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浚宏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661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89號、106 年度
偵字第5810號、107 年度偵字第139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浚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浚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浚宏(綽號「黑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 、持有,其與賈志強係朋友關係,2 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習慣,因賈志強未有購買毒品之管道,故與廖浚宏合資 並由廖浚宏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廖浚宏即基於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浚宏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19時47分37秒、19時54分47秒 、21時52分20秒、21時59分11秒許,以其所有之HTC 廠牌行 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賈志強所持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 附表編號1 所示)談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廖浚 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在賈 志強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將 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賈志強 ,供賈志強施用,並向賈志強收取1 千元之款項,而幫助賈 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廖浚宏於106 年5 月26日12時47分18秒、17時53分0 秒許, 以其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賈志強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 所示)談妥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由廖浚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後,旋即在賈志強位於雲林縣○○鎮○○里○○路 000 巷00號之住處,將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 賈志強,供賈志強施用,並向賈志強收取1 千元之款項,而 幫助賈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浚宏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10月1 日審理時,就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⒈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附表一編號⒉⒊⒋⒏⒐⒑⒒ 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 及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 、407 頁), 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⒏至⒒所示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廖 浚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3-115 、374-375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浚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02 頁),核與證人賈志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56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77頁;本院卷第380-390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賈志 強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在之頁 次詳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附卷足憑。又被告知悉證人賈志 強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供己施用,證人賈志強取得該甲 基安非他命後亦確有施用等情,業經證人賈志強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8頁反面- 第79頁),足徵被告與證人 賈志強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供證人賈志強施用。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且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 的,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 疇,本件被告明知證人賈志強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幫其 取得以供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 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 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 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 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各罪 犯行之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6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賈志強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6 年5 月26日以0000-000 000 、0000-000000 號與廖浚宏之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 譯文,這是我們要合資出錢要去向別的藥頭購買安非他命毒
品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反面- 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在電話中說「種菜」,是問我要不要拿甲基安非他 命,我回答「有」,是表示我要拿,被告說「還要邀一個, 因為我剩下一千多而已」,是要集資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因 為被告沒有在賣,我們都是集資去跟藥頭買的,因為我不認 識藥頭,被告叫我出一千元,「一張」是一千元的意思。我 是拿錢給被告去買,被告去向藥頭買完毒品回來才給我。被 告的毒品哪裡來的我不知道,被告沒有跟我講他的藥頭是誰 。106 年5 月15日、5 月26日通聯後,我都有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我請被告幫我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80-390 頁)。而 被告亦供稱其係與賈志強合資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402 頁 ),且觀諸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⒈之譯文中 被告提及「你如果出一張,我只能出半張,因為我身上都沒 錢了」、「你就出一張」、「你準備一張就好,剩下的我來 處理」(見他字卷第103 頁反面),附表編號⒉之譯文中被 告提及:「你要處理多少,我和崙背那個,剛才跟他借1 千 ,湊起來剛好1 千」、「想說你這邊2 千,他那一邊1 千, 湊起來剛好」,而證人賈志強稱:「你不早一點講,我身上 只剩500 元而已」(見他字卷第104 頁),在在說明被告與 證人賈志強通話之內容係在討論合資購買毒品事宜,則以被 告、證人賈志強前揭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互 以參,可認證人賈志強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後,由被告幫他去 向藥頭購買毒品乙情,應屬真實,可資採信。
⒉至證人賈志強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賈 志強(見原審卷一第261 頁),然其二人此部分之供述,顯 與前述客觀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是本院認被告及證人 賈志強所稱其等係販賣毒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憑。
⒊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廖浚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賈志強,容 有誤會。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 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 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 告知(見本院卷第373 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而該毒品來源之人被偵查人員破獲在後,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 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羅仕錩、侯宗寧、林志豪等語(見他字卷第106 頁反 面- 第107 頁),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以107 年10月 29日雲警螺偵字第1070013323號函暨檢附之107 年8 月5 日 、107 年2 月8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羅仕錩、侯宗寧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32 頁),惟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警詢供 述其於106 年3 月5 日、3 月9 日、3 月13日、3 月16日、 3 月18日向羅仕錩購買毒品部分,及於106 年8 月8 日於警 詢供述向林志豪購毒之部分,均未經查獲,此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07 年10月31日雲檢鑫忠107 偵1399字第10790309 85號函、同署107 年12月28日雲檢鑫忠107 偵1399字第1079 037615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5-16 頁、第49 7-498 頁),且侯宗寧涉嫌販賣予被告經移送之時間為105 年5 月至10月間,遠早於被告與賈志強合資購買毒品之106 年5 月間,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19日雲檢鑫 忠107 偵1399字第1089001836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二第533-534 頁),故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毒品來源與其 本件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即核與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114號案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㈥、㈦部 分),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志強之行為,係成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揆之前開說明,即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謂其犯行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執 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能深切體悟,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並幫助他人購買毒品施用,助長毒品之 交易與流通,行為有所不該,然考量被告幫助代為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幫助施用之對象僅一人,又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雲林六輕上班、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已婚、與父母、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該行 動電話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114號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㈧ 至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已告確定,而非本案審理範圍,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該署檢察官偵查,另行依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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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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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6 年5 月│19:47:37│0000000000│B:喂。 │106 年聲監│他字卷第│
│ │15日 │ │被告廖浚宏│A:喂,你有要種菜嗎? │字第402 號│103 頁反│
│ │ │ │ (A ) │B:有啊。 │(警0013卷│面 │
│ │ │ │ ↓ │A:啊剩不多喔。 │第80頁) │ │
│ │ │ │0000000000│B:哈啊。 │ │ │
│ │ │ │證人賈志強│A:我剩不多喔。 │ │ │
│ │ │ │ (B ) │B:哈,分一分就沒有了。 │ │ │
│ │ │ │ │A:哈啊。 │ │ │
│ │ │ │ │B:剩2 千元而已。 │ │ │
│ │ │ │ │A:那我還要邀一個,因為我│ │ │
│ │ │ │ │ 也剩1 千多元而已。 │ │ │
│ │ │ │ │B:看無樣啦。 │ │ │
│ │ │ │ │A:你如果出一張,我只能出│ │ │
│ │ │ │ │ 半張,因為我身上都沒錢│ │ │
│ │ │ │ │ 了。 │ │ │
│ │ │ │ │B:哼。 │ │ │
│ │ │ │ │A:你就出一張,我看「吉仔│ │ │
│ │ │ │ │ 」那邊有嗎。 │ │ │
│ │ │ │ │B:好。 │ │ │
│ │ │ │ │A:喔,好。 │ │ │
│ ├─────┼────┼─────┼─────────────┼─────┼────┤
│ │106 年5 月│19:54:47│0000000000│B:喂。 │106 年聲監│他字卷第│
│ │15日 │ │被告廖浚宏│A:喂,你準備一張就好。 │字第402 號│103 頁反│
│ │ │ │ (A ) │B:哈啊。 │(警0013卷│面 │
│ │ │ │ ↓ │A:你準備一張就好,剩下的│第80頁) │ │
│ │ │ │0000000000│ 我來處理。 │ │ │
│ │ │ │證人賈志強│B:好。 │ │ │
│ │ │ │ (B ) │A:我等一下過去向你拿。 │ │ │
│ │ │ │ │B:好。 │ │ │
│ ├─────┼────┼─────┼─────────────┼─────┼────┤
│ │106 年5 月│21:52:20│0000000000│簡訊:還沒好嗎? │106 年聲監│他字卷第│
│ │15日 │ │被告廖浚宏│ │字第402 號│103 頁反│
│ │ │ │ (A ) │ │(警0013號│面 │
│ │ │ │ ↑ │ │卷第80頁)│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賈志強│ │ │ │
│ │ │ │ (B ) │ │ │ │
│ ├─────┼────┼─────┼─────────────┼─────┼────┤
│ │106 年5 月│21:59:11│0000000000│A:怎樣? │106 年聲監│他字卷第│
│ │15日 │ │被告廖浚宏│B:還沒好嗎? │字第402 號│103 頁反│
│ │ │ │ (A ) │A:還沒啦,你又一直打我沒│(警0013號│面 │
│ │ │ │ ↑ │ 電就沒辦法聯絡。 │卷第80頁)│ │
│ │ │ │0000000000│B:好。 │ │ │
│ │ │ │證人賈志強│A:奇怪,這麼晚了是誰的電│ │ │
│ │ │ │ (B ) │ 話,我跟你說,我好了就│ │ │
│ │ │ │ │ 馬上過去了,好嗎,快到│ │ │
│ │ │ │ │ 了。 │ │ │
│ │ │ │ │B:好。 │ │ │
├──┼─────┼────┼─────┼─────────────┼─────┼────┤
│ ⒉ │106 年5月 │12:47:18│0000000000│A:喂,怎樣? │106 年聲監│他字卷第│
│ │26日 │ │被告廖浚宏│B:你在做什麼? │字第402 號│104 頁 │
│ │ │ │ (A ) │A:無咧。 │(警0013卷│ │
│ │ │ │ ↑ │B:過來坐一下。 │第80頁) │ │
│ │ │ │0000000000│A:啊,人去桃園還沒有回來│ │ │
│ │ │ │證人賈志強│ 咧。 │ │ │
│ │ │ │ (B ) │B:這樣喔。 │ │ │
│ │ │ │ │A:嘿啊,昨天下午就去了還│ │ │
│ │ │ │ │ 沒有回來,好幾百個在找│ │ │
│ │ │ │ │ 他。 │ │ │
│ │ │ │ │B:這樣喔。 │ │ │
│ │ │ │ │A:嘿啊。 │ │ │
│ │ │ │ │B:好,OK。 │ │ │
│ │ │ │ │A:看怎樣再打給你。 │ │ │
│ ├─────┼────┼─────┼─────────────┼─────┼────┤
│ │106 年5 月│17:53:00│0000000000│A:喂,哥喔。 │106 年聲監│他字卷第│
│ │26日 │ │被告廖浚宏│B:哼。 │字第402 號│104 頁 │
│ │ │ │ (A ) │A:你不是說,那個,那個薪│(警0013卷│ │
│ │ │ │ ↓ │ 水要打多少? │第80頁) │ │
│ │ │ │0000000000│B:誰? │ │ │
│ │ │ │證人賈志強│A:原本,你一天有2 千嗎?│ │ │
│ │ │ │ (B ) │B:有啊。 │ │ │
│ │ │ │ │A:有啊,我真的不知道要怎│ │ │
│ │ │ │ │ 樣講,你要處理多少? │ │ │
│ │ │ │ │B:哈啊。 │ │ │
│ │ │ │ │A:你要處理多少,我和崙背│ │ │
│ │ │ │ │ 那個,剛才跟他借1 千,│ │ │
│ │ │ │ │ 湊起來剛好一半。 │ │ │
│ │ │ │ │B:哈,你不早一點講,我身│ │ │
│ │ │ │ │ 上只剩500 元而已。 │ │ │
│ │ │ │ │A:哇,哭么,我向「阿猴」│ │ │
│ │ │ │ │ ,「錩仔」都沒有接電話│ │ │
│ │ │ │ │ 。 │ │ │
│ │ │ │ │B:嘿。 │ │ │
│ │ │ │ │A:我剛才打給「阿猴」,想│ │ │
│ │ │ │ │ 說這樣湊起來要那個,阿│ │ │
│ │ │ │ │ 你現在,想說你這邊2 千│ │ │
│ │ │ │ │ ,他那一邊1 千,湊起來│ │ │
│ │ │ │ │ 剛好。 │ │ │
│ │ │ │ │B:我想說沒有了,我拿去繳│ │ │
│ │ │ │ │ 電話費了。 │ │ │
│ │ │ │ │A:我沒說沒有,我是說晚一│ │ │
│ │ │ │ │ 點而已,後就說還有別的│ │ │
│ │ │ │ │ 門路,現在沒有了。 │ │ │
│ │ │ │ │B:嘿啊。 │ │ │
│ │ │ │ │A:好,我打LINE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