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佑
被 告 劉信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28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家佑因其姑姑劉碧琇住處(即劉家佑戶籍地)自來水管破 裂,其認為係劉信安所打破,而對劉信安心生不滿,遂於民 國107年3月28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劉信安位在臺南市○ ○區○○○33之6號住處,欲找劉信安理論,詎雙方一言不 合,劉家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劉信安,致劉信安 因此受有右臉部位鈍傷、右側小指指骨間關節扭傷、雙側性 大腳趾擦傷之傷害。嗣後劉信安之兄劉信誠聽聞爭執聲響後 ,自其上址住處走出察看,因得知劉信安遭劉家佑毆打,亦 與劉家佑發生爭執,其後劉家佑、劉信誠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互毆,致劉家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瘀傷、臉部多處 擦挫傷及頸部、鼻部、雙肘、下背、腰部、左肩挫傷之傷害 ,劉信誠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手指挫傷 、臉部擦傷、左手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劉家佑、劉信安、劉信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劉家佑 、劉信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2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信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至於上訴人即被告劉家佑則坦承因其姑 姑劉碧琇住處水管破裂,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劉信 安家中找其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劉信誠、劉信安,是劉信誠、劉信 安及劉信誠之子劉翌威毆打我,而劉信誠、劉信安之兄劉 信明抓住我的手讓上列三個人打我,劉信安、劉信誠的傷 勢是他們打我時自己造成的等語。
(二)劉信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劉信誠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佑於警偵時就劉信誠傷 害犯行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劉家佑之臺南市立醫院 (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臺南市立醫院)10 7 年4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07 年8 月27日南士醫字第1070000524號函暨劉家佑於107 年3 月 28日之急診病歷資料(含107 年0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劉家佑提出之受傷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劉信誠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三)劉家佑部分:
⒈查劉家佑因姑姑劉碧琇住處自來水管破裂,其認為係劉信 安所打破,而對劉信安心生不滿,遂於107 年3 月28日晚 上9 時50分許,前往劉信安位在臺南市○○區○○○00之 0 號住處,欲找劉信安理論,劉家佑與劉信安發生口角爭 執,隨後劉信安之兄即劉信誠聽聞爭執聲響後,自上址走 出察看,劉家佑與劉信誠亦發生口角爭執;及案發當天劉 信安受有右臉部位鈍傷、右側小指指骨間關節扭傷、雙側 性大腳趾擦傷之傷害,劉信誠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左手指挫傷、臉部擦傷、左手指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劉信安、劉信 誠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可憑,且有劉信誠之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0 7 年3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劉信安之新樓醫院107 年3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107 年08月31日 新樓歷字第1074112 號函暨劉信誠、劉信安107 年3 月28 日急診就診病歷及受傷照片紀錄在卷足稽,且為劉家佑所 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⒉劉家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劉信安①於警詢證稱:107 年3 月28日晚上我下班後 在家裡客廳坐著休息,劉家佑來我家敲門,要我出來解釋
為何他老家自來水管會破裂,我解釋是因為要打老鼠才會 不小心弄破的,但劉家佑一直堅持要我賠償,我跟他說先 前颱風天你家屋頂掉落把我家的採光罩弄破,你也要賠償 我,然後劉家佑突然說出:「我今天要讓你死」,隨後就 將我拖出門外要毆打我,當時劉家佑有出手打到我右臉頰 下顎,導致我現在吃飯下顎都會痛,劉家佑打我時,我只 出右手擋而已,我沒有打到他,後來我被劉家佑絆倒,之 後的情形我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警卷第8 至9 頁)。②於 偵查證稱:我沒有出手打劉家佑,我是被劉家佑打。劉家 佑當天強行闖我家,並打我,說要殺我全家(劉家佑所涉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劉家佑 把我抓出去,用右手拳頭打我的臉一、二次,但我有用右 手擋。劉家佑打完我後,他看到我三哥劉信誠,就把我摔 到地上後,就去攻擊劉信誠。劉信誠與劉家佑兩個有抱在 一起扭打。劉翌威看到他父親被打,當然出來擋,劉翌威 最後有抱著劉家佑。我沒有看到劉信明有出手等語(偵卷 第50至51頁)。③於原審證稱:107 年3 月28日早上劉碧 琇有來跟我說「你怎麼把我的水管敲破」,我說我打老鼠 ,劉碧琇就生氣地走了去跟劉家佑訴苦,他們姑姪感情很 好,當日晚上我下班回家吃晚餐,聽到劉家佑在外面敲門 叫我出去,我一開門他就抓我出去,一直用拳頭打我的右 臉說「你今天不賠我水管,我要讓你死」。劉家佑捶我, 我用右手抵擋,沒有辦法打到他,我左手無名指107 年農 曆過年受有職業傷,現仍在復健中,麻麻的,且劉家佑很 壯,哪有辦法推他。我受的傷勢如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示,我沒有攻擊,也沒有用臉撞擊劉家佑。劉信誠出來後 ,說什麼事情在吵架,好好講,劉家佑轉頭就說「你什麼 人,我要讓你全家死」。劉信誠就說「你說什麼」,當下 兩個人就打起來了。我從地上爬起來看到劉家佑已經跑過 去要打劉信誠了。兩個人都有出手,不可能站在那裡讓人 家打。劉翌威架開我們,做中間人等語(原審卷第147 至 165 頁)。
⑵證人劉信誠①於警詢證稱:107 年03月28日晚上我坐在家 中客廳休息的時候,聽到外面有爭吵聲音,開門就看到劉 信安在我家庭院遭劉家佑毆打,我立刻跑出去跟他說「既 然是親戚,我們有事情就好好講,不需要這樣。」當時勸 阻無效,劉家佑反而轉過來要毆打我,並恐嚇要殺死我全 家,我當時聽到劉家佑說出「要殺死我全家」,我覺得非 常氣憤和害怕,後來我與劉家佑就扭打一團,我小兒子劉 翌威看到我被劉家佑毆打,立刻跑出來要勸架並抱住劉家
佑,不要再讓他繼續毆打我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② 於偵查證稱:劉家佑到我家要打劉信安,劉家佑叫劉信安 出來,我就叫劉家佑有事好好說,劉家佑就出手打我,我 生氣,就跟劉家佑互毆。劉信安沒有與我一起打劉家佑。 我是跟劉家佑一起抱著互毆。劉翌威是為了不讓劉家佑再 打我。劉信明只是把劉翌威、劉家佑拉開。劉家佑有說要 殺我全家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③於原審證稱:當天 劉家佑及劉碧琇去找劉信安,劉家佑跟劉信安在外面吵吵 鬧鬧,我在家裡面聽到就走出來,劉家佑出手要打我,我 才反抗,因為我全家已經受到劉家佑威脅,我才會跟他吵 架,我們兩個人從庭院吵架,吵到大馬路上,劉家佑徒手 打我的臉、腳,我所受的傷勢就如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示,我沒有用臉去撞被告劉家佑,我臉上的傷是因為劉家 佑打我造成的,後來我兒子劉翌威、我二哥劉信明看到我 們在打架就過來把劉家佑拉開,拉開之後就沒有打了等語 (原審卷第141 至142 頁)。
⑶證人劉翌威①於警詢證稱:107 年3 月28日月22時許,當 時正要洗澡,聽到窗外有爭吵聲,立刻下樓查看,就看到 我父親劉信誠被劉家佑毆打,並且扯我父親的衣服,對我 父親說出:「我要殺死你全家」之恐嚇言詞,當下我非常 的害怕,加上我父親還被劉家佑毆打。因為我以前沒有跟 人打架的情形,所以只知道要從劉家佑後方抱住他,不要 再讓他繼續攻擊我父親,但劉家佑力氣太大了,有差點掙 脫,那當下我只能將他絆倒。我從發生至結束,僅只從後 方抱住劉家佑以防再次掙脫攻擊我父親,並沒有出拳毆打 劉家佑的行為。等到我二伯劉信明出來制止並勸雙方停手 ,因為我很信任我二伯,才將劉家佑放開。接下來就等救 護車與警方到場處理。衝突過中,我只記得當時是用力將 劉家佑抱住,別讓他繼續攻擊他人,所以在我抱住的過程 中,不可能有出手毆打他。當下我只看到劉家佑在攻擊父 親劉信誠與叔叔劉信安。沒有看到其人有攻擊劉家佑等語 (警卷第12至13頁)。②於偵查證稱:我是看到劉家佑抓 住劉信誠,而且劉家佑言語恐嚇我們,我很害怕,我為了 阻止,就從後方抱著劉家佑。劉信明就叫我們二人放開、 不要打了,我們就放開了。沒有看到劉信安、劉家佑的衝 突,就只看到劉家佑拉著我父親劉信誠的胸口衣服等語( 偵卷第53頁)。③於本院證稱:我並沒有看到我爸爸跟我 叔叔在打劉家佑,當時我聽到爭吵聲時,我下去,我看到 劉家佑拉著我爸爸的衣領,連衣服都被扯破了,我當然很 害怕,我是抱住劉家佑,讓劉家佑不要繼續打我爸爸,我
沒有攻擊劉家佑,把他壓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60 至 161 頁)。
⑷證人劉信明①於警詢證稱:107 年3 月28日晚上,實際時 間我不清楚。當時我人在家(臺南市○○區○○里○○○ 00號)洗澡,因為聽到外面有吵架聲,立刻從浴室衝出來 。當時我跑出門口時,我有看到劉翌威與劉家佑兩個人抱 住倒在地板,不清楚雙方有沒有出手互毆,此時我想要將 雙方架開,希望不要繼續這樣。我跟他們說:「雙方千萬 不要還手,不然會越吵越嚴重。」說完後他們雙方也放手 也沒有在互相吵架。我完全不知道為何會打架,也不知道 爭吵原因,我當時只想著都是親戚希望不要有互相吵架的 事情。我當時在場時沒有看到劉信誠與劉信安兩人在打劉 家佑,僅見到劉翌威與劉家佑兩人在地板上抱在一起。我 沒有抓住劉家佑雙手,任由劉信安、劉信誠、劉翌威毆打 劉家佑。因為我怕劉翌威與劉家佑會再發生打架,所以我 一隻手抓著劉翌威,另一隻手抓住劉家佑等語(警卷第14 至15頁)。②於偵查證稱:我有抓住劉家佑的手,因為劉 家佑、劉翌威二人互抱著在地上。我是拉開他們二人的手 ,要他們不要再打了。我不知道劉信誠有無打劉家佑,我 剛下班在屋裡,我跑出來時,就看到劉翌威、劉家佑互抱 在地上,我就拉開二人的手,他們二人就分開了。劉信安 、劉家佑發生衝突時我不知道,我在屋裡等語(偵卷第51 至52頁)。③於本院證稱:我絕對不承認有抓住劉家佑的 手讓劉信安、劉信誠、劉翌威打劉家佑,我是加班下班之 後,洗完澡出來,看到劉家佑跟劉翌威躺在地上,兩個人 抱在一起,劉翌威把劉家佑的一隻手抓住,劉家佑另一隻 手還一直打劉翌威,所以我抓劉家佑的手是正常的,我只 是把劉家佑抓著而已。我說「你們結束了沒?」我叫我侄 子要聽我的話快點放掉,他們才放掉的。劉家佑講我們四 個人打他就不對了等語(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 ⑸查證人劉信安、劉信誠、劉翌威、劉信明等四人有關案發 經過及細節,各自於警偵、原審或本院所為證述,前後均 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而其等四人之證述,互核亦相符, 未有歧異之處,再參以,劉信誠、劉信安分別於107 年3 月28日晚上10時50分、10時55分許(即約案發後1 小時內 )即至新樓醫院急診就醫,劉信誠經診斷受有臉部擦傷、 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手指挫傷、左手指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勢;劉信安經診斷 受有右臉部位鈍傷、右側小指指骨間關節扭傷、雙側性大 腳趾擦傷之傷勢,亦有劉信誠、劉信安之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7、18頁)、新樓醫院107 年8 月31日新樓 歷字第1074112 號函檢附告訴人劉信誠、劉信安之病歷紀 錄影本、傷勢照片可資查考(見偵卷第57至87頁);由上 述傷勢觀之,劉信誠受有臉部、右側肩膀、左側膝部、左 手指、右側大腳趾擦、挫傷,核與劉信誠證述其與劉家佑 相互扭打之情節相合,劉信安受有右臉部位鈍傷、右小指 指骨關節扭傷、雙側大腳趾擦傷,亦與劉信安證稱其遭劉 家佑毆打右側臉部之情形相符而無違,益見劉信誠、劉信 安指訴遭劉家佑徒手毆打傷害而受有前揭傷勢等語,應與 事實相符而可信。
⑹劉家佑雖辯稱其無毆打告訴人劉信誠、劉信安等語,然查 上開2 份診斷證明書均係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即由新樓醫 院醫師診斷後製作並載有劉信誠、劉信安受有臉部擦傷、 鈍傷等之傷勢,而劉家佑於原審供稱劉信安未用臉撞我等 語,或稱劉信誠有無用臉撞我,因混亂中我也不知道等語 (原審卷第162 頁),參以劉信誠、劉信安亦均證稱其等 未以臉撞劉家佑,臉部傷勢是因為劉家佑毆打所造成等語 (原審卷第145 、151 頁),足見劉信誠、劉信安所受之 臉部傷勢,顯非因其等以臉撞擊劉家佑所生,堪信則該等 傷勢,應確係二人遭劉家佑毆打後所致,劉家佑否認其曾 徒手毆打傷害劉信誠、劉信安等語,實難遽予採信。 ⑺證人劉碧琇於①警詢證稱:當天我打電話跟劉家佑說:「 老家自來水管被劉信安打破,小事情而已,我到時候自己 報案」,可是劉家佑就自己跑回來老家,並跑去跟劉信安 理論。因為理論過程一言不合,吵起架來,我就看到劉信 明將劉家佑的雙手抓住,又遭劉信安、劉信誠與劉翌威一 同毆打。我有看到劉信安、劉信誠一直往劉家佑頭部毆打 ,劉翌威則是往劉家佑身體毆打。劉信安、劉信誠與劉翌 威有出手毆打劉家佑。劉信明沒有出手但卻抓住劉家佑雙 手任由他人毆打。劉家佑要出手反擊,卻因遭到劉信明抓 住雙手,根本無法反擊,只能任人毆打。劉家佑沒有出手 反擊這件事情,都是遭人毆打的。我在現場完全沒有聽到 任何人口出「我要讓你死」、「我要殺死你全家」的恐嚇 言詞。我不知道劉信安、劉信誠有受傷,我現場看到劉信 安與劉信誠將劉家佑推倒在地,並一直毆打他,然後也有 踢劉家佑等語(警卷第6 至7 頁)。②於偵查證稱:劉信 安發生事情前一天,把我水管打破。劉家佑打電話給我時 ,我就跟劉家佑說我的水管被劉信安打破了,我跟劉家佑 說我改天會請人來修,劉家佑回來找我時,我水管還沒有 找人來修,我想要請警方來拍照,劉家佑就說他要去找劉
信安看打破的水管他要怎麼處理。劉家佑先到,我約晚了 幾分鐘到,本來是劉家佑、劉信安在吵,後來劉信誠、劉 信明、劉翌威就出來看。雙方吵到牆外,一開始是劉家佑 、劉信安雙方的手在揮來揮去,後來劉信誠、劉信安、劉 翌威就出手打劉家佑,劉信明就抓到劉家佑的手,讓劉信 誠、劉信安、劉翌威打劉家佑。劉家佑沒有回手,因為他 的手被劉信明抓住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③於本院證 稱:劉信明抓住雙手,還有劉信安跟劉信誠,我都叫他「 黑仔」,還有他的兒子,三個一直踢劉家佑的頭。我喊救 人,大家看了沒有辦法來救,我後來把手機撿起來打119 ,119 一下子就來了,來了之後,劉信誠就叫119 走,救 護車人員不走,就硬要把他拉上救護車,劉信誠就阻止, 他問說是誰打的,我說是我打的,因為我叫救人,有人在 旁邊看,但是沒有人敢救,我怕孩子被打死,大家打他的 頭、踢他的頭。那個老二(劉信明)一直抓著他的手,我 說你為什麼要一直抓著他的手?為什麼不抓著你弟弟的手 ?為什麼要抓劉家佑的手?他說我要阻止,但是要阻止也 不能把人的手抓著啊,把手抓著是要讓他如何回擊。劉家 佑在圍牆邊,他們三人一直對圍牆一直踢、一直打,我很 緊張,我不知道誰壓著劉家佑,但我知道他們三、四人一 直攻擊劉家佑,我才撿到手機趕快打電話。(問:案發當 天劉家佑去找劉信安,妳是一開始就在場,還是後來才到 場的?)我都有在場,一開始就在場。(問:妳是跟劉家 佑一起去的嗎?)沒有,他們先進去,我在後面。(問: 你在後面是幾分鐘後到嗎?)沒有,但我們只差前後腳而 已。從劉信安家追出來,追到外面牆邊打的。劉家佑在最 前面,後面有劉信安、劉信誠、劉信明,還有「黑仔」劉 信誠的兒子。四個人追他,三個人打他。劉信明沒打劉家 佑,只有拉著劉家佑的雙手。有打的人是劉信誠、劉信安 、劉信誠的兒子。「黑仔」劉信誠一直踢劉家佑的身體, 劉家佑側躺在牆邊,他一直踢劉家佑的後背,打人的就一 直打劉家佑的頭等語(本院卷第165 至169 頁)。 ⑻依上開劉碧琇於警偵及本院所為證述,其固證稱;當時看 到劉信明抓住劉家佑雙手,劉信安、劉信誠、劉翌威三人 一直打、踢劉家佑的頭等語,然查:
①劉碧琇於偵查中證稱:她與劉家佑是先後到場的,劉家佑 先到,她約晚了幾分鐘到等語。與其在本院證稱:她都有 在場,一開始就在場,不是幾分鐘後才到,她與劉家佑只 差前後腳到等語,顯有不符。
②劉碧琇於偵查中證稱:她看到本來是劉家佑、劉信安在吵
,後來劉信誠、劉翌威就出來看。雙方(應指劉家佑、劉 信安)吵到圍牆邊,一開始是劉家佑、劉信安雙方的手在 揮來揮去,後來劉信誠、劉信安、劉翌威就出手打劉家佑 ,劉信明就抓到劉家佑的手,讓劉信誠、劉信安、劉翌威 打劉家佑等語。與其在本院證稱:看到劉信安、劉信誠、 劉翌威、劉信明四個人從劉信安家出來,追劉家佑一人, 追到外面圍牆邊,劉家佑側躺在圍牆邊,劉信明拉著劉家 佑雙手,劉信誠一直踢劉家佑的後背,劉信安、劉翌威一 直打、踢劉家佑的頭等語,前後亦有不一。
③就劉信安、劉信誠、劉翌威毆打劉家佑之細節而言,劉碧 琇於警詢證稱:我看到劉信安、劉信誠一直往劉家佑頭部 毆打,劉翌威則是往劉家佑身體毆打,及我看到劉信安與 劉信誠將劉家佑推倒在地並一直毆打他然後也有踢劉家佑 等語。與其於本院證稱:三個一直踢劉家佑的頭等語,或 稱他們三人一直對圍牆一直踢、一直打等語,或稱劉信誠 一直踢劉家佑的身體,劉家佑側躺在牆邊,他一直踢劉家 佑的後背,打人的就一直打劉家佑的頭等語,就劉信安、 劉信誠、劉翌威三人如何毆打劉家佑之細節,歷次所述互 有齟齬。
④劉碧琇固證稱;當時看到劉信明抓住劉家佑雙手,劉信安 、劉信誠、劉翌威三人一直打、踢劉家佑的頭等語,復證 稱劉信誠一直踢劉家佑的身體,劉家佑側躺在牆邊,他一 直踢劉家佑的後背,打人的就一直打劉家佑的頭等語。依 劉碧琇所述情節,係劉信安、劉信誠、劉翌威、劉信明四 人追出並毆打劉家佑,劉家佑已側躺在圍牆邊,既係以四 人之優勢踢、打攻擊劉家佑一人,劉家佑復已倒地而側躺 圍牆邊,衡情劉家佑處於挨打局面,無法用雙手還擊,此 時何需再有人去抓住劉家佑的手讓其他三人毆打,劉碧琇 所述情節自有不合理之處。
⑤依劉家佑所述毆打細節,其於警詢中供稱:劉信誠出手推 我後,劉信安與劉信誠開始毆打我,後來劉翌威也跑出來 一起毆打我,劉信誠哥哥(劉信明)是將我雙手抓住,讓 其他三個人持續毆打我,除劉信誠的哥哥(劉信明)抓住 我的手,沒有毆打我外,其餘三個人都往我頭部毆打等語 (警卷第1 至2 頁)。於偵查中供稱:劉信誠用胸部把我 頂出他們家,劉信誠就出拳打我,我就往馬路跑,劉信誠 、劉信安就追打我,之後把我打倒在地上,劉翌威也加入 打我,劉信明也上前抓住我的手,三人都一直打我的頭等 語(偵卷第39頁)。與劉碧琇上開所證述:劉信安、劉信 誠一直往劉家佑頭部毆打,劉翌威則是往劉家佑身體毆打
等語,或稱劉信誠一直踢劉家佑的身體、後背,打人的就 一直打劉家佑的頭等語,二人所述毆打情節也不一致。 ⑥再就劉家佑所受傷勢而論,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瘀傷、 臉部多處擦挫傷及頸部、鼻部、雙肘、下背、腰部、左肩 挫傷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劉家 佑供稱除劉信明抓住他的手,沒有毆打外,其餘三個人都 往他頭部毆打等語,及劉碧琇證稱有一人踢劉家佑後背外 ,三人一直打、踢劉家佑頭部等語,如果屬實,劉家佑頭 部的傷勢應該十分嚴重,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劉家 佑頭部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右眼瘀傷、臉部多處擦挫傷」 ,此等傷況核與劉家佑、劉碧琇所述三人打、踢劉家佑頭 部之情節,亦難認為一致相符。
⑦綜合上情,堪認劉碧琇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存有矛盾之 處,不符常理,與劉家佑所供毆打細節也有所齟齬,復與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況不符,有諸多可疑之處,則劉碧琇證 稱劉家佑沒有打劉信安、劉信誠,是被劉信安、劉信誠、 劉翌威、劉信明四個人打云云,實難遽信其所述確與事實 相符而可信。則劉家佑辯稱:沒有出手打劉信誠、劉信安 ,是劉信誠、劉信安及劉翌威毆打我,而劉信明抓住我的 手讓上列三個人打我,劉信安、劉信誠的傷勢是他們打我 時自己造成的云云,自難以採信。
⑼綜上所述,劉家佑所為辯解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 案事證明確,劉家佑、劉信誠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比較,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罰。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惟因對本件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故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之。
⒉核劉家佑、劉信誠所為,分別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又劉家佑分別數次毆打傷害劉信安、劉 信誠之舉動,及劉信誠數次毆打傷害劉家佑之舉動,分別 均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個別同一身體法益,各別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均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劉家佑於毆打劉信安後,見劉信 誠步出住處,方另起犯意再行毆打劉信誠,其所為先後2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二)累犯不加重:
劉信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劉信誠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劉信誠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劉信誠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 年8 月始再犯本案,而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 段、侵害法益及犯罪之罪質均有不同,尚難因而遽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對原判決之審查
原判決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 、劉信安間為親戚關係,且彼此老家、住所距離甚近,亦為 鄰居關係,因水管破裂之修繕等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率以傷害對方之方式為之,造成劉信安、劉信誠 、劉家佑受上述傷勢,被告二人犯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 劉家佑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劉信誠 則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劉家佑學歷為 高職肄業,離婚、二名子女分別為6 歲、3 歲,且均由前妻 照顧、目前獨居、從事醫院看護工作;被告劉信誠學歷為高 職肄業,離婚、二名子女均成年、目前以臨時工為業,現與 父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被告劉 家佑所犯傷害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3 月;被告劉信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一)檢察官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既認劉信誠坦承不諱,足認其犯 後態度極為良好,而劉家佑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原判決判處被告二人相同刑度,似有不公平之處,且傷 害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原判決僅量處劉家佑有 期徒刑二月,與比例原則有違。堪認原判決對被告二人量 刑與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標準有違,不符平等與比例原則 ,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
⒉惟查被告二人間關於互毆犯行部分,劉信誠犯後坦承犯行 ,而劉家佑犯後則否認犯行,雖可認劉信誠犯後態度較劉 家佑為較佳,然劉家佑所受傷況「頭部外傷併右眼瘀傷、 臉部多處擦挫傷及頸部、鼻部、雙肘、下背、腰部、左肩 挫傷」,較劉信誠所受傷況「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左手指挫傷、臉部擦傷、左手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大腳趾擦傷」略重,堪認劉信誠之犯罪手段較劉家 佑略為嚴峻,則就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部分,應為有利於 劉家佑之審酌。原判決綜合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相同刑度( 有期徒刑2 月),核與刑法第57條、罪責相當、平等、比 例原則均無違。再者修正前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固為有期 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然依法尚得科以拘 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 量處被告二人均有期徒刑2 月,實不能認為有輕判或重判 之輕重失衡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劉家佑量 刑過輕、對劉信誠量刑過重,與刑法第57條規定有違等語 ,尚非可採。
(二)被告劉家佑部分:
⒈劉家佑上訴主張:①劉信誠亦對劉家佑有傷害犯行,其供 述憑信性低,劉信安與劉信誠為兄弟,亦對劉家佑提出傷 害告訴,且其供稱與劉家佑平時相處不睦,劉信安之證述 確實容易偏頗,憑信性亦低。再依劉信安、劉信誠之傷勢 均在頭部及四肢末端,不能排除其等在攻擊劉家佑時因肢 體接觸或跌倒導致自己身體受傷,應為有利劉家佑之認定 。②劉家佑聲請傳喚證人劉碧琇,是為證明劉信誠對劉家 佑有傷害行為,縱劉家佑陳述待證事實僅提及證明劉信安 、劉翌威對其有傷害行為,而未提到劉信誠也有傷害行為 部分,但法院基於對被告有利事項亦有注意義務,應協助 被告釐清聲請調查事項,原判決逕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 對劉家佑有重大影響,有證據未予調查情形。③縱認劉家 佑有傷害行為,原判決未認定劉家佑先出手毆打劉信誠,
依卷內證據至多認定被告二人相互扭打,依劉家佑、劉信 誠受傷部位,顯見劉家佑未攻擊劉信誠臉部及要害,反而 劉信誠一直攻擊劉家佑臉部、眼睛、鼻子等較為脆弱重要 部位,劉信誠對劉家佑所為傷害行為惡性顯然較重,原判 決未考量劉家佑對劉信誠行為危害較輕微,非難程度較低 ,量處被告二人相同刑度,有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之違誤等 語。
⒉惟查:①證人劉信安、劉信誠、劉翌威、劉信明等四人有 關案發經過及細節,各自於警偵、原審或本院所為證述, 前後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而其等四人之證述,互核亦 相符,未有歧異之處,再參以,劉信誠、劉信安分別於10 7 年3 月28日晚上10時50分、10時55分許(即約案發後1 小時內)即至新樓醫院急診就醫,由傷勢觀之,劉信誠受 有臉部、右側肩膀、左側膝部、左手指、右側大腳趾擦、 挫傷,核與劉信誠證述其與劉家佑相互扭打之情節相合, 劉信安受有右臉部位鈍傷、右小指指骨關節扭傷、雙側大 腳趾擦傷,亦與劉信安證稱其遭劉家佑毆打右側臉部之情 形相符而無違,益見劉信誠、劉信安指訴遭劉家佑徒手毆 打傷害而受有前揭傷勢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已詳 為論敘如前。劉家佑上訴意旨僅以劉信安、劉信誠均對其 提出本案傷害告訴,且二人有兄弟關係,即認其所為均不 足採信,應無可取。又受傷部位僅屬客觀存在事實,尚無 法據以推論究係如何受傷,劉家佑上訴意旨以劉信安、劉 信誠受傷部位在頭部及四肢末端,認為足以推論其二人係 因攻擊劉家佑時肢體接觸或跌倒自己受傷,並非遭劉家佑 毆打傷害而受傷,所為推論違反論理法則,亦難憑採。② 本院業經依劉家佑之聲請傳喚劉碧琇、劉信明、劉翌威等 三人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劉碧琇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存 有矛盾之處,不符常理,與劉家佑所供毆打細節也有所齟 齬,復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況不符,有諸多可疑之處,劉 碧琇證稱劉家佑沒有打劉信安、劉信誠,是被劉信安、劉 信誠、劉翌威、劉信明四個人打云云,實難遽信其所述確 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被告劉家佑否認本案傷害犯行,所為 辯解不足採信,已論述如前。劉碧琇既經傳喚調查進行交 互詰問,自無證據未予調查之不當。③關於被告二人間互 毆之傷害犯行部分,劉家佑所受傷況固較劉信誠傷況略重 ,已如上述,惟劉家佑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劉信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則就犯後態度部分 ,應為有利於劉信誠之審酌。原判決具體考量被告二人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相同刑度(有期徒 刑2 月),核與刑法第57條、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劉家佑上訴意旨僅以其傷況較劉信誠為重 ,主張原判決量處其與劉信誠相同刑度,有違罪責相當及 比例原則等語,並非可採。至於劉家佑上訴主張劉信誠一 直攻擊其臉部、眼睛、鼻子等重要部位等情,並無客觀事 證可佐,且其受傷除臉部、眼睛、鼻子外,尚有頸部、雙 肘、下背、腰部、左肩等部位,與其指述劉信誠一直攻擊 其臉部、眼睛、鼻子等情亦不相符,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以 採信。綜上,劉家佑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劉家佑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