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53號
TNHM,108,上訴,453,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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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亭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86 、1240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52、
9425、1262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75 、13973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愷 他命為同條項第3 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為同條項第4 款管制之第四級毒品,而上述各該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 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下列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 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黌仁1 次、李威佳3 次、郭 清煜及陳若寒5 次。
(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仔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預定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 出售予他人,惟尚未覓得買家未及賣出即遭查獲而販賣未 遂。
(三)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抵銷不詳金額債務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五 編號3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2包,預定以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出售予他人,惟尚未覓得買家未



及賣出即遭查獲而販賣未遂。
(四)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龍」之成年男子,以抵銷不詳金額債務之方式,購買如附 表五編號4 至5 所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 包,預定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式出售予他人,惟尚 未覓得買家未及賣出即遭查獲而販賣未遂。
(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友人處,取得如 附表五編號6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 rocannabinol)成分之香菸1 支而持有之。(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 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 方聲請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2 分許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之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 日(16日)上午7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 起訴,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第二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453 號卷第113 至123 頁、第454 號卷第91 至10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之購毒 者黃黌仁、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購毒者李威佳、附表一編 號5 至9 之購毒者郭清煜陳若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碼:107J358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107 年5 月25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臺南地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 、107 年度聲監字第200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398 、 538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李威佳之通聯監察譯文、被告 與陳若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郭清煜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若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7 年8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 839118519 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信銀行107 年11月26日中信 銀字第107224839172162 號函所附該帳戶107 年3 月間之 交易明細、陳若寒網路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紀錄之翻拍照 片3 張、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6張及現場勘查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又員警於107 年5 月15日下午6 至7 時許 ,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居所內, 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五編 號1 至6 所示之毒品成分(檢驗結果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備註欄所示)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6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7 年7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06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二)再者,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 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 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前揭所示之第二、 三、四級毒品,屬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經查,被告與黃黌仁李威佳郭清煜陳若寒等 人間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方與常情相符,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具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自承欲以每錢新臺幣(下同) 2,500 元至4,000 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欲以每包 200 元之價格出售咖啡包(即第三、四級毒品)等語(見 警一卷第13至14頁),顯見被告本件購入第二、三、四級 毒品確係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誤。且證人黃黌仁、李威 佳、陳若寒郭清煜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述其等係分別 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 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毒品 未遂罪。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如為了施用而 購入毒品),持有中另出於營利意圖而欲將毒品賣出,惟 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則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販 賣毒品行為完成與否,以毒品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的標 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 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嗣變更犯意,意圖 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既係出於營利意 圖而販入第二、三、四級毒品,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是 其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二)核被告①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 罪),被告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1 罪),被告於販入後賣出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罪),被告於販入 後賣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④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 同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 未遂罪(1 罪),被告於販入後賣出前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⑤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⑥就犯罪事實一、(六)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以一行為販入第三、四級 毒品,同時觸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即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 編號1 至9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罪【即犯罪事實一 、(二),附表二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 罪【 即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2 】、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1 罪【即犯罪事實一、(四),附表二編號3 】、 持有第二級毒品1 罪【即犯罪事實一、(五),附表三編 號1 】、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即犯罪事實一、(六), 附表四編號1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 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於105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 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40號、106 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6 年8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中,有與被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施 用毒品罪,被告本身已深陷毒害,又販賣毒品予他人造成 毒害擴散,彰顯被告守法之意識不足,而被告受前案徒刑 執行後,仍再犯本案販賣、販賣未遂、持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凸顯前案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明顯薄弱,且自我控制力不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前開各 罪,均依法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之前施用毒品部分與販賣毒品罪質不相當,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應不得以累犯加重云云,並無可採。 2、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即為販賣罪之著手 ,其已著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 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甲○○就所犯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及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即附表一、二所 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未遂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
4、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原審主 張其毒品來源為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仔」 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然經原審函詢檢警單位後,該等機



關均表示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林仔」等情, 此有臺南地檢署107 年10月5 日南檢銘宙107 偵9352字第 1079045156號函、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107 年10月8 日南 市警永偵字第1070497903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07 年9 月1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467315號函在卷可 稽;另被告雖於本院另主張其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係由 FB帳號「金莎」、本人綽號「千金」之成年女子獲得,然 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詢結果,其答覆稱 :甲○○於警詢時並未提供毒品來源,後偵查中提供之綽 號檢方會交由我們查辦,但其提供之綽號並無因此查得上 游等語,此亦有本院108 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454 號卷第129 頁),依前揭說明,本案並不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而 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販毒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行為, 罪證明確,應予論科,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 、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 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 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染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經判處罪刑確 定後即又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認清毒品戕害 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且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 有本件扣案毒品,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黃黌仁李威佳陳若寒郭清煜4 人,另慮及本件扣案之第二



、三、四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無實際毒害他人情事發生 ;再衡及被告於原審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夜 市上班、月收入約2 萬餘元、與母親同住、尚需扶養1 名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一卷第2 頁、本院卷 第17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獲 利多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 無違誤或不當,對各罪之量刑亦均適當,未違比例、公平 或罪刑相當等原則,且所定執行刑亦合於內部性及外部性 界限。其次,就沒收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分別將如附表五 編號1 至15所示之毒品及物品,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均 自白在卷,且於第一次偵查時即已就本案事實全盤供出,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中,其中一件被 告甲○○是在車上被抓,尚未涉及其他要販賣對象及數量 等情,未達到既遂階段,跟一般販賣情節相較,非無考慮 刑法第59條酌減之空間,又被告因毒癮及需照顧家庭因而 鋌而走險犯下重罪,請求給予其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三)然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 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案件有無依刑 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屬法 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 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按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2、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所致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應考量之各種事項及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因素(見原 判決第11至12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被告以前揭犯後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其主張難 認有據;另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 貳、二、(三)5 之說明,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量刑、 減刑致量刑過重等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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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販賣毒品既遂部分 │
├──┬───────┬────┬────────┬───────────┬───────────┤
│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 販 賣 方 式 │ 原審判決主文 │
│ ├───────┤ │數量及交易價金(│ │ │
│ │販賣時間 │ │新臺幣) │ │ │
├──┼───────┼────┼────────┼───────────┼───────────┤
│1 │黃黌仁 │甲○○位│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持其所有之門號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於臺南市│2,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起訴│106 年10月下旬│○○區○│ │LINE通訊軟體與黃黌仁聯│月。 │
│書附│之某時許。 │○路00巷│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
│表一│ │00號之居│ │,於左列時間、地點,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編號│ │所 │ │亭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1) │ │ │ │包予黃黌仁黃黌仁並給│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付甲○○2,000 元之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價金。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李威佳 │臺南市○│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持其所有之門號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區○○│1,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起訴│107 年3 月5 日│○路000 │ │李威佳持用之門號000000│月。 │
│書附│晚上10時20分許│號「頂好│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
│表一│。 │超市」門│ │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編號│ │口前 │ │列時間、地點,甲○○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2)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威佳,李威佳並給付連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鈺1,000元之毒品價金。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李威佳 │臺南市○│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持其所有之門號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區○○路│1,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起訴│107 年3 月7 日│與○○○│ │李威佳持用之門號000000│月。 │
│書附│凌晨4 時45分許│街路口之│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
│表一│。 │「○○眼│ │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編號│ │鏡行」前│ │列時間、地點,甲○○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3)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威佳,李威佳並給付連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鈺1,000元之毒品價金。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李威佳 │臺南市○│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持其所有之門號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區○○│1,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起訴│107 年3 月14日│○路000 │ │李威佳持用之門號000000│月。 │
│書附│下午6 時40分許│號「頂好│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
│表一│。 │超市」門│ │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編號│ │口前 │ │列時間、地點,甲○○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4)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威佳,李威佳並給付連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鈺1,000元之毒品價金。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郭清煜 │臺南市○│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持其所有之門號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區○○│12,5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追加│107 年2 月28日│○路000 │ │LINE通訊軟體與郭清煜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
│起訴│凌晨0時7分許。│號0樓 │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書附│ │ │ │,於左列時間、地點,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表編│ │ │ │亭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
│號1 │ │ │ │包予郭清煜郭清煜並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付甲○○12,500元之毒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價金。 │徵其價額。 │
├──┼───────┼────┼────────┼───────────┼───────────┤
│6 │陳若寒郭清煜│臺南市○│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持其所有之門號09│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區○○│6,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追加│107 年3 月18日│○街00號│ │LINE通訊軟體與陳若寒聯│月。 │
│起訴│晚上11時26分許│ │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
│書附│。 │ │ │,於左列時間、地點,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表編│ │ │ │亭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號2 │ │ │ │包予郭清煜陳若寒再匯│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
│) │ │ │ │款6,000 元至甲○○申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7 │陳若寒 │臺南市○│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持其所有之門號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區○○│6,5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追加│107 年3 月26日│○街000 │ │LINE通訊軟體與陳若寒聯│月。 │
│起訴│下午1 時許。 │巷0 弄00│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
│書附│ │號0 樓之│ │,於左列時間、地點,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表編│ │0 │ │亭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號3 │ │ │ │包予陳若寒陳若寒再匯│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 │ │ │ │款8,000 元(其中6,5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元為毒品價金)至甲○○│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價額。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 │ │
├──┼───────┼────┼────────┼───────────┼───────────┤
│8 │陳若寒郭清煜│臺南市○│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持其所有之門號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區○○│7,5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追加│107 年3 月29日│○街000 │ │LINE通訊軟體與陳若寒聯│月。 │
│起訴│凌晨某時許 │巷0 弄00│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
│書附│ │號0 樓之│ │,於左列時間、地點,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表編│ │0 │ │亭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號4 │ │ │ │包予郭清煜陳若寒再匯│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 │款7,500 元至甲○○申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價額。 │
├──┼───────┼────┼────────┼───────────┼───────────┤
│9 │陳若寒 │臺南市○│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持其所有之門號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區○○│12,0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追加│107 年5 月8 日│○街000 │ │LINE通訊軟體與陳若寒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
│起訴│下午3 時許。 │巷0 弄00│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書附│ │號0 樓之│ │,於左列時間、地點,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表編│ │0 │ │亭鈺委託不知情、綽號「│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號4 │ │ │ │古椎仔」之成年男子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寒,陳若寒並給付「古椎│價額。 │
│ │ │ │ │仔」12,000元之毒品價金│ │
│ │ │ │ │,「古椎仔」再將該毒品│ │
│ │ │ │ │價金轉交予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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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毒品未遂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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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