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清良
相 對 人
即 上訴 人 杜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繼續審判事件, 兩造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 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 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 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私 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 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 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 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 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次 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 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相對人即上訴人(下稱相對人) 於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503號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請求人即被上訴人 (下稱 請求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9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自路 邊花店衝出,未顯示方向燈號且阻擋伊直行車路線,致使伊 受有體傷。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 判決,伊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責,請求人為肇事主因。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請求人賠償醫療費用、醫療雜費、看 護費用、財物損失、薪資損失、交通事故鑑定費、機車修理 費及精神慰撫金。 兩造並於108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 和解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卷證可稽。本件請 求人雖主張:伊並未授權伊太太與相對人和解,伊事後也不 知情為由,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然本件兩造於108年5月9日 準備程序期日成立和解時,請求人並未到庭,而係由其子陳 楙仁到庭, 且請求人前於108年4月2日即出具民事委任狀, 委任其子陳楙仁為訴訟代理人, 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請求人復簽名、 蓋章於民事委任狀上,此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卷第107至108頁),足認請求人之訴訟 代理人陳楙仁於108年5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成立和解時 ,確係具有特別代理權而得為訴訟上之和解,請求意旨誤認 係由未經請求人授權之太太到庭參與成立和解,顯有誤會, 是依請求人請求意旨所陳, 尚難認本院108年5月9日所成立 之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開說明,尚不得請 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照作。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