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乙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427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8 年3 月26日傍晚,在 雲林縣○○鄉○○工業區附近某檳榔攤,先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再於20分鐘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27日,為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 號KH/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旋於5 年內又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 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 年後再犯 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並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 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 後,於105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 年10月 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 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 搭鷹架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2 千5 百元,已離婚,育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共同照顧子女,並與母親及子女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原判決之量刑,與前案100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實有差距,被告坦承犯行,育 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且單親,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 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 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尤以被告長年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表長達16 頁,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入監, 從100 年至108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曾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曾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是原審上開量刑
,僅酌加1 至2 月刑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上開量刑及前案,多為毒品前科 ,其經多次執行後,仍不知戒絕,足見其陷溺已深,原審量 處上開徒刑並無過重之情。本院復職權函詢,被告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143 至151 頁),被告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難認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有何 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