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易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易新犯附表編號1至61所示業務侵占罪,共六十一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1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107年8月6日業務侵占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賴易新於莊富評所經營之○○商行(址設雲林縣○○市○○ 路000000號)擔任司機,職司送貨及按日收取貨款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
二、詎其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按日收款 之便,分起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 61所示日期,將向客戶收取之貨物款項,未按日交回上址之 ○○商行,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 訴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賴易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向 客戶收取之貨物款項據為己有」,該「附表二」編號56該筆 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2015元,業已起訴在案;縱檢察官於 原審以誤載為由當庭更正,仍無妨其已起訴之效力。又有無 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即以其理由有 無論及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既於理由內敘明該更正部分,雖未為無罪或不另無罪 之諭知,仍已裁判,且與已判決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 因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上訴,該有關係部分亦已上訴。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63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 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 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 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收受送達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1
、73頁),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 富評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客戶別銷貨日報表4張、業務每日 應收金額表2、日報表7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6至103頁);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本件附表所示侵占總金額128, 015元,係起訴書附表二總金額128,985元,減去1110元(編 號25)、加上起訴書少算之140元(7月份金額小計少算),而 得之總計(128,000-0000+140);至於起訴書附表二雖列出 編號56之2015元,但自始未加入總金額計算,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 要件,所謂業務,主要業務或輔助業務均屬之;本件依被告 供稱:「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向客戶收取貨款,並填 寫日報表」(警卷第4頁),足見收取貨款乃其輔助業務; 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61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又依被告供稱:「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 向客戶收取貨款,並填寫日報表」、「莊富評所提供之銷售 日報表107年05月至107年08月,均為本人填寫」等語(警卷 第4頁反),足認被告各次侵占,係按日填寫報表後侵占入 己,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 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然本案各罪經依刑法第 59條酌減(詳後述),所受刑罰並無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 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乃仿監守自盜舊刑律制定,對營質業者管有營質物、營庫 業或運送業受託保管財物等,凡以此保管業務為主而管領他 人財物者,一旦侵占自盜,於業主信譽、財務損失、法益侵 害甚鉅,因之仿公務自盜律處罰(立法理由參照);因之從 事他項業務而輔以暫時附隨保管財物者,其觸法情節,對照
立法原旨,其處罰不能等同視之;本件被告受僱於○○商行 ,擔任收取送貨及順道收取客戶貨款之司機,利用執行收款 輔助業務之便,侵占貨款,於商行信譽無損,且每日侵占款 項數額非高,61筆總金額僅12萬餘元,除扣薪賠償外,餘額 已做成調解筆錄可憑(偵卷第43頁),並就侵占數額賠償完畢 ,此依告訴人陳明:「賴易新在侵占期間都有陸續在還款」 、「調解筆錄上他應歸還我五萬多元,有三萬五是他跟我們 公司借的錢,剩下的才是他侵占公司款項尚未歸還的部分。 」、「目前已依調解筆錄歸還2萬元」、「(侵占公司款項 的金額算是已經歸還?)對。」等語甚詳(原審卷第56、61 頁),衡諸立法處罰原旨,被告前開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附表所示各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先加後減之。三、無罪及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利用收取貨款之便,於107年6月19日,侵占貨款1110元(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扣除300元部分),及於107年8月6日 ,侵占貨款2015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因認均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 前開侵占犯行,要以告訴人陳述及日報表為據;然依告訴人 於原審陳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07年6月19日的14 10元是1110元加300元,1110元帳上是記載「恆大差額」是 何意思?)..那是被告向店家短收的金額,也就是說被告沒 有跟店家收回那1110元。」、「107年8月6日帳上記載『溢 收2015』是公司從賴易新部分多收的款項,不能算是侵占。 」(原審卷第55、56頁),已陳明前開1110元、2015元並無 遭侵占之情事;公訴人當庭更正,未再舉證,此部分侵占犯 行即均不能證明。
(三)又被告被訴按日侵占犯行,倘若成罪,乃數罪關係,業如前 述;被訴107年8月6日業務侵占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訴於107年6月19日業務侵占1110元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扣除300元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即侵占300元),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參、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為準。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之 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仍應就該部分 加以判決。原判決就起訴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6之侵占金額 2015元,於理由內僅敘明更正,而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 有違誤;(二)被告附表各次侵占犯行,均係按日收取持有後 侵占入己,犯意各別,原判決誤論接續犯,亦有不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分期履行,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惟被告侵占款項,已全數清償,未依調解筆錄 清償之部分,實為借款,業經告訴人陳明如前;此餘款未償 ,另涉民事借款債務糾葛,要不能執此憑為侵占案之科刑資 料;其上訴理由,自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 難維持,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違背告訴人信賴,侵占輔助業務收取持有之款項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返還侵占款項,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被告因家中花費、車輛貸款之壓力,需錢孔急而觸刑 責,暨其陳述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未婚無子女,與 父親及祖母同住、侵占數額非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61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侵占之次數為61次、 侵占金額12萬餘元,均已返還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 返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賴易新侵占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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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金額 │ 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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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5月2日 │1,375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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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5月3日 │1,80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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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5月4日 │4,35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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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5月7日 │5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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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5月8日 │10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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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5月10日│5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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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5月11日│1,92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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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5月14日│4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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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5月15日│45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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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5月16日│5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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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5月18日│1,45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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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年5月21日│10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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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年5月22日│1,785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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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年5月23日│1,62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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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年5月24日│30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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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7年5月30日│15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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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7年5月31日│2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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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7年6月1日 │2,205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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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7年6月2日 │32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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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7年6月4日 │45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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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7年6月11日│1,02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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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7年6月12日│1,581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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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7年6月14日│13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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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7年6月15日│209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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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7年6月19日│30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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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7年6月20日│1,70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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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7年6月21日│6,550元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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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7年6月22日│1,69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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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7年6月25日│22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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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7年6月26日│4,958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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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7年6月27日│3,10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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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7年6月28日│1,47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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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7年6月29日│2,344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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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7年6月30日│4,89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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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7年7月3日 │3,42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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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7年7月4日 │1,50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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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7年7月5日 │6,685元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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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7年7月9日 │36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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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7年7月11日│56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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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7年7月12日│2,30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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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7年7月13日│2,564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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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7年7月14日│3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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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7年7月16日│5,05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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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7年7月18日│2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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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7年7月19日│29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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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7年7月20日│1,181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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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07年7月24日│56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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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107年7月25日│17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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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107年7月27日│6,270元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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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107年7月28日│96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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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107年7月30日│12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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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107年7月31日│2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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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107年8月1日 │1,555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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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107年8月3日 │2,50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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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107年8月4日 │2,07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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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107年8月8日 │18,638元│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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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107年8月9日 │2,04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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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107年8月10日│6,965元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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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107年8月13日│4,832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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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107年8月14日│5,94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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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107年8月15日│5,17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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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28,015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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