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05號
TNHM,108,上訴,905,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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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仲堯


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蕭仲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手機壹支(三星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之罪與上訴駁回部分(轉讓禁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蕭仲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亦為藥 事法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持用其所有之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藉由LINE通 訊軟體,與劉育倫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1之居住處,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育倫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0日晚 間7時37分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執著髮 精剪舖」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約1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育倫而營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36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 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仲堯對於上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育倫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劉育倫間LINE對話紀錄(含截 圖及文字紀錄,警卷41-4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得量差約1、2 00元等語(本院卷140頁),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確有從量差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另「安 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 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 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 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 ,不得非法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為圖販賣而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517號、106年度簡字第3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均 與毒品相關,且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 之罪罪質,均顯然較前案更為嚴重等情,足見被告縱經刑罰 執行,仍漠視法令,具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經本院 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自白之方式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之,且不以始終自白為限,被告只要於偵、 審中各曾有自白之事實,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 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且該條項之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 其過往之作為,而符合構成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重 點在事實之供述,而非法律上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 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 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全部吐實或主 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已有助於 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仍不失為自白。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9月29日警詢時坦承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育倫之犯 行(警卷4頁),雖於偵查及原審均翻異否認,但其於本院 審理時又自白此部分犯行,依上揭說明,仍屬於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3.刑法第17條第1 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志」之人,惟經 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之結果,該局檢附警員 林毅涵之職務報告,覆稱:被告就該綽號「阿志」之人,前 雖有提出其機車車號供警循線查知該男子可能之真實身分, 但經警長時間跟監,並未能發現其販毒事證,嗣後因被告在 審理中已否認犯行,並拒絕再配合警方提供「阿志」之販毒 情資及製作正式指認筆錄,故本件未依被告供述查獲相關毒 品上游語,有該局108年9月23日函文與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查(本院卷103-107頁),自難認為本件有何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或因本身法定刑本屬較輕,或因 被告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已大幅減輕其刑,實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參、上訴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禁藥罪,罪證明確,且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 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染毒癮,應深知毒品對於人之 身心殘害甚鉅,仍為本件轉讓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擴散,行 為實應予非難,及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其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美髮業,現 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就扣案為其所有,持以聯繫轉讓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長期患有躁鬱症,需按時服藥,母親已年邁,請求量處 較輕之刑云云。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 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 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象、次數,助長毒品氾濫之 程度等犯罪情狀,並斟酌其於原審之初,以遭劉育倫強迫為 由,否認上述轉讓禁藥犯行,於最後審理期日方坦承犯行( 原審卷65、198頁)之犯後態度,及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 、生活與生活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審酌該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處斷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原審衡酌上述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非重度量刑,難謂原審對被告轉 讓禁藥犯行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㈢綜上,原審就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於量刑時業已詳述量刑審 酌因素,實已具體審酌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其量刑並無過 重之處,被告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不可採。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上訴後,坦承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核屬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應屬可採。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且原判決將之 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 撤銷。
㈡量刑
1.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 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 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 (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 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 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 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 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 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 參照)。稽之卷內資料,本件被告原於警詢時坦承上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育倫之犯行,但於偵查及原審均翻異否認 ,至本院審理時方承認犯罪,原審因其否認犯行,除勘驗其 警詢錄音光碟外,尚傳喚員警林毅涵賴珮瑜及購毒者劉育 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顯已耗費大量訴訟人力、時間與資源 ,故被告此部分犯行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要件,然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本院認應給予被 告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
2.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身染毒癮,應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 害甚鉅,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助 長吸毒之不正風氣,漠視國家對毒品禁制之法令,所為實值 非難;復審酌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均不多,販賣所得 金額不高等犯罪情節、手段,以及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雖一度於警詢坦承犯行,然嗣後又矢口否認、反覆辯 稱係他人強迫其販賣,迄本院審理時始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目前從事美髮業,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扣案手機(三星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係被告所有,持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育倫聯繫轉讓、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述與劉育倫證述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被告因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之2000元對價,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吸食器1組、磅秤1臺、分裝 杓2支、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之罪, 罪數為2罪,各罪雖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大略 分為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所犯之罪名及侵害之法益約為上 列數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故是衡量其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栗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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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