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82號
TCHV,108,抗,382,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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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吳忠翰 
相 對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士禮 
上列抗告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救字第 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 系爭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抗告人敗訴確定,其第一、二、三審 訴訟費用皆由抗告人負擔。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 司他字第203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177,448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 處分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駁 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定提出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依民國107年12月5日公佈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 ,以五年計算。」訴訟費用額應為88,724元,另依勞動事件 法規定僅需繳納裁判費6分之1,故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為 應為14,787元,扣除本件已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僅應繳 13,787元。原處分以10年計算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 (下同)177,448元,但抗告人103年至107年平均年收入為 19,105元,抗告人無力支付,請依勞動事件法規定重新計算 。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主張每月薪 資為36,500元(見臺中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卷第5頁背 面),另兩造就抗告人實際月薪為36,500元,亦列於臺中地 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不爭執事項㈠(見臺中地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6號卷第5頁背面、第255頁),又系爭事件經 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勞上字 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上訴,抗告人敗訴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皆 由抗告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卷宗核閱無誤。原處 分以抗告人主張月薪36,500元,及抗告人起訴時年齡為35歲 ,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其工作期間超過10年,而以10 年期間計算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8萬元(計算式:36, 500元12月10年=4,380,000元),並計算系爭事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44,362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66,543元,共 計177,448元,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5年期間計算,惟依中華民國108 年8月16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22655號令,勞動事 件法係自109年1月1日施行,故本件無從適用勞動事件法之 規定;另抗告人稱無力支付,亦與本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之裁定無關,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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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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