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張玉英
相 對 人 簡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8月15日108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 件,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 給付原告(即聲請人)3,005,309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 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兩造上 訴均駁回確定。聲請人於訴訟中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請求准予返還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3,400 元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07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本院 107年度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8號裁 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此事由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 1項第3款及97年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提供 擔保金333,400元(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 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強制執行(原法院107年度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事件)。又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3,005,309 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 度上字第487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97號擔保提存卷、本院 107年度抗字第98號假扣押卷、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87號給 付違約金等卷,核閱無訛。查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雖未獲全部 勝訴,但就其勝訴部分金額為3,005,309元,已逾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金額100萬元,就其假扣押之範圍而言,實已獲 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無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故應認其 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相當(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 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聲請人可逕向原法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提存物,無庸先聲請法院裁定。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核非必要,應予 駁回。至於請求返還100,177元提存金部分,原法院已裁定 准許返還,且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