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 告 大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百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水管,至八十八年 八月止,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零七百零八元餘款未付,被告並開立二 張面額各十萬元支票交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事後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與原告簽立積欠貨款證明書,言明每月支付三萬元攤還,亦不依約履行 ,經原告再三向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積欠貨款證明書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尚欠原告貨款五十三萬七百零八元,因九二一地震之關係致使財務困 難,請求暫緩清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積欠貨款證明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 紙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遭逢九二一地震,財務困難 等語為辯,然依前開積欠貨款證明書所示,被告係於地震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五日與原告約定每月攤還三萬元,惟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已歷五個月餘,被 告僅陸續攤還四萬五千元,亦未與原告聯繫,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零七百零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 邁 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