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66號
TNHM,108,上易,466,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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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詮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哲 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間承攬告訴人洪啟彰擔任負 責人之三千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千公司)所承攬之「 國道3 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現場鋼筋綁紮工程,雙方約 定依照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被告明知其僅施作其中部分工程 ,換算成工程費用僅有新臺幣(下同)426,870 元,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2日 向洪啟彰佯稱已全部施作完畢,向洪啟彰請領711,450 元, 致洪啟彰陷於錯誤,命不知情之黃秋香於當日給付扣除被告 應付之運費及借支,實領588,114 元予被告,嗣被告於領取 上開款項之當日下午即向洪啟彰表示資金不足,無法繼續施 作工程,洪啟彰查看施工現場後,始知被告僅施作部分工程 ,致洪啟彰受有284,580 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洪啟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三千公司會計黃 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千公司簽收單1 紙、國道3 號增設 鹽埔交流道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 份、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向告訴人請領工 程款時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照片及完工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固坦承其所經營之詮哲公司有向三千公司承攬「國道 3 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現場鋼筋綁紮工程,並於106 年 6 月12日向三千公司請領711,450 元工程款,扣除應付之運 費及借支後,實領588,114 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還有持續施工至106 年6 月22日,當 天我要向他請款,跟他說資金不足,他說那是我的事情,後 來他連那期的工程款也沒給我,我沒有詐欺的意思。選任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黃隆安林宗儀之證述,可證明 被告係依崧驊公司、三千公司之核價方式請款、施工,並無 詐欺行為,而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2日前亦有討論工程進度 且到場視察,是告訴人均知悉工程進度及請款內容,被告於 106 年6 月12日之請款係依之前各期工程之模式領款,並無 詐欺之犯行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詮哲公司之負責人,於106 年間承攬告訴人洪 啟彰擔任負責人之三千公司所承攬之「國道3 號增設鹽埔交 流道工程」現場鋼筋綁紮工程,雙方約定依照實際施作數量 計價;嗣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向告訴人請領711,450 元, 告訴人則命黃秋香於當日扣除被告應付之運費及借支,給付 588,114 元予被告,嗣被告於領取上開款項之當日下午即向 告訴人表示資金不足,無法繼續施作工程,經告訴人查看施 工現場後,始知被告僅施作完部分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洪啟彰證述明確(見他1 卷第61-62 頁),並有國道 3 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合約書、詮哲公司與三千公司工程 材料合約書(下稱本案工程材料合約書)、國道3 號增設鹽 埔交流道工程之鋼筋加工綁紮工程審驗申請單明細數量表( 下稱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三千公司簽收單1 紙(被告於10 6 年6 月12日領款之簽收單)、LINE對話紀錄(見他1 卷第 9-14頁、原審卷第215-257 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76-77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詮哲公司向三千公司請領款項之方式:
⒈關於詮哲公司向三千公司之請款方式,依雙方所簽訂本案工 程材料合約書第1 條付款條件之記載:「…三、請款日為每 月20日,乙方(指詮哲公司)按本合約規定向甲方(指三千 公司)請款時,應檢同乙方公司行號、數量及單價百分之百 統一發票暨有關憑證送甲方工地核辦〈所開發票單價應與合 約單價相同,數量應屬進場數量相等〉,送交公司作業;領 款日則為次月之15日(票期以領款日起算)。」(見原審卷 第221 頁),參酌告訴人所提出詮哲公司所據以向三千公司 請款之申請單明細數量表(見他1 卷第9-11頁)所示,詮哲 公司於請款時,須於其上記載「料單數量」、「出貨數量」 、「申請數量」、「核定數量」,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工 程實際施工數量,則該請款方式核與工程材料合約書之契約 條款相符,顯見詮哲公司之請款方式係以「進場數量」而非 「實際施作數量」為依據。
⒉另就詮哲公司向三千公司請款之流程,證人即告訴人洪啟彰 已證稱:由林文彬製作申請單明細數量表,再由他拿去給業 主簽名,之後再來向我請款,只要業主簽名,就可以向我請 款;施工過程中,除崧驊公司之現場主任黃隆安及工程師林 宗儀在場外,三千公司沒有再派任何人在場監工,因為我們 認為崧驊公司是上游公司,我們三千公司只是材料商,崧驊 公司有專業的工程師及現場主任,我們付款前沒有到場勘查 或向現場主任查證,就由現場主任黃隆安及工程師林宗儀決 定(見他1 卷第61-62 頁、他2 卷第28頁),足見詮哲公司



於各期向三千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均須經由崧驊公司派駐於 工地現場之黃隆安林宗儀簽核認證。而證人即崧驊公司施 工組組長黃隆安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有黃隆安簽名並 押6/12之國道3 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之鋼筋加工綁紮工程 審驗申請單明細數量表2 紙〉這兩張明細數量表上「黃隆安 」是你本人親簽?)是」、「(為何你會在該明細數量表上 簽名?)因為確實有那麼多的鋼筋數量進場」、「我們崧驊 也是根據進料數量撥款給三千公司」(見他1 卷第63-64 頁 );黃隆安於原審審理時除為前揭證述外,另結證稱:我都 是以進料單做依據,而不是整個完成,那個是要分階段的; 正常以來我都是以廠商要請多少,他就是過來,跟施工圖大 概核對一下噸數,就是以這樣作為請款依據;沒有說一個柱 體完成才請領款項,因為一個柱體要完成,時間可能要一、 兩個月,然後廠商是每個月會請款一次,就是當月都一定會 跟我們公司請款;在106 年6 月12日以後我的簽核還是以實 際進料的數量來簽核,還要加上過磅的磅單為依據(見原審 卷第380-381 、386-388 、392-393 頁)。證人黃隆安證述 內容核與證人林宗儀於偵查中所證稱:實際進來的量多少, 我查核無誤就在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上簽名,崧驊公司也是以 進料的數量撥款給三千公司(見他1 卷第64頁)等語一致。 參以觀諸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上均有證人黃隆安林宗儀之簽 名,且其等證述內容亦與前揭合約書及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之 記載相符,足證詮哲公司依約定應以進料數量多寡為依據向 三千公司請領款項,被告據此請款,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 應屬明確。
⒊證人即告訴人洪啟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與 三千公司依書面合約約定依照現場做多少,依照實際做的, 經過崧驊公司在現場的工地主任在申請單明細數量表簽字, 才能向三千公司請款;業主說被告說只要業主不簽,被告就 不做(見他2 卷第28頁、原審卷第354 頁);證人黃秋香於 偵查中另證稱:被告拿施工的文件到工地現場,請廠商的工 地主任簽核,確認好數量後,再交給我們請款,簽核確認數 量的部分,正常是指施工完成的數量(見他2 卷第135 頁) 。惟其等此部分證述已與證人黃隆安林宗儀前揭證述不符 ,證人黃隆安亦否認被告曾提及倘若其不簽核即不願繼續施 工(見原審卷第383 頁)。況以證人黃隆安林宗儀均係本 件定作人崧驊公司派駐於工地現場之人員,倘若其等未依合 約所約定條件確認被告之請款數量,非但其等須負未把關監 督之責,於三千公司據此向崧驊公司請款時,如崧驊公司認 請款條件不符,亦將產生糾紛,其等實無明知詮哲公司之請



款條件不符仍予簽核之可能。參以告訴人復證稱:工程的第 1 至10期被告就是依這種方式來請款,但我當時沒有發現, 之前都是由三千公司提供空白表格(即申請單明細數量表) ,由被告填寫後,再由現場工地主任或主管作業確定有做這 些再簽字,被告才能來向我請款;三千公司也是照被告所填 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之數量,向崧驊公司請款,崧驊公司就照 這樣的數量撥款,並沒有區別柱體已經做百分之幾的工程或 另外盤支完成多少的工程來分別請款(見他2 卷第29頁、原 審卷第361-363 頁),則詮哲公司於106 年6 月12日之前各 期請款方式,既均係以進料數量為請款之依據,此亦明載於 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上,三千公司復以同一基準向崧驊公司請 款,身為三千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實無對此毫無所悉之可 能。遑論被告更已於106 年6 月12日以LINE傳送申請單明細 數量表之照片予告訴人閱覽,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質疑,有 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1 卷第13-14 頁),足見告訴 人主觀上亦知悉被告係以進料數量為依據請領款項。抑有進 者,證人黃隆安於原審另證稱:「(你在這個工程第5 、6 、8 期,大概在106 年4 、5 、6 月那邊,大概就有告知洪 啟彰要趕進度?)沒錯」、「(所以洪啟彰應該知道說其實 有一些像肉勾、盤支那些工程是還沒有完工的?)沒錯」( 見原審卷第387 頁),足見於106 年6 月12日撥款前,告訴 人已知悉尚有部分請款工程未實際施作完成,惟其於106 年 6 月12日給付工程款予詮哲公司時就此卻無任何異議,是告 訴人及證人黃秋香前揭詮哲公司須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請款 之供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至於依詮哲公司與三千公司簽訂之工程材料合約書第2/21頁 固記載:「實作實算責任施工:按照合約中之項目及單價依 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並有以手寫「工程到最後結算,如有 遺漏,就按照實作實算給付補足」(見原審卷第217 頁), 惟此部分僅係關於工程計價方式及完工時最終報酬計算方式 之約定,而本案之癥結點在於工程於各階段請款時,被告所 據以請款之方式,究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抑或以實際進場數 量為依據,此部分依本案工程材料合約書之約定,仍應回歸 前開所述第1 條付款條件之各請款日為契約條款為解釋依據 ,尚難以本案工程材料合約書有「單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之約定,即認詮哲公司須依實際施作之數量於各請款日向 三千公司請款。
㈢起訴意旨另依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領款 後隨即向告訴人表示:「我賠錢不做了明天我不上工」(見 他1 卷第14頁),據此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惟依其等LINE



對話紀錄所示(見他2 卷第63-75 頁),被告於106 年6 月 14日、15日、18日、20日、21日或有與告訴人討論施工進度 ,或有表示當日有進場施工,此亦據告訴人於原審所結證屬 實(見原審卷第363 頁),足證被告縱使對告訴人為上開表 示,卻仍繼續進場施工直至106 年6 月21日,則被告倘若於 106 年6 月12日有詐欺之犯意,理當於該日請款之後即對本 案工程置之不理,豈會繼續進場施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 並無詐欺之故意,殆無疑義。至於詮哲公司於106 年6 月22 日未再進場施工而無法依約完工,僅係其與三千公司間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 請款即為施用詐術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詮哲公司依約定以進料數 量為依據向三千公司請領款項,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 告於請款後仍繼續進場施工,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 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 欺取財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雖有邊施工邊 請款之慣例,但合約中既已載明須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被 告於請款之際主觀上既已明知難以繼續施工,仍以全部施作 完成數量請款,顯有詐欺之故意與犯行。惟查:本件合約雖 有記載:「實作實算責任施工:按照合約中之項目及單價依 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並有以手寫「工程到最後結算,如有 遺漏,就按照實作實算給付補足」(見原審卷第217 頁), 惟此部分僅係關於工程計價方式及完工時結算最終報酬計算 方式之約定,已如前述,顯非被告於施工期間各次請款日之 請款方式,而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之請款方 式未依契約約定。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全案卷證對照表:
┌─┬───────┬───────────────────────────────┐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
│1 │他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9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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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他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8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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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7號卷 │
├─┼───────┼───────────────────────────────┤
│4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2號卷 │
├─┼───────┼───────────────────────────────┤
│5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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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千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