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仁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78 號、106 年度偵字第
5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祈仁與告訴人李慧蓮於民國104 年10 月13日簽訂「○○○○○○○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契約 有效期間為104 年10月15日至107 年10月15日,依上開契約 內容,被告負責為告訴人設計包裝、製造、生產及銷售○○ ○○○○○美髮系列產品(包括○○○○○○○之○○○系 列美髮產品),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 ○○○○○○○」之文字及圖案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 第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指定專用於洗髮精、洗髮乳、洗髮粉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及 圖樣,詎被告見○○○○○○○美髮系列產品市場反應良好 ,即欲以外觀相似、一般人難以區分之產品侵奪告訴人之市 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105 年4 月7 日,委 請不知情之范群亮(所涉詐欺、背信及違反商標法、著作權 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其個人名義 ,將「○○○○○○○」之文字及圖案商標圖樣,另以不同 之商品群組及商品名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申請 案號: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並於同年10月14日 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有限公司」,再於 同年12月間,將上開○○○○○○○洗髮精之外包裝提供給 不知情之陳正霖(所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生產「○○○」美髮用品,並在外包裝上記 載「總代理:○○○○○○○有限公司」,而於105 年12月 間,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處,透過網路平 台通路將該等「○○○」美髮用品販售予消費者,使一般消 費者混淆誤認「○○○○○○○」商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 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 查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上揭申請註冊及設立登記,並委由陳 正霖生產「○○○」美髮用品及其嗣對外銷售等事實,另有 證人即告訴人李慧蓮、證人即被告之妻林幽娟、證人即告訴 人之女王淑瀅、證人范群亮、陳正霖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消費者李英慈及洪奕謹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證 ,並有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1日申請「○○○○○○○」文 字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 號:00000000號)及「○○○○○○○」圖案商標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 )、告訴人與簡瀅倩簽訂之著作權歸屬契約、被告於105 年 4 月7 日申請「○○○○○○○」文字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皇 冠愛心」圖案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各1 紙及「○○○」文字商標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申請案號:000000 000 、000000000 號)2 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 、告訴人與○○公司(負責人陳春長)及被告於104 年10月 13日簽訂之○○○○○○○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111 號搜索票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陳正霖出具之切結 責付保管書及扣押物保管單各2 份、「○○○」、「○○○ ○○○○」美髮系列產品照片21張、被告經營之「○○○美
髮產品系列」臉書粉絲專頁照片9 張、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申請「○○○文字及圖案」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查詢2 張、告訴人之「○○○○○○○」文字及圖案商 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第00000000、00000000號 )2 張、告訴人與「○○○○○○○」設計人簡瀅倩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美容美髮百貨行(王祈仁)與○○公司(陳春長)於10 4 年9 月15日簽訂之「○○○○○○○」美髮產品代工合約 書、「○○○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與陳正霖 於104 年12月16日簽訂之「○○○」美髮產品代工合約書各 1 份、告訴人與范群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 張、商標權人王祈仁之「○○○」文字商標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註冊號數第00000000、00000000號)2 張、王淑瀅與 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0日、105 年2 月5 日簽訂之「○○○ ○○○○」、「○○○」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陳春長於10 4 年10月14日委託范群亮申請「○○○○○○○」文字及圖 案商標案件委辦契約書(申請人:李慧蓮)及附件、被告於 105 年3 月30日委託范群亮申請「○○○」、「○○○○○ ○○」文字及圖案商標案件委辦契約書(申請人:王祈仁) 及附件各1 份、王淑瀅於106 年4 月23日提出之切結書1 張 、王淑瀅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被 告經營之○○美容美髮百貨行開具之「○○○」等產品出貨 對帳證明11張、被告經營之「○○○美髮產品系列」以通訊 軟體LINE與消費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證人洪奕謹、李 英慈提出之蝦皮購物平台刊登「○○○○○○○○○○」產 品資訊照片3 張、統一發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商品 照片等及扣案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 審定號 第00000000、00000000號「○○○○○○○」文字及圖案商 標之商標權人,及其曾於104 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及○○公 司陳春長簽訂「○○○○○○○系列委任契約書」,並曾委 由范群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文字及圖樣,指定商品類別為035 類,惟其申請並未獲核准 ,復於同日委由范群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商標獲准,註冊/ 審定號數為00000000、00000000號, 指定商品類別分別為035 類、003 類,再於同年10月14日向 經濟部申請設立「○○○○○○○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2
月15日更名為「○○○有限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 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僅有產品經銷及買賣關係,並 無為告訴人設計包裝、製造、生產及銷售○○○○○○○美 髮系列產品,伊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無背信行 為,且伊與告訴人簽約合作前,即使用「○○○」商標在先 ,並非「○○○○○○○」系列內之產品等語。另辯護意旨 則以:1 、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需以受他人處理事務為前 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 ,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而言,又所謂之事務,乃客 觀上具有專業性或技術性,行為人就該事務處理具有一定裁 量權或判斷餘地,反之,如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係「自己 」之事務或為自己之計算,其與他人間係屬對向關係,如買 賣、承攬、借貸等,縱其處理事務違背應盡義務,亦無背信 可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3日簽訂「○○○○ ○○○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前,即為告訴人所銷售洗髮乳 等產品之批發供應商,由被告向工廠下單生產洗髮乳等,再 批發給告訴人供其對消費者銷售。雙方簽約後,該等買賣模 式及產品之內容均未改變,僅於產品外包裝上改貼告訴人申 請註冊之商標,是以雙方間係買賣之對向關係,被告係貨品 之出賣人,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無從成立背信 罪。2 、被告註冊「○○○○○○○」文字及圖樣於第035 類,及申請○○○○○○○有限公司,乃因被告事實上為告 訴人所銷售之「○○○○○○○」洗髮乳等產品之批發商, 而商品類別第035 類之內容為化妝品零售批發,是以被告主 觀上認為在批發商領域內該等商標應可由被告加以註冊,並 以為公司名稱。職故,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其在雙方合作關係 下之角色定位,而以處理自己事務之立場為之,並非為告訴 人處理事務之地位,自無任何背信行為可言。3 、「○○○ 」商標之名稱並非告訴人或其女兒所構思而出,此觀告訴人 與其女兒間之LINE對話從未提及其構想出「○○○」之過程 ,及證人陳正霖證稱「○○○」名稱在被告與告訴人開始合 作前,被告即已交付陳正霖著手設計瓶身外觀等語即明。又 雙方間之契約並未約定「○○○」為「○○○○○○○」系 列產品之一,其二者亦無任何相似之處,公訴人謂被告生產 銷售「○○○」產品,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 ○○」商標一情,顯屬無據。4 、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535 號及106 年度訴字第185 號民事事件中,多次 坦承與被告間生意往來已有十餘年,且被告有加贈商品,被 告與工廠間有賺取高額價差等語,復於本件審理中稱被告係 向工廠取貨後,再賣給告訴人,被告賺取自訂之價差等語,
足證被告係自行賺取售貨之價差,而非告訴人給予之委任報 酬,雙方多年來為對向之買賣關係,被告非受告訴人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甚明。5 、依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陳春長於本 件審理中稱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後,均由被告向○○公 司進貨後,再轉售給告訴人,僅包裝先後不同,即後改為客 製化商品,但仍為買賣條件變更之供貨契約。雖「○○○○ ○○○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係以「委任契約書」為名,但 觀其內容並無委任事務,亦無公訴意旨所稱為告訴人設計包 裝、製造、生產及銷售之約定,且被告復無維護或管理告訴 人商標之義務,則被告縱另以「○○○○○○○」申請不同 類別之商標,亦無任何違反義務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五、經查:
(一)被告與○○公司、告訴人等三方於104 年10月13日簽訂「 ○○○○○○○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為 104 年10月15日至107 年10月15日,又被告知悉「○○○ ○○○○」之文字及圖案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第00 0000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指定專用於洗髮精、洗髮乳、洗髮粉等 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而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委 請范群亮以其個人名義,將「○○○○○○○」之文字及 圖案商標圖樣,另以不同之商品群組及商品名稱(第035 類),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申請案號:第0000 00000 、000000000 號,惟其申請嗣未獲核准),復於同 日委由范群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 標獲准(註冊/ 審定號數為00000000、00000000號,指定 商品類別分別為035 類、003 類),並於同年10月14日向 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有限公司」(但於 同年12月15日更名為○○○有限公司),再委由陳正霖生 產「○○○」美髮用品,最初外包裝上記載「總代理:○ ○○○○○○有限公司」,嗣改為「○○○有限公司」後 ,即對外銷售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供述明確,並有上揭理由三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證此部 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 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 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 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 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 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 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 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 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 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 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有上開行為,然是 否構成背信罪,仍以被告是否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 理事務為前提。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雖簽有委任契約書,然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其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本件告訴人(即○○○美髮沙龍,為 甲方)與○○公司(為乙方)、被告(即○○美容美髮百 貨行,為丙方)所簽立之契約首先敘明:「茲就○○○○ ○○○美髮系列產品事宜,委託乙方製造生產、丙方辦理 銷售,交由甲方全省總經銷,三方合意訂定條款如下」, 其中第1 、2 、4 條為銷售地、合約期限及生效日,第3 條則約定:「產品簽證項目及範圍:1,契約書生效期間, 甲方不得削價競爭,不得中途違約。2,乙方不得將同系列 產品,販售於非契約人士及企業,包含成分、包裝、名稱 、標誌、圖案。3,將產品交由總經銷甲方,則丙方不再銷 售給非契約人士及企業。三方如有一方違約,則罰違約金 50萬元整,且負一切法律責任。」,就上揭約定條款內容 觀之,○○公司即乙方為製造商,被告即丙方為銷售方, 並供貨給告訴人即甲方進行全省總經銷,被告所為負擔僅 為不得將此貨品銷售他方,即對該品項之貨品附有限制銷 售條款,使告訴人即甲方享有專賣權利等情至明,故該契 約雖以「委任」名之,但應屬製造、供貨、經銷之三方契 約甚明。
(四)再由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民事事件中 證稱:伊向被告進貨十餘年,伊給付給被告之貨款,原是 用現金支付,但自105 年5 月份開始,改以匯款方式轉入 被告或其妻林幽娟之帳戶內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388 至 393 頁);另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5 號民事事件
提出之陳報狀記載:「被告透過原告和工廠進貨有13年之 久,原告一直採取20% 的贈送方式,原告與工廠間的高額 價差,被告都願讓原告賺,就是感念其是好友。」、「. . . 均讓其賺取中間高額價差,過程中原告還會提高價 錢,即使後來被告知道工廠之超低成本,仍未有和工廠直 接進貨. . . 」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147 至149 頁); 又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你們之間的生意往 來是什麼樣的模式?)一開始的模式是他拿產品來我店裡 讓我賣,藥水、洗髮精來讓我賣,我們接觸1 、20年了, 我是美容院的老闆娘,他就拿來賣,到最後他拿○○的洗 髮精來我店裡賣,後來我覺得這罐洗髮精不錯,我女兒是 在做網路行銷,我就讓我女兒在網路行銷上賣. . . (問 :剛說已經跟被告有生意往來1 、20年時,為何到104 年 10月才簽委任契約?)因為那時候我沒有請商標賣洗髮精 ,比如他拿飛柔,我就賣飛柔,他拿萊恩,我就賣萊恩, 我沒有自己的洗髮精,是到9 月份時被告拿來洗髮精,我 問他網路可以賣嗎,他說可以,我女兒在網路上會行銷, 我就問他說我要自己申請商標可以嗎,○○也同意洗髮精 冠上我自己的商標。. . . 當初是被告拿過來賣,他是中 間人有賺一手,我不認識○○,是被告認識○○,被告拿 來給我賣,我說要註冊商標,被告就去跟○○講,○○說 好,三方同意下,被告是賺傭金。. . . (問:根據這個 契約,被告有什麼義務?)當初這張契約是被告拿來的, 我對法律也不懂,他是寫丙方,丙方不得再銷售給別人, 我是不可以削價競爭,乙方是負責工廠生產,被告是不得 賣給第三人。(問:被告是否也有負責設計、包裝、製造 及生產?)設計、包裝沒有,成分都是○○提供的,有寫 在乙方那邊。. . . 他的義務就是不可以賣給別人,也不 可以去銷售、販賣。. . . (問:你跟被告往來20幾年的 模式就是被告向工廠拿貨之後來賣給你?)對。. . . ( 問:○○是供貨給你的廠商?)是。. . . (問:既然你 的產品是在○○生產,你有無去○○的工廠看過?)也沒 有,因為我就信任被告,20幾年的業務當朋友。(問:你 簽這個契約書,被告可以賺什麼?)他是在中間賺差價, 他跟○○如果是拿100 ,他賣我200 。(問:他可以賺多 少是誰決定?)他自己決定。(問:你是否知道他跟○○ 拿的價錢?)不知道。. . . (問:你們簽契約書之後, 他賣給你的價錢是如何決定?)一樣那個價錢。(問:他 講多少就算多少?)對。. . . (問:你還是不知道他跟 ○○拿多少錢?)不知道。. . . 我覺得每個人做生意都
要賺錢,他要賺錢,我也要賺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06 、408 至415 、425 至426 頁)。另證人陳春長於本 案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向伊購買洗髮精、護髮油,係供 銷售髮廊、美容院之用,被告係從事批發美容院之生意。 簽訂「○○○○○○○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之原因是在 伊賣商品給被告一段期間後,被告說為保障市場的權益而 簽訂,簽約當時,伊並未看過○○○美髮沙龍之負責人即 告訴人李慧蓮,伊起初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嗣於 生意往來後,因被告曾囑伊將貨品寄交○○○美髮沙龍, 方才知悉,又寄交貨品給○○○美髮沙龍,係於簽約前即 開始,簽約前後所寄交之物品內容物並無不同,且配方是 伊公司原有設定,○○○美髮沙龍並無要求伊調整配方或 是變動成分,但被告似有要求添加香氣或調整油度,惟此 非屬於調整配方,另簽約後因為更改包裝需要時間,故最 初出貨之貨品,仍是伊的品牌,待一段時間後才做○○○ 美髮沙龍之品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 至441 、443 至 444 、450 至451 頁)。依告訴人及證人之上揭證述,可 見告訴人與被告於「○○○○○○○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 」簽約前後之交易模式,均是被告向○○公司下單進貨後 ,再轉售告訴人,且商品內容相同,僅品牌名稱不同,被 告則由進貨價與出貨價間之價差得利,此一利潤全由被告 自行決定及獲得,告訴人無從瞭解及干涉等情至明。(五)依上述說明,被告雖與告訴人及○○公司簽訂「○○○○ ○○○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但究其契約內容真意及其 等間之實際交易往來情形,被告與告訴人間實係附限制條 件之客製化供貨買賣關係,亦即被告供貨給告訴人,並收 取價款之行為,純係供貨之買賣關係,縱依告訴人指示更 改原商品之品牌名稱,或就商品添加香氣或調整油度,而 採客製化商品方式交易,亦屬履行出賣人義務之供貨條款 之一,為對向之交易行為;且被告於相關產品銷售業務之 履行時間、方法、地點,具有獨立自主性,告訴人所給付 給被告之款項,係因被告供貨由其經銷產品之貨款,此外 ,被告別無自告訴人處取得其他報酬,亦即告訴人是否給 付被告相關款項,端視被告是否有供貨給告訴人之結果為 據,給付勞務本身不過為達成買賣契約目的之手段,不具 對價性,且被告提供勞務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獨立從事 業務,自行負擔風險,此與受任人只要從事委任事務之處 理,不論結果如何,均可自委任人處獲取報酬亦不相同, 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書,但究其性 質應非委任關係,而係買賣關係,堪以認定。從而,被告
與告訴人訂約後,將相關產品交由告訴人經銷之相關業務 ,仍屬為自己計算之事務或工作,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 之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六)另被告雖有將「○○○○○○○」之文字及圖案商標圖樣 ,委請范群亮另以不同之商品群組及商品名稱(第035 類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申請案號:第000000 000 、000000000 號,惟其申請嗣未獲核准),復於同日 委由范群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 獲准(註冊/ 審定號數為00000000、00000000號,指定商 品類別分別為035 類、003 類),並於同年10月14日向經 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有限公司」(但於同 年12月15日更名為○○○有限公司),再委由陳正霖生產 「○○○」美髮用品,最初外包裝上記載「總代理:○○ ○○○○○有限公司」,嗣改為「○○○有限公司」後, 而對外銷售等情,然依前述,被告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 之處理事務,亦無由構成背信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各項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係為告 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無由構成背信罪,是被告辯稱並無背 信,應屬可採。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背信犯行之證 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凡違背事務處理義務,無論其所實施 者為代理行為抑或事實行為,均為背信罪中「為他人處理事 務」,也就是行為人與本人間無需有代理關係抑或其他法律 關係,只要行為人為本人處理事務包括單純與本人間之內部 事務,且不論是法律事務或事實上之事務均包括在內。原審 以被告實屬為自己之計算或工作,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理 由,而判決被告無罪,應非妥當等語。然檢察官上開主張並 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 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 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另主張被告以「○○○○○○ ○」之商標權人自居,對外宣稱解除告訴人李慧蓮之總經銷 權利,對智慧財產局之異議答辯函內謊稱是因為害怕「○○ ○○○○○」之商標被告訴人搶註一事重演,才趕去註冊「 ○○○」,被告所為更表示其非「○○○」之著作權人,其 除成立背信罪外,亦觸犯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語,惟本件既 經本院認定被告所涉背信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
知,與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商標法部分 ,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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