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國字,108年度,1號
TCHV,108,重上國,1,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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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被上訴人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汪懋功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其法 定代理人為沖本一德,嗣先後變更為李國權牧野高志,茲 據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43頁、第164頁); 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仁梂,民國108年1月18日變 更為汪懋功,並經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 審卷三第188頁至第191頁),經核皆無不合,均應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上訴人應將訴外人王薪富王子賓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991/10000、386/10000權利範 圍內回復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訴外人林銀 玲持有之85/10000部分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4,436 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訴之變更 ,於107年10月18日更正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1,290,661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原審卷三第16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 訴人誤將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之抵押權塗銷,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 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 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拒絕賠償,有拒絕理由書附卷可稽( 參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 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四、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一)上訴人(即原告)前具狀主張王薪富王子賓現為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991/1000 0、386 /10000),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因而聲請對王薪富王子賓為訴訟告知,原審依其聲請為 訴訟告知後,王薪富王子賓乃向原審具狀陳明為輔助上訴 人而聲明參加訴訟(原審卷一第272頁),經原審准許參加 。
(二)嗣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兩造同稱無再告知使其參加之必要 ,上訴人更稱本件已改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參加人 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97頁),爰不 再告知。
(三)另本件於判斷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時,尤其,在判斷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時,縱有引述各權利義務主體之必要,然 並不當然會因兩造權利義務之判斷結論而受影響,亦即各該 利害關係人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會因本件判斷而有直 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等關連性,尚無必然受本件判決之 影響,因認亦無告知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勝紘於85年1月9日購買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2/10000、下 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為債務人即訴外人游意信、游 淑華、趙永、游臆安、袁國濱、王陽明蔡崇文等人擔保向 臺中市豐原區農會(改制前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



農會)之融資借款(共同擔保地號尚有同段1342 -1地號土 地、1342-27地號土地、1343-1地號土地、1343-2地號土地 、134 3-3地號土地)。嗣豐原農會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 人臺灣土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再轉讓該債權予訴外人兆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再於10 5年3月18日將前揭債權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違約金( 含已發生)、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 利(下稱訟爭債權)讓與伊,伊係以2,333,149元向兆豐公 司購買訟爭債權,目前未受償之債權餘額為956,339,053元 。系爭土地前經兆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00年 12月14日四拍流標,卻遭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業經拍定, 而於100年12月22日將原所有權人王勝紘就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下稱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又因王勝紘於104年2 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5/10000、717/10000分別移轉與王 子賓、王薪富,同年5月,王子賓復將應有部分274/10000移 轉與王薪富王薪富於104年6月以應有部分78/10000、97/1 0000連同地上建物向訴外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252 萬元、288萬元之抵押權,同年10月,王子賓復將應有部分 85/10000移轉與林銀玲。基於對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伊已無 法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為依法 令從事土地登記行政事務之公務機關,伊因被上訴人登記錯 誤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範圍應依 起訴時之市價(即105年5月19日)為準,經鑑定為41,290,6 61元。伊前於105年5月19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上訴 人於105年5月27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起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90,661元, 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90,661元,及自105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0年 12月22日即已塗銷,兆豐公司於105年1月15日簽訂《不良債 權買賣合約》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時,兆豐公司已並非抵押權 之登記權利人,自無從將抵押權讓與上訴人。㈡由上訴人與 兆豐公司簽訂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可知,渠等約定轉讓 之不良債權僅係「執行完畢債權及無擔保債權」,並不包含 因抵押權遭塗銷所衍生對不良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人所



得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且該《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亦未就抵 押權及抵押權有無誤為塗銷一節為任何具體協商,第七條「 交割」部分約定內容亦未提到抵押權遭塗銷之賠償問題。上 訴人亦稱伊於承受兆豐公司讓售債權之前即已評估而知悉抵 押權已遭塗銷。且因抵押權遭塗銷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有其獨立發生原因及法律要件,與上開讓與債權之發生、消 滅、與履行均無牽連關係,亦無從認定為上開債權的從屬權 利。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五《聲明書》證明兆豐公司於將上開 債權讓與上訴人時,亦將債權之擔保品包括抵押權、抵押權 之回復請求權及嗣後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一併讓與云云 。惟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聲明書》,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且《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既未載明將因抵押權遭塗 銷所生之賠償請求權亦一併讓與,自無從以嗣後再提出之《 聲明書》即認有一併讓與。何況上訴人購買上開債權時可由 土地謄本登記內容知悉債權之擔保情形,但卻在抵押權業經 塗銷而未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之情形下,仍願意買受該等債 權,事後自不得再主張其受讓之權利包括抵押權及抵押權遭 塗銷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㈢縱認上開《聲明書》能證明 兆豐公司有將因抵押權遭塗銷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亦 係於108年3月4日始發生讓與效力。在此之前,上訴人既非 適格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則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自不生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效力。則其逕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 證5《聲明書》表示受讓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亦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不符。㈣上訴 人以0000000元購買高達000000000元之債權,帳面獲利高達 409.892倍,本應負擔相對高之風險,自難認其受有損害, 縱認有所損失亦屬自己締約不慎所應承受之損失。㈤上訴人 受讓之債權之擔保品並不包括抵押權,則上訴人即非抵押權 之權利人,因此若抵押權因遭塗銷而生損害,請求權人應為 兆豐公司,請求權時效自100年12月22日塗銷時開始起算。 然迄至105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接獲兆 豐公司請求賠償之通知。縱認兆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上訴人,亦係於108年3月4日起始發生讓與之效力,惟 斯時,兆豐公司所得主張之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亦 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原審卷二 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王勝紘以其原所有系爭土地為債務人游意信、游淑華、趙永 、游臆安、袁國濱、王陽明蔡崇文等人擔保向豐原農會之 融資借款(共同擔保地號尚有同段1342 -1地號土地、1342- 27地號土地、1343-1地號土地、1343- 2地號土地、1343-3 地號土地)。嗣豐原農會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該裁定 並於84年10月6日確定。90年間,豐原農會將前揭抵押權及 借款債權讓與臺灣土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又於95年間將前 揭債權及抵押權轉予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再於105年3月18日 將訟爭債權一併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尚有2億4,374萬4,969 元未受清償。再訟爭債權之共同擔保地號即同段1342-1地號 土地、1342-27地號土地、1343-1地號土地、1343-2地號土 地、1343-3地號土地,在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438號強 制執行事件,經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總價值為1,05 5萬7,300元。
(二)系爭土地前經兆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0年 12月14日四拍流標。惟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業經拍定,而 於100年12月22日將原所有權人王勝紘之應有部分1462/1000 0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原所有權人王勝紘於被上訴人誤將訟爭抵押權塗銷後,於10 4年2月間,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45/10000移轉 登記與王子賓、將所有權應有部分717/10000移轉登記與王 薪富;同年5月間,王子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4/1 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王薪富王薪富於104年6月 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78/10000及97/10000連同地上建物向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各252萬、288萬元。王子賓 又於104年10月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10000 移 轉登記與林銀玲林銀玲並連件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訴 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擔保債權額240萬元)。(四)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8頁、原審卷二第52頁正、反面,本院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兆豐公司讓與上訴人訟爭債權時,訟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二)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誤為塗銷訟爭抵押權時,系爭土 地之價值為何?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誤為塗銷訟爭抵押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誤 為塗銷訟爭抵押權,致人民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上訴人既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居,自應就被上訴人之行為 對何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是否因此當然受有損害,或確有 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範要件、法律事 實,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本事實: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 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 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 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 。抵押權為民法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設定時,依 上開規定,需經登記始生效力,此即為抵押權之公示原則。 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甚 明。此項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 ,而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 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 登記請求,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 登記後,真正權利人除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 及訴請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⑴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22日將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 銷(見前揭「不爭執事實㈠」),訟爭抵押權經塗銷後,系 爭土地陸續有如「不爭執事實㈢」之新登記情形,是依土地 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保 護),訟爭抵押權已屬無從回復登記,而告消滅,其結果對 抵押權人而言,與抵押物之絕對滅失相同。
⑵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15日始與訴外人兆豐公司簽訂《不良債 權買賣合約》,於105年3月18日自兆豐公司處受讓(交割) 訟爭債權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實㈠ 」),則上訴人於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以至受讓訟爭 債權時,訟爭抵押權既然已經客觀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 自無從取得訟爭抵押權;遑論上訴人自始未受登記為訟爭抵 押權之權利人。
⑶復因本件係判斷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為避免判斷 疏漏,事實審法院,自宜依損害賠償法律要件,從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等面向,檢驗上訴人之主張。
①就積極損害而言,上訴人受讓訟爭債權時,訟爭抵押權業已 消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方已無訟爭抵押權存在之 登載,而係王子賓王薪富於104年間如「不爭執事實㈢」 之轉讓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登載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上,基於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公信力,兆豐公司讓與之訟 爭債權,已屬無訟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之債權,上訴人自無從 本於抵押權人資格,主張有因被上訴人之誤失而受到積極損 害。
②就消極損害(所失利益)而言,上訴人固一再堅詞其以2,33 3,149元取得執行名義尚有債權餘額956,339,053元(本院卷 13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4頁),乃其金融投資規劃所得預 期之利益,不能以購買價金與可得利益之差距或比例懸殊, 遽予否認其利潤或利益云云。然本件因抵押權遭失誤塗銷而 轉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另成立之獨立債權,自不 容誤引所謂「不良債權組合移轉。…受讓所有賣方就不良債 權組合之【現在或未來】之權利、利益及訴訟上之主張。」 等抽象描述遽予採憑,仍需詳辨所謂「不良債權組合」之交 易標的內涵,以維人類文明社會制度演進過程寬容金融交易 多樣化發展之本質。
⑷因之,上訴人受讓訟爭債權時,因訟爭抵押權已不存在,故 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訟爭債權後,已繼受原抵押權人兆豐公司 之地位成為訟爭抵押權之抵押權權利人云云,與事實不合, 不能採憑。
⑸故上訴人一方主觀上縱認其係以有擔保債權之價格,向兆豐 公司購買訟爭債權,亦屬上訴人未即查明所致,上訴人自身 締約不慎所受之損失,難認與被上訴人過失塗銷訟爭抵押權 之行為有關,否則無異容忍上訴人倒果為因,以被上訴人失 誤之情事(以誤為塗銷訟爭抵押權為理由)而移花接木、巧 飾「抵押權從屬於債權」之概念,主張兆豐公司讓與上訴人 訟爭債權時,可將「已滅失之訟爭抵押權」復活,並隨同移 轉給上訴人,而取得訟爭抵押權。
⒉訟爭抵押權因被上訴人疏誤而無從回復登記,就「抵押權消 滅」此一概念及核心意義而言,既與因「抵押物本身滅失」 相同,自有從抵押權滅失之時點,先予分析上訴人是否有權 逕自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 償,並應權利義務結構進一步分析,以免拘泥「滅失」一詞 之概念,而誤判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體系: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 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 ,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 之「真正權利人」,方得向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若人民 從未登記為抵押權人,自非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 真正權利人,顯無從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向地政機關 請求損害賠償。
⑶上訴人既已無從取得訟爭抵押權,且自始未受登記為訟爭抵 押權之權利人,自無從本於抵押權人資格,逕自主張依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三)權利義務體系之分析: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上訴人與兆豐公司關於訟爭債 權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第九條亦明文約定誠信原則作為 雙方權利義務之標準。
⒉次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60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契約當事 人消極不就契約文義為爭議時,法院固無介入、澄清必要; 然若於因債權讓與而涉及與第三人為爭訟時,事實審法院自 應依契約解釋原則,本於職權解釋以澄清相關契約內容,始 得進而就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為判斷。
⑴訟爭抵押權因被上訴人疏誤而無從回復登記,其抵押權消滅 部分,固與「抵押物本身滅失」相同,然從權利義務結構而 言,滅失效果所引發之權利義務變動,並不完全相同,自有 進一步分析之必要,以免拘泥「滅失」一詞之概念,而誤判 權利義務之關連性。
⑵從而,本件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上開解釋原則,就上訴人與 兆豐公司關於訟爭債權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債權內容約 定之權利義務等,予以解釋、澄清,以作為判斷兩造權利義 務之基礎。




⒊上訴人主張依兆豐公司與上訴人關於訟爭債權之《不良債權 買賣合約》第二條2.1約定「不良債權組合移轉。……於交 割日受讓所有賣方就不良債權組合之「現在或未來」之權利 、利益及訴訟上之主張。」(原審卷第173頁反面)職是, 兆豐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訟爭債權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 內容,是否包括「因訟爭抵押權遭誤為塗銷,所淨衍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予以審理判斷。
⑴訟爭抵押權之滅失原因,並非因「抵押物滅失」而滅失,純 係訟爭抵押權於100年12月22日因遭塗銷,致因依土地法規 定效果而滅失,然訟爭抵押權所依附之抵押物(土地所有權 )仍然存在,只是其負擔已因上開塗銷行為而解免。亦即抵 押權滅失原因,有「抵押物本身使抵押權滅失」、「僅抵押 權本身滅失」等不同情形,自不容逕執「滅失」之概念,曲 解比附援引其法律效果。
⑵於抵押物因自然或人為事實而生【因抵押物本身滅失】,致 抵押權滅失之情形,就原抵押權之權利人而言,其權利將因 「情事變更」或被侵害,引生是否就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主 張抵押權效力,或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向抵押物所有人( 抵押人)主張承受對可歸責之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⑶惟訟爭抵押權則因於100年12月22日即遭塗銷並因土地法登 記絕對效力而無回復可能,其【抵押物並未滅失】,與上開 情形不同;故利害關係人基於訟爭抵押權而得主張之權利即 應先予研析,即就本件抵押權本身因自然人行為及法律規範 效果而滅失情形,衍生:
①抵押權人固可得依塗銷行為是否可歸責,而對行為人或所屬 機關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行使損害償請求權。本 於訟爭抵押權滅失時,兆豐公司因基於訟爭抵押權登記名義 人之資格,尚難因【抵押物仍存在】,而直接否認其有權得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②然就原抵押人(抵押權義務人)而言,其因第三人行為而使 其所有抵押物上負擔免除,是否受有利益,仍存有原抵押權 人得否對抵押人(抵押義務人)直接主張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權利義務等爭執。
③承上,前者即對塗銷行為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在 侵權行為發生時,即獨立發生對第三人之債權,不生從屬於 原債權、債權擔保品之情形。後者,因屬為平衡抵押權人、 抵押人間利益、損害之變動,而生之權利義務,容與原債權 、債權擔保間仍具同一性,自有是否從屬原債權、債權擔保 品之權利變動之爭執實益。




⑷因之,就原抵押權之義務人,既有因被上訴人誤為將訟爭抵 押權予以塗銷,而受有利益,則應如何處理其「是否因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容有討論空間;但其本質上為原債 權之債權擔保義務人與被上訴人(即損害賠償義務人)間, 顯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兩者間既有不同之法律事實,自不 應逕執法律名詞「滅失」概念,遽予混淆兩者之法律效果。 ⑸又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應就所屬人員之行為而對原抵押權人負 損害賠償義務,然其本非訟爭債權之債務人、亦非原訟爭抵 押權之抵押(義務)人,而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之發生 日,又早在訟爭債權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簽訂前,即獨 立發生,自不當然成為訟爭債權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之 債務人。況對原訟爭抵押權之抵押義務人而言,仍有是否得 保有因免除負擔等而生之利益問題;自不得逕將上開獨立、 新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曲解為兆豐公司與債務人游意信、 游淑華、趙永、游臆安、袁國濱、王陽明蔡崇文等人間之 訟爭債權之從屬權利。
⑹承上,兆豐公司縱對被上訴人有得基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一請求權確屬兆豐公司對第三 人之新生且具獨立性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損害賠償請求 權,既有其獨立發生原因及法律要件,與訟爭債權之發生、 消滅或履行均無法律上之牽連關係。
⒋進而言之,訟爭抵押權因遭塗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發生日期(抵押權塗銷日期)既為100年12月22日, 就時間進程而言,顯早在上訴人與兆豐公司關於訟爭債權之 《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之簽訂、交割日(105年1月15日簽訂 ,於105年3月18日)之前已獨立存在,並屬對第三人之債權 ,顯非屬《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第二條2.1所約定……於交 割日受讓所有賣方就不良債權組合之「【現在或未來】之權 利、利益及訴訟上之主張。」。
⑴上訴人雖提出兆豐公司於108年3月4日出具之《聲明書》載 明將回復原狀請求權於105年3月8日隨同上開債權一併讓與 予上訴人,嗣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一併轉讓予上訴人 。然訟爭抵押權業於100年12月22日即遭塗銷並因土地法登 記絕對效力而無回復可能,故兆豐公司就訟爭抵押權所得主 張之權利,客觀上已轉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此「損 害賠償請求權」既發生於100年12月22日,且獨立存在,其 債務人(被上訴人)與《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相關債務人、 債權擔保人(抵押權義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況且, 原供擔保之抵押物本身並未滅失,乃原抵押人得否保有免除 負擔利益之問題,自非上訴人與兆豐公司關於訟爭債權之《



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所約定之「於交割日受讓所有賣方就不 良債權組合之【現在或未來】」之權利、利益及訴訟上之主 張。」。
⑵因之,訴外人兆豐公司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債權內容,並未當然從屬於訟爭「不良債權組合」 ,無從以臨訟所為《聲明書》來追認。
①在上訴人與兆豐公司於105年1月15日簽訂訟爭債權之《不良 債權買賣合約》時,訟爭抵押權已不存在,兆豐公司無從將 訟爭抵押權移轉予上訴人(任何人均無從將不存在之權利移 轉給他人)。
②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務人,並非訟爭「不良債權組 合」之原債務人、或抵押權義務人,自無可從屬訟爭「不良 債權組合」之法律上依據。
③承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在上訴人與兆豐公 司於105年1月15日簽訂訟爭債權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時 ,已獨立存在,則此一債權是否發生移轉效力,需另有移轉 債權之約定存在,始有再依法律規範判斷是否移轉債權之前 提要件。
⒌準此,上訴人臨訟始提出之108年3月4日《聲明書》其權利 內容,既與《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所約定權利內容,明顯不 符,自不足採認上訴人已依《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而取得「 因訟爭抵押權遭誤為塗銷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四)兆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附和上訴人稱其讓與上訴人訟爭債權 時,債權內容包含「因訟爭抵押權遭誤為塗銷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若認具有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則應於何時對 債務人(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之分析:
⒈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固明文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惟兆豐 公司讓與上訴人訟爭債權時,從屬於債權之訟爭抵押權已因 遭塗銷,客觀上已無從因債權移轉而一併轉讓於訟爭債權受 讓人(上訴人)。
⒉次按民法第297條明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 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另兆豐公司與上訴人關於訟 爭債權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第九條9.13亦約定「買方承 諾。買方理解並認知本次不良債權組合交易之內容均為擔保 債權、已執行完畢債權或無擔保債權……(e)…買方應負責 依據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將本債權讓與事項通知各債務人 …。」(原審卷第179頁反面-180頁)




⑴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向原審起訴 時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7頁正反面、 第7-第11頁),惟本件從屬於債權之訟爭抵押權,係「因遭 塗銷行為而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當然隨從債權移轉於 訟爭債權受讓人(上訴人)之問題,已如前述。換言之,在 抵押物本身未滅失情形,只有基於平衡利益、損害變動,所 生之權利義務(如是否得對抵押義務人主張其不應保有因免 除抵押物負擔所生利益),始有是否應從屬原債權、債權擔 保品之權利變動之問題。
⑵又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載明「附表所示之不良債權及 其從屬權利、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執行名義)一併轉讓予新 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人業已接受並繼受該不良 債權之權利及利益。」並未見包含「訟爭抵押權因遭塗銷而 生之損害賠償」等權利文義,自不當然拘束上訴人。 ⒊因之,縱認兆豐公司,於「事後(108年3月4日)」以《聲 明書》表示願將上開「因訟爭抵押權遭誤為塗銷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轉讓給上訴人;揆諸上開民法第297條明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及《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第九條9.13之約定, ,亦須於通知債務人,始對於損害賠償之債務人(上訴人) 生債權移轉效力。本件事涉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原債權人臨 訟始以聲明書方式而為抽象陳述,顯違上開權利義務變動之 本質,不足以資為否定上開權利義務關連性分析之論斷,自 不能逕以上開《聲明書》遽以採信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請求 國家賠償時,已受讓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則規定「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而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 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 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 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取得同一 債權」或「債權即同時移轉」等效果,係以合法移轉為前提 ,苟未合法取得同一債權地位前,縱有僭稱債權人資格以行 使債權(請求權),仍不生民法上行使請求權之效果,無從 因有「請求之外觀」遽認其已生中斷消滅時效進行之效果。 ⒈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17日具狀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書》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9日收文(原審



卷一第27頁、第24頁)。上訴人雖主張其自兆豐公司受讓訟 爭債權後,得繼受兆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2月22日誤為塗銷訟爭抵押權,惟塗銷 當時之抵押權人為兆豐公司,則被上訴人過失塗銷訟爭抵押 權之行為,所侵害者乃兆豐公司之權利;上訴人當時既非訟 爭抵押權人,於被上訴人為塗銷行為時,上訴人並未受有任 何損害,亦未當然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僭稱 請求權人時,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稱權利受侵 害人民,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前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⑵參酌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11頁 )及上訴人與兆豐公司簽定《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原審卷 一第172頁至第197頁),兆豐公司僅係將其與游意信、游淑 華、趙永、游臆安、袁國濱、王陽明蔡崇文間訟爭債權( 包含從屬權利、利益)讓與上訴人。
①從而,可認使上訴人(即訟爭債權受讓人)僅得對游意信、 游淑華、趙永、游臆安、袁國濱、王陽明蔡崇文取得債權 人地位,得對游意信、游淑華、趙永、游臆安、袁國濱、王 陽明、蔡崇文基於訟爭債權有所主張。
②另兆豐公司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訟爭抵押權因遭錯誤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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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