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長斌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59號、107年度
偵字第5194號、107年度偵字第6733號、107年度偵字第67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長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 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其 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 先後於該些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時、地,同時販賣如該些附 表編號所示價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亮淵,共3次 。
㈡基於販賣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後於該些附表編 號所示之交易時、地,販賣如該些附表編號所示價量之海洛 因予王娟、葉啟榮,共3次。
㈢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
1.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4至28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繫工具,先後於該些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時、地,販賣如 該些附表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亨彥、徐名弘、 陳俊銘、蔡沛軒、馮國禎、張國柱、謝長益、林鑑鏞,共26 次;
2.未使用行動電話事先聯繫,即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交 易時、地,販賣如該些附表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詹宗傑,共2次。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轉讓時、 地,無償轉讓該附表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葉啟榮施用1
次。
㈤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分別
1.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 具,於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轉讓時、地,無償轉讓如附表 五編號6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連羅秀花1次; 2.未使用行動電話事先聯繫,即先後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5、7 至8所示之轉讓時、地,無償轉讓該些附表編號所示數量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巧萱、黃明德,共40次。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74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長斌對於上述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對象王亮淵、王娟、葉啟榮、張亨彥、 詹宗傑、徐名弘、陳俊銘、蔡沛軒、馮國禎、張國柱、謝長 益、林鑑鏞等人及如附表四至五所示之轉讓對象葉啟榮、連 巧萱、連羅秀花、黃明德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稽;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1張在卷,及 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證明。而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 包及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2包,經送驗結果,分別確含有海洛因(驗餘淨重 共計2.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43.906 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3.80公克)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 告存卷可考(偵5194卷63、69至115、121-123頁),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供承:我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海洛因, 平均可賺到3、4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都只能賺到一些 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訴834卷117頁),益徵被告
上開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利得,其 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 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 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 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 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 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㈢罪數
1.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 此說明。
2.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8罪)、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㈣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犯轉讓禁藥罪(4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100 年度朴簡字第360號、101年度朴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1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非法寄藏手槍、施用毒品、持有 毒品等案件,經該以101年度訴字第14號、101年度朴簡字第 92號、第98號、第72號、第120號、第18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3月、5月、4月、3月、4月、4月、3月確 定,上開8罪嗣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下稱乙案),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考,則被告前受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 累犯,惟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類型、態樣均不 相同,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尚可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㈣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犯行 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雖亦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已因法規競合擇 一適用藥事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 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犯行(共計6罪),法定
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海洛因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於毒品供應環節中所 處地位之差異,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懲辦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 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後,就上開3次犯行仍應處以法定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就行為人有責性之不法行為總體, 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倘處以法定刑度以下之刑,即 可有儆惕犯人與防衛社會之效果,自非不得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爰就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犯行,各酌 減其刑,並遞減之。
⑵至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 犯行,或因本身法定刑本屬較輕,或因被告偵審自白之減刑 事由,已大幅減輕其刑,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泡泡龍」之男子、或係林宗憲,然就所供「泡泡龍」部分 ,因僅提供綽號,故警方無法繼續追查,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訴834卷第167頁);就所供林宗憲部分, 因被告於另案檢察官訊問中又翻異前詞改稱其未曾跟林宗憲 購買毒品,致檢察官就林宗憲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2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訴834卷215-216頁 ),足見被告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參、上訴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竟為販賣及轉讓毒品,敗壞社會治 安,助長毒品氾濫,惡性非輕,兼衡其各該次販賣毒品、轉 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前從 事安裝不鏽鋼門窗工作,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含既、未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禁藥)等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 因犯行罪(計35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就附表五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轉讓禁藥罪(計41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其如附表二編號3 販賣海洛因、附表三編號1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該二罪刑項下沒收銷 燬;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夾鏈袋,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 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 有,分別係供其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 編號2、3,附表三編號6-28、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6)所用之 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轉讓禁藥)宣告沒收;㈡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未扣案不詳門號(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及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4、 5)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供被告使用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 收;且上述之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 均未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被告 之量刑、沒收與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態度 良好,且僅賺取量差供己施用,故販賣毒品部分與一般毒梟 有異,對社會之危害較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偵審自白減刑後,最低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販賣金額多為500或1000元,200 0、3000元各僅1次,4000元僅2次,原審卻均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年8月、3年10月,有失比例原則;販賣海洛因部分, 被告販賣對象僅3人,金額又不高,原審依偵審自白及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然原審卻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0 月及8年,有失比例原則;且原審就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 有違比例原則。此外,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其轉讓對象僅3 位,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亦有失比例原則。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請求撤銷 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三、本院之上訴判斷
㈠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 海洛因部分,原審業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 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毒品氾 濫,被告無視國家禁令,其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次 數計達28次,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獲利非如 大盤、中盤毒梟,惟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 狀。再者,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偵審中自白減輕 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主張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 合。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 並無理由。
㈡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是否過重而有失比例原則部分 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對象、次數,助長毒品氾濫之程度等犯罪情狀 ,並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與生活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所量 處之刑均係在可量處之最低本刑之上酌加,且亦以販賣之毒 品種類、犯罪所得多寡區分犯罪情節輕重而異其量刑,衡諸 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次數合計達34次, 此等量刑已屬從輕,難認有何過重而失比例原則之處;且上 述判決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所犯6次 販賣海洛因、2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轉讓海洛因犯行 ,其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達139年6月,僅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4年;附表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41罪,所量處之合併 刑期為10年3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實均已從輕 ,均非以累加方式處理,且已審酌定應執行各罪法益侵害與 所犯之行為人人格特性,與量刑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無違 ,均無失當或過重之處。
㈢綜上,原審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說明何以不 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且在量刑時,詳述量刑與定應執行 刑審酌因素,其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已屬從輕,並無過重而失
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 、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之種類、│聯繫工具│對應之起│ 證 據 │ 論罪科刑 │
│號│象 │ │ │數量及金額(│ │訴書附表│ │ │
│ │ │ │ │新臺幣) │ │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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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亮淵│106年│嘉義縣太│3500元之│不詳門號│附表1編│①證人王亮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蔡長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9、10│保市麻魚│海洛因,及3│行動電話│號1,及│ 見嘉市4910號警卷第40│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
│ │ │月間某日│寮某處 │500元之甲│ │附表2編│ 頁正、反面)。 │伍包沒收;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
│ │ │ │ │基安非他命 │ │號2 │②證人王亮淵指認被告之指認犯│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49│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號警卷第42至43頁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 │ │ │ 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106年│嘉義縣太│3500元之│不詳門號│附表1編│ │蔡長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9、10│保市麻魚│海洛因,及3│行動電話│號2,及│ │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
│ │ │月間某日│寮某處 │500元之甲│ │附表2編│ │伍包沒收;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
│ │ │(另次)│ │基安非他命 │ │號3 │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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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嘉義縣太│3500元之│不詳門號│附表1編│ │蔡長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2月下│保市麻魚│海洛因,及3│行動電話│號3,及│ │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
│ │ │旬某日 │寮某處 │500元之甲│ │附表2編│ │伍包沒收;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
│ │ │ │ │基安非他命 │ │號6 │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之種類、│聯繫工具│對應之起│ 證 據 │ 論罪科刑 │
│號│象 │ │ │數量及金額(│ │訴書附表│ │ │
│ │ │ │ │新臺幣) │ │編號 │ │ │
├─┼───┼────┼────┼──────┼────┼────┼──────────────┼──────────────────┤
│1│王娟 │106年│嘉義縣太│4000元之│不詳門號│附表1編│①證人王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蔡長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2月下│保市麻魚│海洛因 │行動電話│號4 │ 嘉市4910號警卷第26頁│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
│ │ │旬某日 │寮某處路│ │ │ │ 反面至28頁反面)。 │鏈袋伍包沒收;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
│ │ │ │旁 │ │ │ │②證人王娟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491│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0號警卷第31至32頁反面│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葉啟榮│107年│嘉義市車│2000元之│A門號行│附表1編│①證人葉啟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蔡長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4月27│店里某處│海洛因 │動電話 │號5 │ 問中之證述(見嘉縣2964│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晚間7│ │ │ │ │ 號警卷第42至44頁,偵字│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四四七八一│
│ │ │時許 │ │ │ │ │ 6772號卷第40至41頁│五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 │ │ │ │ │ )。 │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 │ │ │ │②證人葉啟榮指認被告之嘉義縣│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嘉縣2│ │
├─┤ ├────┼────┼──────┼────┼────┤ 964號警卷第46至47頁├──────────────────┤
│3│ │107年│嘉義交流│2000元之│A門號行│附表1編│ )。 │蔡長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5月7日│道附近某│海洛因 │動電話 │號6 │③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41│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
│ │ │中午12│處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嘉縣296│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其外包裝袋貳個均│
│ │ │時許 │ │ │ │ │ 4號警卷第65至66頁)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 │ │ │ │ │④被告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含門號○九○八四四七八│
│ │ │ │ │ │ │ │ 與證人葉啟榮所持用門號09│一五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
│ │ │ │ │ │ │ │ 70930779號行動電話│鏈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
│ │ │ │ │ │ │ │ 於107年4月27晚間6時│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41分、107年5月7日上│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午11時54分許通話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1紙(見嘉縣296│ │
│ │ │ │ │ │ │ │ 4號警卷第48頁)。 │ │
└─┴───┴────┴────┴──────┴────┴────┴──────────────┴──────────────────┘
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之種類、│聯繫工具│對應之起│ 證 據 │ 論罪科刑 │
│號│象 │ │ │數量及金額(│ │訴書附表│ │ │
│ │ │ │ │新臺幣) │ │編號 │ │ │
├─┼───┼────┼────┼──────┼────┼────┼──────────────┼──────────────────┤
│1│張亨彥│106年│嘉義縣太│3000元之│不詳門號│附表2編│①證人張亨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1、1│保市埤鄉│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號1 │ 見嘉市4910號警卷第12│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
│ │ │2月間某│里1鄰麻│ │ │ │ 頁正、反面)。 │鏈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
│ │ │日(起訴│腳14號│ │ │ │②證人張亨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
│ │ │書附表僅│(張亨彥│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嘉市│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略載為1│住處) │ │ │ │ 4910號警卷第14至15│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06年間│ │ │ │ │ 頁反面)。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某日)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詹宗傑│106年│嘉義縣太│1000元之│無 │附表2編│①證人詹宗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1月間│保市埤鄉│甲基安非他命│ │號4 │ 問中之證述(見嘉市4910│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
│ │ │某日 │里1鄰麻│ │ │ │ 號警卷第20至21頁,偵字│鏈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
│ │ │ │腳14號│ │ │ │ 6733號卷第43至44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張亨彥│ │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住處) │ │ │ │②證人詹宗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嘉市├──────────────────┤
│3│ │106年│嘉義縣太│1000元之│無 │附表2編│ 4910號警卷第24至25│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1月間│保市埤鄉│甲基安非他命│ │號5 │ 頁反面)。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
│ │ │某日(另│里1鄰麻│ │ │ │ │鏈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
│ │ │次) │腳14號│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張亨彥│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住處) │ │ │ │ │ │
├─┼───┼────┼────┼──────┼────┼────┼──────────────┼──────────────────┤
│4│徐名弘│107年│嘉義市西│1000元之│B門號行│附表2編│①證人徐名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月10│區八德路│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7 │ 見嘉市4910號卷第44頁│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
│ │ │日下午4│上「美的│ │ │ │ 反面至45頁)。 │鏈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 │ │時許 │幼稚園」│ │ │ │②證人徐名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一三九五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後方某處│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嘉市│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 │ │ │ 4910號卷第46至47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③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74│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嘉市491│額。 │
│ │ │ │ │ │ │ │ 0號卷第56至58頁)。 │ │
│ │ │ │ │ │ │ │④被告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與證人徐名弘所使用05-2│ │
│ │ │ │ │ │ │ │ 311334號公用電話於1│ │
│ │ │ │ │ │ │ │ 07年1月10下午3時56│ │
│ │ │ │ │ │ │ │ 分許、同日下午3時57分許│ │
│ │ │ │ │ │ │ │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 │
│ │ │ │ │ │ │ │ 嘉市4910號警卷第48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⑤證人徐名弘與被告交易毒品後│ │
│ │ │ │ │ │ │ │ 為左列地點監視錄影器攝得其│ │
│ │ │ │ │ │ │ │ 影像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見│ │
│ │ │ │ │ │ │ │ 嘉市4910號警卷第49頁│ │
│ │ │ │ │ │ │ │ )。 │ │
├─┼───┼────┼────┼──────┼────┼────┼──────────────┼──────────────────┤
│5│陳俊銘│107年│嘉義市西│1000元之│B門號行│附表2編│①證人陳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月11│區「北園│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8 │ 見嘉市4910號卷第50頁│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
│ │ │日晚間9│國小」前│ │ │ │ 反面至51頁)。 │鏈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 │ │時10分│某處 │ │ │ │②證人陳俊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一三九五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嘉市│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 │ │ │ 4910號卷第53至54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③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74│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嘉市491│額。 │
│ │ │ │ │ │ │ │ 0號卷第56至58頁)。 │ │
│ │ │ │ │ │ │ │④被告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與證人陳俊銘所持用0906│ │
│ │ │ │ │ │ │ │ 015957號行動電話於1│ │
│ │ │ │ │ │ │ │ 07年1月11晚間8時55│ │
│ │ │ │ │ │ │ │ 分、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通│ │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嘉│ │
│ │ │ │ │ │ │ │ 市4910號警卷第52頁)│ │
│ │ │ │ │ │ │ │ 。 │ │
├─┼───┼────┼────┼──────┼────┼────┼──────────────┼──────────────────┤
│6│蔡沛軒│107年│嘉義市上│500元之甲│A門號行│附表2編│①證人蔡沛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4月28│海路某統│基安非他命 │動電話 │號9 │ 問中之證述(見他字792號│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中午1│一超商前│ │ │ │ 卷第77至81、93至94│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四四七八一│
│ │ │2時38│ │ │ │ │ 頁)。 │五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分許 │ │ │ │ │②證人蔡沛軒指認被告之嘉義縣│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字7│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2號卷第89至90頁)。├──────────────────┤
│7│ │107年│嘉義市上│500元之甲│A門號行│附表2編│③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41│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4月30│海路某統│基安非他命 │動電話 │號10 │ 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9│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下午1│一超商前│ │ │ │ 8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嘉│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四四七八一│
│ │ │時10分│ │ │ │ │ 縣3069號警卷第113至│五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許 │ │ │ │ │ 114、117至118頁)│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④被告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與證人蔡沛軒所持用0901├──────────────────┤
│8│ │107年│嘉義縣民│500元之甲│A門號行│附表2編│ 010072號行動電話,及│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5月13│雄鄉「吳│基安非他命 │動電話 │號13 │ 證人蔡沛軒所使用05-23│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上午1│鳳科技大│ │ │ │ 53164號、05-227│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四四七八一│
│ │ │1時32│學」大門│ │ │ │ 0645號、05-2390│五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分許 │旁某處 │ │ │ │ 884號、05-23905│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 │ │ │ │ 14號、05-239061│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4號、05-2313124│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05-2311724號├──────────────────┤
│9│ │107年│嘉義市友│500元之甲│A門號行│附表2編│ 、05-2213438號公│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5月28│愛路某統│基安非他命 │動電話 │號14 │ 用電話於107年4月28日│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晚間9│一超商前│ │ │ │ 、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四四七八一│
│ │ │時24分│ │ │ │ │ 13日、同年5月28日、同│五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