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0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2 人育有未成年子蔡○甫、蔡○瑜 。甲○○因故自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起與乙○○分居,並 自該時起至107 年6 月止與未成年子蔡○瑜共同居住在嘉義 縣○○市○○○街00號。而甲○○之未成年子蔡○瑜原設籍 於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號之1 ,甲○○為便於 蔡○瑜轉學至嘉義縣○○國中就學,擬將蔡○瑜戶籍遷至嘉 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之0 內。然由於相關法令 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變更必須由戶長、監護人或父母 共同申請,父母雙方無法共同申請時,可雙方委託他人辦理 、或由一方出具他方同意書單獨申請;如戶長辦理未成年人 之遷徙登記,得單獨為之,無須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或委託 書。甲○○並非其子女蔡○瑜所設戶籍之戶長,其為達上開 目的,明知其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07 年6 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 嘉義縣○○市○○○街000 號0 樓0 住處,以電腦連線至嘉 義縣○○戶政事務所網站,開啟同意書範本,在該同意書上 「本人」及「立同意書人」欄內接續鍵入「乙○○」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而偽造「乙○○」之署名共2 枚,虛偽填載乙○○同意由配偶甲○○辦理未成年子蔡○瑜 戶籍遷徙登記,再將該同意書列印後,持其先前所保管乙○ ○之印章,在該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接續盜蓋「乙 ○○」印文1 枚於旁,用以表示乙○○同意由甲○○單獨辦 理未成年子蔡○瑜之戶籍遷徙登記之意,進而於翌(15)日 持該偽造之同意書,向嘉義縣○○戶政事務所東石辦公室承 辦人員李碧華提出上開同意書申請辦理未成年子蔡○瑜之戶 籍遷徙登記而行使之,並將乙○○上開印章交由李碧華,使 不知情之李碧華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 內鍵入「乙○○」姓名並盜蓋「乙○○」印文1 枚。而李碧 華本應就蔡○瑜戶籍遷徙真實與否及甲○○是否確實得乙○ ○同意辦理等情予以查驗核實,仍疏查證,逕將蔡○瑜戶籍
變更登記為遷入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之5 , 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時,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83頁),於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原審卷第144 、154 至161 頁、本院卷第83頁), 並有告訴人乙○○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頁)、嘉義縣○ ○戶政事務所東石辦公室承辦人員即證人李碧華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33至34頁)、嘉義縣○○戶政事務所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3頁,他卷第5 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告訴人乙○○雖於偵查 中否認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其所有等語(偵卷第17頁)。而爭 執關於被告所使用之告訴人乙○○之印章是否真正部分,然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乙○○印章是我搬家時帶走 的」、「我搬離開他家時,我有一個盒子是專門放印章的, 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就全部帶走,我就將那個盒子放在 家裡的住處,那個盒子裡面有蓋在同意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上的乙○○的印章,只有這一個印章,除了這一個印章 ,沒有第二顆乙○○的印章。」、「這個印章當初是便章, 因為我們夫妻當初也是基於信任,我的章告訴人也有,這個
不是很重要的印章。」等語(偵緝字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 第156 頁)。雖與告訴人說法並不一致,然被告否認有偽刻 「乙○○」之印章,而本案除告訴人否認印章為真正之單一 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印章確實係由被告 自己或委託他人偽刻而來,爰依罪疑惟輕原則,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故無法直接認定該印章係被告偽造而推認印文並非 真正,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先後偽造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在同意書上偽造 「乙○○」署名、盜用「乙○○」印章蓋印及利用不知情之 李碧華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並盜用 「乙○○」印章蓋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述所為應論以數罪而 併罰之,尚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李 碧華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蓋用 「乙○○」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係屬間接正犯。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偽造之同意書、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 向嘉義縣○○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未成年子蔡○瑜之遷 徙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乙○○已 同意該未成年子遷出前址,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管之遷入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 ○○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異動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刑法第214 條 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 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按戶籍法第23條、第7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 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 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 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次依同法第4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 第10款、第14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 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 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後為之,是若行為人為不實之遷 徙登記,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 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 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 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 ,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宣示相同意旨。是本件被告持前開 偽造告訴人乙○○名義出具之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之行為,既與刑法第 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開起訴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論 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與乙○○分居後,為方便 其子蔡○瑜轉學至嘉義縣○○國中就學,在未徵得配偶即告 訴人乙○○之同意下,即擅自偽造乙○○之姓名與盜蓋印文 ,因而偽造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復行使該 等偽造之私文書,侵及乙○○之權益,並有損戶籍登記與管 理之公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當庭同意告訴人再將蔡○瑜之戶籍 遷回原設籍地(原審卷第146 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參 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臺南科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現獨居在外,擔任布袋鎮公所約聘人員,月薪約新臺 幣2 萬31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 緩刑機會(原審卷第147 頁),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又參酌本案所生損害 與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原審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偽造之同意書、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既已持向嘉義縣○○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而交 付,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件上所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3 枚,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敘 明被告盜用乙○○之印章1 枚,並蓋用於上開同意書、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因上開乙○○之印章無法證明係被告偽 造,則被告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於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主張原 審判決所引用之上開實務見解,都是針對實際上無遷徙事實 之不實遷徙登記申請者,戶政機關應予查驗,以判斷遷徙事 實真實與否而言。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針對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 其子蔡○瑜之戶籍遷移登記時,因為出具內容不實的乙○○ 同意書,讓承辦的公務員誤以為告訴人乙○○已經同意由被 告來辦理,因而在所掌的公文書上,把告訴人乙○○同列為 該次戶籍遷移的申請人之一此不實的事實為登載,二者基礎 社會事實不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再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 ,對父或母之一方,是否已徵得另一方同意,委由一方單獨 向戶政機關提出未成年子之戶籍遷徙申請,就另一方是否已 同意這個部分的事實,通常僅依申請人提出另一方同意文書 為依據,對申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為形式的審查,至於申請 人實際上是否已得另一方同意並無實質查證之作為及義務。 是以,本案被告已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要件等語。
㈠經查,戶政事務所就戶籍法上之遷徙登記依法既有實質審查 義務,而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業經 原審說明理由及本院採認如上,則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 其辦理上開蔡○瑜之遷徙登記,而以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之同 意書及利用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上偽造「乙○○」署名並盜用「乙○○」印章蓋印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作為,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蔡○瑜之戶籍為 遷移之登記,然按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 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 ,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處所未隨之遷移, 本質上即屬不實,該管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 罰鍰外,並得以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 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戶 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即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 ,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 質上即屬不實遷徙登記,本案被告為其子蔡○瑜轉學至嘉義
縣○○國中就學之故,以偽造之告訴人同意書向戶政機關申 請將蔡○瑜戶籍遷入至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 之5 ,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此不實之事實本應由戶政 機關實質查核,就不實之遷徙登記之行為,亦有行政裁罰及 撤銷登記之權限,尚非僅有被告以偽造告訴人署名之同意書 而行使之情節而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法上之遷徙登記依法 既有實質審查義務,而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 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為,仍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要件不符。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仍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本 院指駁說明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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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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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書 │本人 │「乙○○」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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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同意書人 │「乙○○」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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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入戶籍登記申│申請人 │「乙○○」署名1枚 │
│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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