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劉火生
劉仁忠
劉英平
劉文達
劉瑋瑜
葉劉貴米
倪劉貴香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美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6年
度上字第1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8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 107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8號請求拆屋 還地等事件之當事人, 為明瞭107年5月3日庭期之開庭內容 ,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8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之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 揭規定之期限,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 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第2項規定, 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爰併 曉示以促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