 ,謝景鵬未取得伊之授權及同意,即將○○中醫診所之被告 名義小章蓋用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當伊發現遭謝景鵬 盜蓋印章之事實後,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謝景鵬,因未獲置理 ,始提出前案之偽造文書告訴,並非誣告,檢察官僅因謝景 鵬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即起訴伊誣告罪嫌,顯 有誤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指稱謝景鵬偽刻被告印章,未經其授權及同意,冒用 被告名義與周翁秀香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簽名蓋印,謝景鵬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謝景鵬罪嫌不足,以10 6 年度偵字第45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 承不諱(原審卷第83至93、135 至178 頁),並有被告106 年6 月20日刑事告訴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7 月27日詢問筆錄、上開案號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交查2272卷第169
至171 、180 至190 、191 至194 頁,偵4594卷第13至14、 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謝景鵬於105 年7 月2 日簽立○○中醫診所經營合 約,由謝景鵬聘請被告擔任「○○中醫診所」負責醫師並執 行中醫診療工作,謝景鵬為診所之出資人,並負責診所之行 政業務,財務管理,對外公共關係事務等非醫療執行業務內 容;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用之被告名義印章,係「 鈺成中醫診所」對外簽約使用之大小章(用以簽訂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之被告名義小章,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3至93、135 至178 頁),經謝景鵬證 述屬實(原審卷第142 頁),並有鈺成中醫診所經營合約及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可參(交查2272卷第21 5 至222 、16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立日期記載為「105 年7 月1 日」, 以被告名義擔任承租人、蓋用「○○中醫診所」之被告名義 小章,係作為「○○中醫診所」申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之申 請附件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7 年11月2 日函送之鈺成中醫診所申請稅籍相關資料影本可參(交查22 72卷第101 至118 頁)。而原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於105 年6 月由謝景鵬女友母親蔡鳳英出面與房東周翁秀香簽約等 情,業經證人周翁秀香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我未見過被告, 我都是跟蔡鳳英聯繫,資料是我女兒周淑莉填寫,蔡鳳英簽 名後再給我,我的契約上沒有被告資料等語(交查2272卷第 193 頁)、證人即周翁秀香女兒周淑莉於前案偵查中證述: 契約有3 份,因我們當時有事無法與蔡鳳英面對面,簽好後 放在姑姑家請蔡鳳英過去拿,蔡鳳英最後簽完後再把其中1 份還我們,承租人是寫蔡鳳英。我們不知道最後其中1 份會 寫別人名字。簽約都是蔡鳳英跟我們接洽等語(交查1445卷 第73頁)、證人蔡鳳英於前案偵查中證述:謝景鵬委託我去 租房子,契約是我去簽的,對方簽了3 份,2 份承租人是我 名字,1 份承租人及日期都是空白的,就交給謝景鵬,我當 天簽約沒有簽到任何被告資料,只知道空白契約書是開診所 要用的,也不知道會簽別的名字等語明確(交查1445卷第73 頁)。並參諸謝景鵬於原審結證稱:105 年5 月開始與被告 談設立「○○中醫診所」,那時並未談論要以何人名義承租 ,承租房子是我先談好細節,再由蔡鳳英出面承租,未找被 告直接跟周翁秀香簽約,是因那時我與被告還未簽立經營合 約書,沒有立場找被告簽立任何文件,我房子如未租到就先 跟被告簽立經營合約,就變成診所還未開立就要給付被告薪 水了。我與被告簽立經營合約時,未跟被告說蔡鳳英先去簽
約,我只有說我租到房子。…以被告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欄位原本空白,等診所名稱確立刻大小章後,向衛 生局申請開業登記及向國稅局申請相關稅務時才寫承租人姓 名、印章補上去。105 年7 月1 日不是租賃契約書真正日期 ,是倒填日期,日期不是我填載,我跟周翁秀香應該是6 月 底談好租賃內容,由蔡鳳英去簽約,並非是105 年7 月1 日 。在105 年7 月2 日與被告簽完經營合約書後隔幾天,我才 去刻「○○中醫診所」大小章,有跟被告表示我要去刻診所 大小章,但刻完後未給被告看過,交由嘉義診所助理蔡孟穎 代為保管。105 年6 月底與周翁秀香談好承租房子相關事宜 後,那時診所要裝潢,所以交給診所助理保管,未交給被告 等語(原審卷第135 至178 頁)。復有周翁秀香與蔡鳳英簽 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屋契約書可參(交查1445卷第 30至38、51至60頁)。足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存在緣由 ,係謝景鵬先指示蔡鳳英與周翁秀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確 定「○○中醫診所」執業場所,蔡鳳英並將其中1 份承租人 欄位空白之契約書交予謝景鵬,謝景鵬再與被告簽立經營合 約書,自行刻製該「○○中醫診所」大小章交由診所保管, 嗣後該承租人欄位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人倒填日期為 105 年7 月1 日,並於承租人欄位填寫被告年籍資料、蓋用 被告名義小章作成後,持以向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
㈣謝景鵬於原審具結證稱:○○中醫診所申請開業均委託陳子 琳協助處理,向國稅局申請稅籍、向勞工局申請勞健保、全 民健保投保單位、向合作金庫開戶都是由陳子琳陪同被告, 這些陳子琳有跟我說,我人在台東執行中醫業務,平常無法 親自做這些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被告小章,因我人 在台東,我放在診所委託診所助理代為保管,但名義上由我 持有,因行政事務都是我在處理。章在診所開立那幾天都是 委託陳子琳攜帶去辦理診所合作金庫開戶、辦理稅籍、申請 勞健保、申請設立,都委託陳子琳陪同被告辦理。契約書上 承租人那時是空白的,不是我寫的,不知誰寫的,那時印章 不在我身上,而是保存在診所,應該是要辦理開業手續時蓋 的,此份契約書房東寄來嘉義後就放在診所,我委託陳子琳 辦理診所開設手續時請她去診所拿。…(與被告簽立經營合 約書時,是否有跟被告表示因為「○○中醫診所」負責人是 被告,所以房屋租賃契約書要寫被告名字?)就細節而言, 我並沒有提到,因之前被告提及說他開過好幾家診所,所以 我覺得被告對細節應該清楚,不需要再對他說等語(原審卷 第141 至144 、147 、153 頁),可見謝景鵬確實未曾就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蓋用被告小章一事事先告知被告。 ㈤關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填寫承租人欄位及用印及持以向 國稅局申辦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之經過,代辦人陳子琳歷次於 前案、本案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如後:
⒈於106 年8 月24日前案偵詢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先去國稅 局,申請稅籍統編,再去銀行,再去中華電信申請網路。( 提示租賃合約書,上開周景星的簽名、印章,是誰製作的? )租賃合約書上面被告名字是我幫他簽的,只有印章是被告 自己蓋的,其他文字都是我幫他寫的…這份租賃合約書是我 寫完拿給他看,他看完沒有問題就自己蓋章,我是先在診所 內把租賃合約書寫好,給被告蓋章完後,才跟他約定要去跑 流程的時間,大概一周後才去國稅局。(周景星既然在現場 ,不請他自己簽名?)因我怕寫錯位置,只留簽章部份給他 親自蓋印,他只有蓋印沒有簽名。(租賃合約書上周景星的 印章何來?)印章是當天被告帶去的。本來謝景鵬有想委託 我保管被告的印章,但是被告比較謹慎,所以印章是他自己 保管,謝景鵬沒有跟我說過印章在哪裡,當天是被告在診所 時自己拿出印章的。(周景星是否有同意擔任租賃契約承租 人?你如何知道?)我覺得他應該有同意,因為他當場看完 租賃合約書後,沒有說什麼就蓋章了等語(交查1445卷第78 至79頁)。
⒉於106 年10月16日前案偵訊時證稱:(提示房屋租賃契約, 其上承租人周景星是由你填寫?)是我填的,印章是由周醫 師蓋的。(在何處蓋的?)在診所蓋的。(是先簽完租賃契 約後,才開始申請流程?)是,且周醫師都有陪同。(所謂 陪同是去那些地方?)國稅局。(周景星稱他沒有簽房屋契 約,有無意見)周醫師的人很謹慎,所有的東西他都自己看 過才會蓋章,他也要求陪同跑流程等語(交查2272卷第173 至176 頁)。
⒊於107 年10月29日偵詢時證稱:向國稅局申請稅籍前幾天, 我去診所拿契約書回家先寫好,因怕醫師填寫錯誤,通常由 我幫他們填寫資料,再由醫師本人確認無誤後親自蓋章。由 被告親自蓋印的,蓋印前我有向被告說明這份是向國稅局申 請稅籍需要的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蓋印地點,我忘記是在 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或診所內。之後由我與被告前往國稅局嘉 義縣分局,除上開租賃契約書外,還需檢附統一編號編配書 、開業執照影本、被告之中醫師證書影本及執業執照影本。 周景星當天未在其他文件上簽名等語(交查2272卷第35至36 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在國稅局嘉義分局這些文件上 的姓名是誰寫的?)文字是我書寫,蓋章是被告確認沒問題
他自己蓋印的。(周景星的章有交給你嗎?)被告的章蓋好 之後,診所小姐有跟我確認規格是否可以,如果文件是馬上 要辦理,我會放在我這裡,如果是比較久,我會放在診所櫃 台小姐那裡等語(交查2272卷第37至41頁)。 ⒋於107 年11月19日偵詢時證稱:(提示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上 的周景星印文是何人在何時、地蓋印的?)是被告蓋的,我 親眼看見被告拿印章蓋在契約書上等語(交查2772卷第131 至133 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你說租賃契約書是周景 星自己蓋的?)是。租賃契約書我確實幫他們先寫好書面資 料,但有口頭告訴他準備文件及接下來程序,在國稅局那天 確實是他自己蓋印等語(交查2772卷第135 至136 頁)。 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見面前,你準備哪些申請稅籍資 料?)開業執照、執業執照、租賃契約書,我都影印好,文 件整理好了。租賃契約書上印章是到國稅局才由周景星自己 蓋,因為章都在周景星那邊。(當日大小章是由周景星拿出 ?)是的,我手邊並沒有大小章。…(與周景星相約去國稅 局前,是否有先去找周景星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用印?抑或 是在去國稅局當天,由周景星自己蓋章?)我確定的是國稅 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大小章是被告自己蓋的。衛生 局檢查完後離開,我確實在診間跟被告講租賃契約書事情, 以被告為承租人名義租賃契約書上大小章,是在衛生局人員 到診所檢查完離開後在診間蓋的,我跟周景星約好在國稅局 碰面時間、地點後,到與周景星在國稅局碰面的這段期間, 我就沒有再去診所了。(是否親眼目睹周景星在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蓋章?為何每次證述蓋印的地點均不相同?)那時候 我跟被告在診間,確實有在講合約的事情。蓋章應該是在診 間時蓋的,是在衛生局檢查後,離開時在診間蓋的。(後稱 )我們在衛生局檢查那天有講到房屋租賃契約書的事情,但 我不確定是否在那邊蓋的,只確定在國稅局被告有蓋申請書 ,我還跟被告講說印章要蓋在申請書何處,但我不確定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哪裡蓋的,我不清楚,但我有先填寫好資料, 周景星看完沒有問題後才蓋章,是不是有親眼看到周景星蓋 章,我不清楚了等語(原審卷第173 至176 頁)。 ㈥觀諸陳子琳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 之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由其填寫,並非被告字跡等情,此與 被告、謝景鵬所陳並非其等所書寫之情相符,陳子琳證述於 105 年8 月8 日上午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 統一編號、再至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戶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 請網路之情節,再核對卷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鈺成中醫 診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健保醫療網路申裝簡易申請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資訊利用告知書、聲 明書所顯示之收件日期為「105 年8 月8 日」、印章均為鈺 成中醫診所大小章之相同印文(詳情見附表),另卷附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原審卷第255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健保醫療網路申裝簡易申請書(交查2272卷第61頁)上 所載收件時間分別為「000-00-00 00:14:37」、「2016年 8 月8 日13時48分」之次序亦相一致,且合作金庫銀行及中 華電信公司前揭資料均已顯示「○○中醫診所」之統一編號 ,可見當天辦理上開單位之流程乃先至國稅局取得扣繳單位 統一編號後,再依此統一編號至合作金庫銀行及中華電信公 司辦理相關手續,參以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105 年8 月8 日醫療費用申報明細資料(原審卷第339 頁)顯示被告當日 上午最後一位病患就診時間為「09:19:52」,此後當日上 午即無就診紀錄,下一病患之就診時間自下午「16:27:00 」開始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8 年 4 月18日函覆鈺成中醫診所105 年8 月8 日至105 年8 月10 日醫療費用申報明細資料可佐(原審卷第337 至339 頁), 足見陳子琳所述當日與被告一同至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統一 編號、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戶、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之經 過,並非毫無所據。
㈦然陳子琳證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蓋印經過,先於前案106 年8 月24日、10月16日偵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在診所內先 用印,一周後才去國稅局,於本案107 年10月29日偵查中證 稱忘記被告在國稅局或診所內蓋印,又於本案107 年11月19 日偵訊中證稱係在國稅局那天是被告自己蓋印,於原審審理 程序時先證稱係到國稅局才由被告自己蓋,又改稱是在診間 蓋的,又改稱無法確定等語,就被告是否親自蓋印的具體時 、地,證述不甚一致。而依謝景鵬之證述,其並未親歷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作成之經過,自無法佐證陳子琳所證述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親自蓋印或被告有陪同陳子琳至國 稅局申請稅籍設立統一編號之經過。
㈧再審諸原審依職權調取當日向國稅局申請含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內之原始申請資料,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108 年4 月17日函覆○○中醫診所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第1 聯、第3 聯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書 第1 聯、第2 聯之正本暨相關文件影本(原審卷第341 至37 5 頁、卷末證物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第1 聯、第 3 聯之○○中醫診所大小章均為紅色印文,而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書乃係影本,附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中醫師證書等影
本之後,足見申請當日相關文件早已備齊整妥,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應非當日完成用印甚明。復依嘉義縣衛生局108 年 3 月27日函及108 年4 月10日函覆○○中醫診所設立所檢附 相關證件資料(原審卷第203 、283 至335 頁),有關醫療 機構設立所檢附資料,除開業申請書為正本外,另相關證件 資料(如身分證、畢業證書、醫師證書、考試院及格證書、 建築物使用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由衛生局審核後正本 歸還申請人,存留影本同連申請書依公文文書作業歸檔存查 ,並參酌陳子琳申請設立鈺成中醫診所前,曾於105 年7 月 12日詢問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建築物之用途條 件是否合乎設立中醫診所乙事,依嘉義縣政府函復陳子琳10 5 年7 月12日申請書之105 年7 月21日函附資料內(原審卷 第313 至335 頁),除開業地址使用執照影本外,已有檢附 該使用被告名義小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之情,足見 該房屋租賃契約完成用印之時間應早於衛生局檢查當日105 年8 月4 日之前,甚至應係105 年7 月12日之前,則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是否係被告親自用印或被告是否明確知悉以其 小章蓋用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尚難以陳子琳之證詞證 之。
㈨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與陳子琳一同前往國稅局辦理○○中醫診 所之稅籍設立登記等事實,推論被告當時應早已知悉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該小章之存在,非如被告所言遲至國稅局通 知要扣繳房東所得時始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存在,被告 所言純屬虛構云云。惟縱認被告確有與陳子琳共同前往國稅 局之情,然依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申請書附件欄所載(原 審卷第58頁,即申請登記所應攜帶的附件資料),其中第3 點雖記載申請者應攜帶「所在房屋稅單影本,如為承租房屋 請加附租賃合約書影本」,然該註記文字列印字體甚小,如 無口頭特別提醒,一般人鮮少加以留意,況申請書上申請人 資料均係陳子琳所填寫,文件均由陳子琳所備齊,並為影本 ,已如前述,當時檢核文件之作業程序及現場實際情形未臻 明瞭,從而,尚難僅憑被告陪同至國稅局申辦扣繳單位統一 編號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之註記,即遽認被告知悉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以其名義用印並持以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之事實 。至於被告先前於105 年8 月4 日衛生局檢查當日是否已知 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存在,依嘉義縣衛生局108 年4 月 10日函覆○○中醫診所設立所檢附相關證件資料(原審卷第 283 至335 頁),亦無法確知當時審核文件及檢查作業程序 ,另卷附之嘉義縣衛生局中醫診所申請設置檢查表(原審卷 第287 至288 頁)亦未列出關於使用證明文件之檢查項目,
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已知悉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蓋用被告小章。
㈩檢察官雖又指稱:依據雙方簽訂之經營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謝景鵬僅負責診所之行政業務、財務管理、對外公 共關係事務等非醫療執行業務內容,則被告既係擔任診所的 登記負責人,自會擔任診所房屋的承租人等語。然查,被告 與謝景鵬間之經營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規定:「乙方(即被 告)同意除上開有關中醫醫療執行項目外,其餘診所之行政 業務,財務管理,對外公共關係事務等非醫療執行業務內容 ,均由甲方(即謝景鵬)或甲方指定之管理人全權負責處理 」,依上開條項之文義,非醫療執行業務內容由謝景鵬全權 負責處理,但未明文約定需以被告名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之細節,另經原審法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詢 問是否須以診所負責人為租賃契約承租人始得申請稅籍登記 ,經該局覆以: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由診所負責人擔任承租 人,並無相關禁止規定等語,並說明:辦理設立登記時,所 在地房屋如係承租而來,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不須以診所負 責人為租賃契約承租人始得申請設立登記等語,有該局108 年3 月25日函文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可參(原審卷第 199 、201 頁),故尚難僅憑因被告擔任○○中醫診所負責 人,即遽認被告理應知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必定蓋用被 告印文。
又被告對謝景鵬所提偽造文書告訴案件,固經檢察官106 年 度偵字第4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係以謝景鵬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申言之,檢察官僅係無法形成被 告指訴之犯罪事實存在之心證,並未查明被告明知並同意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蓋用其小章,仍誣指謝景鵬涉犯偽造文書 犯行,殊不得執此推論被告所為之指訴必屬明知為虛偽,而 遽認被告該當於誣告之罪名。被告前向檢察官申告上述內容 ,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證,有前案刑事告訴狀及 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即屬事出有因,本於相關事證,依據 其主觀認知為陳述,縱有所誤解或誤認,並非憑空虛構,即 或有誇大或誤解,尚非全然無因,難認係無端捏造,自不能 僅因謝景鵬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而反推被告主 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的積極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認為 被告觸犯誣告犯行,即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依告訴人謝景鵬請求上 訴意旨,就本院上開已經論斷的事項再為爭執,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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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件名稱 │製作日期 │印文 │與原章相同│
│號│ │ │ │與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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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扣繳單位設立登記│105年8月8日 │○○中醫診│相同 │
│ │申請書(統一編號│ │所大小章 │ │
│ │編配通知書)(見│ │ │ │
│ │交查2272卷第73、│ │ │ │
│ │83、10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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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105年8月8日 │○○中醫診│相同 │
│ │公司健保醫療網路│ │所大小章 │ │
│ │申裝簡易申請書(│ │ │ │
│ │見交查2272卷第61│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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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未載日期 │○○中醫診│相同 │
│ │公司客戶個人資料│ │所大小章 │ │
│ │蒐集告知條款(見│ │ │ │
│ │交查2272卷第6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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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合作金庫開戶申請│105年8月8日 │○○中醫診│相同 │
│ │書、個人資訊利用│ │所大小章 │ │
│ │告知書、聲明書(│ │ │ │
│ │見交查卷第91、93│ │ │ │
│ │、9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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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05年7月1日 │○○中醫診│相同 │
│ │書(見交查2272卷│ │所大小章 │ │
│ │第113 、117 頁、│ │ │ │
│ │交查1445卷第56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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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105 年9 月14│○○中醫診│相同 │
│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日 │所大小章 │ │
│ │(見交查2272卷第│ │ │ │
│ │163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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