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謚耀(原名劉輝名)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23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71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2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甲○○」之署押壹枚、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底擔任匯聯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業務人員,而因匯聯公司與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為汽車融資公司)同為裕 隆集團旗下公司,故其在匯聯公司任職期間,同時會為裕融 公司協助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車輛貸款之進件、對保等工作 。乙○○於106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獲悉呂靜怡有資金需求 ,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乙○○協助呂靜 怡假意向裕融公司借貸購車資金,再以該資金向匯聯公司購 買汽車後,將該車典當得現。謀議既定,乙○○、呂靜怡遂 於106 年6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超商,未經甲○○同意,且甲○○未在場之情況下,由呂靜 怡在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私文書之「偽造署押、盜蓋印文 之位置及數量」欄上,偽簽「甲○○」之署押共計4 枚,再 由乙○○未經甲○○同意,持用甲○○之前幫裴星琳購車之 汽車貸款擔任保證人而留存在乙○○處之甲○○印章,在同 欄位上盜蓋「甲○○」之印文共計4 枚,以此表示「甲○○ 」願意擔任呂靜怡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保證人,及與呂靜怡同 為附表一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以供擔保貸款債務,再由乙○○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上對保人處簽名,用以表示已完成汽車貸款之對保程序 。其後,乙○○便以上開文件,代呂靜怡向裕融公司申請貸 款70萬元而行使之。裕融公司誤以為「甲○○」為呂靜怡之 保證人,符合貸款條件,因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70萬元, 使呂靜怡得順利向匯聯公司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甲○○之權益。 呂靜怡於106 年7 月11日取得甲車後,即於106 年9 月11日 將之質押給大展當舖,而獲得現金13萬元,並將其中1 萬元 交給乙○○。之後因呂靜怡僅繳交4 期分期付款共計45,553 元(含遲延費)後,即未依約清償,裕融公司因而向甲○○ 追償,甲○○於收到裕融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察覺有異,向裕融公司提出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8-131 、163-164 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1692號卷《下 稱交查卷》第194-195 頁;原審卷第85、135 、145-146 頁 ;本院卷第126 、162 、177-17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呂靜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陳述(見交查卷第65-66 頁;原 審卷第135 、145-146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交查 卷第73-74 、192-193 頁)、證人即大展當舖業務員吳境勳 (見交查卷第291-292 頁)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裕 融公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授權書(見107 年度他字第1518號卷《下稱他卷》第9-11頁)、匯聯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 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進件資料 確認書、甲○○及呂靜怡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107 年度偵 字第9371號卷《下稱偵9371卷第33-51 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 年11月13日中監中站字第 1070268950號函及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異動過 戶查詢資料(見交查卷第265-269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7 年11月12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23 4317號函及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 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交查卷第 275-281 頁)、吳境勳於107 年11月21日偵訊時庭呈之OOOO OOOO號自小客車典當之相關資料《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臺中市直轄市當鋪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見交查卷第301-305 頁)、甲○○提出 之郵局存證信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20 號卷《下稱竹偵卷》第14 -16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呂靜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甲○○」署押、盜蓋「 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
甲○○」之署押、盜蓋「甲○○」印文,均屬偽造該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之偽造多紙私文書,係分別基於同一目的而於 密接之時間為之,客觀上均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 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侵害同一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方式,以遂行其等向裕融公司詐欺取得70萬元貸款之目 的,上述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予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虞,是認本案應為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 ○○」署押、盜蓋「甲○○」印文之部分,漏未論及,尚有 未洽。然因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及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且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情,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甲○○」印章之行為,然查,被 告前因幫第三人裴星琳辦理貸款,而取得斯時擔任保證人之 甲○○之授權,在該案中代刻甲○○之印章乙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134 頁),核與證 人裴星琳、甲○○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交查卷192 頁 ),足見本件被告持以蓋用之「甲○○」印章,係被告之前 幫裴星琳辦理汽車貸款時,經甲○○同意所代刻的甚明,尚 難認定上開印文之印章係被告所偽造,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係盜蓋真正之印章,並非偽造印章。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偽造印章,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復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5 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 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
6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 足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卻仍再犯本案犯行,客觀上自難認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部分,自難憑採。
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 12220 號)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按有罪判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相互牴觸者,即屬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審既於事實、理由欄皆認被告 係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原審判決主文卻未記載「共同 」,即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⑵原判決漏未說明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2220 號)部分,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加以審理之依據,亦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呂靜怡為實施本案犯行,冒用甲○○ 名義為保證人,致甲○○遭裕融公司追償,而必須提起訴訟 以捍衛自身權益,所花費之時間、心力甚大;且致行使對象 即裕融公司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與甲○○、裕融公司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4 名未成年子女,在工地做工,日薪約1,800 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四、沒收之說明:
㈠署押、印文部分:
⒈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 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 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 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 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 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僅「甲○○」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其中同案共犯 呂靜怡之署押、印文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 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該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 票人「甲○○」署押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⒉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之「甲○○」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⒊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中所使用之甲○○印章係 屬真正,已如前述。是以,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之「甲○○ 」印文,屬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 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部分印文已連同該偽造私文書本身交給裕融公司,亦 非屬被告乙○○所有,故就此部分印文,也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甲○○ 」印文,應同上開法理,亦無從依刑法第205 條或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刑法第38條之1 在犯罪所得範 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 見該條文修正說明)。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 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
⒉查同案被告呂靜怡在本案中,係以貸得之金錢購買甲車,而 其再將甲車典當給大展當舖,因而取得現金13萬元,又呂靜 怡將甲車典當後,有給付1 萬元給被告乙情,業據被告及同 案共犯呂靜怡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46 頁),故被告乙○ ○自同案共犯呂靜怡處所取得之現金1 萬元,即係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不扣除其所稱為本案時所支付之成本),此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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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有價證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
├────────────┼────────────────┤
│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發│在「共同發票人」欄位下,偽造「楊│
│票日期106年7月18日、面額│明仁」之署押1 枚、盜蓋「甲○○」│
│新臺幣70萬元)。 │之印文1 枚。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
│ │ │ │
├──┼──────────┼────────────────┤
│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證人」欄位上,偽造「甲○○│
│ │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之署押1 枚、盜蓋「甲○○」之印│
│ │與申請書 │文1 枚。 │
├──┼──────────┼────────────────┤
│ 2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
│ │約 │「甲○○」之署押1 枚、盜蓋「楊明│
│ │ │仁」之印文1 枚。 │
├──┼──────────┼────────────────┤
│ 3 │授權書 │在「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
│ │ │上,偽造「甲○○」之署押1 枚、 │
│ │ │盜蓋「甲○○」之印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