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72號
TCHV,108,上易,372,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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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王宗堯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上訴人  賴啟祥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9日向訴外人○○○及 被上訴人之配偶○○○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號11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暨地下二樓編號第 202號平面停車位(下稱202號車位),被上訴人並代理賣方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202號車 位發生產權糾紛,同年6月7日被上訴人簽立內容如附件一所 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雖 另提供編號第325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給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致上訴人於 105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出售予訴外人○○○後 ,仍分別遭○○○請求返還價金及訴外人○○○請求返還系 爭車位,三方並於107年2月7日和解成立。則被上訴人就系 爭車位之交付,已不符系爭切結書之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 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明知其無系爭 車位使用權,仍故意簽立系爭切結書及交付系爭車位予上訴 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車位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損害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為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未履 行義務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被上 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3萬8,440元本息,後兩 造於102年12月27日在臺中地院簡易庭以102年度司中移調字



第351號調解成立(下稱102年調解案),其內容如附件二所 示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司法事務官並當庭 詢問:「本件調解程序筆錄第二項所載,僅為當事人間之意 思表示,若有第三人排除聲請人使用該停車位之權利…,僅 得由聲請人另行向第三人主張,兩造確實瞭解?」被上訴人 以該事件相對人立場表示:「確實瞭解,若車位再有第三人 佔用等情事,相對人不負責處理。」上訴人則以該事件聲請 人之地位表示:「確實瞭解,同意相對人之陳述」,核與本 件為同一事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依系爭調解筆錄 ,被上訴人僅負有將當時事實上管領系爭車位之占有狀態及 證書交付上訴人,並不須負擔將實體上之停車位使用權移轉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拋棄對系爭車位之權利瑕疵損害賠償 請求權,被上訴人並依系爭調解筆錄當場履行完畢。又○○ ○固曾對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車位訴訟,惟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上訴 人卻於本院與○○○及○○○成立和解,約定由○○○給付 65萬元予○○○,並由上訴人減少對○○○之65萬元價金請 求,係上訴人自行對○○○拋棄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而未能 保有系爭車位之占有及喪失買賣轉手利益,故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向○○○及○○○買受系爭房地及202 號車位,被上訴人並代理賣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二)被上訴人因202號車位糾紛,於100年6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予上訴人,其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被上訴人並提供系爭車 位給上訴人。
(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對訴外人○○○起訴請求 返還202號車位,乃於102年8月2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 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3萬8,440元本息,後兩造於102 年12月27日由102年調解案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如 附件二所示,而司法事務官當庭詢問兩造:「本件調解程序 筆錄第二項所載,僅為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若有第三人排 除聲請人使用該停車位之權利…,僅得由聲請人另行向第三 人主張,兩造確實瞭解?」,被上訴人以該事件相對人立場 表示:「確實瞭解,若車位再有第三人佔用等情事,相對人 不負責處理。」、上訴人則以該事件聲請人之地位表示:「 確實瞭解,同意相對人之陳述」。
(四)○○○於105年4月1日以其繼承取得系爭車位分管使用權, 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本於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車位,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612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受理,並於106年6月28日判決○○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325 號受理,嗣於107年2月7日上訴人、○○○及參加人○○○ 成立訴訟上和解。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基於系爭切結書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為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和解契約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 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 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對○○○起訴請 求返還202號車位,乃於102年8月2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 契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3萬8,440元本息,後兩造於1 02年調解案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所示,而 司法事務官當庭詢問兩造:「本件調解程序筆錄第二項所載 ,僅為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若有第三人排除聲請人使用該 停車位之權利…,僅得由聲請人另行向第三人主張,兩造確 實瞭解?」,被上訴人以該事件相對人立場表示:「確實瞭 解,若車位再有第三人佔用等情事,相對人不負責處理。」 、上訴人則以該事件聲請人之地位表示:「確實瞭解,同意 相對人之陳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雖記載:「兩造 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然於系爭買 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代理賣方簽訂後,兩造間僅發生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之事實,且參酌102年調解案前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點被上訴人當場



交付予上訴人者,亦係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並非系爭 買賣契約所約定202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故系爭調解筆 錄第三點兩造所拋棄之權利,當然亦包含系爭切結書所衍生 之其餘請求權在內,始符當事人真意及經驗法則,則依前開 說明,兩造既對包含系爭切結書之履行所生之爭議事件成立 調解,則102年調解案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甚明。 3.查上開102年調解案之當事人同為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又上訴人於該案之請求權 基礎雖係載明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規定,然就訴訟標的具體之原因事 實則明載:「查賴啟祥簽立前開切結書而未履行義務,致原 告(即上訴人,下同)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即 被上訴人,下同)並於前開切結書與原告特約『如有任何不 履行而發生之損害(包括王宗堯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全歸 由賴啟祥負全責,絕無異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 63萬8,440元,…」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見該事件起訴狀第2項),足見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系爭切結書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位, 因不符合系爭切結書之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屬相同。再者,102年 調解案訴之聲明雖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8,440 元本息,而本件聲明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 息,然102年調解案成立調解時,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所 載:「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兩造所拋棄之權利,實際包含系爭切結書所衍生之其餘請 求權在內,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切結書所生之其餘部 分損害之請求權皆已拋棄,而不得再請求,自有拘束上訴人 效力,上訴人即不得事後翻異再行主張,是102年調解案與 本件訴訟仍應認為同一之請求。至於上訴人另主張102年調 解案與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車位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云云,核 屬誤解,不足憑採。
4.基上,102年調解案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及所為之請求均屬同一,自為同一事件。則上訴人先提起 102年調解案,既經兩造合意,上訴人並同意拋棄包含系爭 切結書在內所生之其餘部分損害之請求權而調解成立,已生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上訴人事後於本件就此部分再為請 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二)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2年度 台上字第3433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又依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規定。本件上訴 人前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未履行義務為由,對被上 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兩造已於102年12月27日 成立調解,上訴人並同意拋棄包含系爭切結書在內所生之其 餘部分損害之請求權,業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所衍 生之爭議既已成立調解,自僅能依調解內容而為請求,要屬 顯然。且根據如附件二所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記載,兩造 於調解成立當時,即由被上訴人當場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切結書所生之權利即已全部實現 ,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即無應予填補之損害存在,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發生。是上訴人另以被上訴 人明知其無系爭車位使用權,仍故意簽立系爭切結書及交付 系爭車位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一:系爭切結書內容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賴啟祥,茲因民國100年元月9日,王宗堯向賣方賴 啟祥購買台中市”立德冠邸大樓216號11樓”的房屋,並附一 個平面停車位,但因現階段,賴先生與大同建設友人○○○, 因車位產權訴訟中,而無法如房屋買賣契約內容所註,加附一 個平面停車位,訴訟期間賴啟祥保證會提供一個臨時停車位王宗堯使用,而訴訟結果如果勝訴,賴啟祥承諾將如原始原房 屋買賣契約內容,交付原登記車位給王宗堯;但如果訴訟內容 敗訴,賴啟祥也將會無償和無條件負責另外提供房屋所在地立 德冠邸大樓一個平面停車位給王宗堯,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 據,如有任何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包括王宗堯聘請之律師費 、訴訟費)全歸由賴啟祥負全責,絕無異議。*但訴頌(訟之誤 寫)期間買方王宗堯先生不能以此書要求買方立即給予車位, 並同意給與賴啟祥先生充裕時間處理之。立切結書人賴啟祥。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100年6月7日」
附件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調解程序筆錄
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願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 萬陸仟元,相對人當場交付壹拾參萬陸仟元予聲請人(即 上訴人,下同),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二、相對人願提供如附件所示停車位(即系爭車位)予聲請人 使用,相對人並當場交付如附件所示之使用權利證明書予 聲請人,並經聲請人簽收無訛。
三、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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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