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58號
TNHM,108,上訴,1158,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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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NG SIEW LEAN(鐘曉琳)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WAN POON TOOR(關本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32 、18778
、190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鐘曉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 ○○ ○○(關本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鐘曉琳)、乙○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關本多)係男女朋友, 二人於民國107 年6 月間,經由臉書(FACEBOOK)徵人PO文 而來臺灣加入綽號「雅芳」、「瑄瑄」、「小恩」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 作,其等之報酬為二人在臺灣期間每人每日馬幣300 元,並 另提供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生活費(含車資、住 宿及餐費)。甲○○ ○○ ○○(鐘曉琳)、乙○ ○○ ○ ○(關本多)於107 年6 月4 日下午入境臺灣後即由「小恩 」安排住宿。甲○○ ○○ ○○(鐘曉琳)、乙○ ○○ ○ ○(關本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雅芳」、「瑄瑄」、「小恩」 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事實(含被 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戊○○、 庚○○、辛○○、丙○、己○○、丁○○等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復由甲○○ ○○ ○○(鐘曉琳)於如附表「領取時間」、「領取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領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再 由乙○ ○○ ○○(關本多)扣除渠等二人應得之報酬後, 依指示方式將所提領之其餘金錢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後上繳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俗 稱「收回水」),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戊○○、庚○○、辛○○、丙○、己○○、丁 ○○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庚○○、辛○○、丙○、己○○等人訴請暨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 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 ○○ ○○(鐘曉琳) 及其辯護人、被告乙○ ○○ ○○(關本多)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142-145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據被告甲○ ○ ○○○○ (鐘曉琳)、乙○ ○○ ○○(關本多)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1753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21 頁、同署107 年度偵 字第1877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26 、27-29 頁、原審 卷第221 頁、本院卷第141 、156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下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丁○○、戊○○、庚○○、辛 ○○等人於警詢時(警卷第11頁、第15頁、第28-30 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06 號卷《下稱偵卷三 》第17-18 頁、第26-29 頁、第36-37 頁)之證詞。 ㈡提款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6 、24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西門分行107 年9 月6 日合金西存字第1070003046號函 暨所附周語歆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即 附表編號4 、5 之人頭帳戶】(警卷第7-10頁)、被害人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警卷第12-14 頁)、被害 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表、匯款申請書、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份(警卷第17-2 3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7 年8 月9 日合金新 店字第1070003399號函暨所附陳麗穎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 份【即附表編號6 之人頭帳戶】(警卷第25-27 頁)、 被害人丁○○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31-33 頁)、駱杰朋呂宗翰、藍君 浩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即附表編號1 至3 之人頭 帳戶】(偵卷三第10-15 頁)、被害人戊○○之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偵卷三第16、20-21 、24頁 )、被害人戊○○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 份、LI NE翻拍照片4 張(偵卷三第19、22-23 頁)、被害人庚○○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偵卷三第 25、32-34 頁)、被害人庚○○之手機來電紀錄之翻拍照片



6 張、郵局匯款申請書1 份(偵卷三第30-31 頁)、被害人 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偵卷三 第35、39-41 頁)、被害人辛○○之ATM 交易明細1 紙(偵 卷三第38頁)、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偵卷 三第7-9 頁)、提款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卷一第55-57 頁 )、原審於108 年5 月8 日就被告甲○○ ○○ ○○(鐘曉 琳)持用手機之勘驗筆錄1 份(原審卷第164-165 頁)、手 機對話擷圖1 份(原審扣案手機擷圖卷)等附卷可稽。二、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 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 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 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 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 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



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 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 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 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 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 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甲○○ ○○ ○○ (鐘曉琳)、乙○ ○○ ○○(關本 多)明知綽號「雅芳」、「瑄瑄」、「小恩」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等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 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再將犯罪 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 不明,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 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又被告2 人於107 年6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經 核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4號被告2 人 詐欺等案件(原審卷第27-44 頁),該案最早實行犯罪時間 為107 年6 月19日,與本案相較之下,其犯罪時間較晚。是 被告2 人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本 案附表編號1 所示(107 年6 月12日)部分,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核被告甲○○ ○○ ○○(鐘曉琳)、乙○ ○○ ○○(關本多)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 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 2 人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 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 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則被告2 人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同負全責。是被告2 人與綽號「雅芳」、「瑄瑄」、「小恩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2 至6 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 載明被告2 人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惟此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㈡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犯行,其雖 各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 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上開各編號內 之行為各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 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 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 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第1763號 、第1199號、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條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 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三「想 像上競合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 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 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 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 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 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 3 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 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其因但書規定 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



保安處分,自無從執此為據,率認被告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之情況下,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據此,被告 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雖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 其屬想像競合犯,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則其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非係「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割裂 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知強制工作規定 之餘地。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2 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所為已製造金流 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2 人提領款項交 付上手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漏未論究,尚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 付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即有上開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以撤銷改判,期 臻適法。
二、爰審酌:㈠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 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 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 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時間,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 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負責領取及 轉交被害人因受騙而存入或轉入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內之款 項,並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 行為實屬不該;㈡被告2 人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加入該 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期間並犯罪日數,所提領被害人等6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嚴重損及被害人等6 人之財產法益,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戊○○等6 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等6 人 之諒解;㈢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於該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獲分配報酬分別為4 萬1,000 元、3 萬3,000 元;㈣被告甲○○ ○○ ○○(鐘 曉琳)自陳國中肄業,已婚,前在馬來西亞從事餐廳服務生 工作,被告乙○ ○○ ○○(關本多)自述國小畢業,離婚 ,有2 名未成年子女,前在新加坡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5 月,以資懲儆。
三、驅逐出境部分:
查被告甲○○ ○○ ○○(鐘曉琳)、乙○ ○○ ○○(關 本多)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以觀光名義來台,在我國 並無固定居住處所與親人,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 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四、沒收部分:
被告甲○○ ○○ ○○(鐘曉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乙○ ○○ ○○(關本多)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用於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每日提款工作等事項,為被告2 人所有供其等犯罪使 用之物;又被告甲○○ ○○ ○○(鐘曉琳)、乙○ ○ ○ ○○(關本多)因本件犯行分別獲取報酬4 萬1,000 元、3 萬3,000 元(均已扣案),原應依法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 然前開行動電話2 支、現金4 萬1,000 元及3 萬3,000 元, 均已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原審卷第27 -44 頁)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應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5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事實(含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領取時間│領取金額│領取地點│論罪科刑 │
│號│ │時間及金額) │ │ │ │ │ │
├─┼───┼───────────┼────┼────┼────┼────┼─────┤
│1 │戊○○│107年6月11日中午,接獲│駱杰朋,│①107年6│①2萬元 │新竹市○│CHOONG SIE│
│ │ │自稱其友之來電,佯稱欲│國泰世華│月12日11│②1 萬8,│○路0 號│W LEAN(鐘│
│ │ │向其借款云云,致戊○○│銀行帳號│時38分 │ 000元 │(統一超│曉琳)犯三│
│ │ │陷於錯誤,而於6 月12日│00000000│②107年6│ │商○○門│人以上共同│
│ │ │11時32分許,匯款9 萬8,│0000號帳│月12日11│ │市)中國│詐欺取財罪│
│ │ │000 元至右列帳戶內。 │戶 │時43分 │ │信託商業│,處有期徒│
│ │ │ │ │ │ │銀行提款│刑壹年貳月│
│ │ │ │ │ │ │機 │。 │
│ │ │ │ ├────┼────┼────┤KWAN POON │
│ │ │ │ │①107年6│①2萬元 │新竹市○│TOOR(關本│
│ │ │ │ │月12日11│②2萬元 │○路0段 │多)犯三人│
│ │ │ │ │時39分 │③2萬元 │000 號(│以上共同詐│
│ │ │ │ │②107年6│ │統一超商│欺取財罪,│
│ │ │ │ │月12日11│ │○○門市│處有期徒刑│
│ │ │ │ │時40分 │ │)中國信│壹年貳月。│




│ │ │ │ │③107年6│ │託商業銀│ │
│ │ │ │ │月12日11│ │行提款機│ │
│ │ │ │ │時41分 │ │ │ │
├─┼───┼───────────┼────┼────┼────┼────┼─────┤
│2 │庚○○│107年6月12日10時23分,│呂宗翰,│①107年6│①2萬元 │新竹市○│CHOONG SIE│
│ │ │接獲自稱其姪子之來電,│臺灣銀行│月12日15│②2萬元 │○路0 號│W LEAN(鐘│
│ │ │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帳號0000│時49分 │③2萬元 │B1(○○│曉琳)犯三│
│ │ │庚○○陷於錯誤,而於6 │00000000│②107年6│ │○0000百│人以上共同│
│ │ │月12日15時30分許,匯款│號帳戶 │月12日15│ │貨公司)│詐欺取財罪│
│ │ │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 │時50分 │ │合作金庫│,處有期徒│
│ │ │ │ │③107年6│ │商業銀行│刑壹年貳月│
│ │ │ │ │月12日15│ │提款機 │。 │
│ │ │ │ │時51分 │ │ │KWAN POON │
│ │ │ │ ├────┼────┼────┤TOOR(關本│
│ │ │ │ │①107年6│①2萬元 │新竹市○│多)犯三人│
│ │ │ │ │月12日15│②2萬元 │○路0 號│以上共同詐│
│ │ │ │ │時53分 │③2萬元 │B1(全家│欺取財罪,│
│ │ │ │ │②107年6│ │便利超商│處有期徒刑│
│ │ │ │ │月12日15│ │○○百貨│壹年貳月。│
│ │ │ │ │時53分 │ │門市)國│ │
│ │ │ │ │③107年6│ │泰世華商│ │
│ │ │ │ │月12日15│ │業銀行提│ │
│ │ │ │ │時54分 │ │款機 │ │
│ │ │ │ ├────┼────┼────┤ │
│ │ │ │ │①107年6│①2萬元 │新竹市○│ │
│ │ │ │ │月12日15│②1萬元 │○路0 號│ │
│ │ │ │ │時56分 │ │B1(○○│ │
│ │ │ │ │②107年6│ │○0000百│ │
│ │ │ │ │月12日15│ │貨公司)│ │
│ │ │ │ │時57分 │ │合作金庫│ │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提款機 │ │
│ │ │ │ ├────┼────┼────┤ │
│ │ │ │ │①107年6│①3萬元 │新竹市,│ │
│ │ │ │ │月12日16│ │○○路00│ │
│ │ │ │ │時22分 │ │號(○○│ │
│ │ │ │ │ │ │○購物廣│ │
│ │ │ │ │ │ │場)第一│ │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提款機 │ │




├─┼───┼───────────┼────┼────┼────┼────┼─────┤
│3 │辛○○│107年6月14日13時許,接│藍君浩,│107年6月│1 萬9,00│新竹市○│CHOONG SIE│
│ │ │獲自稱其友人之來電,佯│台北富邦│14日23時│0元 │○路0段 │W LEAN(鐘│
│ │ │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商業銀行│7分 │ │000 號(│曉琳)犯三│
│ │ │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帳號0000│ │ │統一超商│人以上共同│
│ │ │,而於6 月14日22時51分│00000000│ │ │○○門市│詐欺取財罪│
│ │ │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 │號帳戶 │ │ │)中國信│,處有期徒│
│ │ │萬9,000 元至右列帳戶內│ │ │ │託商業銀│刑壹年壹月│
│ │ │。 │ │ │ │行提款機│。 │
│ │ │ │ │ │ │ │KWAN POON │
│ │ │ │ │ │ │ │TOOR(關本│
│ │ │ │ │ │ │ │多)犯三人│
│ │ │ │ │ │ │ │以上共同詐│
│ │ │ │ │ │ │ │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
│4 │丙○ │107年6月21日接獲自稱其│周語歆,│①107年6│①2萬元 │臺南市○│CHOONG SIE│
│ │ │姪子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合作金庫│月21日11│②2萬元 │○區○○│W LEAN(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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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