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40號
TCHV,108,選上,40,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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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莊○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律師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羿文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張姿倩
訴訟代理人 許紜蓁檢察事務官
      李宸緯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中 央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 選南投縣第19屆議員(原審卷一36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同年12月21日提起當選無 效訴訟(同卷11頁),合於前開30日內起訴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次按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除關於捨棄、認 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外, 其餘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同法第127條第2項、第12 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選舉訴訟具公益性質,故有依職權調 查之必要,下述藍○○行賄部分,本係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所 主張事實之一部,雖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認此部分無據,僅採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下述莊○行賄部分有授意、容許 之情,而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然依前揭規定 ,本院仍應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所主張事實之範圍內,依職 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以符前揭第127條第2項所定之精 神,併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107年南投縣議會第19屆議員 選舉第1選區(下稱系爭選舉)當選人,於系爭選舉期間為 期能順利當選,與訴外人藍○○、莊○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以約使其對上訴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對藍 ○○、莊○之賄選授意、同意或不違背其本意,推由該2人 實行賄選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爰依同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 選無效。詳分述如次:
(一)藍○○係南投縣南投市嘉興里第13鄰鄰長,且係上訴人之 堂兄弟,其於選舉前之107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前往所轄 黃○○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當場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黃○○,並要求黃○○及 其子黃○○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同次舉辦之市民 代表選舉則投票給上訴人之妹莊○○,黃○○嗣於同日將 其中賄款1千元交付予黃○○。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於107年11月29日、12月2日通知黃○○、黃○○到場 詢問後,始悉上情,黃○○、黃○○並主動交出賄款2千 元。
(二)莊○係上訴人之胞兄,其於選舉前之107年11月23日下午6 時許前往訴外人張○○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住處內,當場交付現金4千元予張○○,並要求張○○及 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含其配偶高○○、兒子高○○及女兒 高○○)於系爭選舉及市民代表選舉時分別投票支持上訴 人及莊○○,張○○即於同日將其中賄款1千元交付予高 ○○,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07年11月24日 通知張○○、高○○到場詢問後,始悉上情,張○○、高 ○○並主動交出賄款3千元、1千元。
二、又上訴人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藍○○及莊○分別為上訴人之 堂兄弟及胞兄,2人並均於選務繁忙之選舉期間與上訴人多 次電話通聯,足見上訴人與該2人關係匪淺;且藍○○以務 農維生,經濟狀況不佳,應無能力自掏腰包行賄;而黃○○ 亦已於偵查中坦承,藍○○於交付賄款時明確告知於系爭選 舉中投票給上訴人,足認藍○○係受上訴人授意,託付替其 買票。再藍○○、莊○明知選罷法及刑法關於投票行賄刑責 之重,並有當選無效之結果,則難認2人未與上訴人事前聯 繫、討論即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行賄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伊未經提起公訴,自無涉犯投票行賄罪;且依選罷法規定, 須以當選人本人賄選,始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本件並未有



伊參與、授意或同意莊○賄選之證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伊與莊○2人雖有電話通聯,係正常情感交流,縱於 選舉期間有關心選情之可能,也難以此逕認伊有出資及授意 2人為伊行賄。且伊前因票款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062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 3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收取伊競選公職保證金及競選公職補 助之競選費用,伊顯無資力進行賄選。又莊○始終否認有交 付張○○4千元,而證人高○○、張○○與高唯晉所證並未 一致,張○○更不知伊之號次及和莊○之關係,縱莊○確有 行賄,亦是幫莊○○買票,與伊無涉;藍○○則與伊僅係遠 親,在選前只於107年10月26日有通聯,其已釋稱係自發性 給黃○○父子補貼投票之車馬費,並非行賄。再民眾檢舉賄 選有獎金,公務員查察賄選有獎敘,均有道德風險,不能逕 信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就莊○上開行賄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部分知情並授意,至少有容許等情明確,故被上訴人依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 訟,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並經選委會於107年11 月30日公告當選南投縣第19屆第1選區議員;上訴人與莊○ 2人於系爭選舉期間,均有電話通訊之紀錄;且藍○○有於 107年11月17日至黃○○於南投市之住處交付2千元予黃○○ ,莊○則曾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至張○○、高○○之 住處見面;而黃○○、黃○○、張○○、高○○為系爭選舉 有投票權之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藍○○、莊○(下稱莊○2人)之賄 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並推由該 2人實行賄選之行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非涉犯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人,被上訴人之舉證 不足以證明伊有出資及授意莊○2人賄選之行為等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主張莊○2人有前述向選 民賄選,約使受賄人投票支持上訴人,是否有據?又其指上 訴人就此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莊○2人行賄,請求判決 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 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 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 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 應證事實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所著92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參。四、查被上訴人對其主張莊○2人有前述行賄選民、約使投票支 持上訴人,且上訴人係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其情或不違背 其本意等事實,關於莊○行部分,主要提出張○○在刑事程 序中於警、偵訊時堅決證述莊○於前述時間至其住處在1樓 房間交付4千元予伊並請伊全家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上訴 人及莊○○等情之筆錄(選偵55號卷4至8、53、98至100、 107至112頁)、證人即高○○於警、偵訊證述斯時莊○確有 前來交付4千元予其配偶張○○等情之筆錄(同卷29至33、 50至55、102至104頁、114至119頁)、其2人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路口監視器照片(同卷9至20、34至45頁),及莊○於警 詢、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均坦承有於前述時間至張○○2人 住處請求其2人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同卷58至61、72頁、 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31頁)、莊○於107年10月8日至同年 11月24日間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上訴人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同上偵卷 128頁)等件;就藍○○部分,則要以證人黃○○在警、偵 訊一致證稱藍○○確有於前述時間至其住處發送本次選舉通 知單及公報時交付2千元予伊,約使伊與伊子投票支持上訴 人,該款是上訴人所給,由藍○○拿給伊等語之筆錄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扣押物品清單(選偵92號卷6 至21、57頁)、其子黃○○在警、偵訊證稱投票日前一個週 六(即11月17日)早上8時許起床後,伊父黃○○交1千元予 伊,表示當早有人拿2千過來,要伊投票支持上訴人及莊○ ○等情之筆錄(同卷43至53頁)及藍○○於警、偵訊時證承 其確有於前述時間至黃○○住處發送選舉通知及公報時交付 2千元予黃○○,請其父子投票支持上訴人及莊○○,且前



述發選舉通知及公報與交付2千及請黃○○家人投票支持上 訴人2人等3件事是在同一天所為等詞(同卷22至39頁)、藍 ○○於107年10月26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通聯2次(同卷55頁 )等件為證;而莊○、藍○○、高○○、張○○、黃○○、 黃○○就前述投票行賄、收賄或幫助收賄所涉刑責,已經原 法院刑事庭分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第3號刑案判決莊 ○、藍○○各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其餘之人則均刑法第143條之 投票收賄罪有罪(黃○○另犯幫助投票收賄罪,本院卷45至 64頁),除莊○上訴外,其餘均已確定。難謂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未有舉證。
五、上訴人雖以伊尚被民事強制執行中,無賄選之資力;而證人 張○○一家3人所證出入,莊○並否認有交付其等款項,張 ○○也不知伊之號次及與莊○之關係;藍○○部分則已經原 審認與伊無涉,係其自發性所為等詞置辯。惟查:(一)系爭選舉乃縣議員之層級,選區之規模不能謂不大,衡以 現今選戰之模式,無不強調組織動員與宣傳行銷之運作, 若無相當資力或有支持者之奧援,顯無不自量力而參選之 可能,此當為參選之人於事前已評估並籌措完備後之決定 ,難謂其形式上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中,即可無視其未有舉 債或後有金主出資行賄之能力,上訴人此之所辯,尚難逕 採。
(二)次查莊○乃本件向張○○及其家人行賄之執行者,所為涉 有刑責,其基於畏罪卸責而否認行賄,本情理所當然,在 民事上,仍可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其否認之真假,尚無因 行為人否認即應逕信其詞之理。而本件已據證人即莊○所 實際行賄之人張○○於警、偵訊時證述詳細,張○○並明 確證稱莊○當時係主動邀伊到客廳後方房間交付4千予伊 ,約使伊與家人投票給上訴人及莊○○,伊配偶當時在客 廳,莊○雖未敘明上訴人號次,但伊投票時看投票單即可 知(選偵55號卷6、24頁)等情,可見莊○係將賄款交予 張○○,並約使其投票給上訴人;證人高○○並證述莊○ 當時確有交付款項予張○○一情(同卷31、51頁);而莊 ○所辯當日係應張○○之請至其住處說明機車排放黑煙是 否考慮換車等詞,業為張○○所否認(同卷109、110頁) ,高○○亦稱那是年初時的事,年底沒有(同卷116頁) ,高唯晉則證稱其機車並未因冒黑煙至莊○機車行維修過 (同卷122頁),莊○所辯已失所憑,且以張○○2人所證 已自曝本身投票收賄之犯行,並未見其等與上訴人或莊○



有何過節而有陷害上訴人2人之事證,難謂其等此部分所 證不可採。至高○○雖僅證稱莊○係要伊投票予莊○○, 而未言及上訴人,然查高○○並非與莊○直接洽談之人, 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其從旁所聽之片段,即質其與張○○ 上開所證必屬不實;且其曾因車禍致腦部受傷,已達中度 失智而領有殘障手冊,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偵查卷可考( 同卷49頁),其記憶與陳述能力自非比常人,並為莊○之 辯護人在刑事程序中所指摘(本院卷48頁),則其所證情 節有欠完整,尚不在意外,當無可以此作為彈劾張○○所 證之可信;另證人即張○○2人之子高唯晉所證,乃聽自 高○○之轉述(同上偵卷51、52頁、南投分局警卷50頁) ,而高○○並非直接與莊○洽談之人,並因腦傷而中度失 智,其記憶與陳述能力有限已如前述,則既未可以高○○ 之證詞糾彈張○○所證之可信,自更無可以聽自高○○所 轉述之言以質疑張○○證詞之理。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 可採。
(三)又查藍○○確有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交付賄款予黃 ○○,約使黃○○父子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已據 藍○○、黃○○、黃○○於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程序中自警 、偵訊及審理時一致認罪不移,無所混淆;而黃○○業已 明確證稱賄款係上訴人所給,由藍○○交予伊等情明確( 選偵92號卷16頁);且藍○○亦自表其經濟狀況不佳,勉 強能過日子而已(選偵92號卷22、35頁),則其所稱係自 掏腰包為上訴人賄選之詞,顯不為社會一般人所採信。實 難認藍○○之賄選與上訴人無關。
(四)再查莊○乃上訴人之胞兄(選偵55號卷58頁),藍○○則 與上訴人為堂兄弟(選偵92號卷35頁),兩人雖否認屬上 訴人競選團隊之一員,但就其2人確有為上訴人之本次競 選拉票之舉,則無異詞,難謂莊○2人只是上訴人單純之 狂熱支持者;而查莊○於執行賄選前、後、藍○○在施行 賄選前,各自均有與上訴人電話通聯如上,無以完全排除 未有就行賄一事進行商討之可能,上訴人就此也稱兄弟間 「關心選舉」亦所難免;參以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於候選 人,反之,賄選行為一旦被查獲,候選人則可能因此喪失 當選資格,且賄選必有資金之支出,其利與害,天壤之別 ,自為不惜一搏之人所不會不慎,故於進行選戰時,就是 否採取賄選手段,當係選舉策略中之重大決定,衡情,候 選人本人當無未參與其中之理,並該係最後之決定者,始 未違背一般人通常之認知,爰無候選人置身事外、一無所 悉、卻坐享其利、害則盡歸執行賄選者承擔之理,此無非



係決意賄選後為維護賄選成果所設之斷點,容無輕採之餘 地。
六、復審諸民事事實之認定,本不以有直接、單獨之證據為限, 已如前述;且考無論賄選之實施,為免遭刑事訴追制裁與民 事當選無效之風險,其內部之謀議自會力求隱密、刻意滅跡 ,咸無公然為之之可能,當以秘密進行為常態,難為外人所 能知,而無可以人贓俱獲相期,乃此類案件類型之特性,殊 不能以未見上訴人與莊○2人直接在進行前述賄選之合意, 即得全盤無視上訴人與莊○2人之關係、其間各自於選舉期 間有所通聯、莊○2人確有替上訴人拉票並執行本件賄選等 事實之存在;況投票行賄罪乃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 ,若非出於候選人本人之授意,衡情,當無自擔如此重罪之 制裁,只為暗助他人順利當選之理,且若真心助人爭取大位 ,更應注意手段之合法,怎有私自決意買票,而使候選人蒙 受賄選質疑陰影之可能,如此豈非徒勞無功、適得其反,又 怎是在幫助上訴人?是衡上種種,被上訴人上開所舉,縱非 上訴人與莊○2人合意賄選之直接證據,然究非毫無所本, 且個別觀察其所舉各項證據,表面上或為一件件間接事證, 惟經相互勾稽,再與上訴人其後競選活動之開展等情相對應 ,綜合以觀,難謂不合理,並未溢脫於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之外,程序上也經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堪認被上訴 人所舉已達相當證明之程度。
七、再當選無效訴訟,原則上乃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如前 述,故就事實之認定,自當遵循民事訴訟程序相關法則之標 準,是雖本件情節,經原審刑事庭整體考量後,認依現有證 據資料,在刑事程序上,尚未達足以認定上訴人與莊○2人 共犯前述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亦不因此拘束本院就本件事 實之認定。而選舉查賄、檢舉賄選固分別有獎敘與獎金,但 是否因此確有誣陷之情,仍應有所舉證,始得辨其真偽,若 僅空口,則無採酌之所憑。
八、是本件綜合上情,上訴人就前開莊○2人賄選所為,當出於 分別與其2人所共謀,並不違反其本意等情,洵堪認定,自 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原審就 莊○所為賄選部分,認上訴人應該知情並予授意,至少已容 許,而判決上訴人系爭當選無效,並於理由中敘稱上訴人就 藍○○前述所為並未與之有犯罪聯絡,或事前明示、默示同 意,關於藍○○所為部分,所認與本院雖有不同,但最後之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視為維持。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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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