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佳業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 上 訴人 ○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選字第1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為第3屆臺中市大甲區義和里里長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7年11月 24日進行投開票,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以中 市選一字第10731503771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12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台中地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依法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臺中市大甲區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義和社區發展協會 )之老會員,並為該協會常務監事洪○○之妻;訴外人李○ ○為該協會理事長,訴外人陳○○為該協會總幹事(李○○ 、陳○○等2人(下稱李○○等2人),緣李○○等2人所主 導之義和社區發展協會,與時任義和里里長王○○素有不合 ,且陳○○於前一屆里長選舉(即103年舉辦之選舉),與 王○○競選義和里里長時,敗給王○○,李○○等2人乃規 劃派出被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以使己方之人馬能與王○○ 競爭下屆里長寶座,李○○等2人則作為被上訴人競選時之 助選核心幹部,包辦一切被上訴人競選過程之拉票、輔選事 宜。李○○等2人為求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乃與被上 訴人共謀後,自107年7月間起,共同基於違反選罷法之犯意
聯絡,計劃以李○○等2人自掏腰包全額出資之方式,以義 和社區發展協會舉辦志工旅遊之名義,於被上訴人正式登記 參選之後,使義和里里民免費參加環島4日遊(每人旅遊費 用4500元,下稱系爭旅遊活動),藉由於系爭旅遊活動行程 之前及之後陸續向參與旅遊之里民宣傳每人4500元旅費為李 ○○等2人自掏腰包支付乙事,並於旅遊之遊覽車出發時, 安排被上訴人上車拜票並表示協會會員要團結投票予被上訴 人之方式,向選民行求相當於4500元價值之4日環島旅遊之 不正利益而為被上訴人賄選。嗣李○○於107年7月19日,先 將40人之旅費共計18萬元存入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對外 營造該次旅遊資金來源係由義和社區發展協會支出之外觀; 陳○○則於107年7月間,委託熟識之遊覽車公司(兼辦旅遊 業務)之經營者陳○○為其於107年9月11日至15日間,規畫 40人參加之環島4日遊(嗣陳○○回饋2名免費名額,然最後 1人臨時不參加,故最終共有41人參加旅遊),李○○等2人 嗣後一同在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例行活動中招攬該旅遊,陳○ ○並於招募時向選民並表示李○○等2人要自費辦理本次旅 遊,曾擔任協會之志工者即可免費參加,否則需自費4500元 等語,以此方式確保所受有免費旅遊利益者,大致均為設藉 義和里之有投票權人、且為行賄後能發揮催票效果且不會因 此檢舉之熟識者,一共招募到39人參加(另加上李○○等2 人,共41人參加),其中28人係受招待免費旅遊,另外11人 每人自費4500元。嗣李○○於107年9月7日,再自系爭帳戶 提領18萬元交予陳○○,陳○○再於107年9月11日在遊覽車 上以現金支付與陳○○。嗣參與旅遊之民眾於107年9月11日 上午6時40分許,在義和里集合地點均已上車集合後,被上 訴人乃依計劃穿著寫有「義和里里長候選人」及其姓名字樣 之競選背心(因當時尚未抽號次,背心上之號次欄係空白) 並前往該次旅遊之遊覽車上,以麥克風向參與旅遊者發話, 表示協會會員要團結、請大家里長投票支持自己、旅遊愉快 等語,並發送印有其姓名、里長候選人等字樣之選舉宣傳口 罩予遊覽車上全體參與旅遊乘客,直至同日上午7時5分許, 被上訴人始行下車,被上訴人乃授意李○○等2人共同以上 揭方式,透過提供相當於每人4500元價值之免費旅遊之方式 ,向如起訴狀附件所示28名選民行求不正利益而欲使該等選 民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二)按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支持者、輔選人員 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 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
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 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責怪;故支持者、親屬、競選團隊 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 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次按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 成員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授意」 、「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 同參與選之行為。李○○等2人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競選 核心幹部,有渠等與被上訴人一同掃街拜票、於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及相關邀請函上署名、李○○於旅遊前之107年9月9 日特地辭去鄰長職務,避開當時里長王○○之指揮,並而專 心為被上訴人輔選,以及被上訴人之參選,係因義和社區發 展協會李○○等2人與當時現任里長王○○不和,且陳○○ 上屆選舉慘敗予王○○,李○○等2人始會推派協會之核心 會員之被上訴人出馬競選等事實可證。
(三)被上訴人與李○○等2人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李○○等2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 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0號提起公訴。而參李○○於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及台中地檢署所陳,及 被上訴人之夫為該協會之常務監事,負責帳務之核對等情可 證,實難想像李○○等2人為了選舉之目的,將旅費匯入社 區發展協會帳戶再領出,並免費招待協會志工(均為設籍於 義和里之里民)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乙事,能自始瞞著身為協 會老會員、老志工、常務監事之妻之被上訴人。且本案受免 費招待旅遊之選民有28人,依系爭選舉結果以觀,2位候選 人之票數差距僅有228票(1197-969=228),本次招待選 民旅費乙事,對選舉結果之影響非低,是否能成功固票、固 樁,對里長選舉之影響甚大,屬集團性、計畫性之提供不正 利益方案,並非偶一為之之個人自發性行賄,且過程中仍需 被上訴人本人於旅遊出發時前往集合地點上遊覽車宣傳、拜 票,始能完成,亦難想像身為候選人本身之被上訴人有受李 ○○等2人欺瞞而不知上情之可能。故衡情被上訴人應有參 與事前之計晝、旅遊前亦已就上揭選情事事先知情,自亦有 共同參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自符合首揭當選 無效事由。
(三)又參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台中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 時之證述,被上訴人既為避嫌,擔心遭人檢舉而退出系爭旅 遊活動,卻仍執意在系爭旅遊活動出發時進行拉票、拜票, 實難認此舉係屬正常之拜票拉票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刑案部分,被上訴人經台中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依職權呈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下稱台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惟上 訴人竟又認被上訴人有參與賄選之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上訴人本件起 訴意旨與其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相互間顯有矛盾。(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李○○等2人於該次里長選舉有為其助選 拉票,且伊有於李○○等2人舉辦系爭旅遊活動107年9月11 日出發時,在遊覽車上向參與之里民拜票尋求支持,然李○ ○等2人非被上訴人競選之核心幹部,又參台中地檢署107年 度選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足認被上訴人 對於李○○等2人招待選民免費出遊之旅費,係由李○○等2 人支付乙節,並不知情。況李○○等2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 系爭旅遊活動與系爭選舉有關,且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旅遊活 動出發前2日,受該協會之長照中心社工之邀請,方於系爭 旅遊活動第一日上遊覽車拜票,又被上訴人擔任義和社區發 展協會之志工已20餘年,其於該協會所舉辦之旅遊活動時, 向里民拜票、尋求支持,乃人之常情,從而,被上訴人並無 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堪認有據。
(三)又上訴人雖引用李○○於107年12月6日調查局詢問之陳述, 主張被上訴人應該知道系爭旅遊活動為李○○等2人出資, 才會避嫌退出該旅遊活動云云。實際上係因107年9月12日( 即農曆8月3日),乃被上訴人公公洪○○之忌日,故被上訴 人不便參加該次旅遊活動,並非如李○○所猜測被上訴人為 了避嫌而退出系爭旅遊活動云云,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四)上訴人再引用李○○於台中地檢署偵查中之部分陳述主張被 上訴人對於李○○等2人之賄選行為有所認知,惟李○○皆 以不確定之語氣,臆測被上訴人知悉旅費之出資者,難認可 採。另參台中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124號起訴書及全卷證據 資料,李○○於該案偵查中供述系爭旅遊活動並非為被上訴 人助選而辦等語,此部分顯然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供述,竟為 上訴人所忽略,則上訴人僅憑李○○之臆測之詞即推斷被上 訴人有賄選犯行,實嫌速斷。
(五)更且,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之先生為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之 常務監事,負責帳務之核對等情,實難想像李○○等2人為 了選舉之目的,將旅費匯入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再領出,並免 費招待協會志工系爭旅遊活動乙事,能自始瞞著身為老會員 、老志工、常務監事之妻之被上訴人云云。然並非所有義和
社區發展協會之帳務資料皆須經被上訴人之丈夫洪○○核對 ,依過往慣例只有需洪○○蓋章之公文才會由其核對過目, 對於本件李○○等2人所舉辦之系爭旅遊活動,洪○○從未 見過相關帳戶資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為臆測,難認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 進行投開票,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以中市選 一字第10731503771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二)義和社區發展協會有於107年9月11日舉辦系爭旅遊活動,被 上訴人有於出發前至遊覽車上向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之人員拜 票。
(三)被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台中地檢署以107年度選 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依職權呈送再議,經台 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
(四)李○○等2人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台中地檢署以107年度 選偵字第120號提起公訴,台中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無罪,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34 0號審理中。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李○○等2人辦理系爭旅遊活動,其經費來源是否與被上訴 人有關?
(二)李○○等2人遊說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參加系爭旅遊活 動,有無拜託該志工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三)李○○等2人免費招待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參加系爭旅 遊活動,是否屬賄選行為?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活動出發時上遊覽車拜票,是否即係參 與賄選行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等2人辦理系爭旅遊活動,其經費來源是否與被上訴 人有關?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 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 任與民事訴訟同。是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 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 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 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 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而免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向有投票權 人以招待旅遊方式為賄選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 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2.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與李○○等2人共謀,自107年7月間 起,共同基於違反選罷法之犯意聯絡,計劃以李○○等2人 自掏腰包全額出資之方式,以義和社區發展協會舉辦「志工 旅遊」之名義,於被上訴人正式登記參選之後,使義和里里 民免費參加系爭旅遊活動(每人旅遊費用4500元),藉由於 旅遊行程之前及之後陸續向參與旅遊之里民宣傳每人4500元 旅費為李○○等2人自掏腰包支付乙事,並於旅遊之遊覽車 出發時,安排被上訴人上車拜票並表示協會會員要團結投票 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向選民行求相當於4500元價值之4日環 島旅遊之不正利益而為被上訴人賄選,故認被上訴人有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事實。經查義和社區發展協會確曾於 107年2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中市衛生局) 提出計畫書,申請為107年度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社區整體 照顧服務體系C級單位,並經臺中市衛生局於107年5月21日 ,以中市衛照字第10700420241號函審核通過,核定辦理日 期為107年3月14日至107年12月31日,核定經費109萬661元 ,第1次撥款54萬5330元,經費項目包括服務費36萬5661元 及志工服務費2萬5000元,與義和社區發展協會申請時提出 之計畫書所列服務費-環境整潔服務費尚無不符,僅金額略 有差異(原申請時間為107年3月至12月,金額44萬4000元) ,且於107年6月11日將第1期補助經費54萬5330元,撥入義 和社區發展協會向大甲區農會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衛生 福利部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專用帳戶(下稱長照服務獎助 專用帳戶),後雖因經費核銷問題,復於107年11月28日申 請將業務費增編項目為業務材料費、食材費、團膳費及其他 項目、租金費,環境整潔服務費變更為服務費(人數1人, 以參加臺中市私立康家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辦理之照顧服務 員訓練結業取得證明書之陳○○具名領取),惟總金額不變
,亦由義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書立收據予臺中市衛生局,有 臺中市衛生局108年3月5日中市衛照字第1080016834號函附 義和社區發展協會辦理衛生福利部107年度長照十年計畫2.0 之「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C級單位補助計畫相關及核銷 資料附於系爭刑事卷足憑。參諸臺中市衛生局係於107年6月 11日將107年度補助辦理長照十年計畫2.0之「社區整體照顧 服務體系」經費54萬5330元,撥入義和社區發展協會向大甲 區農會所申設之長照服務獎助專用帳戶,該帳戶於107年7月 19日領出現金18萬元,同日存入大甲區農會系爭帳戶,再於 107年9月7日領出,此有大甲區農會108年2月26日甲農信字 第1080050083號函附該專用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 台中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214至215頁)、系爭 帳戶、長照服務獎助專用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台中 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二)第191至195頁)在卷可 佐;陳○○於台中地檢署107年10月18日偵查中指稱:「我 們義和社區發展協會辦長照,志工說都沒有福利,我就跟理 事長李○○商量,由他的管理費跟我服務費就不要領,交給 義和社區發展協會統籌運用,所以就去招待志工旅遊,…我 們就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助,市政府的錢是從中央來的。」 、「志工是免費招待,是由我們的服務費及管理費,這個錢 是政府補助給我們的薪水,是補助給管理員及服務費,管理 員就是李○○,服務員就是我,就只有我們二個人有薪水, …我就跟李○○說我們的薪水就不要領走就給義和社區發展 協會統籌運用,後來在107年6月的時候長照志工說沒有福利 ,我們就給他辦旅遊。」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 二)第184頁背面、105頁正面),李○○於調查局107年10月 18日訊問時陳稱:「截至目前總共申請到54萬5330元,由臺 中市政府於107年6月11日撥付至義和社區發展協會設在大甲 區農會的帳戶內,該款項主要是長照2.0的設施開辦費,及 管理員、照服員每月各3萬2000元的補助款,一次撥付半年 份共38萬4000元。」、「獎助經費必須專款專用,除了管理 員和照服員的補助款38萬4000元可供個人使用以外,其餘的 款項部分都需要使用在長照服務上,但我和照服員陳○○並 未動用該38萬4000元,而是用於補貼長照志工的便當費及供 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來使用。」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1 號卷(二)第188頁背面、189頁正面),另證人即任職於臺中 市衛生局長期照護科辦理審核上開計畫之楊○○於調查局10 7年11月12日訊問時證稱:「李○○所說的管理員、照服員 每月薪資3萬2000元的補助款應是指服務費,也就是要給照 顧服務員的月薪,該筆月薪是給照顧服務員個人使用,衛生
局核定總額為36萬5661元,……」、「衛生局目前已撥付的 款項中有18萬2830元係用於服務員的月薪,只要該筆款項確 實係支付予照服員即可,我們不會去規範後續的用途。」等 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20號卷第142頁背面、143頁正面) ,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義和社區發展協會申請計畫時有 申報整潔服務員費用,審核時未請義和社區發展協會更正, 因整潔服務員在C級不能作核銷,衛生局總共有100多家私單 位,陸續有需要修正的情況出現,所以在107年8、9月份時 通知所有私單位有關核銷部分提出修正計畫,將整潔服務費 修正為服務費,補助1個工作人員費用,伊於107年8月才接 手經費核銷業務,伊接手已是第3位承辦人,伊接手時,義 和社區發展協會計畫書仍編列整潔服務員,如何運用服務費 沒有限制,最主要是提供給這個據點的工作人員使用等語無 訛(見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29至40頁)。足見李○ ○等2人舉辦系爭旅遊之費用,係義和社區發展協會向臺中 市衛生局申請核准辦理107年度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社區整 體照顧服務體系C級單位所核撥之經費中支出,而義和社區 發展協會申請時原即列有環境整潔服務費,則李○○等2人 於臺中市衛生局通知修正將環境整潔服務費變更為服務費前 ,使用該筆部分經費酬勞服務志工,辦理系爭旅遊,並未悖 離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常理。是依上開資料觀之,李○○等 2人辦理系爭旅遊活動之經費,應係來自臺中市衛生局補助 之經費。
3.系爭旅遊活動之經費既來自臺中市衛生局補助之經費,該補 助之經費本係歸李○○等2人取得之款項,李○○等2人用以 舉辦系爭旅遊活動,自難認係屬賄選之行為。且該經費非來 自被上訴人,即非被上訴人之競選經費,亦難認李○○等2 人所舉辦之系爭旅遊活動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選舉有關。故即 使如上訴人所主張臺中市衛生局補助之經費不可挪用至舉辦 系爭旅遊活動,該不當挪用亦係李○○等2人所為,並非被 上訴人所應負責。又即使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旅遊活動之經費 來自臺中市衛生局補助之經費,亦非被上訴人即應負賄選之 責任,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夫為該協會之常務監事,負 責帳務之核對等情,實難想像李○○等2人將旅費匯入系爭 帳戶再領出,並免費招待協會志工(均為設籍於義和里之里 民)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乙事,能自始瞞著身為協會老會員、 老志工、常務監事之妻被上訴人云云,縱然屬實,亦非被上 訴人即應與李○○等2人該當賄選之行為。
(二)李○○等2人遊說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參加系爭旅遊活 動,有無拜託該志工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1.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中,認為李○○等2人以提供免費參加 系爭旅遊活動方式行求不正利益,於起訴狀末所列舉之臺中 市大甲區義和里選民28人(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經台中 地院刑事庭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時函請臺中市選舉委員 會於108年3月13日,以中市選四字第1083450133號檢送臺中 市第3屆里長選舉大甲區第20、21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 (見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19頁、第183至213頁), 並調閱相關個人基本資料查證結果,顯示僅高○○、王○○ 、紀○○、白○○、洪○○、周○○○、廖○○○、洪○○ 、欽○○○、薛煌、劉秀香、紀黃初、黃○○、徐○、羅○ ○、陳黃秀絨、廖○○、陳○、李美玉、李○○、李○○○ 等21人設籍臺中市大甲區義和里,具有該屆義和里里長投票 權。而邱○○係自104年11月9日起設籍臺中市大甲區岷山里 ;林○○自80年4月20日起設籍臺中市大甲區平安里;呂○ ○自103年10月6日起設籍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紀○○○自 74年7月17日起設籍臺中市大甲區文曲里;林○○自104年9 月16日起設籍臺中市大雅區橫山里;李○○、王○○均自85 年5月15日起設籍臺中市外埔區水美里,均無該屆義和里里 長投票權,是以提供邱○○、林○○、呂○○、紀○○○、 林○○、李○○、王○○等7人免費參加系爭旅遊活動部分 ,顯與系爭選舉無關。
2.再據參與系爭旅遊活動之證人所述:(1)廖○○於警詢時證 稱:我有參加系爭旅遊,是義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 主辦,沒有公開,主要是社區發展協會長照2.0志工及協會 人員還有環保志工參加,如湊不足1輛遊覽車,李○○就向 外招攬。長照2.0志工、環保志工才可以免費,不是志工要 收4500元,大約7、8人要收費,李○○找我們環保志工去旅 遊說免費,我就報名,旅遊經費我不知是誰出的等語(見10 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一)第47至51頁);(2)李○○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稱:我與我太太李○○○都在義和社區發展協會 長照2.0志工團擔任志工。107年7月間,李○○等2人分別向 我及我太太李○○○邀約參加系爭旅遊,並表示我們夫妻是 義和社區發展協會長照2.0志工,可以免費參加,李○○說 若非長照2.0志工團及環保志工團的志工,1人需要支付團費 4500元。我不知系爭旅遊的費用是誰支出等語(見107年度 選他字第51號卷(二)第77至79頁);(3)洪○○於調查局詢 問、偵查中證稱:系爭旅遊是義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召集 義和里掃地志工舉辦的,訊息是志工隊長陳○跟我說的,我 是義和里掃地志工,最開始是掃地時一群人在說某個時間可 以免費出去旅遊,問我要不要參加,我便答應,隔一個禮拜
,我想到我先生洪○○身體不方便需人照顧,便又問陳○可 不可以帶我先生洪○○一起去,陳○告訴我志工團免費,其 他每個人4500元,約隔一個禮拜,陳○回復我志工團有人報 名後不參加,有空位可以一起去,我才將現金4500元交給義 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二 )第86至89、91至93頁);(4)欽○○○於調查局證稱:約於 107年8月間(詳細時間記不得),我在義和里社區活動中心 參加活動時,聽其他里民說要去旅遊,陳○○拿旅遊相關資 料給我看,告訴我旅遊是免費的,我就答應並請在場里民幫 我代填相關資料交給陳○○,完成報名程序,我當時擔任義 和里社區長照2.0志工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二) 第95至97頁);(5)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從86年 就擔任環保志工,107年6月1日起擔任長照2.0志工,李○○ 等2人於107年7月間在社區進行志工服務時,對我們志工說 因為我們平時很辛苦,要幫忙申請經費招待旅遊,我參加系 爭旅遊沒有支付任何費用,但我有聽陳○○說如果家人不具 志工身分想一起參加,必需支付旅費,每人費用4500元等語 (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二)第105至107頁);(6)徐○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有參加系爭旅遊,我記得約107年7 、8月間某禮拜天上午5時,我與洪○○、○洪○○、廖○○ 照往例一起在中山路擔任環保志工掃地時,有聽到○洪○○ 及洪○○談及107年9月11日至14日赴花東旅遊4日的活動, 環保志工不用出錢支付旅費,問我要不要去,我隔幾天跟洪 黃素貞說可以參加,並提供我的基本資料給○洪○○登記。 我約10幾年前就開始擔任環保志工,107年有參加長照2.0志 工,旅遊費用何人出資或怎麼支付我不清楚等語(見107年 度選他字第51號卷(二)第115至117頁);(7)李○○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稱:我約於系爭旅遊活動前半個月才知道有這次 旅遊,是鄰居李○○告訴我其中2位團員是本次義和里里長 候選人○洪○○夫妻,雖然具備環保志工身分,但為避嫌決 定臨時退出,李○○拿行程給我看,行程上寫明這次旅遊為 環保志工旅遊,問我願不願意參加,我對行程內容有興趣, 團費4500元感覺很便宜,就登記我與我太太林○○參加,約 1個禮拜後,我直接交現金9000元給李○○,旅遊過程中我 才知道環保志工可以免費參加,印象中跟我一樣不具備環保 志工身分的人約有6、7名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 二)第127至128頁);(8)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 從107年6月1日起擔任長照2.0志工,李○○等2人於107年7 月間在社區進行社區服務時,對我們志工表示因為我們平時 很辛苦,要幫志工申請經費招待旅遊,旅遊時間9月11日至
14日,地點花東地區,因我與我先生李○○有空閒,就當場 向陳○○報名參加,我有聽陳○○表示如果有家人不具志工 身分想一起參加,必需支付旅費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 51號卷(二)第135至137頁);(9)紀○○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稱:我與我太太白○○都在義和社區發展協會擔任長照2.0 志工,李○○等2人分別向我及我太太邀約參加系爭旅遊, 說我與我太太是長照2.0志工,可以免費參加,所以我與我 太太就報名參加,我不知道旅遊團費是否由義和社區發展協 會或其他個人、單位支出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 二)第151至153頁);(10)黃○○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 擔任義和社區環保志工10餘年,我有參加系爭旅遊,沒有支 付費用,是環保志工隊長在某次打掃環境時對我們志工說今 年社區有一筆經費,可以讓我們免費去旅遊,我當場報名參 加等語(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二)第154至156頁);(11 )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義和里社區長照2.0志工 ,107年7、8月間(詳細時間忘記),義和社區發展協會總 幹事陳○○在義和里社區活動中心向長照2.0志工表示,107 年9月要舉辦志工旅遊活動,只要志工出勤率符合標準,就 可以免費招待花東旅遊,所以我就報名參加,我不知道活動 經費來源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二)第159至161 頁);(12)白○○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與我先生紀○○ 今年6月加入社區長照志工,有1次在參加長照關懷據點2.0 志工活動時,總幹事陳○○在會場宣布說因為志工很辛苦沒 有薪水,所以要招待志工免費去花東旅遊慰勞一下,我與我 先生紀○○就向陳○○報名參加,志工可以免費參加,非志 工自費參加,費用為4500元,我不知道系爭旅遊團費是否由 社區發展協會或其他個人、單位支出等語(見107年度選他 字第51號卷(二)第162至164頁);(13)林○○於調查局詢問 時證稱:我有參加系爭旅遊,李○○是我鄰居,他8月20幾 號到我家說義和里環保志工要去花東旅遊4天,○洪○○夫 妻原本要參加,後來有事沒法參加,問我們夫妻要不要參加 ,有交付旅遊行程給我看,要參加的話1人4500元,我和我 先生李○○就答應,並支付2個人的團費9000元給李○○。 我去旅遊途中才知道志工不用繳團費,我跟我先生不是志工 ,所以要交錢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20號卷第114至116 頁);(14)陳○於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大甲區 公所環保志工隊的小隊長,有參加長照2.0志工,環保志工 隊有20幾個人都加入長照2.0的環境整潔員,我有寫同意書 ,是陳○○拿給我簽,工作時我再分給環保志工去寫。我有 參加系爭旅遊,系爭旅遊志工的部分不用錢,其他不是志工
的人要自己出錢,旅遊經費來源我不知道,陳○○說是他向 衛生所申請的等語(見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251至 259頁);(15)王○○於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 義和里長照2.0志工,我戶籍不是在義和里,不是義和里有 投票權的選民,我有參加系爭旅遊,但沒有出錢,陳○○在 長照的據點宣布辦系爭旅遊時,說要幫我們申請環境整潔員 的服務費等語(見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259至260頁 )。(16)李○○於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66年戶籍 遷到外埔區,不是義和里的選民,但我有在義和里做長照志 工,有參加系爭旅遊,我沒有出錢。是大家志工跟總幹事陳 ○○抱怨說每個禮拜連續5天早上做志工,都沒有福利,他 才說要申請環境整潔員費給我們旅遊,是在服務據點那邊說 的等語(見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266至270頁)。依 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堪認李○○等2人規劃籌備系爭旅遊 活動時間應為107年7月間,並於107年7、8月間陸續召募接 受報名,其主要目的在於酬勞義和社區發展協會長照2.0志 工及環保志工,不足人數再由李○○邀約其他人並收取旅遊 費用4500元,參與免費旅遊並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志工並 不知系爭旅遊活動之經費來源。
3.李○○等2人在遊說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參加系爭旅遊 活動時,並無任何志工證稱李○○等2人有拜託該志工於系 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祇要是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之 志工即可享受免費旅遊之招待,但若非志工則必須繳納4500 元,且參與旅遊之部分志工更不具備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李 ○○等2人在邀約志工參加系爭旅遊活動時,自不會對該志 工要求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108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由前揭證人所述,看不出李○○等 2人在邀約志工免費參加系爭旅遊活動時,該2人有言明以後 義和里里長選舉時要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
4.系爭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時間係自107年8月27日起至8月31 日止,被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時間為107年8月28日,有臺中 市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2日中市選一字第1080000616號函附 選舉公告、被上訴人登記情形一覽表附於刑事卷中足憑(見 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173至179頁)。參諸證人李○ ○、洪○○、欽○○○、薛○○、李○○、李○○○、紀○ ○、羅○○、白○○、廖○○於系爭刑案中均大致證稱志工 可免費參加旅遊,非志工自費參加,大多都是在7至8月間即 知有花東旅遊。且臺中市衛生局係於107年6月11日將107年 度補助辦理長照十年計畫2.0之「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
經費54萬5330元撥入長照服務獎助專用帳戶,該專用帳戶於 107年7月19日領出現金18萬元,同日存入系爭帳戶,再於10 7年9月7日領出,堪認李○○等2人規劃籌備系爭旅遊活動時 ,被上訴人尚未登記為候選人。被上訴人既尚未確定是否要 參選義和里里長,李○○等2人自不會對邀約之志工表示將 來系爭選舉時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決定 參選義和里里長,與李○○等2人規劃籌備系爭旅遊活動之 時間相近,即推斷李○○等2人於規劃籌備系爭旅遊活動時 ,知悉被上訴人有意參選義和里里長,純屬臆測之詞,要無 可採。
(三)李○○等2人免費招待義和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參加系爭旅 遊活動,是否屬賄選行為?
1.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 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