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昭宏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884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85號、107 年度偵字第
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昭宏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昭宏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4 時39分至8 時許間,因其母 親陳桂枝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 院)就醫及轉院事宜,而與若瑟醫院急診室護理人員及警衛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若瑟醫院急診室內,以台語大聲咆哮辱罵「垃圾醫院」等 語,足以貶損若瑟醫院之聲譽評價,經值勤警衛吳信良勸導 周昭宏及其姐妹周秀真、周鳳秋等人至急診室門外,由值班 之楊嫈櫻護理長安撫並說明醫療流程,然仍不為周昭宏等人 接受。至同日8 時許,護理人員與保全人員交班後,改由護 理長林美君繼續向周昭宏等人溝通,惟周昭宏仍堅持要求護 理人員必須在轉診單上填入「醫療設備不足」等文字,方願 意辦理轉院事宜,乃為警衛周文正所勸阻,周昭宏心生不悅 ,即向周文正大聲挑釁,要求周文正至急診室門口外理論, 隨即朝急診室門外走去,周文正及護理長林美君為維持醫療 秩序,亦隨周昭宏至急診室門外,周昭宏即至其停放在急診 室門外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榔頭及不明長刀各乙把,作勢 欲鬥毆,並在急診室門口與警衛周文正對峙,使護理長林美 君及警衛周文正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並因而妨害若瑟醫院護理人員林美君等人執行醫療業務。嗣 經若瑟醫院通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循線將周昭 宏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若瑟醫院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周昭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 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8-111 、137-138 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昭宏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因其母親就醫 及轉診之問題,而在若瑟醫院急診室與護理人員理論,其後 並在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有持裝飾用的指揮刀及榔頭,與 警衛周文正對峙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醫療法、恐嚇及 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醫護人員,也沒有罵「垃 圾醫院」;當時是伊的妹妹喊說後面有人要打伊,伊才拿裝 飾用的指揮刀及榔頭出來要自衛,伊並沒有恐嚇周文正及醫 護人員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周昭宏確於上開時、地,因母親就醫、轉診問題,與若 瑟醫院護理人員及警衛發生爭執,並於當日上午8 時許,與 警衛周文正發生爭執,要求警衛周文正至急診室外門口理論 ,隨即至其停放在急診室門口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榔頭及 不明長刀與警衛周文正對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若瑟醫院護
理長林美君(見他831 號卷第2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47 -270頁)、護理長楊嫈櫻(見他831 號卷第20頁反面- 第21 頁;原審卷一第229-246 頁)、護理師邱惠玲(見他831 號 卷第19-20 頁;原審卷一第203- 229頁、第270-272 頁)、 護理師許靖苡(見原審卷一第342- 357頁)、被告之妹周秀 真(見原審卷一第378-400 頁)、被告之姐周鳳秋(見原審 卷一第358-378 頁)、警衛周文正(見他831 號卷第21頁正 反面;原審卷一第272-286 頁)、警衛吳信良(見他831 號 卷第20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328-342 頁)等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復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見 他831 號卷第56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85- 90頁、原審卷二 第26-29 頁;本院卷第106-107 、150-151 頁),且有若瑟 醫院刑事告發狀暨監視紀錄畫面截圖及說明28張、醫療暴力 通報單1 紙(見他831 號影卷第1-10頁)、證人周鳳秋提供 之手機影像翻拍照片1 張(見偵5286號影卷第11頁)、密錄 器及急診室內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15張(見偵5285號卷第44-51 頁)在卷可按,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在若瑟醫院急診 室期間,究有無起訴書所載,以大聲辱罵「垃圾醫院」(台 語)之公然侮辱貶損若瑟醫院之聲譽評價之行為?被告在若 瑟醫院急診室內向警衛周文正大聲挑釁,要求警衛至急診室 外門口後,持榔頭及不明長刀與警衛周文正對峙,是否有致 在場處理爭執之護理長林美君及警衛周文正心生恐懼,並妨 害急診室護理人員醫療業務執行之犯行?
㈡被告在若瑟醫院急診室期間,確有與護理人員邱惠玲等人爭 執,並辱罵「垃圾醫院」(台語)之行為:
⒈證人即護理師邱惠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 4 月28日0 時,在若瑟醫院急診室接班,當時有位病人陳桂 枝老太太於0 時7 分許獨自來掛急診,她說她沒有帶錢,也 沒有健保卡,我們就幫她聯絡家屬。到4 時35分被告跟他的 姊妹前後進來,被告進來就氣沖沖的大聲咆哮,他一直謾罵 說沒有家屬你們就不能處理嗎,你們就不能顧了嗎,是我媽 媽沒有錢,你才故意把她轉院嗎,然後中間我還是跟被告解 釋說他母親急需做胃鏡,被告的姊姊意思是她轉院真的可以 馬上做嗎,我說醫院會幫他處理,他就說8 時再轉院,我說 OK,但是還是罵「垃圾醫院」罵N 次;被告跟他的兩位姊姊 先後到醫院,在急診室診間,我確定被告有一連罵「垃圾醫 院」很多次,因為很大聲,然後警衛吳信良有過來,後來有 call值班護理長出來,但是到7 時多,好像被告的姊妹也是 一直謾罵,之後換另外一個警衛,然後被告的姊妹就說我叫
我弟弟來打你們;我值班的時候就是4 月28日凌晨到早上8 時,關於醫療執行範圍,有關的病人一定要半個小時去測量 病人生命徵象,血壓什麼的,更換點滴,然後病人治療之後 的追蹤,全部都要記載在護理紀錄上,但是我們護理人員真 的不敢踏出護理站。因為像我們病人的處置,我們除了病人 進來,醫師order 我們執行之外,病人躺上床之後,我們會 半小時或一個鐘頭去量病人的血壓,生命徵象,更換點滴, 對治療之後的追蹤一定要記載在護理紀錄上,這些都需要呈 現,但是這段時間是沒有人敢踏出護理站,因為我在那邊, 坦白講沒有人支援我,我就在那邊等語(見他831 號影卷第 19頁反面- 第20頁;原審卷一第207- 217、219- 223、270 -271頁)。
⒉證人即若瑟醫院警衛吳信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7 年4 月28日凌晨我在當班的時候,被告因為他媽媽病情的關 係來處理,被告有跑進急診室裡面。被告來之前,我站在急 診裡面,他的兩位姊妹跟一位護理師有發生爭執的行為,所 以我才過去制止;被告在急診室內有蠻多次用台語怒罵醫院 ,夾雜一些「垃圾醫院」之類的,我聽到被告講「垃圾醫院 」或是講醫院的時候是國台語都有摻雜,我有聽到他講侮辱 醫院的字眼,類似這間「垃圾醫院」,處理事情都這樣處理 (台語);一開始進去的時候,是要調解他們紛爭的時候, 我是勸導他,他情緒太激動,先請他到外面說,他從後面進 來,有喊一聲說現在是怎麼樣,我回頭看到他,我就說先來 外面講,然後他就說我現在不能看我媽媽是嗎,當時讓我覺 得我必須把被告請到外面去,是當場那天上班的護理人員都 有跟我反應說這樣不行,他沒有辦法幫其他病患做醫療行為 ,之後他們護理站有去請值班護理長下來處理;我覺得他妨 礙到每一位醫護人員的醫療行為,因為在現場他情緒太激動 ,所以我們才會請他到外面,因為裡面還有其他病人在休息 ,如果一直在大聲喧嘩,會影響到其他病人休息,如果我們 當下沒有把他制止的話,如果進一步擴大衝突的話,就變的 很麻煩,所以我們才會當下說先到外面講,先讓大家的情緒 緩和等語(見他831 號影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29-33 2 、335- 336、338- 340頁)。
⒊證人即若瑟醫院護理長楊嫈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4 月27日晚上8 時到4 月28日早上8 時,我在若瑟醫院內值全 班的護理長的班,我大概在4 時半接到急診的電話,告訴我 急診那邊有人因為轉院的事在那邊鬧事,在那邊大聲咆哮, 要我下去處理;我在4 時30分下來處理,一直到我離開急診 室的這段時間內,被告在急診室裡面聲音都很大聲,影響了
我們的醫療業務,他姊妹跟被告都在護理站的前面咆哮,在 那邊罵整個晚上,被告用台語說「你們是什麼垃圾醫院」, 這個是在急診室裡面講的;被告有怒罵「垃圾醫院」,再加 上被告在現場有些咆哮的舉動,被告的這些行為會讓我們在 急診室裡的人員感到害怕;第一個病人的安寧沒有辦法獲得 ,第二個大家都很害怕,也沒有人敢出面,因為他們太大聲 ,怕他突然什麼暴力行為出來,沒有人敢說什麼話,連我們 護理人員也不敢說話,被告及其姊妹3 人之行為影響護理人 員對被告母親及其鄰近病人之救護治療等語(見他831 號卷 第20頁反面- 第21頁;原審卷884 號卷一第232- 235、237- 238 、241-244 頁)。
⒋證人即若瑟醫院護理師許靖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大概 4 時半左右、5 時那邊走到急診室裡面,他進來急診室之後 ,在我們護理站旁邊是病人留觀區,以台語大聲咆哮罵我們 是爛醫院、「垃圾醫院」。他在距離護理站約127 公分左右 處,對著護理站咆哮,我們護理站當天上班有三個護理師、 一個專科護理師,總共四個人是在現場,我在護理站裡面; 被告進來急診室的時候,當時我以及其他護理人員基本上都 在忙著做醫療的業務。被告在現場咆哮、以台語罵「垃圾醫 院」,會妨礙到我本來要做的醫療業務,因為他剛好離我們 注射椅很近,他在那個位置,我們也不敢叫病人去坐在那邊 打針,我們也不敢過去,因為我們怕被攻擊,只好請要打針 的病人去躺床,然後我們再繞過去幫他打針,可是在打的同 時我們也很害怕,因為床是橫向躺著,我們面對病人,後面 沒有任何的遮蔽物,也有可能會被攻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46 、342-345 、355-356 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邱惠玲、吳信良、楊嫈櫻、許靖苡所述關於被 告在若瑟醫院急診室期間之行為,互核均大致相符,應屬可 信,足見被告在若瑟醫院急診室期間,確有對醫事人員邱惠 玲、楊嫈櫻、警衛吳信良,大聲咆哮並辱罵「垃圾醫院」( 台語)之行為甚明。
⒍至證人周鳳秋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4 時多至若瑟醫院, 急診室小姐一直叫我們轉院,被告好像是5 時多還6 時多到 ,他進來的時候剛好那位警衛在斥責我妹,就是說你講話客 氣點;他就是一下進來關心,問說你如果不處理的話,我們 就不要轉院,他是有進進出出這樣子講;我沒有看到被告在 急診室的時間,有罵垃圾醫院、三字經,也沒有看到他有舉 起椅子丟警衛,當下他們在爭論而已,我就很累了,因為4 、5 時多,我很累就去車上;周文正是4 時多就到了,那時 候被告還沒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365 頁);而證人周
秀真則於審理中證稱:我大約在4 時多到若瑟醫院,當時就 我跟我姐姐周鳳秋在場,被告大約5 時多天亮時才到場,我 看到他時嚇一跳;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椅子要砸警衛保全;也 沒有聽到、看到被告有對著護理站的人說,他曾經拿刀子捅 人家的肚子一個洞,腸子都流出來或有用台語罵垃圾醫院; 那時候就是保全人員在罵我,他就說你出來,你出來,醫院 裡面不要吵架,出來之後保全人員就很生氣,因為保全人員 走在我後面,我走在前面要出去,結果他就很生氣,撞很大 聲,門打開之後,在急診外面,甩棍就甩出來了,被告才拿 東西,離很遠,當時我姐姐在車上睡覺,那時5 時多,天就 快亮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8-389 頁)。互核證人周秀真 、周鳳秋2 人,就被告何時至若瑟醫院急診室、警衛吳信良 、周文正係何人在場、何時交班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多有 不符,且與前開證人邱惠玲、吳信良、楊嫈櫻、許靖苡等人 證述有關被告在急診室內作為及出現時間均多所不同,更與 現場監視影像顯示被告早於當日凌晨4 時43分即曾被警衛請 至急診室外面,且係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之後,方持有榔頭 及指揮刀與警衛周文正對峙之情形時間相異(詳後述),更 衡以證人周秀真、周鳳秋因與被告為兄妹、姐弟關係,所述 過程刻意迴護亦非不可能,是其2 人所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而難採信。
⒎從而,被告所辯並無辱罵若瑟醫院係「垃圾醫院」乙情,並 不可採。
㈢被告有在若瑟醫院急診室內向警衛周文正大聲挑釁,要求周 文正至急診室門外,之後在急診室外門口持榔頭及不明長刀 與警衛周文正對峙、欲鬥毆部分:
⒈證人即若瑟醫院護理長林美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是4 月28日8 點交班,交班時楊嫈櫻護理長有跟我說被告的 狀況,被告他們不想瞭解轉院的原因,也不關心他媽媽的病 情,只是一直鬧,我就接手繼續處理;當時我有去跟被告及 他的兩位姊妹,說明我是值班護理長,解釋立場過程中,被 告或他的兩位姊妹就是聲音都是非常的大,他們一直質疑轉 院事宜;警衛周文正有前來協助戒護,因為病人家屬的態度 一直都是讓我們覺得有點可怕。被告到門口之後,他有個手 勢挑釁我們警衛,要叫警衛出去,出去之後,警衛尾隨戒護 ,我在後面跟著看,後來我發覺他快步走向他的摩托車拿出 兩把利器,感覺一把像長刀、一把是榔頭類的東西,那把長 刀他拿出來之後,我發覺他又把它反過來握,就是長刀是向 下,那個動作當下我就覺得好像作勢要捅人的一個姿勢,我 覺得生命安全已經遭到威脅,不曉得他拿武器是要對我、警
衛周文正及護理同仁、病人家屬做些什麼,所以那時候我就 趕快回頭衝到護理站,請護理人員趕快報警,然後我又call 門診的警衛也趕快過來支援,因為我感覺當下的氣氛是真的 有點恐怖。我在透明玻璃門口附近,站在警衛的後方,往右 邊看,看到周昭宏手上有拿刀子跟榔頭;被告的行為會影響 急診室護理師業務的執行,因為整個是處在恐懼不安全的工 作環境中,然後他在那邊咆哮的動作,其實護理人員也是很 害怕會不敢出來幫其他病人做執行跟治療,其他床的病人事 後也跟我說當下我們也都不敢出聲音,都默默安靜躺在那裡 、坐在那裡,因為也很怕被波及;周昭宏也妨礙到他媽媽的 醫療救護行為,因為他媽媽當下一直持續在解血便,所以我 有跟姊妹說他如果來個大出血,恐怕會危及生命,所以我們 會希望他盡速趕快轉院去做胃鏡檢查,如果他在那裡鬧事, 我就沒有辦法趕快協助處理轉診等語(見他831 號影卷第22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49- 253、268- 269頁)。 ⒉證人周文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4 月28日早上8 點多 之前被告是在急診裡面脅迫我們醫護人員一定要寫「醫療器 材不足」。我要保護我們的醫護人員,我就站在旁邊警戒, 什麼都沒有說,被告3 人稍離開,我就跟護理人員說,就照 他的意思寫上,被告3 人以為我在說他的壞話,他們站在門 口指著護理站一直兇。被告一直在那裡叫囂挑釁,他一直很 兇跟我說你給我出來,我不堪其擾就出去看他要幹什麼,走 到12號電梯口,他就跟我說你一個保全而已管什麼,我媽媽 在難過你管什麼類似這種,我看他出去,我就跟在他後面慢 慢走,他走的很快,往他摩托車方向走去,我就意識到他好 像要去拿什麼東西,所以我就有一個警覺,我就先抽出我的 警棍,我抽出來還沒甩棍出來的時候,他就把東西拿出來; 他步出急診室門往前走,根本不知道我後面在做什麼,所以 我不會影響他去拿東西,他不知道我在拿警棍,做一位警衛 人員需要有警戒心;我看到被告有在機車拿出一把長刀跟榔 頭,就把甩棍甩開在那裡警戒,為自己警戒也為醫院警戒, 我怕他衝進醫院,我就更麻煩了,我就站在我們的門口而已 ,他就走過來,一手拿榔頭、一手拿刀,說你來啊,你給我 打下來啊,我就拔出警棍戒護,當時有感覺到他要拿榔頭或 刀械攻擊我;後來他姐姐來勸阻他,叫他把刀子收起來,是 比較高的那個姐姐。他沒有立刻收起來,還是繼續叫囂,林 美君護理長當時都站在我背後目擊全程(見他831 號卷第21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76-277 、280- 281頁)。 ⒊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警衛密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FILE 0015.MOV至FILE0020.MOV及FILE0022.MOV至FILE0027.MOV檔
案影像(內容詳如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84-195 頁),並檢 視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第二組案調光碟截取相片15張 (見偵5286號卷第44- 51頁)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 瑟醫院刑事告發狀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28張(見他83 1 號卷第1-9 頁)可知,被告確於同日上午8 時31分許,再 次進入若瑟醫院急診室與護理人員林美君及警衛周文正等人 協商母親轉院事宜,於8 時40分16秒許,因不滿現場保全人 員周文正勸導動作,即向周文正叫囂、挑釁,要求周文正至 急診室外,周文正跟隨其腳步,步出急診室門口,並抽出警 棍警戒,被告即至其停放於急診室外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 一把長刀跟榔頭,往回走至急診室門前朝向周文正,一手拿 榔頭、一手拿刀,對周文正說「來阿,來阿、來阿(右手反 握刀械,左手持鐵鎚),來從這裡(左手持鐵鎚比向自己頭 部)、從這裡敲下去(左手持鐵鎚比向自己頭部)」等語。 此亦核與前開證人林美君、周文正所述案發當時之情節相符 ,足見被告顯因與護理長林美君等護理人員及警衛周文正等 人理論未果,即在急診室內咆哮、挑釁警衛周文正,並要求 周文正至急診室外,隨即持不明長刀及榔頭,與周文正對峙 ,致周文正及隨同在場勸阻之護理長林美君心生畏懼,且影 響若瑟醫院急診室醫療業務之執行,顯係具有恐嚇及妨害執 行醫療業務之故意及犯行。
⒋被告雖辯稱其因見警衛周文正甩出警棍,作勢要打他,伊才 至機車置物箱拿指揮刀及榔頭,僅係為了自衛,並無恐嚇或 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係先在急診室內 對周文正及護理人員林美君等人咆哮、挑釁後,再要求周文 正至急診室外,在周文正尚未走出急診室門前,被告即先跑 至機車置物箱拿出不明長刀及榔頭,並即返回至急診室門口 與周文正對峙,出言挑釁要周文正打其頭部,作勢要與周文 正鬥毆,業據證人林美君及周文正證述在前,並經原審勘驗 現場密錄畫面製作筆錄及檢視前開翻拍照片足堪佐證,是被 告並非因看見周文正拿出警棍,為求自保,才取出不明長刀 及榔頭,況依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擷取 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90-191 頁;他831 號影卷第8 頁), 被告既在警衛周文正前,即步出急診室門口,若欲避免遭警 衛攻擊,只需逕行離去即可,何須至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不明 長刀及榔頭,更返回至急診室門前與警衛對峙,是被告前開 所辯係為了自衛,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另本件被告係自4 月28日凌晨4 時39分至8 時許,在若瑟醫 院急診室與護理人員及警衛爭執母親轉院事宜,且多次在急 診室內以台語大聲咆哮,辱罵「垃圾醫院」,其後因不滿護
理人員及警衛周文正處理方式,要求周文正至急診室外,持 不明長刀及榔頭,在急診室門口與周文正對峙,並出言挑釁 要周文正打其頭部,作勢欲鬥毆,而當時護理人員林美君亦 隨同在現場處理,均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被告持不明長 刀及榔頭為恐嚇行為之地點,就在若瑟醫院急診室外門口, 可見被告係在地點、時間密接之情況下為上開行為自然對若 瑟醫院之醫護人員之業務執行造成妨害,則辯護人稱被告係 在醫院以外,持不明長刀及榔頭與警衛周文正對峙,並非對 醫護人員為恐嚇,地點也不在醫院之內,並無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垃圾醫院」,除貶損若瑟醫院 之聲譽評價外,尚難認妨害急診室醫護人員業務之執行: ⒈被告曾於107 年4 月28日4 時39分至8 時許間,在若瑟醫院 急診室,公然以「垃圾醫院」辱罵若瑟醫院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
⒉按醫療法雖基於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之修正目的,將 該法第106 條第3 項原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 ,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 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106 年5 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然 此所謂「非法之方法」,應不包含公然侮辱或未達刑罰制裁 程度之單純擾亂安寧秩序之行為,理由如下:
①依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規定以觀,立法者係以強暴、脅 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此所謂強暴、脅迫、恐 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段而 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之立法 方式,應必與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之非法方法, 方可相提併論,故單純妨害名譽之違法行為,或僅擾亂安寧 秩序但未達刑罰制裁程度之手段均非屬「其他非法之方法」 。
②醫療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 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 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 原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 療安全或其設施。」,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 等之安全之目的,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
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 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與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修正 規定同於106 年5 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故由 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 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 」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 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 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 條第 3 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 ⒊本案被告以「垃圾醫院」之侮辱性言語公然辱罵若瑟醫院之 行為時,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 性質之手段,縱被告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公然侮 辱、咆哮或指責醫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舉動,在一般社 會評價上確無可取,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 6 條第3 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
⒋從而,被告公然以「垃圾醫院」辱罵若瑟醫院之行為,與醫 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此部分尚構成醫 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罪名。
㈤至起訴意旨記載被告曾恐嚇警衛周文正「我姐姐叫我把你處 理掉」等危害警衛周文正生命、身體之言語等語,業經證人 周文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未親耳聽到被告說我「我姐姐 叫我把你處理掉」這句話,我是聽林美君轉述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78-279 、285-286 頁);而證人林美君亦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有聽到被告其中一位姐妹,對著我們說這個警 衛很囂張,叫被告給他處理,當時不確定被告是否站在旁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256 頁),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前開恐嚇周文正言語,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刪除(見原審卷二第15頁),起訴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上開 被告公然侮辱部分之條文,惟該部分事實於犯罪事實欄已論 及,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補充此 部分事實之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多次辱罵告訴人若瑟醫院之行為,在相同之地點, 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之,應
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不滿若瑟醫院醫護人 員處理轉診問題之態度,始於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 以恐嚇及公然侮辱,而足以妨害若瑟醫院醫護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則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護理師林美君、警衛周文正之 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 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9日因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累犯要件,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同具妨害自由罪質,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 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並不該當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構 成要件,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妨 害急診室醫護人員業務執行,容有未洽;⑵被告持以為本件 犯行之不明長刀,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89-90 頁),原審認該不明長刀為被告所有,而予 以諭知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足採,業 據本院說明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傷害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因母親至若瑟醫院就醫遭要求轉院就診,不思尊 重醫療專業及維護醫療環境,使醫事人員得順利從事醫療救 護行為,在醫院急診室內,任意大聲咆哮、辱罵「垃圾醫院 」等語,復持不明長刀、榔頭恐嚇護理人員及維持秩序之警 衛,致相關人員恐懼,而妨害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誠屬不該,且本件已係第2 次在同一醫院為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犯行,犯罪後復避重就輕,未見悔意,未曾向醫院或醫護 人員表示真摯之歉意,態度難認良善,並審酌被告因母親就 醫心急擔憂,致有上開違法恐嚇妨害醫療業務犯行等情形,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未婚、 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持以恐嚇警衛及護理人員之榔頭1 把,雖未扣案,然係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持以恐嚇警衛及護理人員之不明長刀一把,並非被告 所有,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9-90 頁),且無 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 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㈠檔案名稱:FILE0015.MOV
⒈影片長度:影片長度:1 分(畫面時間0000-00-00--00:31 :57至32:57)
⒉內容說明:
①畫面開始甲女與女護士於護理站前討論關於其母轉院事項 。
②8 點32分0 秒許被告身著黑色的上衣、牛仔長褲之(下稱
丙男)丙男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隨即靠近甲女,甲女與 丙男說明轉院相關事項。
③所討論事項為其母若轉院,應搭救護車(附醫療設備,自 費),或自行載往(無醫療設備)。
㈡檔案名稱:FILE0016.MOV
⒈影片長度:影片長度:1 分(畫面時間0000-00-00--00:32 :57至33:57)
⒉內容說明:
①丙男與甲女、女護於護理站櫃檯前談論其母轉院事項。 ②內容如下:
丙男:…你要負起全部的責任嗎?
甲女:叫救護車啦。
女護:是阿
丙男:無啦,拔掉我若自己送過去,拔起來妳敢負這個責任 嗎?這個責任妳要負責嗎?
甲女:沒有要叫我們拔起來啦,是說我們要請救護車啦。 丙男:我不要請救護車,我要用自己的車載不可以嗎? 甲女:不行,他就說不可以。
丙男:為什麼不行妳告訴我。
女護:為了病人的安全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