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宇庠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106
年度偵字第14873 號、106 年度營偵字第872 號、第1015號、第
1166號、第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宥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晚間8 時許,由高宥鈞以公共 電話撥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甲 ○○與蔡永承(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蔡永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 載甲○○至臺南市○○區某萊爾富超商前,甲○○即下車將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交付予 高宥鈞,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宥鈞。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被告於 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部分均撤回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 本件審判範圍應僅限於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高宥鈞部分,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高宥鈞、蔡永承之警詢筆錄,業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因此部分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無證據能力。
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
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 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 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 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 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 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 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 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 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 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永承於偵查中立於被告地位未經 具結之偵訊筆錄,業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筆錄 就被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復無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166 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見 偵3 卷第5 頁反面、原審卷1 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卷 第167 、225 頁),核與證人高宥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原審卷1 第189 頁反面至第206 頁),並有自願同意 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42-47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高宥鈞、蔡永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 告於前揭時地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宥鈞。惟 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 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 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 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 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高宥鈞於偵查中結證稱:106 年3 月22日晚間11時,地 點在○○區萊爾富超商,蔡羽宸(即蔡永承)開一台白色現 代小客車載甲○○到場,當天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甲 ○○下車與我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他交給我的(見偵 1 卷第90頁反面);證人蔡永承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 106 年3 月22日23時你有無開一部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 ○區萊爾富超商前與一名叫高宥鈞之人交易安非他命?)有 ,我當時開車坐在駕駛座,甲○○坐在副駕駛座,高宥鈞在 副駕駛座旁的車門與甲○○講話,甲基安非他命是甲○○賣 給高宥鈞的,高宥鈞當場也有拿錢給甲○○」(見偵3 卷第 13頁反面)。觀諸證人高宥鈞、蔡永承之證述,其等於偵查 中固均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宥鈞, 惟細譯其等之證述,就被告係於自小客車內與高宥鈞交易毒 品,抑或於下車後始與高宥鈞完成毒品交易,其等證述已有 矛盾之處。
⒉關於被告究竟於何處交付毒品,被告係供稱:我是在萊爾富 超商後面拿給他,我在車外交付毒品給高宥鈞(見警1 卷第 37頁反面、本院卷第225 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核 與證人高宥鈞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 點係於自小客車外,應屬明確。則以被告交付毒品之時間正 值深夜,光線昏暗,對於斯時正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蔡永承 而言,其是否得以目賭高宥鈞確曾給付現金500 元予被告, 實有疑問。況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與證人高宥鈞之證 述有所出入而有瑕疵存在,則其前揭證述實無從為被告販賣 毒品予高宥鈞之補強證據。至於蔡永承於原審審理時,雖就 起訴書所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共同販賣5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高宥鈞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是否確實目擊 高宥鈞曾交付現金予被告,既有可疑之處,自無從以其於原 審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另證人高宥鈞於原審審理時復翻異前詞證稱:106 年3 月22 日晚間在萊爾富超商我沒有交錢給甲○○,他下車之後我把 平板還給他,他本來要走了,我問他說你那邊有沒有,他剛 好身上有帶就給我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1 第190 頁及反面)。則證人高宥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僅只1 次之交易內容,證述之情形卻反覆不一,其證述亦非毫無瑕 疵可指。
⒋再者,本件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證人高宥鈞偵 查中所指稱交付500 元予被告證述之真實性,而卷附之被告 手寫筆記影本(見警1 卷第70頁),亦與高宥鈞無涉,則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無任何補強證據,得以佐證高宥鈞 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高宥鈞偵查中之證述 ,遽予認定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宥鈞之犯行。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 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轉讓予高宥鈞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 克之數量;且證人高宥鈞並非未成年人,有其之年籍資料在 卷可參,是本件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 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 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自無持有禁藥 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本院就涉犯法條已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17 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永承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本件證人蔡永承就交易細節與證人高宥鈞之證述不一 而無從以其偵查中證述據為補強證據,已如前述,則關於被 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僅有證人高宥鈞於偵查中之單一供述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確信,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四、爰審酌被告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見警1 卷第17 頁),當知甲基安非他命易使施用者上癮而戒除不易,使身 心飽受摧殘,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於本案轉讓禁藥之次數僅1 次, 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姐妹同住 、現於家中所開設熱炒店幫忙、毋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 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五、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搭配上 開門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OPPO牌,而非扣案之三星牌白色 行動電話,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該OP PO牌行動電話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之 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全案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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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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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6041104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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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60356092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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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警3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南市警少偵字第106035466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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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警4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6041462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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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他字第454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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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872號卷(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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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872號卷(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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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32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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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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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01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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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16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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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偵7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73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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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偵8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207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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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4號卷(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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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4號卷(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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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