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54號
TNHM,108,上訴,1254,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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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687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 字第1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3 年9 月19日因認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訴字第5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再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20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3 月3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8 年2 月19日15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為警方調查他人販賣毒品案件,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且經警徵得乙○○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 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 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自與上開法條所規定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90-91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卷《下 稱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34、38-40 頁;本院卷第89、95 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2019 年3 月11日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 第23-2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案徒刑已於106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 ,於107 年4 月11日、107 年11月10日再犯同一罪質之施用 毒品罪,復於108 年2 月19日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衡情被告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綜上判斷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因累 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予以加重本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97年度台 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5 頁),惟本件係因檢 警偵辦另案嫌疑人販賣毒品案件,已對另案嫌疑人所持用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施用毒品之人,其反覆 施用之可能性極高,是檢警機關對於被告有購買毒品施用之 犯嫌應已有合理之可疑,始於108 年2 月20日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被告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乙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 頁)、 本院108 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6頁 )附卷可按,是檢警對於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犯行,既已有 前述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已發 覺被告本件犯行,尚難謂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甲○○ 等語(見警卷第5 頁),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 覆稱:「本分局因偵辦犯嫌甲○○涉嫌販賣毒品案,已針對 渠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因而查獲被告乙○○的毒品係 向沈嫌所購買,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乙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10月1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5055 02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附卷可參,可見甲○○並非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甚明,自難謂被告有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 、育有3 名未成年孩子,入監服刑前為板模臨時工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伊符合自首規定,應予以減輕;⑵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⑴本件被告並不符 合自首之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請求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認並無理由。⑵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 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 其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由,業經 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難認允洽。從而,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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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