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8年度,424號
TCHV,108,非抗,42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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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424號
再抗告人  楊聰榮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共同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相 對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就再抗告人楊聰榮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原裁定誤 載為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 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 服,以系爭借款債權確已自相對人應付予再抗告人華威昇影 音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華威昇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相對 人並無未受清償之情形,又依相對人提出之聲證4、5,再抗 告人係承諾保證於103年10月30日歸還及負擔所有「費用」 ,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由 形式上觀之,未屆清償期,法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 為由,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執抗告事由,係 屬實體爭執,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而裁定駁回抗告。再抗 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⑴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記載,自 形式上審查可知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基於物權法定主 義,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效,原法院未予詳查即逕准許相對 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⑵再抗告人已於原法院提出相證1至3證明系爭借款債權確已 自相對人應付予華威昇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相對人於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給



付工程款事件),於108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承認系 爭借款債權已抵扣工程款而消滅,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是否有供擔保之債權存在,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 ,即有未洽。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借據,僅約定華威昇 公司應於103年10月30日歸還及負擔所有「費用」,系爭借 款則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依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及依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屆清償期,原法院遽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 回,亦有裁判不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第873條及第881條之 17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 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者,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 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3年台抗 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103年7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供為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為103年10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而華威昇公司於103年7月20日及103年8 月27日(原裁定誤載為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27日)分別 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103萬1461元,清償日均約定為103 年10月30日,前開借款均屬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內所生 之擔保借款。惟上開清償期屆至後華威昇公司均未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切結同意 書等件為證。
㈡再抗告意旨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生物權效力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欄內既已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見原法 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91號卷第15-27頁),系爭抵押權登記 已明確具體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借款債權及保證 債權,是自系爭抵押權登記形式觀之,要難認系爭抵押權為



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屬無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無足採。
㈢按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係指法院應調查抵押權人 有無提出相關文件,即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或其他借款憑據、及放款帳戶明細 等資料,於形式上加以審酌,查明抵押權有無設定登記、抵 押權人有無所供擔保之債權存在等事項,以判斷是否裁定准 予拍賣抵押物,而非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存否之實體事項為 判斷。當事人如就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即應以訴訟解決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係認抵押權倘 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債務人或抵押 人否認清償期已屆至,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又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無從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情形,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明確約定債務清償 日期為103年10月30日之情形顯不相同。至再抗告人另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相對人於給付工程款事件 所提出之答辯狀中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已抵扣工程款而消滅, 且清償期約定歸還者實際所指為「費用」而非「借款」等語 ,指摘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系爭抵押權是否有供擔保之債權 存在不當。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經清償、已否因抵 銷而消滅,乃屬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應 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法院仍應為 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許可拍賣抵 押物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
㈣綜上所述,原審司事官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予以維 持,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臺中 │ 西屯區 │ 民安 │ │ 680 │ 4,095.55 │10000分之46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 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2511│臺中市西屯區民│主要用途:管理員辦 │地下層:804.99 │ │236分之1│
│ │ │安段680地號 │ 公室、停 │合 計:804.99 │ │ │
│ │ ├───────┤ 車空間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西│主要建材:鋼筋混凝 │ │ │ │
│ │ │屯路三段159之6│ 土造 │ │ │ │
│ │ │號地下一樓之1 │層數:15層 │ │ │ │
├─┼──┼───────┼─────────┼───────┼─────┼────┤
│2│2736│臺中市西屯區民│主要用途:住家用 │15層:118.82 │陽台:14.03│ 全部 │
│ │ │安段680地號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 │合計:118.82 │ │ │
│ │ ├───────┤ 土造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西│層數:15層 │ │ │ │
│ │ │屯路三段159之 │ │ │ │ │
│ │ │11巷9弄1號十五│ │ │ │ │
│ │ │樓之1 │ │ │ │ │
├─┴──┴───────┴─────────┴───────┴─────┴────┤
│共有部分:民安段2510建號,面積:3,96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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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