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姚永利
上 訴 人 姚欽塔
被 上訴 人 王海淞
被 上訴 人 王秀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姚欽塔、姚永利(下逕稱姓名)之父 姚○○與被上訴人王海淞、王秀蘭(下逕稱姓名)之母陳○ ○因坐落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旁田地之排水問 題生有嫌隙,姚欽塔、姚永利於民國106年6月18日16時30分 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住處聽聞姚○○在上 開田間遭人毆打,旋即前往現場查看,於田埂間遇及王海淞 、王秀蘭,詎姚欽塔不由分說即揮拳毆打王海淞,王海淞遭 襲後倒落田間,姚永利與姚欽塔接續跳入田間毆打王海淞, 致王海淞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右眉上擦傷、胸部及腹部挫 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足底擦挫傷等傷害 ;王海淞遭毆打時,王秀蘭欲上前阻止,姚欽塔竟拉扯王秀 蘭之頭髮,並出拳毆打王秀蘭右臉部,姚永利則以腳踢踹王 秀蘭左腳,致王秀蘭受有頭部挫傷、左腳挫傷、右手挫傷等 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姚永利與姚欽塔賠 償王海淞、王秀蘭醫療費各新台幣(下同)780元、5,630元 。又王海淞、王秀蘭因遭姚永利與姚欽塔毆打而受有上述傷 害,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姚永利與姚欽塔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5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海淞500, 780元、王秀蘭505,6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海淞150,780元、王秀蘭 105,630元,及均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6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接獲鄰居電話告知父 親於田間因排水問題遭人毆打,趕到現場質問何人毆打父 親,因王秀蘭拉住姚欽塔右手,姚欽塔將王秀蘭推回田裡 ,以左手拉住王海淞領口,王海淞雙手亦拉住姚欽塔,雙 方於水泥田埂上拉扯及推擠,因重心不穩均跌入田間,致 使被上訴人有紅腫之情事,上訴人並非主動挑釁引起紛爭 ,致被上訴人受傷害。上訴人願負擔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 費用,且依據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身 體受侵害之賠償,其中慰撫金以請求權人醫療費用單據支 出1倍至1.5倍核給慰撫金,上訴人願負擔王海淞醫療費用 一倍之慰撫金,王秀蘭醫療費用二倍之慰撫金云云,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於本院補稱:本件事情起源是我爸爸在田裡被打,我們還 沒有到現場前,王海淞與我爸爸就已經有發生衝突了,我 們到時王海淞已經有傷。現場看不出來他們有傷,我們不 知道為何有那麼多的擦傷、挫傷。王秀蘭抱著姚欽塔,姚 永利只是去拉開他們,根本沒有用腳去踢王秀蘭云云。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王海淞、王秀蘭主張渠等於106年6 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 旁之田地間,遭姚永利、姚欽塔兄弟二人連手毆打,王海 淞因而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右眉上擦傷、胸部及腹部挫 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足底擦挫傷等傷 害;王秀蘭則受有頭部挫傷、左腳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分別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原審卷71頁,偵查卷 31頁)可證,故王海淞、王秀蘭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可 以認定。姚永利、姚欽塔雖否認有何傷害行為,然據證人 甲○○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家,我太太王秀蘭好像 是接到我岳母的電話,她說我妻舅王海淞在那邊,要我們 去現場看一下,我太太就跟我說要去看,到現場看到王海 淞跟姚永利、姚欽塔的爸爸姚○○都在田裡,當時王海淞 是站著,姚○○是倒著的,都在田裡面,姚永利、姚欽塔 還沒有到場,案發之前有到過田裡,有看過姚永利、姚欽
塔的父親,因為雙方有因為田的事情發生過爭執,所以我 知道那個人是誰。我岳母是在田邊的小路上,接下來我就 走到田裡,王海淞、姚○○也走上田埂,他們就在那邊講 話,我不知道在講什麼,好像有爭執,接下來姚欽塔先到 ,從我身邊過去,就問說「誰打我爸爸」,姚○○跳到田 埂下面就指著王海淞說「是他」,王秀蘭本來站在我前面 ,姚欽塔就走向王秀蘭往田裡面推,接下來就立刻向王海 淞揮拳,王海淞就往田裡面倒下去,我太太走去姚欽塔旁 邊說「不要打我弟弟」,而且有用手去撥姚欽塔,姚欽塔 就抓著王秀蘭的頭髮並且對王秀蘭的臉有揮拳,雙方並一 直往王海淞的方向前進,我想要跳下去阻止他們,但是我 看到姚○○拿起來鋤頭要往他們的方向去,我就去阻擋姚 ○○,這時姚永利就跳下田裡和姚欽塔將王海淞押著打, 王秀蘭已經被姚欽塔放開了,但王秀蘭一直想要去阻擋。 之後我就一直擋著姚○○,因為他一直想要拿鋤頭去幫他 兒子,當時下著大雨,打了一會兒,有其他人來阻止,就 停下來,有人喊警察來了,他們來了,警察也到了等語( 詳刑事易字卷78至79頁),其上開證述與此前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情節相符(詳偵查卷26、27頁,核交卷10頁背面) ,堪信確係依據親眼見聞所為之證述。而王海淞、王秀蘭 主張遭姚永利、姚欽塔二人連手毆打之經過情形,與證人 甲○○上開證述相符,則渠等主張所受傷害係遭姚永利、 姚欽塔毆打所致,已堪信屬實。另參諸姚永利於警詢時自 承當時係因接獲電話告知父親於田間遭人毆打,隨即趕往 現場,曾與王海淞拉扯,並曾出手阻止王秀蘭抱住姚欽塔 云云(偵查卷16至18頁);姚欽塔亦自承當時係因接獲鄰 居通知父親於田間遭人毆打,隨即趕往現場,連續甩開王 秀蘭好幾次,看到王海淞攻擊姚永利,曾出手將王海淞的 胸口拉住云云(偵查卷19至21頁),均不否認曾與王海淞 、王秀蘭發生肢體衝突,姚欽塔於刑事準備程序時並陳稱 :「…如果自己的父親在田裡被打,我當然會生氣…」等 語(易字第781號卷35頁),而姚永利、姚欽塔兄弟既自 承係因聽聞父親遭人毆打而趕往現場,且依前揭證人甲○ ○證述:姚欽塔於抵達現場後質問「誰打我爸爸」,復經 姚○○指著王海淞說「是他」,則姚永利、姚欽塔係基於 報復心而爆發傷害王海淞、王秀蘭之故意,亦可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姚永利、姚欽塔故意共同傷害 王海淞、王秀蘭,使王海淞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右眉上 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 、右足底擦挫傷等傷害;王秀蘭受有頭部挫傷、左腳挫傷 、右手挫傷等傷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茲審酌王海淞、王秀蘭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王海淞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門診二次,每次支出 掛號費及部分負擔390元,共支出醫療費780元,業據提出 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門診醫療收費表為證(原審卷71至75 頁)。王秀蘭主張因本件傷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 赴童綜合醫院心身科就診七次,每次支出掛號費及部分負 擔390元;另赴○○○中醫診所治療19次,支出醫療費2,9 00元,共計支出5,630元,亦有綜合醫院診斷書、○○○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證(原審卷77 至81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所受 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 須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姚永利、姚欽塔援引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 準,主張慰撫金以請求權人醫療費用單據支出1倍至1.5倍 核給云云,要無可採。王海淞、王秀蘭主張因本件傷害, 除身體上之痛苦外,於心理上亦造成相當之衝擊,參酌二 人所受傷害及姚永利、姚欽塔出手加害之情形,足認確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渠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分別審酌王海淞、王秀蘭之年齡均已逾40歲、所受傷害 程度,王秀蘭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姚永利、 姚欽塔分別為O年、O年出生,姚永利高職畢業從事鐵工 、已婚無子;姚欽塔國中畢業、未婚,擔任運輸業駕駛( 詳偵查卷16、19頁,易字781號卷91頁),均值盛年,遇 事不分青紅皂白即出手傷人,且均未見悔意之態度,暨兩 造之財產狀況(參原審卷189至198頁財產所得資料)等情 ,認王海淞、王秀蘭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0元 、100,000元為適當。
(三)綜據前述,王海淞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50,780元(計
算式:醫療費7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50,780元 );王秀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50,630元(計算式: 醫療費5,6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5,630元)。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海淞150,78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王秀蘭105,6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 日起(參附民卷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及被上訴 人王秀蘭,然陳○○、王秀蘭於警詢及偵審中已分別以犯罪 嫌疑人、關係人、告訴人及被告等身份供述在卷,核無再以 證人身份訊問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