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67號
TCHV,108,重上,167,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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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郭盛財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文政 
      葉家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2人之被繼承人葉○○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 上訴人,締有租約,嗣葉○○於106年5月間死亡,由伊2人 繼承系爭土地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又系爭土地屬農地, 然上訴人於承租後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車輛,並施作如原判 決附圖(即苗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紅色線之鐵皮圍籬及編號A之水泥鋪面(面積498平方公 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致伊2人遭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以未從事農業使用為由,補徵102年至105年之地價稅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96,230元,並於106年間再課徵地價稅34, 361元,此部分增加之稅額,依租約第16條約定本應由上訴 人負擔,伊父生前於106年4月14日依約委律師發函向上訴人 催告於5日內給付該筆地價稅差額96,230元未果,經伊等向 上訴人請求地上開地價稅與差額,仍無所獲,其顯已違約。 爰依租約第14條、第18條第2款約定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終止 (解除)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及給付上開地價稅總計13 0,591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上訴人雖稱系爭租約第16條僅有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之約 定,其無須負擔地價稅等語,然葉○○與上訴人係就系爭土 地為租賃,基於誠信與租約之真意,上訴人本應負擔因其使



用方式所致而增加之稅賦。另水泥鋪面部分,上訴人於原審 曾自認係其請葉○○鋪設,屬其所有,嗣翻異前詞,應不可 採;且水泥鋪面可刨除而與土地分離,非系爭土地之重要部 分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伊係從事汽車保養修護業,而葉○○與伊簽立租約時即已知 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供放置廢棄車輛所用,伊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方式並未違反契約。又租賃契約第16條僅約定房屋稅及 綜合所得稅若增加須由承租人負擔,並未就地價稅為約定; 而雙方簽立租約時,實僅在意租賃之起迄時間與金額,故持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為之,關於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乃 定型化契約之內容,非雙方所約定,是葉○○與伊訂約當時 既未將房屋稅之約定改為土地之稅務,顯見雙方就此並無合 意,自不得將地價稅等納入租約內而為不利於伊之解釋;且 依租約各條順序,被上訴人既以伊有違租約第16條之情,即 不得引約定在前之第14條為終止或解除之依據,而租約第18 第2款乃關於逕付強制執行之事項,非關終止或解除,況其 究係終止或解除亦屬不明;另所鋪設之水泥已固定於系爭土 地上而附合為該不動產之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其已 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而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水泥鋪面之所 有權,且水泥鋪面實係葉○○所鋪設,材枓亦係其提供,伊 對水泥鋪面自始即無所有權,不得命伊拆除,爰答辯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有理,判決其全部勝訴,並附條件 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葉○○於100年11月1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立系 爭租約(題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25至35頁),租賃期 限至110年10月31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乃上訴人持以供雙 方簽署(本院卷81頁);葉○○已於106年5月間死亡,系爭 土地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由被上訴人2人繼承;被上訴人2 人已繳納102年至106年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差額合計130, 591元,並請上訴人給付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給付 ;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同 卷83頁);其上鐵皮圍籬係上訴人所施作(本院卷84頁)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租約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由,主 張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8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續依 租約第16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2人,並給付其130,591元 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並無由伊負擔地價稅之約定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8條第2款終止無據;又 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非伊所鋪,且已和系爭土地附合,非 伊所有,不得命伊拆除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130,591元,是否有據?如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 其請求卻未依約負擔,認已違約,而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 18條第2款約定主張終止租約,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2人,及依系爭租約第16條請求上訴人結付130,591元與利 息,是否有憑?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水泥鋪面非其所鋪,並與 系爭土地附合,非其所有,是否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 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 ,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 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 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查系爭租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無爭執,惟查系爭 租約乃以上訴人所提供之一般市售內容已預先擬定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底,除填入租賃雙方之姓名、年籍、標的物、租 期、租金等必要之點外,並未變動其餘內容,可見租賃雙方 之便宜行事,然仍無可否認雙方已依租約所定內容成立租賃 關係,且所租賃之標的實為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受租約所



定之拘束,不能以租約乃制式之內容,推稱雙方未達成合意 。惟在細究系爭租約之內容時,即不能不以土地租賃之基礎 為考量,而不受其房屋租賃之形式所拘束。
五、而查系爭租約第16條固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 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然系爭租 約之標的實為系爭土地,而非房屋,已如前述,是依前揭關 於意思表示解釋之說明,本件既非房屋租賃,即無所稱租屋 相關之房屋稅可言,但考本條約定之意旨,在就因出租系爭 土地所增加稅額之負擔為約定,僅是借用所備已預先擬好之 房屋租賃契約之形式,故文字上雖未直接記載與土地相關、 諸如地價稅等稅賦名稱,但不能因此無視該條乃在約定因出 租系爭土地而增加稅賦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本旨,是無論依系 爭租約所由來之原因事實與目的係就系爭土地為租賃,亦或 租賃雙方主觀上所欲使本條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乃攸關系爭土 地因出租而增加稅賦之負擔,自一般客觀情事與社會通念而 言,該條應係就系爭土地出租所增加相關之土地稅賦之負擔 為約定,始符契約之客觀事實與約定之真意,況農地若供農 用,本無須繳納地價稅,若上訴人非供農用,則所生地價稅 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並無不合理;且核兩造就系爭土地 出租之租期長達10年之久,租金卻僅約定為每月1萬元,則1 年之租金不過12萬元之微薄,其間別無其他得調整租金之特 約,可見當係基於系爭土地乃農地而供農用之產值為考量, 否則以系爭土地之面積達772.55平方公尺(租約載為770平 方公尺)與坐落市區所在之便利(見原審卷203頁空照圖) 而言,租金當不只如此爾爾,設若其間有因出租而導致稅賦 增加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實際租金所得,豈不因此縮減而所 剩無幾,故有本條約定之必要,方符誠信原則之要求。則本 件既因出租而遭稅捐機關認有未供農業用地使用(停放車輛 )之情事,致被命補繳102年至105年地價稅差額96,2 30元 (原審卷53至63頁),其後並被另行課徵106年度地價稅 34,361元(同卷65頁),依該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 人請求由其負擔。而就所命補繳之地價稅差額96,230元部分 ,於被上訴人之父在世時,已於106年4月14日委由律師依本 條約定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給付,否則將視為違約 等語,已由上訴人本人收受(同卷67至73頁),歷經相當期 間,仍未見上訴人有依催告履行之情;是被上訴人於107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同卷17頁),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等 約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同卷21 頁),即非無憑。




六、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不明,且依 系爭租約條文約定之順序,第14條約定之效力應不及於第16 條,自不能以伊違反第16條為而引第14條約定為終止或解除 租約(本院卷103頁)等詞。惟按系爭租約第14條乃約定: 「甲(葉○○)乙(上訴人)丙(註:本件並無丙方)各方 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 時解約收回房店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同卷31頁),其文字明確記載雙方應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約 定,於違背任何條項(註:文字載為條件)時,承租人即得 行使解約,並未排除列於該條之後之其他約定同應遵守之義 務及違反時得行使解約之權利;又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業明 確表示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解除)之意思表示,已如前 述,可見被上訴人業已表達終止租約之意,雖其形式上就此 載為終止(解除),然法律之適用乃法院之職權,而本件兩 造間所涉係租賃之法律關係,乃繼續性契約之一種,除有無 效之情形外,雙方在契約關係解消前,法律關係已存在相當 之期間,當不因其後契約關係之解消而溯及消滅,是性質上 以得終止使之嗣後消滅為原則,是該條所稱之解約,應為終 止之意,自不待言,則被上訴人就此應係為終止租約之意, 亦屬當然,上訴人此點所質,尚無可採。
七、再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為其所鋪設,並以所鋪水泥 已附合為系爭土地之一部,非其所有,自無權拆除云云。然 查其於原審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自陳系爭土地之鐵皮 圍籬與水泥地上物係伊請葉○○所施作,地上物為伊所有等 情明確(原審卷143頁);於原審受命法官第2次到現場勘驗 時,猶表示水泥鋪面係伊請被上訴人之父幫其所鋪設(同卷 249頁)肯定;雖其後改口稱係被上訴人之父自己鋪設供其 使用云云,然與其前述之情,已非一致,並未見其就其改口 有何舉證,無以憑採。至鋪設在地面之水泥,客觀上非不能 打拆,且執行上也難稱困難,亦無以認已因鋪設而成為土地 不可分之一部,上訴人所辯附合之詞,也欠其據,均無以為 其無庸拆除之依據。
八、另本件既已認被上訴人依前揭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有據 ,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是否有理,對本件認定之結果已無影響 ,自無庸再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6條之義務, 依同約第14條所定終止系爭租約關係,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伊,及依該第16條所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30,591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即107年6月9日(原審卷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堪認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認被上訴人係解除契 約,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併依兩造聲明分別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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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