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94號
TNHM,108,上易,194,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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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思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24號、第69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思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思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6 年5 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 成員,藉以幫助該集團從事犯罪行為。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誘使林承緯黃梓捷鄭仲佑洪承瑜盧昌宏陳英英張璟怡梁哲維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思連 上開2 帳戶內。嗣經林承緯等人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林承緯黃梓捷鄭仲佑洪承瑜盧昌宏陳英英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璟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思連雖於本院108 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 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8 年9 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 、



285 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但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 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思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胞弟丁意龍前因涉 犯詐欺案件致帳戶遭凍結,故向伊借用本案之臺灣銀行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以供丁意龍自身之薪資轉帳之用,因伊弟 當時在保險業上班,伊相信丁意龍方始將本案帳戶提供借用 ,伊不知為何會演變至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經查 ,本案臺灣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由被 告本人所申辦,並於附表所載時、地,有被害人林承緯、黃 梓捷、鄭仲佑洪承瑜盧昌宏陳英英張璟怡梁哲維 分別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3頁),並有被害人 林承緯黃梓捷鄭仲佑洪承瑜盧昌宏陳英英、張璟 怡及梁哲維於警詢之指訴(雲警西偵字第1060007426號卷第 21 -22、30-31 、41-44 、54-55 、62-64 、73-75 頁、南 市警麻偵字第1060286941號卷第27反面-29 、33反面-3 4反 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970 號卷第76 -77 頁),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60007426號卷第3-14頁);林承緯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承緯提出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60007426



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黃梓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黃梓捷提出之臺幣活存 明細翻拍照片2 張(雲警西偵字第1060007426號卷第33頁至 第37頁);鄭仲佑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 份、手機翻拍照片 3 張、鄭仲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60007426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 52頁至第53頁);洪承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承瑜提出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60007426號卷第56頁至第 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盧昌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盧昌 宏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雲 警西偵字第1060007426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陳 英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英英提出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 60007426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 ;張璟怡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 張璟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南市警麻偵字第1060286941號卷第30頁、第36頁、第38 頁反面)、梁哲維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 報單、梁哲維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970 號卷第78、82 -83 、86-87 、89頁)等為據,足見被告前開帳戶確實已供 詐騙集團使用為詐騙被害人等之匯款帳戶,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所稱系爭帳戶係借給其胞弟丁意龍使用,不知為何流入 詐欺集團手中乙節,業據證人丁意龍於本院到庭陳證:伊並



沒有向被告借過系爭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都在說 謊,且其兩人在手機line中的對話,是被告要向伊借錢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10-112 、114 、123 頁),是依證人丁 意龍之陳證內容,並無被告所辯丁意龍有向其借用系爭帳戶 ,並因此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先是於警詢 陳稱:系爭帳戶是在不詳時、地遺失(見7426號警卷第1 頁 反面);於偵查中則改稱:系爭帳戶是105 年9 、10月間在 台南租屋處搬家過程中遺失(見6024號偵卷第13-14 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辯稱:系爭帳戶是在106 年11月間發現遺 失(見原審卷一第6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又改稱:系爭 帳戶係借其胞弟丁意龍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頁),被 告供詞前後反覆,已難盡信,若被告確有遺失系爭帳戶,則 被告究竟何時、何地遺失,已不得而知;再者,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均為「000000」,此為被告於檢事官訊問時當庭 背誦在卷,被告並陳明其全部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均是使用此 同一密碼等語(見6024號偵卷第13頁反面),惟被告又陳稱 其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將之夾在提款卡套子上之 習慣,然被告既能當庭背誦出提款卡密碼,且所有帳戶之提 款卡均是使用同一密碼,被告當無遺忘或混淆之可能,為何 有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條上連同提款卡存放之必要?且此舉 反令他人得以在取得提款卡後順利盜領其存款,亦有違常理 。參諸其於原審中翻異其詞之前開各項疑點,系爭帳戶相關 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真有遺失,即不無可疑! ㈡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金融卡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 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金融卡密碼,不輕易 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且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 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 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 理掛失止付之理,同時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 任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被告供稱:其帳戶密碼與提款卡 放在一起等語,顯然有令他人容易知悉使用之目的。 ㈢復就不法之詐騙集團而言,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欺騙他人使之匯款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 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犯罪遭查獲之可能



,是該等犯罪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取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 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惟有帳戶資料係帳戶所有人自願交付該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始能合理解釋。本件被害人接獲詐騙集團之詐 騙電話,要求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 足認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致 於其等提領款項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自願交付該集團成員用以 欺騙告訴人匯款,該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有交 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 之情事,足堪認定。
㈣再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 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 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 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 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係滿20歲之成年 人,為大學畢業,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 應知之甚詳,顯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被用以不法財產 犯罪之用,其竟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取得 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並利用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以附表所載 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核該 犯罪集團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供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 遂,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該犯罪集團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以1 個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及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 害人梁哲維部分(即附表編號8 部分),曾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見原審卷一第147-151 頁),嗣雖因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而退併辦,惟本院已改判有罪,且被害人梁哲維此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丁思連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幫助犯行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 暨其於原審自陳未婚、無小孩,目前在家幫忙二叔養雞、沒 有固定薪水之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否認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匯入之被告帳戶」所示之帳 戶資料,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 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 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帳戶資料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匯入之被告帳戶 │
│號│ │額(新臺幣)│ │
├─┼───────────┼──────┼────────┤
│1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 年5 月24│被告之臺灣銀行帳│
│ │電話予告訴人林承緯,表│日 │號000000000000號│
│ │示因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2 萬9,987元 │帳戶 │
│ │,會分期扣款云云,告訴│ │ │
│ │人因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機轉帳。 │ │ │
├─┼───────────┼──────┼────────┤
│2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 年5 月24│被告之臺灣銀行帳│
│ │電話予告訴人黃梓捷,表│日 │號000000000000號│
│ │示因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7,998 元 │帳戶 │
│ │,會分期扣款云云,告訴│ │ │
│ │人因而依指示使用網路銀│ │ │
│ │行轉帳。 │ │ │
├─┼───────────┼──────┼────────┤
│3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5月24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
│ │電話予告訴人鄭仲佑,表│1 萬123 元 │號000000000000號│




│ │示因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帳戶 │
│ │,訂購大量商品云云,告│ │ │
│ │訴人因而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員機轉帳。 │ │ │
├─┼───────────┼──────┼────────┤
│4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5月24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
│ │電話予告訴人洪承瑜,表│1 萬8,796元 │號000000000000號│
│ │示因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帳戶 │
│ │,會分期扣款云云,告訴│ │ │
│ │人因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機轉帳。 │ │ │
├─┼───────────┼──────┼────────┤
│5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 年5 月24│被告之臺灣銀行帳│
│ │電話予告訴人盧昌宏,表│日 │號000000000000號│
│ │示因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5,123 元 │帳戶 │
│ │,訂購大量商品云云,告│ │ │
│ │訴人因而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員機轉帳。 │ │ │
├─┼───────────┼──────┼────────┤
│6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 年5 月24│被告之第一銀行帳│
│ │電話予告訴人陳英英,表│日 │號00000000000 號│
│ │示因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2 萬7,099元 │帳戶 │
│ │,會分期扣款云云,告訴│ │ │
│ │人因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機轉帳。 │ │ │
├─┼───────────┼──────┼────────┤
│7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 年5 月24│被告之臺灣銀行帳│
│ │電話予告訴人張璟怡,表│日 │號000000000000號│
│ │示因系統設定錯誤,會分│①2 萬9,987 │帳戶 │
│ │期扣款云云,告訴人因而│元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②2 萬9,987 │ │
│ │。 │元 │ │
├─┼───────────┼──────┼────────┤
│8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 年5 月24│被告之第一銀行帳│
│ │電話予告訴人梁哲維,表│日 │號00000000000 號│
│ │示因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3 萬元 │帳戶 │
│ │導致超收金額云云,告訴│ │ │
│ │人因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機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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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