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80號
TNHM,108,上易,580,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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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789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明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鋸子刀片壹片、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蘇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4 月30日3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1 支、螺絲起子2 支及鋸子刀片1 片等物,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對面福汎 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福汎公司)廠房後方,趁無人注意之 際,持打火機將該處包覆電線之塑膠管燒軟後,以鋸子刀片 、破壞鉗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將電線拉出及剪斷,竊得福汎公 司所有之電線共388 公分(約值新臺幣2,500 元)得手。後 因目擊民眾鍾欣樺發覺蘇明煌行跡可疑,因之報警究辦,經 警據報後到達現場,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蘇 明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108 年7 月3 日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到庭,表示認罪並同意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4至42頁、 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鴻儒鍾欣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 年4 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且有 破壞鉗1 支、螺絲起子2 支、鋸子刀片1 片、打火機1 個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規定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犯 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與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比較,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⒉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鉗、螺絲起子、鋸子刀片等物 ,均質地堅硬、銳利,可供破壞、剪斷電線使用,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6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凶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 6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108 年4 月30日,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約2 年1 月左 右即犯案,且前案與後案均屬相同之攜帶兇器竊盜案件, 顯示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利用深 夜時分,攜帶多種質地堅硬、銳利工具,至被害人工廠後 方,竊取電線之犯罪情節觀之,情節非微,並無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參、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
一、撤銷原因: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規定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3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且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論處。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逕予適用新法(修正 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犯 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下手行竊他人所有財物, 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另考量其供稱:行竊 動機是因被公司裁員,工作不穩定,沒有工作,沒錢吃飯等 語(原審卷第40頁),並慮及其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 犯後已坦承犯行,仍有悔意,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其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二 名子女均已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目前自己獨居生活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應屬過重,附此敘 明。




三、沒收:
扣案之破壞鉗1支、螺絲起子2支、鋸子刀片1片、打火機1個 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警卷第1 至2 頁、原審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沒收,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其他扣案物 品即手電筒、絕緣貼布、背包各1 個,尚難認為與其犯行有 直接關聯,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肆、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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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