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乙峯
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興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107 年度偵
字第1199、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乙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竟仍為下列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 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26分、3 時32分、4 時23分許,持用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薛 貴枝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交易毒品事宜後,隨即在雲 林縣○○鄉○○路00巷0 弄0 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薛貴枝,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2月3 日 晚間9 時41分、9 時48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益男聯絡如附表三編號 2 所示之交易毒品事宜後,隨即相約在雲林縣○○鄉○○夜 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益男,得款500 元。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 日某時許,與薛貴枝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隨即相約 在雲林縣○○鄉○○路00巷0 弄0 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薛貴枝,得款1,000 元。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1 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二、林順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販 賣毒品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5日 晚間6 時47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建坤聯絡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交 易毒品事宜後,隨即相約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 000 號之1 之居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建坤,得款 1,000 元。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0日 上午7 時3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建坤聯絡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交 易毒品事宜後,隨即相約在其上址居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建坤,得款1,000 元。
三、經警對丁乙峯、林順興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獲知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107 年1 月31 日上午7 時25分許,至丁乙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三星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共1.5 公克、驗餘淨重共1.4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瓶(淨重0.6 公克、驗餘淨重0.58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93公克、驗 餘淨重0.0681公克)、電子磅秤2 臺、吸食工具(吸食器、 分裝吸管、分裝鏟)1 組、分裝袋1 包等物;並於107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林順興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 0000門號SIM 卡1 張),惟該行動電話(含門號)因附於林 順興之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36 號施用毒品案而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發還,嗣未扣案。警方於107 年1 月31日採 集丁乙峯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㈣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峯於偵審中均坦 承不諱(偵1199卷第325 至327 頁,原審卷第407 至435 頁 ,本院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薛貴枝、丁益男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他卷第40至42、46、92至94、96頁),並有如附 表三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通 訊監察書、被告丁乙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薛貴 枝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丁益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丁乙峯與證人薛貴枝間之LINE對話截圖 照片、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 年2 月21日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31日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警1347號卷第5 至6 、39至 40、59至62、64至67、81至85頁,偵1199卷第126 、128 、 134 、178 頁),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 號SIM 卡1 張)、海洛因2 包(淨重共1.5 公克、驗餘淨重 共1.49公克)、海洛因1 瓶(淨重0.6 公克、驗餘淨重0.5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93公克、驗餘淨重0. 0681公克)、電子磅秤2 臺、吸食工具(吸食器、分裝吸管 、分裝鏟)1 組、分裝袋1 包等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 丁乙峯於原審供稱:我賣毒品是為了賺自己吃的等語(原審 卷第424 頁),足徵其販賣上開毒品有營利意圖無訛。另被 告丁乙峯並無供出來源查獲上手一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08 年3 月27日函文及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3 月26日函文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1 、225 至227 頁),此部分自無減 刑之適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峯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欄二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順興於偵審中均坦承 不諱(偵2940號卷第127 頁,原審卷第407 至435 頁,本院 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林建坤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1199 卷第72至74、97至98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書、被告林順興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證人林建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林順興施用毒品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毒偵字第494 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36 、 830 號判決書等在卷可按(警1347號卷第18至19、87至95、 108 至113 、119 頁,偵2940號卷第217 至219 頁,原審卷 第299 至309 頁)。再者,被告林順興於原審供稱:我賣毒 品是為了賺自己吃的等語(原審卷第425 頁),足徵其販賣 上開毒品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順 興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乙峯、林順興分別有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均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是核被告丁乙峯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林順興就事
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乙峯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丁乙峯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2 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乙峯就事實欄一㈣為 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依其本案遭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數量,可認顯然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 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 丁乙峯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2 人各別所犯之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丁乙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1 、210 、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原審法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被告林 順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 2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9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 人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丁乙峯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被告林順興就事實欄 二㈠㈡之犯行,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丁乙峯、林順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丁乙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 有1 次,且數量非鉅,被告林順興本案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均係販賣予同一對象,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 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 ,從被告2 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案情節觀之,倘就被 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處以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失之過 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被告丁乙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尚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條文等規定論罪,並審 酌被告2 人所為,未能正視販賣毒品給他人,會對他人健康
造成戕害,及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給他人 ,應予非難,又被告丁乙峯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 、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 戒除毒癮之決心,然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 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且被告丁乙峯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而被告2 人前均已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 被告2 人對於其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2 人均自陳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本身有毒癮,為獲 取本身施用毒品所需之金錢,才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暨考量 被告丁乙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搭鷹架之工作,婚姻 狀況為已離婚,離婚後擔任子女之實際照顧者,家庭狀況為 父親已過世,家中尚有母親,妹妹已出嫁;被告林順興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但不識字,入間前從事焊接、泥水工之工 作,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家庭狀況為父親已過世,家中 尚有母親,兩個姊姊均已出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衡量本案如再對被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實無 益被告之教化及社會復歸,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行為之目的,就被告丁乙峯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就被告林順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復說明:⑴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 SIM 卡1 張),為被告丁乙峯所有供本案販毒聯絡之用(原 審卷第189 頁),應於被告丁乙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⑵扣案之海洛因2 包(淨重共1.5 公克、驗餘淨重1.49 公克)、海洛因1 瓶(淨重0.6 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93公克、驗餘淨重0.0681公 克)、電子磅秤2 臺、吸食工具(吸食器、分裝吸管、分裝 鏟)1 組、分裝袋1 包,為被告丁乙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原審卷第189 頁),應於被告丁乙峯施用毒品罪 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之。⑶107 年3 月21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林順興本案販毒聯絡 之用(原審卷第426 至427 頁),雖該行動電話(含門號) 因附於被告林順興之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36 號施用毒 品案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還,未於本案扣案(原審卷
第291 、299 至311 、337 、425 至426 頁),但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被告2 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2 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63 、217 頁),被告 丁乙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原審判決就被告2 人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 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參 以被告2 人均有多次毒品前科,被告丁乙峯前案紀錄表長達 16頁,被告林順興前案紀錄表長達26頁,目前仍有毒品案件 在本院審理中,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偵審自白、刑 法第59條2 次減刑後,僅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經偵審自白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屬低度刑,並無 過重。定執行刑部分,被告丁乙峯犯附表一所示4 罪,僅定 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林順興犯附表二所示2 罪,僅定有 期徒刑8 年,各罪所累加之刑度僅有數月,實屬寬典。被告 丁乙峯雖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 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業如前述,難認有何刑法第59 條減刑事由可言。被告2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丁乙峯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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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主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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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丁乙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㈠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丁乙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㈡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丁乙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㈢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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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一│丁乙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㈣ │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 │ │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壹點肆玖公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含塑膠瓶壹│
│ │ │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
│ │ │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吸食工具(吸食│
│ │ │器、分裝吸管、分裝鏟)壹組、分裝袋壹│
│ │ │包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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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順興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主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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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二│林順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㈠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
│ │ │SIM 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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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二│林順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㈡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
│ │ │SIM 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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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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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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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2月2 日│A:0000000000(丁乙峯) │①佐證事實欄一│
│ │下午3 時26分 │B:0000000000(薛貴枝) │ 、㈠。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乙? │ 出處:警1347│
│ │ │A:對。 │ 號卷第5 頁反│
│ │ │B:這你的電話? │ 面。 │
│ │ │A:對。 │③本院106 年聲│
│ │ │B:好,掰掰。 │ 監續字第1316│
│ ├───────┼──────────────┤ 號通訊監察書│
│ │106 年12月2 日│A:0000000000(丁乙峯) │ 。 │
│ │下午3 時32分 │B:0000000000(薛貴枝) │ │
│ │ ├──────────────┤ │
│ │ │簡訊:沒有透明感、霧霾的,沒│ │
│ │ │ 有感覺。 │ │
│ ├───────┼──────────────┤ │
│ │106 年12月2 日│A:0000000000(丁乙峯) │ │
│ │下午4 時23分 │B:0000000000(薛貴枝) │ │
│ │ ├──────────────┤ │
│ │ │B:喂,乙ㄡ? │ │
│ │ │A:對。 │ │
│ │ │B:又沒感覺。 │ │
│ │ │A:你沒賴還是什麼嗎? │ │
│ │ │B:有啊。 │ │
│ │ │A:用賴比較省啦,電話費很貴│ │
│ │ │ 。 │ │
│ │ │B:你晚上。 │ │
│ │ │A:你ID?我ID,ABCD的D 小寫│ │
│ │ │ 。 │ │
│ │ │B:我ID是我電話。 │ │
│ │ │A:好。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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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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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2月3 日│A:0000000000(丁乙峯) │①佐證事實欄一│
│ │晚間9 時41分 │B:0000000000(丁益男) │ 、㈡。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A:喂。 │ 出處:警1347│
│ │ │B:乙ㄡ? │ 號卷第6 頁反│
│ │ │A:對。 │ 面。 │
│ │ │B:你在哪? │③本院106 年聲│
│ │ │A:你誰? │ 監續字第1316│
│ │ │B:我阿鎮啦。 │ 號通訊監察書│
│ │ │A:怎樣? │ 。 │
│ │ │B:你來山上廟這。 │ │
│ │ │A:我很睏,去山上廟做什麼?│ │
│ │ │B:你知道啦。 │ │
│ │ │A:好啦好。 │ │
│ ├───────┼──────────────┤ │
│ │106 年12月3 日│A:0000000000(丁乙峯) │ │
│ │晚間9 時48分 │B:0000000000(丁益男) │ │
│ │ ├──────────────┤ │
│ │ │B:你出來了嗎? │ │
│ │ │A:要出去了。 │ │
│ │ │B:我在夜市裡面。 │ │
│ │ │A:好啦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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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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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1 月25日│A:0000000000(林順興) │①佐證事實欄二│
│ │晚間6 時47分 │B:0000000000(林建坤) │ 、㈠。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A:喂。 │ 出處:警1347│
│ │ │B:興仔喔?你在哪? │ 號卷第18頁。│
│ │ │A:在家啊。 │③本院106 年聲│
│ │ │B:我過去你家找你喔。 │ 監續字第1546│
│ │ │A:嗯。 │ 號通訊監察書│
│ │ │B: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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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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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1 月30日│A:0000000000(林順興) │①佐證事實欄二│
│ │上午7 時36分 │B:0000000000(林建坤) │ 、㈡。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A:喂。 │ 出處:警1347│
│ │ │B:喂,你在哪? │ 號卷第46頁正│
│ │ │A:誰? │ 反面。 │
│ │ │B:我小胖啊。 │③本院107 年聲│
│ │ │A:在家啊。 │ 監續字第90號│
│ │ │B:你現在有空嗎? │ 通訊監察書。│
│ │ │A:我現在沒空。 │ │
│ │ │B:不就要過去你家找你? │ │
│ │ │A:對啊。 │ │
│ │ │B:嗯,那個有嗎? │ │
│ │ │A:有啦。 │ │
│ │ │B:我叫志明過喔。 │ │
│ │ │A:哪個志明,喔,好ㄚ。 │ │
│ │ │B:你幫我多少? │ │
│ │ │A:一樣啦,要多一點。 │ │
│ │ │B:多多少? │ │
│ │ │A:要說這個嗎? │ │
│ │ │B:好啦我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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