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和東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和東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和東因罹患慢性腎衰竭,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 3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診所洗腎室(下 稱○○診所)洗腎,明知護理師林士婷為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對該診所護理師 林士婷未立即為其洗腎之處置方式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對林士婷咆哮嚇稱「如果你不開心就 不要做」、「幹」等語,嗣林士婷欲測量蔡和東血壓時,蔡 和東又以右手往上用力揮動,作勢揮打林士婷,以此等加害 身體之事,施以恐嚇致林士婷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並妨 害林士婷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林士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至 53、60、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之指述(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75 至89頁)、證人黃筠容於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述(偵卷第65 至67頁,原審卷第90至91、97頁)、證人陳玠汝於原審之證 述(原審卷第99至第105 頁)、證人林美娟於偵訊、原審審 理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110 至117 頁)情節 相符,並有臨床異常事件通報單(警卷第21至22頁)、○○ 診所會談記錄單(警卷第23頁)、排班表(偵卷第53頁)、 現場相對位置圖(偵卷第77頁)、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告訴人焦 慮症之106 年9 月25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9至51頁)、佳祐診所診斷證明(警卷 第3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綜上所述,
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 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 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 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 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 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被告在○○ 診所洗腎期間,因不滿告訴人林士婷未立即為其執行洗腎之 醫療業務,而咆哮嚇稱如上,其後甚徒手作勢揮打告訴人, 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情,係基於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之單一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 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因罹患慢 性腎衰竭需洗腎而前往○○診所,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維護 醫療環境,使醫事人員得順利從事醫療救護行為,在○○診 所內,任意恐嚇護理師,致護理師恐懼、感覺受辱,而妨害 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已嚴重危害醫病關係及其他就醫病患 之權利,行為誠屬不該,且犯罪後為藉詞逃避掩飾犯行,多 所避重就輕,未見悔意,亦未曾向醫院或醫護人員表示真摯 歉意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罹有焦慮症,迄本院審理始賠 償及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之前 從事清潔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之經 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3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 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惟按刑
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 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 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 條之各項情狀予以量刑,被告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低 度刑,衡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尚未賠償,實難認有何過 重之嫌,此屬法院之裁量範圍,難認有何失當之處,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賠償6 萬元,有原審法院調 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考量被告年已68歲 ,罹有洗腎之重大傷病(本院卷第55頁),業已和解賠償,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 人家庭、經濟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