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14號
TCHV,108,抗,414,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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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郭枝芬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相 對 人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票字第14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裁定所涉本票之債務人蘇○芬名下 如附表所示8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惟伊與抗告人間之原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165號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 件)尚在爭訟中,請求於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等語。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9,548,225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系爭本案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停執行。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案事件顯無理由,目的在 拖延執行,故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必要,且原裁定所定 擔保金亦顯然過低,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 人雙方之利益。又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 ,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 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108年



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蘇○芬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 。而相對人主張其為蘇○芬之債權人,且蘇○芬與抗告人間 無系爭裁定所涉本票票款本息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代位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乙情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審酌系爭裁定屬非訟事 件裁定,關於系爭裁定所涉本票債權債務是否存在、相對人 所提系爭本案事件有無理由,仍有待實體判決據以認定,則 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之前,倘繼續進行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縱相對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按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㈡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未審酌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總市價 為261,999,122元,且如以系爭裁定所涉本票之法定利息6% 及預估辦案期限為4年4月等情計算,本件擔保金額應為68,1 19,77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總價值261,999,122元×6% ×(4+4/12)=68,119,771,小數點後如無條件捨去,與抗 告人所載金額誤差1元),原裁定定擔保金9,548,225元實嫌 過低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法院定擔保金額時,係以抵押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系爭不動產之總市價縱如抗告人所指 為261,999,122元,亦非原法院定擔保金額之唯一基準;且 抗告人就同一相對人、同一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不動產所涉 另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 定),經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9,509,067元後,系爭執 行程序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停執行,因抗告人未提抗告 而確定,顯見原法院依職權以系爭不動產之總公告現值作為 計算基準,堪稱客觀且相當。又兩造對於系爭本案事件至三 審終結為止,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及以年 息6%作為利息損失之利率等情均不爭執。是原法院審酌兩造 間系爭本案事件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再以系爭不動 產之總公告現值並依年息6%,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酌定擔保金額為9,548,225元(計 算式:36,723,944×6%×(4+4/1 2)= 9,548,225,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顯已詳予斟酌有關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可 能停止執行之期間、可能損失之金額等項目,作為核定本件 擔保金額之依據,實屬相當,於法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提起系爭本案事件為由,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經斟酌後,認擔保 金額以9,548,225元為適當,原裁定予以准許及命供擔保之 金額,並無違誤,且屬相當。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或提高擔保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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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種類 │面積 │公告現值 │總價額 │計算式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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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縣○○鄉○○段│270.49 │每平方公尺│2,326,214元 │8,600元*270.49平方公尺=│
│ │第00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8,600元 │ │2,326,2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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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縣○○鄉○○段│2,337.58 │每平方公尺│7,714,014元 │3,300元*2,337.58平方公尺│
│ │第00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3,300元 │ │=7,714,0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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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縣○○鄉○○段│ │108年度最 │1,050,500元 │850,100元+200,400元= │
│ │第0建號房屋(門牌 │ │新課稅現值│ │1,050,500元 │
│ │號碼為○○縣○○鄉│ │為1,050,50│ │ │
│ │○○○路000巷0號)│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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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縣○○鄉○○段│1,349 │每平方公尺│4,451,700元 │3,300元*1,349平方公尺= │
│ │第00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3,300元 │ │4,45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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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縣○○鄉○○段│3,871 │每平方公尺│16,598,848元│4,288元*3,871平方公尺= │
│ │第00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4,288元 │ │16,598,8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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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縣○○鄉○○段│181.72 │每平方公尺│2,307,844元 │12,700元*181.72平方公尺 │
│ │第00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12,700元 │ │=2,307,8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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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縣○○鄉○○段│58.12 │每平方公尺│738,124元 │12,700元*58.12平方公尺=│
│ │第00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12,700元 │ │738,1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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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縣○○鄉○○段│121 │每平方公尺│1,536,700元 │12,700元*121平方公尺= │
│ │第00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12,700元 │ │1,536,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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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揭8筆不動產合計總價額 │36,723,9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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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